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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评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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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评级业发展

1998年9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国首家中外合资信用评级机构———中国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成立。同时,央行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在今后的金融监管工作中,将逐步利用证券评级。该公司的成立和央行有关负责人的发言无疑是给中国的信用评级业特别是债券评级工作注入了一针兴奋剂,对于不景气的中国债券评级行业的发展将起一个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在我国开展债券信用评级的必要性

1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债券评级源于本世纪初的美国,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在美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并在保持金融制度的稳定中成为不可缺少的环节。在美国,债券评级是由民间自发而形成的,但它最终成为一项制度却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1)30年代的大危机证明了评级活动基本上反映了债券的偿还能力,这一事实增加了投资者对债券评级的信赖。(2)危机过后,美国当局公布了证券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销售实行了法律限制,禁止证券承购业者对有价证券进行评价,从此证券评估就转而由作为第三者的评级机构承担。(3)政府部门对评级结果的广泛利用。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定,有价证券发行计划书中记载的评级情况必须是SEC确认的评级机构所作的评级。

因此,从整个历史的发展来看,债券评级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的信用形式,或者说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信用经济。信用的基本特征是偿还性,它的运动过程是借债和还债的统一。如果受信人的偿还能力出了问题,就会影响到信用关系,如果整个社会的信用恶化,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债券评级对债券偿还履约可能性进行信用风险评估,可以推动信用关系的良好发展。

2发展债券市场的需要。中国的债券市场起步比股票市场要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债券市场的发展严重滞后。1997年沪深两市总市值达17529亿元,占我国GDP的20%①左右。而1996年,企业债券的累积额仅为2063亿元,只占同期GDP的3%.由于政策上的原因,我国目前是“重股市,轻债市”,而在西方国家恰恰相反,它们的证券市场结构逐渐向债券市场倾斜。作为证券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的债券市场亟待发展,而其前提就是需要一些权威的评级机构对企业债券作出评级,以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对于投资者来讲,债券评级可帮助他们选择投资对象,以降低信息成本;对于企业来讲,债券评级可提高其知名度,同时根据“风险和报酬成正比”的原理,以确定其资金成本。

二、我国债券评级现存的问题

1评级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机构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得不到体现。我国的证券评级业产生于80年代后期,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有40多家评级机构,在这些评级机构中,其中一部分是由地方省市人民银行组建的,一部分是由专业银行组建的,一部分是独立的评级机构(如远东资信评估公司,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除独立的评级机构之外,大部分评级机构在人员、资金、业务方面没有与挂靠单位彻底分离。尤其是人民银行系统的评级机构,由于人行同时主管债券的发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取得人民银行同意其发行债券的批文),这就使得证券评级的“客观、公正”原则难以真正实现。(2)评级机构的数量与债券市场的规模不相适应。我国的债券市场规模还相当狭小,评级机构已达到40多家,而在发达国家,加拿大的评级机构只有两家(CBRS①公司和DBRS②公司)。日本在1994年只有5家评级机构,即使在债券市场相当发达的美国也仅有5家评级机构被正式公认。如前所述,债券评级可起到降低信息成本的作用,但当众多的信息铺天盖地而来时,投资者很难作出选择。

2评级程序行政色彩浓厚。债券评估的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提供有关债券的信用风险情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是为投资者服务的。因此,一般而言,债券评级应在发行环节上进行。但我国目前的情况却是主要在审批环节上评级,为审批机关服务,使得债券评级成了政府职能的延伸。在我国,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实行“规模控制、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债券发行前必须先取得国家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债券发行计划,同时还必须取得人民银行同意其发债的批文,在达成发行意向后再由评级机构评级。这样,在政府部门的压力下,评级机构往往降低了标准,使得评级结果为了符合管理部门的意图,而违背了公正性原则。

3评级方法及评级指标体系不科学。1992年,中国信用评级协会筹备组经过多次讨论,于1992年6月制定了《债券信用评级办法》,建立起了我国自己的评级指标体系和方法,为我国信用评级制度打下了基础。但是在评级方法和评级指标体系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1)我国企业债券信用级别的评定方法是:首先,根据各指标的重要性给出各指标的权重;其次,将发债企业的实际情况与各指标对照得出实际分;最后,根据实际分的高低,确定信用级别。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指标的权重是固定的,显示不出不同类型债券在不同时期评级的相对重要性。比如对于同一企业发行的期限不同的债券,考核指标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如果对长短期限不同的债券按同一标准评级,会影响评级结果的科学性。

(2)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评级方法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评级的可靠程度,更多的依赖于经验丰富、信息充分的分析人员的综合平衡意见。在我国,债券评级机构的评委只能依据事先确定的指标计算的实际值给出分数,而无法作出自己的综合判断,这样就不能对企业债券信用作出全面的评价。

(3)评级指标体系的设置不够全面。在《债券信用评级办法》中,按产业和债券的性质不同,分别设计了《工业企业(技改项目)债券信用评级计分标准》、《商业企业(技改项目)债券信用评级计分标准》等,但缺乏房地产开发、城市公用交通事业、农村乡镇企业等信用评级标准。

