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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音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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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音乐法律

前段时间,以背景音乐收费为内容的新闻报道闹得沸沸扬扬,对于背景音乐收费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是众说纷纭,到底背景音乐该不该收费,该怎么收费,我国当前背景音乐收费情况和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情况是怎么样的?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加以探讨。并对我国音乐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做一番浅薄的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背景音乐的收费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一)背景音乐概述。

所谓背景音乐,backgroundmusic,是指在不以音乐为主题的活动中,为了某种需要而播放的音乐作品。从其定义上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上的背景音乐,是泛指在一切场合、活动中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如生日宴会上播放的生日歌;而狭义上的背景音乐则特指在以赢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场所,为经营需要而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当前进行收费的背景音乐仅以后者为限。故本文的探讨范围也选定在以赢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场所,为经营需要而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之中。

(二)背景音乐收费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答案是很明显的。作为音乐作品,是其作者智慧和劳动的结晶。以赢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场所播放音乐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营造氛围、愉悦顾客身心,以获取最大利润。根据民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使用他人劳动成果来获取利润,理应支付对价。因此,由在营业性场所使用音乐作品的主体缴纳音乐使用费用的行为是合乎情理的。而且在这一点上,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

从国内法部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十六项明确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九项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作为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此项权利,并获得报酬。作为背景音乐播出的音乐作品即属于此种情况。

而在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国际保护方面,《伯尔尼公约》也有相似的规定。《伯尔尼公约》(71年文本)第十一条之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以及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的专有权。既然是专有权,其所有权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然可以进行转让以获取报酬。

以上两部分,就是对背景音乐收费合法性的解释。

其实,对背景音乐收费,在很早以前就提出了。在国外,使用收费的背景音乐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即便在我国,这个问题的提出也有十年多的时间了。早在1992年12月17日,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大陆目前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协会。据有关报道,在1993年,音著协就和各大商场、饭店进行过协调、谈判,甚至发过律师信,但是最后由于商场、饭店等采取极度不配合的状态,整个维权行为就无果而终。

(三)背景音乐该怎么收费的问题。

应该怎么对背景音乐的营业性使用收费?如果是由著作权人(词曲作者等)直接向使用主体请求支付费用,会产生诸多问题。第一,由于使用主体数量繁多,且分布全国甚至全世界,著作权人无法进行一一通知;第二,如果使用主体拒绝支付费用,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以侵权为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维权,但是由于使用主体的数量繁多且分布广泛,维权的费用极高,使得著作权人很难行使权利。

基于以上两点,如果有一个机构或组织能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集体保护,比如进行集体诉讼等,那么,著作权人维权的成本就会大大的降低,而效率也会大幅度地提升。这对于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是非常有好处的。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一个这样的组织。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因此,音著协作为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进行和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保护活动。

音著协代表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权力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从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分析,音著协代表著作权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是由著作权人来承担,但是音著协在代表著作权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因此,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的关系相当于民事中的隐名关系。

在音乐著作权的国际保护中,当前是由音著协出面和国外同类性质的机构、团体签订互为合同,以此进行著作权的保护。从其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分析,这一行为里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音著协与外国同类性质的机构、团体签订的民事合同,授权该外国机构、团体在其管辖范围内代为行使本应由音著协行使的主张报酬以及提起诉讼、仲裁等权利。而另一个则是音著协基于民事合同接受外国同类性质的机构、团体的委托,在中国境内代为行使本应由该外国机构、团体行使的主张报酬以及提起诉讼、仲裁等权利

背景音乐的收费仅对于商业性使用背景音乐的主体。而且被使用的背景音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该音乐作品应处于保护期内。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都有相同的规定,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署名、修改以及保持作品完整等权利上具有永久性外,对于著作权人基于其作品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法律也给予五十年的保护期,但是五十年届满且仍未发表的作品则不予保护。

其次,其著作权人未声明放弃对其作品的收益。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所有权人可以放弃,但是必须以明示为前提。

再次,该背景音乐的使用者是以商业性使用为其目的的。若仅仅是个人消费者购买音乐载体在家庭中欣赏,则不构成背景音乐收费的要件。

当前背景音乐的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是先按照各种营业场所的性质来分类,大致分为购物场所,如商场;娱乐场所,如卡拉OK厅、歌舞厅、迪厅等;旅游场所,如饭店、宾馆、景点等,餐饮娱乐场所,如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后在根据其营业要素(如商场面积、宾馆床位等)来进行收费。

现摘录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商场营业面积不到1000平方米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18元,营业面积在1000~5000(不含5000)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30元。营业面积在5000~10000(不含10000)平方米,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42元。卡拉OK厅、歌舞厅、迪厅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15元,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天每平方米收0.12元。饭店、宾馆等旅游场所的许可使用费,每床位每月收费1.75元。在餐厅、酒吧、咖啡厅等餐饮娱乐场所播放背景音乐,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025元,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02元。

对于收取的费用的用途,按照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的约定,百分之八十给予著作权人,而百分之二十则用于协会的日常费用,以维持协会的正常运转。

该收费标准以行业分类为大方向,在每一类中又以该行业的营业要素为标准来收取背景音乐使用费用,从总体上讲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也有一些欠缺考虑的地方。比如该营业单位的经营状况以及我国东西部经济的差距等。若以偏盖全,对全国的使用者进行统一收费,就显失公平了。

从其性质上讲,音著协是一民间团体,虽然它是由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的组织,但是它的收费性质更接近于商品经济中的交换行为,而并非行政性的收费项目,这一点很少为人所认知。因此,当事人可以就价格等合同的各个条件进行商讨,以达成合意。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背景音乐的使用者在购买音乐载体后(如ld、cd等),如做商业用途则仍需付费?

其实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在购买音乐载体时的价格包括两部分,一是该音乐载体的价格(如ld、cd光碟的价格),另一部分是音乐作品许可个人用户使用的费用。而在作为背景音乐的音乐作品的商业性用途中,牵涉到的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所以,对商业性使用背景音乐的收费的内容其实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转让费用。

(四)对背景音乐收费制度的一点建议。

其实,上述的制度,在执行效果上并不尽如人意。从1992年到现在,音著协所收取的费用几乎是少之又少,效果很差。从其根源上找原因,是由于音著协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其由国家版权局发起成立,但是在收取费用一项上并未得到行政机关的授权。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若无行政力量的介入,要很好的执行背景音乐收费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首先,音著协没有强大的经济后盾,如果音著协是像微软那么强大的一个经济实体,那所有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其次,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若缺少利益的驱动,那么作为执行主体的音著协的效率也将是非常之低下的,也严重打击了音著协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要健全音乐著作权保护制度,改善音乐著作权保护情况,应该引入市场竞争。让音著协等单位以营利性单位的形象出现,也可以有投资者,也会产生盈余分配,如此良性循环,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一定会改善许多。

以上的一些论述有的是专门从背景音乐收费方面入手的,而有些则是以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为内容的。不过,背景音乐的收费本身就是音乐著作权保护的一部分,二者同气连枝,可以互为所用。笔者才疏学浅,本文仅探讨了音乐著作权的一些皮毛,未涉及之处,当在此后再细加探讨,以求贯通。

愿我国音乐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日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早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