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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追续权的法理分析
1.著作追境权的民法依据
虽然物权最终都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但它直接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从物上而来,因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中引申出追及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它们都是关于物权的追及力的规定,其基本含义都体现为: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追及其物而主张权利。我国学者对此有将其称为物权的追及力,亦有称其为物权的一种效力的,但无论是将其作为物权的追及力或效力,还是物权人的权利,这些都不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将其引伸援用作为一种著作财产权利。这是著作追续权的主要依据。
2.著作追续权的〖版权法〗依据
享有著作权的艺术(尤其是美术)作品在售出以后,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然归作品原作者所有的法律规定,是著作追续权的另一个依据,著作追续权虽然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然而它又非纯粹的财产权,而是与人身权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一旦转移,则出让人便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在著作权制度中,由于有作者人身权的存在,使得作品原件的财产权即使在转移后。仍对作者有一种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因此,从版权法来看,著作迫续权实质上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制度的产物。
二、著作追续权的概念
1、著作追续权的基本含义
著作追续权最早来源于1920年法文中DroitdeSuite,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专门术语,意指物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标的物时的求偿权,即物权的“追及权”或“求偿权”。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F.Whale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其译成英文即为Rightof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亦称“延续权”。
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或者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如果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权利。
2.著作追续权的法律特征
著作追续权与物权的追及权、其他著作权等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著作追续权尽管来源于物权的追及权,也涉及财产权利,但后者是绝对物权并直接涉及到对物的管领和支配,而前者则为准物权且只涉及作品转售后对其财产增值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提成的问题;尽管后者也涉及人身权,但前者与人身权的关系更为密切,因为著作追续权的实质就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涉及后者,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其物,而涉及前者,作品作者不是追回作品原件,而是就其作品每次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
其次,与其他著作权相比,其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者或其继承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再次,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包括部分摄影作品,而不包括实用艺术品及其他事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作品具有其价值的特殊性。
此外,著作追续权不受其作品转移次数的限制。
最后,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的每次售价必须高于购买价,此指同一占有者对同一作品的购、卖价相比较而言,而非几次买卖之后的售价与原始售价相比。
而从著作追续权权利的行使来看,它体现在对有形物的再出售上。权利人能够分享每次公开转售作品原件所获的收益。大陆法系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其确认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就两次出售的增值部分分享一定比例的收益;二是就每次出售所得价款总额中分事一定百分比的收益,但售价总额低于首次售价的除外。
因此,著作追续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是介于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以财产形式体现的人身权或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
三、著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它们对于著作追续权适用范围的最初的一般规定是: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后来,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更宽泛的规定,并将其扩展到文学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手稿,也有将摄影作品纳入其中的。无论是美术或艺术作品,抑或是文学或音乐作品、还是摄影作品,它们之所以能享有著作追续权,在售卖时能一次次地增值(此时售卖的已不是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内容价值,因为作为其内容可能早已被广泛流传),即著作权法之所以要确认追续权制度,是因为美术等作品具有其价值的特殊性,其含义是指此类作品的价值主要不是由其作者创作作品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对作品的需求、作品质量、作者名望等因素决定的,其价值正在于作品原件本身已经具有了与文物、古董一样的艺术价值。例如,1975年美国百事可乐公司以100万美元买下亚里山大、考尔德等人的雕塑作品10件,至1985年其价格已超过1000万美元。后期印象主义大师梵。高终生穷困潦倒,而其创作的《向日葵》等作品在纽约拍卖行各创下以数千万美元成交的记录。1992年我国著名画家张大干的名画《青城山》以748万港元易手,创下中国画拍卖史上的最新世界记录。可见,各国确认追续权制度的原因基本一致,只在其具体适用范围、适用前提等方面存在差异:
首先,建立该制度的国家对著作追续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各有不同规定。如德国将其限定在造型艺术作品,意大利则规定为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法国则规定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其次,即追续权适用的前提亦不完全相同。德国版权法规定只要再次转让作品原件,作者就有权从其所得收入中提取5%;意大利则规定只有作品原件售价超过首次所有权转移价款时,作者才可从超额价款中提成10%或5%不等,且若再次出售并超过前次售价时,作者仍有权就该超额价款提取10%或5%,法国与德国基本相同,只是提取比例为3%;而巴西版权法则规定作者有权就其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高达20%的比例,再次,意大利还规定,由作者本人临摹的复制品或有作者签名的由版刻原件拓印的版画,都视为原作而可享有追续权,而法、德则无此规定。此外,在适用的主体上,三国都限于作者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法、意都规定追续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继承,德国则无此规定。
至于追续权是否适用于实用艺术品,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2在列举其所适用的客体时,并无实用艺术品,英、法的版权专家亦如此认为。但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则不妨碍其成员国扩大适用范围。而匈牙利版权法第45A条及实施细则第35A条均规定该权利适用于实用艺术品。
虽然各国对此各有不同规定,但笔者更倾向于将著作追续权限定在具有欣赏、收藏等艺术、文物价值的美术和摄影艺术作品范围内。
四、保护著作追续权的意义
关于著作追续权的保护,目前有十几个国家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法国是最早确立该项制度的国家,其版权法第42条规定:“书面刻印作品和造型艺术作品作者转让作品原件后,对于任何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其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仍然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同时规定其保护期为50年,提取比例为3%,但若销售额未达到1万法郎,则作者不可行使其追续权。意大利版权法保护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追续权,保护期限为50年,提取比例为10%或5%。德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较有代表性,其版权法第26条规定:“当艺术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时,若艺术经销商或拍卖行或其人作为买卖的一方,出售该原件的一方应向艺术品的作者支付再售时价格的5%。当售价不足100马克时,则无此限制”。并且,作者所享有的追续权是不可放弃的;即使作者宣布放弃,在司法执行中,法院也不予承认,但其保护期仅为l0年。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亦将追续权列入著作财产权中加以保护。同时,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一旦构成著作追续权侵权,亦要承担与侵犯其他著作权一样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由此可见,保护著作追续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为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之一,因此该权利的设立,不但扩展深化了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发展和完善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体系。
第二,由于著作追续权的设立,可使作品作者就其作品原件每次售出后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所以它能够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既然著作追续权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肯定,那么其另一方面的意义即在于;禁止任何他人在每次转售该类作品并获取增值金额时,作出不向作品原作者支付一定比例酬金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乃其禁止和惩罚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虽暂不保护著作追续权,但由于对其进行保护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著作追续权制度已势在必行。关于在我国设立该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另著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