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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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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正义

当代伦理学特别是经济伦理学的发展,已经把自己的注意力由德性伦理转向了制度伦理。这一转向不仅仅是研究视角的转移,更重要的是研究方法及所运用的核心范畴发生了变化,并在此变化中蕴含着伦理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调整。如果说传统的德性伦理的核心范畴是“善”的话,那么现代的制度伦理的核心范畴就是“正义”。当我们从经济伦理角度来研究制度伦理的时候,这里的正义范畴就不是泛指正义一般,而是特指经济正义。经济正义既是经济伦理学研究的对象,又是经济伦理学追求的目标。

经济正义问题是典型的经济学和伦理学交叉的命题,它不只是讨论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一般道德行为规范,因为这仅靠一般伦理学对若干经济案例或经济现象加以分析就够了;也不只是讨论社会发展中的一般经济规律,因为这仅靠一般经济学方法对人的交往和行为偏好加以审视就满足了。它实质上是指,无论什么经济学流派,无论它们提出的问题林林总总、千差万别,最终都不可能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任何经济制度安排都内含着经济正义要求,任何经济学研究都离不开道德责任,离不开对某一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中人的终极命运的关怀。

一、关于经济正义范畴

要理解经济正义范畴,首先要廓清善与正义的异同。

中外传统伦理思想都强调善的德性。所谓善,侧重于从个人道德动机、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评价道德行为,它所追求的是美好的理想,甚至崇高的道德境界。任何一个时代,人们所推崇的善都是不作经济分析的、不计成本的,所谓“乐善”即为“好施”,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善,就是看行为人是否自愿使其付出大于所得,一旦这个“大于”大到只贡献不索取,无私奉献、不计报酬,就是“至善”,至善者即圣贤。显然,任何社会都需要这样的善,大多数社会成员都景仰这样的善,但达到至善境界的永远只能是少数人。需要指出的是,善在这里是超经济的范畴,除非重新解释和定义,否则不能用它来进行制度伦理或经济伦理分析。

而正义则不同。正义侧重于从制度、秩序、法则、权利、整体的角度来把握人的行为选择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无论人们道德境界高下都必须服从正义的要求。正义所表达的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合理化,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化,人的付出和获取的对称化,人对效率与公平的正当需求和满足的刚性化。

正义又不同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中“土生土长”的义的范畴。正义(Justice)的词根Jus来自拉丁语,包含着法度和权利。义和正义的实质性区别主要在以下两点:

第一,义是外在于法的。既外在于现代法治体制中的法,也外在于中国传统社会中以“刑”为核心的“法”。义从“法”外维系以君权为中心的人治社会,是“法”的重要补充,在中国传统伦理关系中不可或缺。而正义则是法治社会中法的伦理精神和价值目标,是法的精髓,是法之为法的根据。它作为规则内在于每个社会个人,同时作为超越规则之上的理念,不允许有任何个人凌驾其上。

第二,义是外在于利的。或者与利截然分离对抗,或者与利保持一种主从重轻关系。而正义则始终是内含利的,可以说,正义的提出就是源自利益关系特别是财产关系。古希腊思想家早就提出,正义不可能独存,凡彼此没有相互利益关系者的行为,就没有正义或非正义可言。这一点在经济伦理中极为重要。由于正义包含甚至源于利益,所以,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首先是经济正义。一般正义和经济正义的层次性在于:

一般正义首先是作为人的理想性存在,作为判断一定体制中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意义,作为衡量人的价值、尊严、权利和自我实现的标尺而设定的。这是社会体制的内在精神或理想性规定。因此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注:罗尔斯:《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经济正义则在正义的一般意义之下,突出反映了正义的实践理性精神或现实性规定。即人的经济行为需要选择理想的体制性目标和规范,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冲突需要平衡和解决。

大体上可以从四个角度把握经济正义:一是自主权利角度,经济正义首先是指经济人享有并自主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和由此形成的经济自由和履行契约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二是合理分配角度,经济正义最终实现于分配正义,分配正义既包含由机会公平、程序正义和公平竞争带来的收入分配的合理差距,又包含使最大多数人福利增长的人道主义关怀;三是主体心态角度,经济正义的实现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心理预期的满足程度,有赖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萌生的正义感和认同感;四是人的本质角度,经济正义最根本的是指人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由和解放,实现自己的本质,求得全面发展。简言之,经济正义就是一定经济制度的意义元素或经济的精神。

