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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规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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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规则实施

[内容提要]依照约束程度的差异,我们把现行国际经济规则划分为三种类型:强制约束型、协商约束型与自愿约束型。这些规则的实施结果取决于不同的机制:强制型规则的实施取决于超国家的裁决机制;协商型规则的实施取决于国家信誉和报复机制;自愿约束型规则的实施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不论哪一种实施机制,由于不同国家参与规则实施的能力存在差异,其实施结果必然有利于大国。弄清各种国际经济规则的实施机制,对于深入理解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所做出的“和平发展仍是时代主题”、“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等正确判断,具有深刻意义。

[关键词]国际经济规则,自愿约束型规则,协商约束型规则,强制约束型规则

一、引言

国际经济规则的形成机制与实施机制是一个令人着迷的问题(李向阳,2006),本文将着重探讨国际经济规则的实施机制。实施机制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规则实施的过程及其公正性,二是规则实施的结果及其公正性。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机制之间存在着某种因果关系:无论是规则实施过程还是实施结果的公正性都取决于规则的制定过程是否公正;规则的实施过程本身为规则的应用者提供了很大的自主空间;不同类型的规则带来的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异。

按照国际经济规则对民族国家的约束程度高低,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强制约束型(以下简称强制型)规则。不仅成员国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为有效实施这种权利与义务还要有一套明确的裁决机制。WTO规则是这种类型的代表。面对强制约束型规则,所有国家都应该是平等的,而实际上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二是协商约束型(以下简称协商型)规则。和强制型规则相比,协商型规则的实施通常不依靠明确的争端解决机制,而是依靠成员国之间的谈判机制。当谈判对手之间的实力存在严重不均衡时,就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在协商型规则中,大国通常主导着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过程。类似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F)的规则都属于这种类型。三是自愿约束型规则。当一国认为从某种规则中能够获益而自主选择遵守,反之则放弃遵守时,我们把他们称之为自愿约束型(以下简称自愿型)规则。这种规则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市场机制。如果一国不遵守这种规则将会受到市场的惩罚,或受到其他国家的报复。这类规则包括的范围很广,有些是主权国家之间所达成的协定,如经合组织(OECD)的公司治理准则、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劳工标准、巴塞尔协定Ⅱ;有些是单个国家所制定的规则,如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任何国家的企业要想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都不得不遵守该项法律;还有一些是非政府组织所确立的规则,如穆迪债务评价标准、标准普尔债务评价批准等。就实施过程与实施结果的公正性而言,在这三种类型的规则中,自愿型规则是最低的,因为“弱肉强食”与“赢者通吃”是这类规则实施的基本法则(李向阳,2002)。

比较不同约束程度规则的实施机制,我们将会发现,从自愿型到强制型规则是一个递进的过程:自愿型规则的实施机制是所有规则实施机制的基础,违背市场基本法则的规则是难以真正实施的;协商型规则的实施机制是以自愿型规则的实施机制为基础的;而强制型规则的实施机制又是建立在选择和自愿型规则之上的。因此,本文将从自愿型规则开始分析它们的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

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规则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今日的协商型规则可能会成为明日的强制型规则;同样,今日的自愿型规则也可能会成为明日的协商型规则。这种转化通常都是单向的,即从自愿型转化为协商型,从协商型转化为强制型,而不是相反。以国际贸易规则为例,无论是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新规则还是多哈回合即将谈判的新规则,最初都是协商型和自愿型规则。考虑到国际经济规则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规则不断从低级向高级转化,因此规则对民族国家的约束程度是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

对规则的这种划分只是为了理论分析的便利。现实中,看似相同的规则可能具有不同的约束程度。例如区域贸易协定就有多种形式,有些只是松散的、无约束力的规则,另一些则是类似于民族国家的法律;区域贸易组织的内部规则对成员国可能是强制约束型的,对区域外国家则可能是自愿约束型的。