4有关评级的规定杂乱,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评级机构的结果之所以能被人们作为投资的参考,是由于它们所具有的权威性。在我国,评级行业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致使评级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一波三折。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决定,下达了《关于撤销人民银行设立的证券公司、信誉评级公司的通知》,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设立的评信公司一律撤销,信评业务交由信誉评级委员会办理。这个阶段,评级工作陷入瘫痪状态。1990年,人行又就设立资信评级委员会的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许多机构才迟迟恢复工作。一个受政策所影响,缺乏法律保障的行业难以获得人们的信任,树立权威。另外,当前的评级市场处于地区封锁,各自为政的局面,一些省市的主管部门只认可本地区的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有的则为企业指定评级机构。除此之外,有关债券评级的规定繁杂,造成政出多门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级行业的规范发展。

三、几点建议

1关于机构设置方面。

(1)债券评级机构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有:独立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权威性原则。其中,独立性原则是后两者的基础,只有独立于与自身有潜在经济利益的集团之外的评级机构才能真正作出公正、权威的评价。因此,从独立性要求看,所有的评级机构都应是独立的法人,应在人事、行政、资金方面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

(2)单一机构与非单一机构的问题。从债券评级的意义来看,它为投资者传递风险情报,为筹资者确定资金成本提供依据。当只有一家评级机构时,筹资者不满意评级结果,但无法另寻机构评级,投资者面对唯一的信息也别无选择,因此,单一的评级机构是不可取的。笔者也不主张在中国实行单一机构制。但是,当在一个并不广阔的市场上拥挤着数量如此之多的评估机构时,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也会无所适从。因此,笔者认为美国这方面的做法比较有借鉴意义,就是由SEC公布它所公认的评级机构,这样就为投资者选择信息提供了依据。今年,人民银行公布了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9家具有债券资信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使债券评级向规范化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如何确定资格评定的标准还尚待完善。

2关于评级程序方面。从根本上来看,评级是为投资者服务的。债券评级的程序是否合理,也会影响评级结果。1993年8月份出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这一规定虽然就企业债券在发行环节上评级作出了要求,但还是比较含混。笔者建议,应在有关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在发行环节上的评级要求,逐步由申请评级转为由评级机构主动评级。

3关于评级方法和评级指标体系。

(1)通过调整权重来显示出不同类型债券在不同时期评级的相对重要性。比如,对于长期债券来说,重要的是考虑其资本结构,在对其进行评级时应适当调高这个比率的权重;相反,对短期债券来说,应考虑其短期偿债能力,因此应调高流动比率的权重。

(2)评级是对发债人未来偿债能力的评价,提供的是发债人未来的风险信息。虽然未来是以现在情况为基础的,但未来决不是重复现在。因此根据发债企业目前的财务状况所作的定量分析不能反映其全貌。在评级工作中应克服利用特定的财务指标进行机械的评级,重视对经济背景、行业动态、产业分析、管理质量等非定量因素进行定性分析,充分发挥评委的作用。

(3)进一步完善评级标准体系,建立房地产开发、城市公用交通事业、农村乡镇企业等行业的信用评级标准。

4关于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关于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世界各国做法不一。在美国,最早根据美国商法规定美国的评级机构属于一般股份公司。1940年美国投资咨询法第203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是……,或者对证券本身进行分析并提出报告的组织机构。”从这条规定来看,评级机构属于投资咨询公司,它的法人资格在美国得到了确认。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我国应加强评级机构的法律保护,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为其有效开展工作奠定基础。另外,应打破目前地区封锁的局面,各级管理部门不得强行为企业指定评级机构,应允许评级机构在市场上自由竞争。

四、两点思考

1自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投资者先是指责穆迪(Moody)及标准普尔评级公司(S&P)没有事先发出警告,而后一些亚洲公司和政府又批评它们下调其主权评级和债券评级。一些人甚至又提出了这种疑问:“谁为穆迪评级?”。同时,穆迪的官员却说:“我们只是提供客观的信息,我们从来没有说过我们是绝对可靠的。”由此可见,评级工作的开展还有赖于社会各界的正确认识。在我国,一些投资者甚至要求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所产生的后果负责。笔者认为,评级机构只是利用自身的信息和人力资源优势来为投资者提供风险情报,并不包含向投资者推荐某些债券的含义,也就是说评级机构的义务只是通过信用评级活动,为债券投资者提供信息,它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评级机构是否能生存下去,这是一个市场自由选择的结果。例如,美国的宾夕法尼亚中心铁路公司宣布破产前(1970年),从事商业票据评级的NationalCreditOffice公司(NCO公司)始终未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直至最后仍给其发行的CP(商业票据)给予了最高等级,丧失了投资者对它的信任。最后NCO被MOODY合并。因此,应通过法律明确评级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加强宣传手段,使投资者能正确利用评级结果。

2虽然评级机构的生存和发展是由市场来决定的,但是评级工作的规范发展离不开管理。笔者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下,由评级机构组建全国性的评级协会,制定具体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