二、关于经济正义的一般历史考察

我们可以在古希腊思想家那里找到现代经济正义概念的萌芽,如:柏拉图关于建立财产权利和财产关系恒定不移的秩序的正义观;(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6-163页。)亚里士多德关于遵循财产占有和行使财产权利的适度与中道的正义观;(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伊壁鸠鲁关于扼守财产交往关系中的互利和约定的正义观(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第96-97页。)等。这些古代的正义观念已经初步提出了经济正义的基本形式和实质内容,前者是秩序、适中、履约和承诺,后者是权利、和谐、互利和恰当。当然,在古希腊时期,这一切都蛰伏在善的最高理念统摄之下。

近代资本主义撩开了传统伦理的善的温情脉脉的面纱,以资本原始积累、金钱拜物教为表征的恶成为推动历史的杠杆。靠劝善向善的个人德性修养全面节制恶已不可能,因此,作为制度伦理的社会体制第一美德——经济正义范畴凸现出来,呈现出新的时代特征:

(1)近代经济正义思想和资本主义伦理精神契合,相得益彰。

(2)近代经济正义思想和市场经济道德规范、价值基础天然合拍,有可通约性。

(3)经济正义问题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及其产权制度的各个领域被多角度、多方面地深入探讨,促进了这个制度的进步和日益完备。

(4)此时经济学已获得独立的发展,经济正义问题由单纯人文学者、伦理学家、哲学家的一般研究对象转化为经济学家介入的共同研究对象,成为经济学理论的具有基础性、渗透性的有机组成部分,经济伦理思想演变成经济伦理学。

(5)与此同时,出现了对私有制的正义性的怀疑和批判,出现了以实现公有制经济为目标的经济正义理论,成为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学说和经济正义观的思想来源。

近代经济正义思想的代表性观点有:

1.格劳秀斯:正义必须以人类的社会本性和自然权利为基础。权利的道德意义就是正义。因此,经济上的正义就是符合人的本性的、有一定约束的有限私有财产权,是公共权力与财产权利之间不对称但却合理的关系。(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第580-583页。)

2.霍布斯、洛克、休谟等:经济正义就是维护和履行契约。契约是经济主体双向承认的形式,它表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每个主体享有财产所有权,并承认和尊重他人享有和自己一样的权利。履行契约是正义的起点和源泉。契约的权威高于王权或政府权威。经济正义依存于契约和契约所界定的权利。判定一个社会状况正义与否的惟一标准是守约、履约还是违约。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正义的要求是历史的。比如,在未来物质财富充分涌流的“黄金时代”,人人可以各取所需,无需界定各自的权责,那时正义因毫无用途而无需存在;而在过去生活必需品极度匮乏的“贫困状态”下,你争我夺,人人自危,正义则让位于人们自我保存的本能而难以实现。只有在有了一定财富又不充分的现实社会经济状态中,正义才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这时,人的利己本性产生对有限财富的无限占有欲望,就需要正义通过居于契约之上的裁决力量来约束和规范这种占有私欲;同时因人的欲望与自身满足欲望的能力不对称,与有限财富不对称,就需要用“公共的功利”来平衡,这种平衡就是正义的实现。简而言之,“正义的根源说明了财产的起源”,正义的完善说明了财产权利的完整。契约同时产生正义和财产。正义产生于人获得财富与经济权利的需要,其直接表现是以契约为基本形式的稳定的经济关系。(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休谟:《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3.边沁、穆勒:经济正义是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个人权利。经济正义应归于自我和他人的权利,不应偏重制度性的东西、偏重契约、偏重形式,而忽略其实质性的内容,忽略人的经济正义要求的倾向。当一种制度最大限度地提高功利时,它就是正义的。正义只是促进功利的手段而不是独立的标准,惟一的标准是功利。如果在不同制度中选择,只应选取带来较大功利的制度,而不必再另外抽象考虑它是否正义。这种功利论的制度评价方法比契约论实用。它好就好在以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作为正义的第一要义,把“功利优先”作为统摄正义的第一原则,而把契约降为派生的次要原则之一。正义是直接从功利原则引伸出来的,正义原则服从于功利原则。在次要原则发生冲突的场合,正义与否要取决于第一原则。比如,平等本来是一种正义观念,但是并不存在绝对的、普遍的平等。在经济事实中,平等是否正义,关键看是否符合功利原则,符合则正义,反之则不正义。(注:穆勒:《功用主义》,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54页。)