二、自愿约束型规则的实施机制

对规则的实施者而言,自愿型规则之所以被遵守,是因为这是各方进行成本—收益比较后的一种选择结果。遵守规则的收益来自于规则的正外部性:降低交易成本。但遵守规则同样也要付出成本,尤其是在国际经济活动中遵守别人制定的规则时,成本就更为明显。OECD在2000年曾基于美国、日本和英国3个部门55家企业做了一项研究,结果显示企业遵从国外标准会使成本提高10%。另一项涵盖了东欧、拉美、南亚、撒哈拉以南非洲16个发展中国家12个产业的159家企业的研究显示,遵从进口国所要求的标准和技术管制不仅使企业的不变成本提高,而且还会提高可变成本(Maskusetal.,2005)。因此,在没有外部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当收益大于成本时,一国(或一国的企业)才会选择接受规则;反之,它们就会拒绝接受规则。对规则的制定者而言,既需要提高遵守规则的收益,更需要增加不守规则的成本。现实中,自愿型规则的实施主要依赖于两类机制:全球市场约束机制和一国市场的约束机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自愿型规则,其实施机制也并不完全依靠市场本身,其他一些机制也会或多或少地发挥作用。

(一)全球市场约束机制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关注的重点大都是强制型规则和协商型规则,比如IMF、世界银行、WTO所制定的各种规则。但事实上,世界市场交易活动所遵循的规则大多数是自愿约束型的。其中,产品标准、技术规章与认证制度是最常见的自愿约束型规则。经过数次多边贸易谈判,传统的贸易壁垒(关税、配额)已逐渐减少,以标准为代表的非关税壁垒越来越多。在WTO体系内,除了“动植物检疫措施”(SPS)之外,只有一个松散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旨在保证强制性的技术规章、自愿标准、产品检验和证明不会对贸易构成壁垒。即便是“动植物检疫措施”,也还存在很多灰色区域。该协议没有确定有关标准的实质内容和具体衡量尺度,只是鼓励成员采用国际认同的标准,如食品法规委员会(CAC)的标准、国际动物疾病办公室(OIE)的标准、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标准等。各成员也可以自行订立产品的技术规定,但必须通报与国际标准的差异,且说明其用意。该协议仅有的约束也只限于政府所制定的相关标准,基本上不干预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自愿产品标准(霍克曼与考斯泰基,1999,中译本)。也就是说,WTO对国际范围内的标准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它为各国制定自己的标准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民族国家政府、区域贸易组织、行业组织都力图在世界范围内实施自身所制定的标准、技术规章、认证制度。前欧盟贸易代表拉米把这种现象称之为“真正的21世纪贸易问题”。

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没有能力制定独立的产品标准、技术规章与认证制度,它们进入国际市场就不得不选择接受现行的规则。促使它们“自愿”接受此类规则的机制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满足特定的标准已经成为进入外国市场的一个前提条件。发达国家的需求偏好相似性导致它们通常会采纳相似的市场准入标准。例如:主要涉及环境与社会标准的SA8000;在国际农产品标准领域,“英国零售业联盟(BRC)食品技术标准”制定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卫生规则;最近形成的“EUREPGAP水果与蔬菜标准”确立了食品安全、环境与社会规则。其二,由于国际直接投资、国际生产网络、外包的迅速发展,发展中国家经济中越来越多的产业已经被纳入到国际分工的链条之内,接受发达国家的产品标准、技术规章与认证制度已经成为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管理活动的必要条件。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通过生产供应链把相关的义务强加给了关联企业(JaffeeandHensen,2004)。其三,发展中国家市场中介体系发展滞后迫使其不得不接受发达国家的中介机构的认证,进而成为发达国家标准的接受者。例如,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对进口谷物的黄曲霉素的含量并不做检验,也极少因为含量过高而扣押产品,但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由于要根据黄曲霉素的含量高低确定价格折扣,私人中介机构通常都要对此进行检验。发展中国家缺乏得到国际公认的质量认证机构,于是就不得不接受外来的认证标准。其四,企业可以从采纳国际通行规则中直接获益(或不采纳直接受损)。例如,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其资信评级直接相关。而国际通行的企业资信评级标准主要有穆迪债务评级标准、标准穆尔债务评级标准。只有获得较高的债务评级标准,企业才可能支付较低的融资成本。再如,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银行的资信水平和巴塞尔协定Ⅱ所确定的银行自有资本比率直接相关。只有达到巴塞尔协定Ⅱ所规定的水平,银行才能获得正常的资信评估。对于以产品标准、技术规章与认证制度为代表的自愿约束型规则实施的结果,经济学家还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认为,发达国家主导的这类规则实施结果对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贸易壁垒。尤其是近年来发达国家把所谓的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如劳工标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到国际规则之内,将极大地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而另一种看法认为,实施统一的国际标准将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JaffeeandHensen,2004)。对此,我们认为,虽然少数发展中国家有可能跨越这种贸易壁垒,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但绝大多数国家却会因此被边缘化。

