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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信用起初是指资本拥有者和资本需求者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社会信用则专指国家的一种债务[1]。其实在工业文明以前,这种本质上的赊欠行为就一直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诚信保证。而诚信则是整个社会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它的内涵和外延又都远远超出了信用的狭义范畴。但是,在交换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诚信在经济领域的意义就显得尤其重要。所以,社会信用就逐渐替代了社会诚信这个伦理范畴,其自身也就完成了由经济领域向整个社会领域的转化。本文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准备对社会信用的制度特性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二、社会信用的产生
社会诚信在人类的肇始阶段是自然而然产生的。在一个比较封闭的、环境极其恶劣的氏族或部落之中,由于特殊的家庭关系,原始人之间的个体观念和群体观念几乎没有差别。氏族成员对公共权利的均占性保证了人们在有限的生活资料范围内的公平,从而也为后来的社会公正播下了最原始的种子。如同一个十分民主的家庭一样,诚信就自然而然地渗透到人们的血缘感情中去了。这时候自利和互利还处于浑然一体的状态,而氏族的公共权利从本质上而言也就是一个体现互利的制度。随着对偶婚和父权社会的出现,新的财产继承方式的产生逐渐导致了不同家庭之间的财富分化,以家庭为单位的自利行为开始冲破原来纯粹的互利制度而争取最有利于自己的分配方式,其中氏族最高军事首领及其下一级军事首领是瓜分互利剩余的第一批自利者。原始的存在于血缘感情中的诚信连同旧的家庭关系被一起炸毁了,自利释放出的无穷力量开始贪婪地攫取一切可能的财富,原始诚信在这种自利的盲目性中彻底消失了[2]。
从此以后,社会诚信开始了它艰难的重建过程。这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领域,它们在不断的斗争和妥协中向前融合演进,形成了具有稳定特征的社会规范体系。第一个领域形成了社会最广泛和朴素的诚信基础,它是社会伦理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之所以说这种诚信是朴素的,是因为它还带有原始社会时期遗留下来的后来被休谟称为“公共感情”的东西。在人充当生产资料的时期,劣势自利和优势自利之间的绝对矛盾加深了前者在感情上的互相支持,出于互利的需要,劣势自利之间逐渐产生了属于自己的行为规则。而诚信所体现的就是一种在恶劣条件下的互相扶助,这种小范围的、与落后生产方式相伴随的诚信还处于不被优势自利认同的断续发展状态。当然,劣势自利之间起初也并非必然地选择了诚信规则,所谓必然,不仅意味着“公共感情”的需要,而且还包含了对必然的背离和斗争。最后,在小范围的落后的生产方式下,人们发现保持诚信成了一个生存下去的必需“技巧”。拥有它就意味着融入了一个共同对付困难的劣势自利团体,这是一种典型的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归属需要,它并非人们自愿设计,而是出于对生存危机的本能反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工业文明的到来,这种发轫于小范围的诚信原则就逐渐突破了其狭小的疆域而演化为全社会伦理体系的一部分。第二个领域就是劣势自利和优势自利以及优势自利之间的矛盾斗争所产生的诚信原则。除了和第一个领域的诚信具有一定的共性之外,这种诚信则更多地体现了在规范上的强制性。不同自利之间的斗争导致了资源在某种程度上的损失,风险系数的差别有可能使得优势自利和劣势自利之间形成一种暂时的和解,其保证就需要一种诚信。但这种诚信带有双方的被迫性和对各自自利的压抑,所以它又往往具有不稳定性,有时反而会造成对社会诚信的怀疑和破坏。优势自利之间的斗争则通常表现为一种双赢的格局,通过对利益的重新分配,他们需要遵守的是一种契约性的诚信。随着国家公共权利的出现,这种诚信也就逐渐地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在一个各种自利可以制衡的格局中,国家就越处于中立者和执法者的地位,而其代表的公共权利则更多的是一种维护互利的权利,诚信也因而成了互利的应有之义。第三个领域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斗争所产生的诚信问题。由于国家所代表的是一种抽象的公共权利,所以它更有可能会被自利集团利用来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交易。由于主权的介入,国家之间的诚信往往具有更加不稳定的特征,从而导致了第二个领域斗争的向外延伸及其损失的可能增大。尽管各个国家斗争的结果会达成一些共识性的原则,但缓解矛盾的根本点还在于劣势自利和优势自利之间差距的进一步缩小。诚信的力量暂时还无法突破人类由于发展差距所导致的自利算计。
总之,社会诚信的产生主要导源于自利之间的相互斗争,是各种自利力量制衡的结果。在普遍的伦理基础之上,随着公共权利向互利体系的转化,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契约性诚信由保护优势自利而转化为对普遍自利的保护。这种伦理要求和法律规范上的逐渐一致使得社会诚信获得了真正的普适性,从而也使得它成为了互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社会信用不同层面制度的互补性及外部性
