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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对现代社会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使人们的学习、生活、工作方式都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这种冲击对现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产生了影响,同样司法审判也面临各种挑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要求我们从立法和司法诸多方面对其影响进行研究,及早准备对策,以利于我国的文化、艺术和科学发展。
一、新技术的应用将引起一些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目前,随着计算机运用的普及和新技术的发展,电子出版物日益取代现有的出版方式而成为信息时代的主要出版方式和文化传播、交流方式。而且,新技术使作品能够轻易地、迅速地、大量地转化为公众传播物,能够非常容易地跨越国界。多媒体、网络技术、数据库等新技术使作品的产生、存储、管理、使用形式都产生了较大的变化,由此必然带来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可能产生新的侵权行为方式,出现一些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纠纷的新类型案件。可以预见,这些新类型纠纷的案情将更为复杂,取证和认证更加困难,审理难度加大。许多著作权案件可能涉及多个作品,多项权利,可能同时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而且权利的交叉和重叠更为突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个人的隐私权及知识产权都可能交织在一起,因此,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将十分困难。
在各种数据库中,作品和非作品的信息汇合在一起,在使用中必然带来一些法律问题,例如在实施法律保护时是否加以区分,是否将数据库作为单独的作品加以保护。还有,实践中有人将大量非作品的商务信息加以汇集作为产品对外销售或者许可使用,他人未经许可对其加以复制后销售,这种行为是否侵权,是否应由著作权法调整。这也是一个实际问题。例如我院新受理的某数据公司诉某信息公司信息侵权案,该数据公司诉称,自己是国内正式批准的两家证券交易所和十五家期货交易所交易行情的合法转发单位,经过对交易行情数据的加工、整理、编辑,形成信息产品“SIC实时金融系统”,通过卫星向用户播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播“SIC实时金融系统”,的多家交易所的实时行情数据,侵犯了自己对该信息产品享有的权利,使原告在声誉和经济上蒙受极大损失。此案审理终结,但却是一个相当典型的与新技术有关的新类型案件。不管审理结果如何,此案引出的法律问题都将对信息业和信息业的法制建设产生较大影响。就目前来讲该案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如信息产品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关系,该系统是否属于软件或者是数据库,本案这种问题是否应由著作权法来调整,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问题,还是应由新的立法来解决,都需要研究。
新技术还可能带来一些法律上的其他问题,需要进行法律的补充规定。例如,由于新的创作手段和新的载体的出现,对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的认定都可能是一个新问题,是否需要作品的必要登记确认制度。因为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对于确定著作权的享有十分重要,而电子化的创作和使用方式与过去采取手稿或者书面方式在形式上有了根本改变。由于信息技术和信息社会的特点,资源共享是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它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使用须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形式可能产生矛盾。事实上,用户不可能每次使用都去征得作者的同意,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得不考虑。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协调和平衡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的利益,确定一些界限。另外,多媒体作为声音、图像、文字几种表达发生的结合,是作为单个独立作品还是作为多个作品的集合加以保护,也需要在实践上或者从立法上加以明确。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著作权法律的基础上,应作出一些特别规定或补充规定,以解决新技术引起的著作权的一些实际法律问题。
二、新技术对著作权司法审判可能产生的问题
1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人确认方面的问题
首先由于无纸化的创作和使用方式,使法庭对作者的确认将面临十分复杂和困难的境地。著作权并不因作品的登记而产生,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就产生。这在目前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确认作者和著作权人还不是一个难题,当事人往往可以举出许多原始证据来证明。而在应用新技术的情况下,作品的创作和发表采取电子化的方式,很少有使用纸张的方式,这就会造成原始证据的举证困难,加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这就要考虑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了。其次新技术的应用使作品的权利行使方式发生变化,信息社会的需要不可能再要求使用作品必须去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的行使将更多地采取集体管理的方式,例如组织行业协会、专业联盟等。如果由这些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须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否则依现行法律,它仅能作为会员或作者的人参加诉讼。
2诉讼证据的收集、举证和认证将更加困难。
在现在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就已经遇到证据难以收集、举证和队证。新技术具有的特点必然导致取证更加困难,有时侵权行为可能是跨国界实施的,有时收集证据可能需要采取一定的具体技术措施,对此当事人收集证据很可能是无能为力,导致无法举证。而且有时证据很可能是转瞬即逝,不能再恢复,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不得不承担更多的诉讼调查义务,但这终究不是长久之计,而且措施如果不当会有失公允。同样,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也将十分困难,许多事实难以验证。所以,新技术的广泛使用会给著作权的司法审判带来一些不好解决的操作忭问题。
3案件实体认定将会有一些实际困难。
由于现在在互联网络中,使用信息是计时收费,并未按作品的使用次数来收费,因此作品的合理使用与侵权的使用恐怕难以划界,除非法律上订出标准或者从技术上采取措施。在数据库和多媒体中都会有一些更具体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著作权的各项权能的行使问题。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的改变,发生侵权行为后,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将更加困难,也许凭借先进技术,可以了解侵权使用的次数,但造成的损失和获得的非法利益将难以查清。
4法律适用上将面临跨国界侵权引起的国际私法问题。
郑成思教授曾就新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问题作过阐述(见《光明日报》1995年2月18日)。确实,这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当事人的行为往往是跨国界实施,这就给确定侵权行为带来问题,同时也涉及各国法律的选择适用,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国界问题必然带来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因此,对具体的案件在侵权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就有可能产生差异。对此,我们应确定相应的对策和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