(二)一国或一个区域的市场约束机制

对于大国而言,其国内市场的影响力经常足以迫使其他国家接受他们所制定的规则。以公司治理标准为例,我们来分析美国是如何致力于把其公司治理模式向全世界推广的。近年来,在国际范围内推进公司治理改革实际上是把美国公司治理模式推向全世界。作为世界经济的霸主,美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在国际范围内推进公司治理改革。第一,利用美国金融市场的优势,迫使其他国家接受美国的标准。世界许多国家的企业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要求这些外国企业遵循美国的规则将迫使其改变公司治理。公司财务丑闻爆发以后,2003年美国制定了著名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尽管该法案实施前就遭到了各国的反对(担心危及在美国市场上市公司的利益),但该法案仍然从2004年起开始实施。第二,由美国中介机构编制公司治理指数,并以此为基础指导全球投资者的投资。如果这一计划得以实施,那些不符合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企业或国家将会受到市场的惩罚。第三,与体制相似的国家如英国签署双边国际协定,为国际公司治理规则的推广奠定基础。纽约和伦敦是世界最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它们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会对其他国家产生重大的影响。除这些市场优势之外,美国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推广其公司治理模式。如通过诸如OECD、国际清算银行等这样的国际组织,制定和推行国际普遍接受的公司治理原则。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OECD所实施的许多规则最终都成为全球所接受的国际经济规则。目前WTO的很多规则最初都来自于OECD。只要在发达国家内部得到认同,向全球推广的阻力就会大大减少。同时,美国还试图推动WTO有关进一步金融自由化的谈判。现有的WTO规则并不直接涉及公司治理规则,但相关领域的谈判(如养老金基金的市场准入)有助于美国模式的推广。

这些做法并非没有阻力,最大的阻力是世界经济中的大国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公司治理模式。如果主要大国实施有别于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改革就难以推行。目前,美英之外的国际金融中心发展迅速,欧盟资本市场的统一步伐加快,美国强迫其他国家接受本国标准的做法必然会受到抵制。即使像OECD所倡导的公司治理原则也不完全等同于美国模式(Iskanderetal.,2000)。

针对美国的单方行为,来自国际社会的抵制也在不断加强。以《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为例,外国企业不仅抱怨美国的域外法权,而且它也直接提高了企业的成本。该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遵守该法需要付出高昂成本,大公司平均超过400万美元,而不是美国政府最初估计的9.1万美元。对收益低于1亿美元的公司而言,所付成本占其收益的比例超过2.5%(Economist,2005)。面对这种自愿性约束规则,外国企业只能退出美国市场,但退出本身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根据美国现行法律规定,即便一家外国公司终止在纽约上市,它可能仍必须无限期地继续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财务报表。目前,除非一家外国公司的美国投资者数量低于300位,否则它将无法终止向监管部门申报的义务。该法实施之前,许多外国企业威胁要退出美国证券市场,但这并没有成为现实。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该法给予了外国企业适应调整的过渡期。真正的影响是即将选择海外上市的企业降低了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的动力。因此,2005年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萨班斯—奥克斯利会计和企业治理法案》中最复杂且代价最高昂的条款(即第404章),向企业及它们的审计方征求意见。2005年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宣布将通过更为简便的途径,终止代价高昂的在美财务申报义务,以减轻外国上市公司的申报负担。新规则将改为,只要外国公司股票的在美交易额低于世界其他地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可能提议:如果美国投资者仅持有其10%或更少的股份,该公司应有权选择终止向该监管部门申报的义务(帕克,2005)。

围绕公司治理模式的国际标准,另一种抵御美国的做法来自于欧盟实施推行的OECD公司治理标准。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是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在欧盟范围内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它在很多领域都有别于美国现行的会计准则。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首先,损益表必须为股票期权新设费用项,或者说从收益中扣除发放股票期权的成本。其次,损益表最大的变革是纳入未曾被交易的资产和负债(如衍生品)“公平价值”的变动。所谓公平价值就是利用市场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价,并基于未来现金流进行预测,这被视为比历史成本更具相关性(富勒,2005)。这一改变影响到在欧洲证券市场上市来自90个国家7000多家企业。毫无疑问,这种做法是对美国向全球推行其公司治理模式努力的反牵制。但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要进入欧美证券市场,要么接受美国的规则,要么接受欧洲的规则。无论是依赖全球市场机制,还是依赖一国(一个地区)市场机制,只要进入这些市场,自愿型规则就具有强制约束的特征。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所谓的自愿只是有自主选择进入这些市场的权力,而没有自主制定的权力。