社会诚信的伦理范畴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正如上一部分所讨论的,劣势自利由于处在权利的控制之下,他们对于欺诈者的惩罚通常情况下不可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为了避免“以牙还牙”的恶性循环,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剥夺欺诈者未来依靠诚信而可能获取的利润。而在一个小范围的团体中,惯例就能够起到这个作用。从花费资源的角度而言,惯例是比较节约交易成本的一种被团体成员默认的非正规规则。这种诚信惯例的建立起初是基于对“公共感情”的非自觉遵守,后来是自利遭受过惩罚损失的被迫性接受,而更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大多数自利个体的诚信行为所带来的团体的稳定以及团体对诚信者的认同性奖励。当诚信经过长时期的系统强化之后,这种伦理观念就变成了自利个体效用最大化的一个无意识的约束条件。所以,某种程度而言,在一个小范围的团体中由于不存在信息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伦理等非正规规则就可以起到一种准法律的作用。对于一个资源稀缺的系统来说,这种基础规则体系就是高效的。随着交换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个国家甚至整个人类在某种程度上都变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信息问题的出现给一些纯粹自利者创造了超越小范围的、利用欺诈获取超额利润的机会,这时候诚信者就变成了弱者,而伦理规则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对这种游弋性的自利欺诈者也就失去了作用。如果这个欺诈者具有对公共权利的表决权,那么就会出现公共权利的问题。它所导致的可能后果就是遭受侵犯的伦理规则由于长期做不到对欺诈者的惩罚而失去了社会群体的继续认同。这样的系统就变成了一个具有极高交易成本的非稳定系统,扩大的交换经济也将因为得不到诚信的保证而有可能退缩到以前的小范围经济。
但是,整个社会诚信的丧失同时也非常不利于优势自利最大化效用的实现,所以完成对利用信息问题欺诈的限制和惩罚任务的往往不是劣势自利,而是优势自利之间经过斗争而达成的合作性规范。这种规范属于行业的层面,它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成员的诚信而维续行业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如果行业能够通过欺诈而达到长期的收益,那么这种行业的规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同样的,如果行业内其他成员一直容忍个别成员对劣势自利的欺诈行为,那就意味着这个行业的衰弱直至消亡。换句话说,也就意味将自己的利润毫不设防地拱手让于欺诈者。而这种和个体自利相违背的做法是非理性的。所以,本质上来说,行业层面的规范体系是经济交换扩大之后欺诈者向诚信者的一个理性回归,它不是自愿的,而是通过实际的或预期的效用损失迫使双方达成的一个互利的均衡。这种行为规范和前面的伦理规范显然极其不同,它是对法人行为的规范。而伦理诚信则是对自然人的规范,它可以弥补行业规范的不足,因此具有普遍的适用基础。
当伦理规范和行业规范尚不足以解决纯粹自利的诚信问题时,最后的途径就只有诉诸于法律。这是一种表面上看来最耗费资源的制度行为,然而对于一些非理性的盲目自利而言的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它反而能够防范更大范围的社会损失。当然,我们在这里所指的是一个体现互利的法律体系,唯有如此,才能使得任何个体自利彻底放弃对公共权利的寻租行为,从而确信法律的公正性。如果公共权利还处于个别优势自利的控制之中,则这种垄断就会不惜以损害社会效用而增大个体效用。而其主张的法律通常情况下就会导致自利强烈的寻租行为。所以,对公共权利的制衡是十分重要的。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社会诚信的三个不同层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是一种互补性的关系。其中伦理规范是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则是运用公共权利对前两者的一种强制性保证。但是,正因为法律所体现的是一种公共权利,所以一旦对它失去了控制或运用不当,则有可能导致对其它两个规范体系的外部负效应。
四、我国社会诚信发展的三维分析
通常情况下,任何公共权利都会要求其他个体遵守普遍的诚信规则。不管这种公共权利是属于个体的还是全体的,诚信规则都有利于系统的正常维续。帝制时代的中国是一个完全由个体自利占据公共权利的状态,它在本质上和一个巨型的私人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官员是仅仅对皇权负责的“管理者”,所有的其他个体都变成了“雇员”。占有者往往处于一个难以克服的悖论之中:他永远不可能清楚地知道属于自己的财富到底有多少。这种对财富边界的模糊性很容易诱致其他个体自利的占有行为,所以要求“管理者”和“雇员”的忠诚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公共权利的最终占有者就会倡导一个符合诚信的伦理规范,这和他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对于劣势自利来说,伦理规范本身就是他们长期经验之后的一种较优选择。但是,我们也看到由于最高权利的参与,这种伦理规范又带有一定的为纯粹自利服务的内容,从而程度不同地偏离了其演进的互利性方向。这种最高权利对普遍伦理体系的有意识改造形成了一个有利于纯粹自利生存的“企业文化”,而生于斯长于斯的“管理者”和“雇员”所养成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就自然地维持了这种闭环系统的稳定。