4.爱尔维修:经济正义是以合理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均等分配。作为个人利益的组合,公共利益(公共幸福、公共福利)是正义的标准,其内涵是“人人均幸福”。而要达到幸福均等的惟一方法是财产的平均分配。所以,存在这样一种经济制度,首先保证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均等,由此带来每个人幸福均等,再由此保证私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和生命。在这种制度中,没有不幸的人。财产均等既是社会效益,又是个人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两个利益相互保证、和谐一致、兼顾二者即为正义,也即合理利己主义。牺牲个人利益满足公众利益,或为了个人幸福损坏他人幸福,都是不正义的。(注:《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45-550页。)

5.莫尔、欧文等:经济正义是彻底废止私有制度。“私有财产是贫困以及由此而在全世界造成的无数罪行和灾难的惟一原因。它在理论上是那样不合乎正义,而在实践上又同样不合乎理性。”(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第559页。)私有制也许可以采取一些表面符合正义的有限手段,比如规定每人私有田亩和现金的法定最高限额,严禁政治权力与财产权利的交易等等,使无财产权的人减轻几分痛苦,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除痛苦。问题在于,只要私有制度存在,其经济活动必以金钱为衡量一切的惟一标准,这其中不可能找到一点正义的痕迹。除非人们认为,一切最好的东西落到最坏的人手里,还可以叫正义;或者凡是我们大多数人所应有的都归少数人瓜分,还可以叫正当。因此,“只有完全废止私有制度,财富才可以得到平均公正的分配,人类才能有福利。”(注:莫尔:《乌托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5页。)

通过上述对经济正义思想的一般历史考察,可以粗略得出以下结论:

(1)经济正义问题不是从来就有的,它与私有制、私有权相伴而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发展完善而日趋融入经济学和伦理学理论之中。从古罗马法、普通法到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再到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基本上都同意这样的看法:财产权利本质上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以契约形式)相互认可的行为性权利,或由人们共同承认的第三方(政府、法院)裁定的行为性权利。这种权利确定了每一个人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约定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约定的成本。它所形成的一定的经济制度就是确定人们使用稀缺资源时的相应权利地位的一切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总和。(注:科斯·阿尔钦等:《财务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04页。)在这里,经济正义问题和财产权利问题已经连为一体。当人们谈论财产权利、契约的同时,已经不言自明地渗透了他们对正义的理解,而脱离了财产权利,正义就成为无谓的空谈。

(2)围绕经济正义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私有财产权利是否正义。在这个问题上的所有回答呈现为两极。要么为私有财产权利作正义辩护,要么对私有财产权利进行正义批判。前者在历史上是主流观点,并且成为私有制得以确立的伦理武器。后者的主张也贯穿整个近代,但基本停留在空想层面,没有对私有制本身造成实际的冲击,但也起到了两个作用:为后来马克思主义的诞生和现代史上公有制国家的出现提供了思想养料;同时促使私有制在理论和实践上有所改进和完善。

(3)经济正义问题的第二个焦点是均等财富或均等分配是否正义。这个问题在近代是从属于上一个问题的,但其重要性实际上不亚于上一个问题。没有分配正义问题,财产权的正义问题就没有意义。而且分配问题具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因此,西方思想家在肯定私有制天然合理的前提下,把分配作为经济正义理论的主要问题。而主张公有制的思想家则认为,离开所有制问题,只在分配上做文章,是不可能真正解决分配正义问题的。

三、关于马克思主义经济正义观及其现实主题

马克思主义的经济正义观是在批判地汲取了人类思想史特别是近代思想史所建树的各种经济正义思想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产生的,同时是在马克思投身于为人的自由解放终身奋斗的事业中形成的。空想社会主义的经济正义观点的基本精神被马克思主义所吸收,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使这些正义思想由空想变为科学。

马克思在1841年《莱茵报》时期开始了他追求正义的事业。他接触到的第一个关乎人的物质利益的现实问题,就是所谓“林木盗窃”的独占财产权利是否正义的问题,这也是促使他研究经济问题的最初动因,几十年后,恩格斯在致友人的信中说:“我曾不止一次地听到马克思说,正是他对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推动他由纯政治转向研究经济关系,并从而走向社会主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39卷第446页。)

在莱茵省议会辩论林木盗窃法时,贵族和土地占有者以法律形式无情否定了农民和穷人历来享有的自古流传下来的在公共土地上放牧、拣树枝和狩猎的权利。马克思愤怒批判了这种公共财产权利私人占有的非正义性:“这种为了幼树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的做法真是最巧妙最干脆不过了,如果法案的这一条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许多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而把他们当做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这实质上就是把穷人的习惯权利变成富人的独占权。“事物的本质要求独占,因为私有制的利益想出了这种独占。”(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1卷第137、147-148页。)