三、协商约束型规则的实施机制

协商型规则是靠政府间的协议来实施的规则。这种协议既有可能是多边的,也有可能是双边的。规则之所以能够实施是因为存在政府信誉、磋商与报复机制。按照协商型规则的实施机制,我们把它们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国际条约来约束实施的规则,另一种是由一个国际机构来监督实施的规则。

(一)国际条约实施机制

在国际经济领域,签署国际条约是一种常见的规则制定方式。从最简单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到某一特定领域的多边国际协定,如《伯尔尼公约》、《京都议定书》,再到具有国际组织职能的多边协定,如WTO的前身GATT。与其他类型的国际经济规则相比,其实施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与自愿型规则相比,由政府出面签署国际协定显然具有更高的约束力。例如,在1927年世界经济会议上,由于与会者以个人身份签署文件,其结果是会后绝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兑现贸易自由化的承诺。即使是代表政府出面签署国际经济条约,通常也需要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在GATT的第四轮多边贸易谈判(日内瓦回合)中,由于美国贸易谈判代表没有得到国会的授权,参加国从上一轮的32个减为28个。同样,在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中,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不完全授权也曾使非关税壁垒的谈判陷入失败。

第二,一国政府是否决定参加国际条约的谈判,是否接受条约的权力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愿的。然而,一旦签署协议,这种协议本身对签署方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约束力。例如,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历次缔约方会议上,美国一直是谈判的参与者。即使在签署《京都议定书》的第三次缔约方会议上,美国也是参与者。《京都议定书》原本的目的是为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排放标准,但最终结果是,美国及澳大利亚等国拒绝签署该协议。因此,《京都议定书》只对签署国有约束力。目前,为《京都议定书》2012年第一阶段到期后安排的国际谈判已经开始,美国是否愿意接受这项条约的约束还是未知数。

第三,如果某一方不遵守协议,不仅政府信誉受到损害,而且还可能受到其他成员方的报复。以GATT为例,它本质上是一个多边贸易协定或论坛。在1995年以前的40多年内,由于不存在外部强制性的制度对违反规则行为进行惩罚,真正的实施机制是一种自我实施(self-enforcing),而在开放的市场中做到这一点需要协议本身能够制定可靠的报复手段来应对任何国家对该协议的背离以及额外设置的贸易障碍(贝格威尔和斯泰格尔,2005,中译本)。

当然,并非所有的政府间协定都具有上述约束机制。某些国际间的协定对签署国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即便像OECD这样的国际组织也有许多非约束性的协议,如前面提到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对签署国而言,不履行此类协议只会带来政府信誉或道义损失。

(二)国际机构实施机制

与依靠国际条约的实施机制相比,国际机构实施机制要更为严格。在这里,各国之间不仅有共同认可的国际条约,而且还有监督国际条约实施的独立国际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其规则实施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布雷顿森林体系是以成员国的不平等为规则的起点。美元与黄金挂钩、其他国家货币与美元挂钩所确立的“双挂钩”机制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中心—外围”模式。在这种金汇兑本位体制下,只有美元享有世界货币的地位,其他国家货币都是附属货币。它们有义务维持与美元之间的固定汇率关系。一旦与美元汇率的波动幅度超过所规定的区域,外围国家就需要调节本国的国际收支。至于一国调节国际收支的能力同样存在先天的不平等规则。一国调节国际收支的能力取决于在基金中的份额大小,而这种份额由各国经济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所决定。美国一直是基金的最大份额持有者。

