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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前,中美两国曾围绕知识产权爆发过首次激烈的争端,在美国规定的谈判最后期限翌日即1992年1月17日,以签署了《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而结束第一次争端。笔者曾就此发表过“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的背景和启迪”一文(见“国际贸易问题”1992年6期),指出这次争端只是“暂告平息”。
3年后,中美两国围绕知识产权再生争端,并又在美国规定的谈判最后期限即1995年2月26日,达成了《中美知识产权磋商协议》,结束了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的争端。
历史仿佛是在重演。但是中美两国的贸易关系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改善。中美两国第一次知识产权争端是围绕着“立法”问题,这次争端是围绕着“执法”问题。两次争端的中心问题不同,但都是通过谈判协调来解决,反映了在国际形势从“冷战时代”转为“冷和平时代”的情况下,全球科技经济走向一体化,各国科技经济既存在相互依存,又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一切国际争端都可以通过谈判协调来解决,可以避免彼此间采取贸易制裁和其它形式的制裁行为。
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产生的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又结束了,但给我们留下众多启迪。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亟待提高
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已经15年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初成体系。我国在1983年实施了商标法,1985年实施专利法,1991年实行著作权法,在短短的10年中颁布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三大法规,完成资本主义国家花费几百年做完的工作。同时,我国在1989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1989年加入“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也初步实现了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接轨。另外,我国最近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采取了通过法制管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的三种管理形式来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取得相当有效的作用。
尽管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制度和执法制度以跨世纪的速度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却未能同步发展,而呈现滞后发展的现象,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呈现较大的差距。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是由历史传统、文化教育水平和科技经济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
1.从历史传统来说,虽然我国具有长达数千年的悠久文化和历史,拥有世界“四大发明”等古代的先进科学技术。但是长期以来,却没有产生和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许多发明创造或是通过“祖传秘方”“世袭”沿袭下来,或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或是大公无私地奉献给世界各国,始终未能形成激励创造发明的竞争机制。虽然到廿世纪初期在我国曾经出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萌芽,但是直到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逐步建立起来。这种历史传统,自然而然地在国民意识中长期呈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空白。因此,一旦从政府立法制度上完成我国这个跨世纪的进程,但是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上却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的,不仅需要有一个认识和教育的过程,还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转变过程。
2.从文化教育来说,我国解放以来长期灌输一种“技术公有”、“知识共享”的思想,从小学到大学都没有将“知识作为有价值的商品”的观念加以教育,几十年来都接受了无偿使用他人的技术发明,无偿使用科研成果的作法。直到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技术作为商品、知识作为有价值的资本财富,才逐步地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但是对于政府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条例,由于缺乏广泛深入地宣传和教育,广大群众尚不能具备应有的国民意识,不能积极主动地保护本国或外国的知识产权。例如在改革开放中,我国部分企业领导和技术人员,为了引进外资和技术,在接待外宾来访和进行外事谈判中,不自觉地泄露了我国传统产品的技术给外方人员,使我国的景泰蓝、宣纸、唐三彩等传统产品技术流入国外,造成在国际市场中我国这些产品面临强有力地竞争对手;另外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出口到国外,由于商标保护意识不强,被国外当地商人抢先注册商标,影响了我国这些名牌产品的继续出口。同样,我国部分地区企业也在国内仿制外国的产品,造成对外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地发生。
3.从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来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科技水平同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1993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2600多元(合310美元左右),而美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却达到2.4万多美元。发达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的70%部分是依靠科技进步来实现的,而我国却只有20%左右是依靠科技进步来实现的。显然我国在改革开放10多年中科学技术取得了巨大发展,但是我国总体科技实力还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我国公众的科学水平也比较低。按照有关公众科学素养衡量标准的指标体系,具备理解科学知识、理解科学过程、理解科学技术对社会的影响等3个条件,则被认为是具备科学素养的公众。中美两国的有关数据可见下表。
中美公众科学素养衡量指标比较中国(1992)美国(1990)
理解科学知识30.1%35.7%
理解科学过程236%13.3%
理解科技的社会影响1.9%26.4%
具备科学素养的公众0.3%6.9%
在高技术产业方面,我国同发达国家的水平也相距甚远。据统计,我国高科技产品出口只占我国外贸出口的5%左右,1993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46.8亿美元,进口159.1亿美元,进出口逆差达112.3亿美元,占全国进出口商品逆差的92.2%。我国外贸出口总体商品的结构,也表现出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出口比例低,随着国际市场上技术商品的比重越来越多,竞争越来越激烈,我国的外贸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份额就不容乐观。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低技术含量的商品竞争不过高技术含量的商品,一些地方和企业为了本地方和本企业的利益,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忽视国家的法律,不顾国家整体经济利益,防止和假冒国内外的名牌产品,特别是高技术、高投入的商品,损害了国内外厂商的利益,轻则引起国内外的民事纠纷,重则引起国际关系的摩擦,两种情况均给国家、地方和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了政府和国民的重视,告诫我们务必加快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适应国际发展需要。
二、科技发展不断更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和形式