马克思并不否认清晰的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取代祖上遗留的模糊的公共财产的进步性和必然性。但是他认为,这并不能真正实现人的解放。阻碍人的解放的就是对国家权力的神圣化和享有私有财产权利天然正义的迷信。他在评论法国大革命颁布的资产阶级宪法《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时指出:这“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个人权”。所以,资产阶级关于私有财产的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对于那些既有权利而又受习惯保护的人是处理得当的,但是对于那些没有权利而只受习惯保护的人却处理不当”。(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1卷,第437-438、144页。)这里没有公平可言。

马克思就是带着实现真正经济正义的强烈愿望和要求进入经济学批判和研究领域的。他把追求正义并对社会经济的正义性做出正确评价作为自己经济学研究的任务和使命。

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正义的理解可以归纳为以下逻辑:正义主要源于经济事实,特别是与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变迁和发展紧密相联;经济正义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本质是在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经济实践中实现人的全面解放;人的解放程度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是不可分的;只有共产主义制度才能最终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因而才是最正义、最理想的社会形态和经济制度。“许多人要正义,即要他们称为正义的东西,但他们并不因此就是共产主义者。而我们的特点并不在于我们一般地要正义——每个人都能宣称自己要正义——而在于我们向现存的社会制度和私有制进攻,在于我们要财产公有,在于我们是共产主义者。”“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42卷第431页,第1卷第582页。)

在其现实性上,经济正义是一切经济关系所含正义性的总和。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所有制的正义性问题,一是收入分配的正义性问题。

关于所有制的经济正义问题,是随着人类历史上最先出现的财产权利即私有财产权及其制度形式的发展、变迁、完善的历史进程而逐渐清晰地呈现和展开的。正义与所有制同根同源,共生共存。历史上任何一种所有制,哪怕是彼此对立的所有制,都包含着某种符合历史条件的正义精神和把自身视为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否则,这种所有制就不会产生和运行。相应地,思想家们都以不同的理论形式表达自己对正义的理解和观点,都以自己的学说为主张正义的学说,都以正义为绳,臧否现存所有制和描绘未来所有制形态。老伏尔泰曾说,尽管民族、时代、历史条件各不相同,人类对于正义概念的接受总是一致的、普遍的。甚至犯了大罪行,也仍然是在正义的名义下进行的。(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第24页。)这说明,为某种所有制辩护的正义理论是否必要或应否提出并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在于什么样的所有制才能从根本上体现正义要求,什么样的所有制实现形式和结构才能趋向实际满足这种正义要求,什么样的经济正义理论才能如实表达正义精神,并指导符合正义的所有制的建立和完善。

有关所有制是否正义的问题,至少涉及两个层次:1.某种所有制是否符合人的本性和本质要求,是否有助于实现人对自由理想的追求;2.特定的财产权关系是否体现了人与人的公平正当关系,是否有助于人们自主选择体现这种关系的方式和维护这种选择的权利。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审视这两点,可以说,人类社会相继出现的私有制能够历史地、部分地、相对地、暂时地实现经济正义,但只有最终消灭私有制,才能完全彻底地实现经济正义。因此,“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第286页。)

历史上私有制的正义性,在于它们通过制度和规则安排,清晰界定了私人财产权利,满足了人性中自利要求的一面,并在不同程度上对人的无止境私欲加以规范,以“私恶即公利”的方式增加了社会福利总量,从而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马克思承认任何所有制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是以具体个人利益驱动为首要原则和内在逻辑的。他不同意那种认为共产主义者应该奉社会为最高价值和目的、要为社会而牺牲个人的观点,指出:“人们丝毫没有建立一个社会的意图,但他们的所作所为正是使社会发展起来,因为他们总是想作为孤独的人发展自身,因此他们也就只有在社会中并通过社会来获得他们自己的发展。”“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惟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共产主义者既不拿利己主义来反对自我牺牲,也不拿自我牺牲来反对利己主义……他们的突出的地方正在于:只有他们才发现了‘共同利益’在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是由作为‘私人’的个人造成的。他们知道,这种对立只是表面的。因为这种对立的一面即所谓‘普遍的’一面总是不断地由另一面即私人利益的一面产生的,它决不是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历史的独立力量而与私人利益相对抗,所以这种对立在实践中是产生了消灭,消灭了产生。”但是,私有制的正义性既不是天然的,也不是永恒的。从根本上说,私有制非但没有使人实现自己的本质,反而导致人的本质的异化和丧失,人的非人化。解决这种问题的唯一办法是消灭私有制,通过“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使人“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3卷第235页,第1卷第439页,第3卷第275页,第42卷第123页。)