第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规则监督者与维护者。除了监督成员国遵守各项条款的情况之外,它还兼有磋商的职能(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的磋商)和融通资金的职能(对逆差国提供贷款)。在某种程度上,磋商与融通资金职能成为督促成员国遵守规则最主要的手段。如果一个成员不遵守规则会受到美国和其他成员国的压力,最坏的结果就是退出该体系。那也就意味着该成员国将丧失固定汇率制和融通资金所带来的收益。在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历史上,大国从来没有出现过退出的情况,但它作为一种威慑机制对维护规则还是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第三,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规则实施还需要少数大国的协商机制。布雷顿森林体系尽管有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但它对成员国并没有强制性约束机制,尤其是对美国更是如此。1960年10月爆发了第一次美元危机,黄金价格暴涨,远远超过了每盎司35美元的定价。美国不得不求助于和欧洲国家的中央银行达成《稳定黄金价格协定》,以按官定价格买进黄金。1961年3月德国马克与荷兰盾公开增值。为此,参加国际清算银行理事会的8国中央银行达成巴塞尔协定(BaselAgreement):各国中央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合作,以维持彼此的汇率稳定。随后建立的“黄金总库”(GoldPoo1)、签署的《借款总安排》(GeneralAgreementtoBorrow)、《货币互换协定》(SwapAgreement,ReciprocalAgreement)以及第二次美元危机之后建立的“黄金双价制”也都是试图用大国协商机制来维护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规则。

协商型规则的实施有着明确的惩罚机制或惩罚威慑机制,其实施的结果最终取决于协议各方的实力。因此,在它们的实施过程中,争端的解决反而并不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实际的惩罚。GATT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发展历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小国与大国的争端中,惩罚威慑机制足以阻止小国诉诸于实际对抗。在大国之间的争端中,明确的威慑机制也促使它们寻求私下解决争端,甚至为此专门签署协议,以避免两败俱伤的结局。比如在竞争政策领域,1991年美国与欧盟就反垄断法的相互运用签署了协议,该协议的基础就被称之为“建设性礼让”原则(“positivecomity”principle),即如果A国某一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违反了B国的反垄断法,并损害了B国的利益,那么B国的管理当局可以要求A国采取措施制止该企业的反竞争行为。美欧之间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协调做法大大减少了双方争端最终求助于实际惩罚的情形。波音与麦道公司的合并,在反垄断法问题上就得到了欧盟的谅解,因为欧盟的空中客车公司在补贴问题上一直受到美国的谴责。当然这种情况也有例外,近来微软已针对2004年欧盟委员会做出的重大反垄断裁决提出上诉,微软高管为此会见白宫和司法部官员,请求他们予以支持。同时,微软还向几家美国企业发出备忘录,请求它们说服美国政府,支持微软(巴克,2005)。

四、强制约束型规则的实施机制

强制约束型规则的基本特征是在签约方之外存在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来负责规则的实施。这类似于存在一个国际法庭,但它和民族国家内部的法庭还不可同日而语。即使在欧盟这样严密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内,欧洲法院的管辖范围与裁决机制也不同于民族国家内部的法院。因此,大国仍然是国际经济规则实施的受益者。依照我们对强制型规则的界定,它的实施机制可大致划分为两类:一是在多边国际组织内部的规则实施机制,二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规则实施机制。

(一)多边体制内强制型规则的实施机制

在多边体制内的强制型规则最具代表性的国际组织要属WTO。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的突出特征就是引入了争端解决机制(DSB)。按照DSB,由WTO任何一个协议而引起的争端均由“争端解决机构”处理,该机构有权成立专家小组,接受专家小组的报告,并检查建议的执行情况,如有必要还可以授权实施报复措施。和GATY相比,WTO消除了争端的一方阻碍成立专家小组或阻碍通过专家小组报告的可能性;增加了仲裁的机会;对专家小组工作程序的不同阶段规定了时间限制;规定了专家小组使用的标准术语以及监督专家小组报告执行情况等。根据WTO的规定,只有成员方全体反对才可以阻碍通过专家小组报告,而这是不太可能发生的事情。不满意裁决的一方可以到上诉机构进行申辩。如果上诉机构同意专家小组的报告,它就必须报告所做的建议或支付赔偿。如果该成员不履行专家小组报告或没有支付足够的赔偿,那么赢得争端的成员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可采取报复措施(霍克曼、考斯泰基,1999年,中译本)。

WTO规则约束的强制性还表现为透明度和监督条款上。在GATT时代,较小的贸易国经常发现主要成员方在多边贸易谈判或在解决双边贸易争端时达成的协议缺乏透明度。这些双边协议虽然并不直接涉及它们的事情,但有可能会对其产生潜在的损害。更有争议的是,贸易大国达成的协议经常会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谈判组或理事会中成为既定事实。进入WTO时代,针对各成员方政策的透明度,WTO要求所有贸易法规和规定都应公开出版,并且要建立咨询点,负责回答有关卫生和产品标准的问题,提供有关文件。与此同时,WTO还有权定期地检查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体制。