可以说法律在帝制时代的本质不在于对互利的保护,而纯粹体现了皇权对本身自利的一种维护,它和伦理规范有时是浑然一体的。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文化霸权主义导致了工业文明在中国发展的严重滞后,因为在一个绝对私人垄断的领域不可能容许法律意义上其他个体所有权的存在。这就天然地缺少了一个优势自利之间相互斗争的环节,从而导致了产生互利制度的主体缺位。在这种类似巨型的私人公司中,巨额的交易成本就经常被耗费于对其他个体所有权的剥夺方面。而正是因为“管理者”对个体所有权未来预期效用的低估,才导致了他们之间的勾结或短期的奢侈性消费。所以,帝制时代“管理者”的问题是最让权利终极拥有者头疼的事,它也造成了对符合诚信的伦理信念的破坏。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又主要是针对“管理者”的行为的,因为他们最有可能导致皇家财富的流失。
任何制度除了层次的不同外都具有一定的路径依赖性,其中伦理观念应该是最容易深入人心的。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中国两千多年来的文化具有极强的向心力,这也是过去的帝制时代所需要并加以培养了的。除了这些之外,中国伦理观念中对诚信的要求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基本上仍然属于休谟所谓的“公共感情”范畴,而缺少西方国家由于交换经济所衍生的“互利”内容。但是,相对于符合社会诚信而言,建立在小范围的基于社区感情的伦理体系则具有更大的认同性和传承性。每一次大的政治变革都会对既有的伦理体系造成不同的影响,这也是新的公共权利需要建立有利于自己的伦理基础的必然选择。然而如果政治目的对伦理规则的“公共感情”基础也进行了控制甚至破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伦理体系的崩溃。而这种历史可能性却不幸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发生了。它的触角直接延伸到了基本的社会细胞——家庭之中,从而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伦理规则的感情基础。所以,对于一个还没有来得及修复伦理创伤的民族来说,它的下一代就失去了对过去伦理规则的可欲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相伴改革而来的西方文化、伦理观念等也就毫无阻挡地进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加上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个体自利的不断膨胀,整个社会就被带入了一个缺乏沉静思考的困境,这时候就难免会出现社会诚信问题。相对于伦理诚信来说,在社会诚信体系的“三架马车”中,行业规范在中国还基本上没有得到机会发展。帝制时代根本不容许其他个体所有者的存在,所以那种手工作坊式的约定俗成也仅仅处于萌芽状态。而全民所有制的结果则更是从根本上消灭了任何个体所有制,它和帝制时代的所有制正好走了两个极端。由于公共权利不承认自利的存在,由此导致的就只能是“公地悲剧”。和帝制时代所面临的情形一样,诚信就只能够依靠法律对权利者的监督来实现。而这种不是个体自利之间经过斗争达致互利结果的公共权利也就只能带来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一旦当个体所有权有了发展的机会,自利的盲目性就会不顾一切地追逐短期的最大利润,这和帝制时代的道理是一样的,因为公共权利都具有对个体所有权剥夺的可能性。加上基本伦理规范的残缺性和法律完善上的滞后性,行业层面的诚信就容易出现失控的局面。而公共权利的问题是一个极其普遍的现象,它的严重性也反映了个体自利在改革后的膨胀倾向。由于权利主体虚位所必然伴随的监督不力,造成了优势自利对公共财富的强烈寻租浪潮。而这种渐进式的对部分个体分配额度的不断增大,尽管保证了社会改革的稳定,同时也带来了劣势自利对社会公正的普遍怀疑并进而引致了对社会的信任危机。这对于符合诚信的伦理体系的重建无疑是十分不利的。这时候作为公共权利组成要件的法律就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它既要谨慎地引导社会伦理走上符合诚信的道路,又要坚决地促成符合诚信的行业规范的建立。从目前来看,尽管政府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少的工作,但距离社会诚信体系的真正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结论
社会诚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同的个体自利之间斗争所达成的一个互利均衡结果。一般意义上,在一个相对落后的小范围经济中,符合诚信的伦理规则就能够起到对个体自利的完全规范;而行业规范则主要是工业文明之后所逐渐形成的一种对法人诚信的规范体系;这两种规范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则通过对公共权利的诉求获取了法律上的强制保证。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由于历史原因所导致的对作为伦理基础的公共感情的破坏,造成了人们对伦理规则的非可欲性和传承上的断裂;加上公共权利对个体所有权的否认,我们就从根本上缺少了一个工业文明和社会诚信的重新拟和过程;而公共权利的主体虚位所导致的权利失控则造成了对伦理诚信和行业诚信的进一步冲击;在没有形成完整的社会诚信体系以前,体现互利的法律保证作用就凸现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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