马克思之后一百多年的共产主义运动史表明,私有制的消灭,公有制的建立和巩固,有赖于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如果脱离现实生产力的物质基础,盲目搞单一的纯粹的公有制,经济正义的理想就会沦为空想,甚至走向反面。作为期望正义的制度设计,并不是一个“公”字就天然带来正义的。必须从特定国家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出发,寻求各个阶段公有制的最佳实现形式和所有制的最佳结构。正如马克思所预言的,新的所有制“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应当“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不是任意一种公有制形式喊着正义口号就能消灭私有制的,私有制“只有通过它的所有制改造成为非孤立的单个人的所有制,也就是改造成为联合起来的社会个人的所有制,才可能被消灭”。(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9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269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版第48卷第21页。)这正是中国当前所有制改革最深层、最核心的问题,即不仅要提高效益,而且能否和如何实现经济正义。忽视了后一点,改革就失去了意义,也不能成功。

关于收入分配的经济正义问题,既从属于所有制的正义问题,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恩格斯曾经指出:“最能促进生产的是能使一切社会成员尽可能全面地发展、保持和施展自己能力的那种分配方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3卷第544-545页。)在这里,收入分配概念分为两种:一是功能或要素收入分配,即从收入来源角度规定收入分配,涉及各种生产要素投入与其所得份额的关系。功能收入分配的正义与否内含一定所有制及其财产权利正义与否的问题。二是规模或个人(家庭)收入分配,即从收入量化角度规定收入分配,涉及所得者规模和所得总额的关系。规模收入分配的正义与否实际体现了一定所有制的变迁或改革的目的正义与否。

通常讨论的分配正义,重点放在规模分配的正义上,即研究在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影响各阶层、家庭、个人所得份额变动的因素,怎样变动、变动幅度多大才是公正的等等问题。实际上,规模分配正义与功能分配正义是正相关的。在私有制经济中,功能分配直接决定着规模分配。收入差别上前者多大后者就多大,前者正当后者就正当。在公有制中,这种关系稍微复杂一些,功能分配只能通过积累和消费的比例对个人或家庭消费基金总额的制约间接地影响规模分配。近年来,由于中国所有制改革由单一所有制向混合所有制结构转化,收入的功能分配对规模分配的影响正在由间接到直接,由隐性到显性,使我们可以直接通过分配正义的讨论,探讨所有制中的经济正义问题。

由于规模收入分配具有直观易辨的特点,我们也可以相对独立地直接根据测度个人或家庭收入差别的大小来判断分配正义与否。这种差别包括相对差别和绝对差别,前者指收入比重或所得份额,后者指货币或其他实物指标所得实额的差额。分配正义主要衡量相对差别变动的合理性,同时考虑绝对差别的底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者认为差别的无限拉大是天经地义的“公平”的分配。而当代资本主义则在不触动私有制的前提下,在社会福利和分配制度中较多地引入经济正义目标和手段。如罗尔斯提出的分配正义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补偿原则,首先是权利和机会的平等,而后当不平等时,只有“使最少得益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不错时,才是正义的”。(注:罗尔斯:《正义论》,第14页。)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则长期以为,只要建立公有制,分配正义问题就自然解决了。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当今中国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在分配领域里逐步实现正义。但是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是,制度(工资)内的平均主义“大锅饭”尚未打破,制度(工资)外的收入差距已经呈现出两极分化、贫富悬殊而又失控的局面,使分配正义的目标和现实形成巨大的反差。这是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

上述经济正义的两大现实主题亦可称为两大层面:第一,基本经济制度包括所有制和分配制度是否正义或是否趋向实现正义及其理由,这可以称作经济的目的正义问题;第二,在所有制及其分配制度的选择、调整、重构、改革和完善中如何实现正义以及对其评价问题,这可以称作经济的手段正义问题。一般而言,目的正义带有较强的意识形态性,而手段正义则相反。同时,它们又是相互包容的。目的正义寓于手段正义之中,而手段正义在一定意义上是向着终极目的正义趋近的阶段性目的正义。只有当两大现实问题在改革的进程中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我们才能说,新的经济制度安排不仅仅是形式变换或结构调整,而且是赋有正义的伦理精神内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