争端解决机制迄今为止的运行结果显示:(1)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与欧盟)、新兴市场国家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运用者(见表1);(2)作为原告,2000年之前发达国家是主体,2000年之后新兴市场国家成为主体;(3)以规章管理(如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为对象的贸易争端减少,而以贸易防卫(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条款)为对象的贸易争端增加;(4)原告的胜诉率达到88%,远高于被告(Holmesetal.,2003)。

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结果的公正性判断,经济学家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与自愿、协商型规则相比,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核心的强制型规则的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更具有公正性。在这里,面对规则,所有国家理论上都是平等的。然而,在这种表面平等的背后,大国与小国之间的真正不平等仍然存在。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小国)缺乏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诉讼能力。国际商业诉讼不仅需要昂贵的费用,而且需要相关的高级专业人员。第二,多数贸易争端并不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或者不会进入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阶段,而是靠双方“私下”协商解决。这就为大国威胁小国创造了条件。尽管大国不能就贸易争端本身进行威胁,但它们可以通过其他领域的报复进行威胁。统计数据显示,争端解决机制之外的妥协是极为常见的(见表2、3)。第三,即使在裁决阶段获得了胜诉,小国通常缺乏获得补偿的能力,因为履行裁决的方式最终只是胜诉方有权对败诉方加以报复。这也是为什么在多哈回合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启动修改现行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因所在。为了弥补小国缺乏获取胜诉成果的能力,墨西哥政府曾建议在WTO内部引入胜诉权(或报复权)拍卖机制。这就像金融市场上拍卖债权一样,但其可行性还存在很大争议(Bagwellandstaiger,2004;Bown,2005)。

(二)区域贸易组织内部强制型规则的实施机制

区域贸易组织的类型、发展水平与创建时间的差异决定了区域内规则的约束程度。例如,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通常并不推行强制型规则,而过去15年来出现的区域贸易协定则有更多的强制型规则。与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相比,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北—北型区域贸易协定更倾向于推行强制型规则。传统区域贸易理论认为,只有在区域贸易协定发展到高级阶段才会有强制型规则。但近年来即便是自由贸易区(FTA)也都包括区域内共同的环境标准、竞争政策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如北美自由贸易区(WorldBank,2005)。

和多边贸易体系相比,即使是最低级的区域贸易协定也有更广泛和更严格的国际经济规则,但并非所有的区域贸易协定都有强制型规则(即也有争端解决机制)。就区域内规则的约束程度而言,在现有的区域贸易组织中,欧盟是最为完善的。目前,欧盟内部不仅拥有广泛的法规制度,而且有统一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社会政策,统一的中央银行(只限于欧元区),统一的司法机构(议会、法院),并且还在酝酿统一的外交政策、统一的军队,等等。总之,它正在向一个新型的统一国家政府目标迈进。

作为一个区域贸易组织,欧盟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其立法方面(Alesinaetal.,2001)。这些法规大致可分为9个领域。(1)国际贸易。这是欧盟最重要的领域,它们确定了欧盟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既包括欧盟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协定,也包括针对非成员国的贸易与关税政策。(2)共同市场。这是统一对外贸易政策的自然延伸,具体包括促进区域内商品与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各项条款。(3)货币与财政。这个领域涵盖:货币与汇率政策、国际收支体制、金融市场管制、银行监管、财政与税收政策等。(4)教育、研究与文化。这部分主要涉及青年人口、研究、技术、保留文化遗产等方面的政策。(5)环境保护。(6)商业关系(产业部门层次上的)。主要涉及影响各生产部门行为和绩效的政策。其中,共同农业政策是对欧盟影响最大和最早的产业政策。(7)商业关系(非产业部门层次上的)。它包括企业法、市场竞争和补贴法规。(8)国际关系。主要涉及外交政策、防务政策及对外援助政策。(9)公民与社会保护。这个领域涉及内部事务、司法程序、消费者保护、公民权利、社会福利、劳资关系等广泛的问题。当然,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欧盟所确立的规则重点有很大的差异。

与欧盟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协定的发展水平与目标都比较低。即便如此,它的协定条文仍然包括非常广的领域。在商品贸易领域,不仅要求工业品的贸易自由化,而且包括农产品贸易的自由化;在投资与服务贸易领域,既包括投资、跨境服务、电信、金融服务的自由化,还包括竞争政策、反垄断法规等问题。此外,协议还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体系、政府采购体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环境保护标准、劳工标准、贸易争端机制,等等。形式上,NAFTA的多数条款与WTO的条款相似,但它的相关条款对成员国的约束程度要高得多。例如,在NAFTA的第11章中规定,允许公司利用“保护投资者权利”控诉政府。这些为保护跨国公司避免没收、歧视、不公平待遇等而涉及的规则,成为跨国公司控告各级政府的法律基础。随着美洲自由贸易区建设的进展,NAFTA的规则也被引入美洲自由贸易区协议之中,并且在美洲国家首脑的“魁北克会议”上,加拿大还建议加入“民主条款”。

尽管区域贸易组织内部的规则约束程度要远高于其他机制下的规则约束程度,但其差异之大决定了很难找出一个统一的实施机制模式。欧盟的实施机制接近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规则,而NAFTA更接近于WTO的实施机制,至于许多南—南型区域贸易组织的规则实施机制则更为松散,甚至区域内成员因利益划分难以调和,并最终解体,如由乌干达、坦桑尼亚和肯尼亚在20世纪60年代成立的东非共同市场(EACM)就在1977年被迫解散。这里仅以欧盟为例对区域内规则的实施机制特征做一简单分析。

第一,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实施统一的国际经济规则(或区域经济规则)创造了动力和条件。和其他国际经济机制相比,区域贸易组织的自由化程度是最高的,尤其是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大大降低了成员国保护本国产业、市场的动力。同时也迫切要求实施区域内的统一经济政策和政策制定机制。

第二,政治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客观上促进了国际经济规则的实施。以欧盟为例,无论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1年)、《稳定增长公约》(1997年)还是《阿姆斯特丹条约》(1998年)都离不开欧盟的政治一体化进程。2000年尼斯会议通过的《基本权利宪章》及其改革欧盟机构和运行机制的协议为新时期(欧盟东扩)区域内国际经济规则的更有效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三,大国仍然是区域内国际经济规则的受益者。在欧盟内部的决策机构中,大国具有更大的发言权。尼斯会议重新分配了各成员国在部长理事会的表决票数,致使德、法、英只要联手就能阻止任何一项决策。这种政治上的不平等必然会影响到经济领域。欧元区的《稳定增长公约》与德国财政赤字超标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为维护欧元区财政纪律,该公约要求,成员国的财政赤字不得超过其GDP的3%,否则将要受到欧洲委员会的财政处罚。在超标的第三年欧洲委员会将要求其拿出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0.2%—0.5%的资金无息存到规定的账户(对德国而言,这笔存款的数量大致在4亿欧元);如果第四年继续超标,这笔存款将会被没收。此外,还规定政府债务总额不得超过GDP的60%(但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2002年德国的财政赤字/GDP比率首次超过了3%,后连续超标,但欧洲委员会对此只能不了了之。同时,欧元区的另一个大国——法国违反了此项规则后也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四,区域内严格实施统一的国际经济规则会对外部世界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这种排他性效应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必然结果。尤其是像欧盟这样的经济体,它完全有能力制定有别于其他经济体的规则标准。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企业构成了新型的贸易壁垒。对标准的检验研究显示,在区域内部实施严格的标准会促进其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但并不必然促进与区域外国家之间的贸易。其中,区域外的发达国家会因此而受益,而区域外的发展中国家受损。原因是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一方面无法适应更为严格的区域标准,另一方面它们难以从一体化市场中获得规模收益(ChenandMattoo,2004)。

近年来,大国越来越多地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由此也将会引发国际经济规则的区域化趋势。这与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化趋势无疑是矛盾的。关于这一点还需要做更深入的研究。

五、结论

国际经济规则的实施机制的公正性取决于多重因素。其一,规则本身的非中性特征决定了同一规则对不同国家的影响是有差异的(李向阳,2006)。其二,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机制对其实施机制有着直接的影响。和国际多边机构制定的规则相比,单个国家制定的国际经济规则或一个区域集团制定的国际经济规则更趋向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三,国际经济规则的约束程度差异影响着规则实施的过程与结果。规则的约束程度越高,大国在实施过程中发挥“自主性”的空间也就越小。

(2007)指出:“霸权主义放强权政治依然存在,……,世界和平与发展面临诸多难题与挑战。”就国际经济规则的实施机制来看,无论是哪一种方式,规则实施结果的天平都向大国倾斜。这就是国际经济体制的不合理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