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从第一次产业革命以来,伴随着世界工业化的进程,在商品贸易特别是技术贸易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奠定了传统产业革命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保护对象主要为机械、化学发明与文学艺术著作。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保护形式能够较好地适应这一时期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本世纪中叶以来,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兴起,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材料技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迅速走向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例如60年代末,美国IBM公司率先使计算机软件这种新型的知识产品在世界上走上独占销售道路;70年代后,半导体芯片在美国商业化,并进入世界贸易的行列;而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其在医药,食品、农业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高新技术领域已成为国际间技术竞争的热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成为衡量一国科技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准,高新技术产品是占领国际贸易市场份额的重要竞争力量。正因为高新技术竞争的激烈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地位日益重要,有关这个领域的知识产权国际纠纷层出不穷,冲突的激烈胜过以往任何时期,表现出与传统领域显著不同的特点。这是由于:
1.这些领域智力劳动创造出知识高度密集型产品,如一枚数毫米的半导体芯片上可集成数十万个元件,使用的原材料只占整个生产成本的1%左右。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与其有形载体软盘、磁带等关系也不大,但它们的开发都要耗费大量的心血,如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开发涉及新的工艺技术和复杂的设备,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巨额资金;新材料产品可靠性检验,要花费庞大的费用,需要较大的试用时间;计算机软件开发凝聚着发明者呕心沥血的智力劳动等;激光唱盘和电影制片的载体材料虽然并不昂贵,但是灌输唱盘和拍摄电影过程中却要付出巨大的资金投入和高级编导、演员的无价的文艺创作劳动。
2.与研究开发成本不断上升,风险不断增加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新技术领域的产品一旦投入市场,仿制、复制却相当便利且成本低廉。任何有相当技术背景的人都可以用很少的时间和资金复制出集成电路芯片、计算机软件、激光唱盘、电影制片和原版书籍期刊、医药品等。正因为如此,在国际贸易中,上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仿制、侵权屡见不鲜,一旦这类现象发生,投资者和发明者在这个领域的损失又是传统领域所不能相比的。例如,据美国官方估计,仅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盗版复制,就给美国每年造成5亿美元的损失;而据欧洲电脑软件出版协会(SPA)统计报告显示,欧洲15国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严重,每年因此损失大约10亿美元以上;美国指责南方29家工厂每年生产7500万张盗版激光唱版,使美国每年蒙受8亿美元的损失。
高新技术领域由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在作为竞争对手的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日益富有竞争力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之间表现特别激烈。对高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保护技术开发国的世界市场和国家利益,保护开发者在世界技术竞争中的领先地位。而这个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也将促进技术开发者与社会、公众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有利于投资者信心的增强,从而加速高新技术的国际间转移,推进全球科学技术的发展。
高新技术领域的迅速发展,使世界产业结构、贸易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力的突破性发展使人们从思维到社会生活诸方面都产生一系列突破旧传统的变化,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对高新技术新领域、新产品给予某种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已经为越来越多国家所接受。但是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生产力的突破性发展,并没有给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民意识带来跳跃性的思维变化。受到传统观念的约束,阻碍了他们对新技术革命中的新技术、新发明、新产品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认识,从而跟不上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步伐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进程,出现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准则相悖的行为和作法,更谈不上具备主动性地和前瞻性地预测下一阶段时间,随着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而涌现出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新对象、新形式,这是一种观念滞后的效应。无论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种观念滞后效应都或大或小的存在,而总体科技水平发达的国家的观念滞后效应则显得相应小些。
三、引进技术不能成为本国的知识产权
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要处于科技领先地位还是发展中国家要赶上世界科技发展水平,都需要“两条腿”走路,一是依靠本国的自主科研与开发,二是引进外国先进发达的科学技术。对于发展中国家,技术引进是节省本国研究开发资金和时间,在短期内缩小同发达国家科技差距的重要手段。我国自1978年至1990年的13年间,引进先进技术设备17000多项,使用外汇360亿美元。1991年技术引进359项,金额34.6亿美元;1992年经审批的技术引进合同502项,合同金额为65.9亿美元;1993年经审批的技术引进合同493项,合同金额为61.1亿美元。我国技术引进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成套设备引进、关键设备引进、技术许可引进、合资生产引进、合作生产引进和技术服务引进等。长期以来,我国引进技术的主要方式是以进口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为主,引进软件技术为辅;以企业引进为主,缺乏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联合引进;近来又为了吸引外资而以合资、合作生产引进技术居多。例如我国在化肥工业、电视机制造业、汽车制造业、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生产及食品饮料生产、激光唱盘生产等大量重复引进外国的生产线,这些生产线中的成套设备虽然对我国而言尚属于先进设备,但在技术母国而言,已经是处于下降阶段的技术设备,因为技术母国绝不会将刚刚研制开发且处于上升阶段的科技转让他人,为自己树立起市场和商品的竞争对手,而只是希望延长那些已经处于下降阶段技术的商业生命周期和市场效益,将其转移到综合科技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在发达国家以各种形式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时,出现的一些问题越来越引起我们的严重关注。这些问题表现为:
1.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并不能拥有外国的知识产权。当先进技术主权国家向技术接受方国家转让技术时,并没有将知识产权(专利、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标等)给予完全转让,被转让的技术和设备的原配件还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靠转让方的技术服务和配套生产,技术接受方国家并不能拥有转让国的知识产权。例如我国引进的化肥、石油化工、电视机、汽车、电冰箱、饮料、激光唱盘等生产线,都是由于对引进的技术不能实现国产化而重复引进。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本国的设计能力弱、生产制造水平低、原材料质量差,不能实现创新改造;另一方面则主要是并未拥有外国的知识产权,许多关键技术、专利、商业秘密不能得到,导致不允许仿制,而只能重复引进。例如我国引进的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生产线,就根本无法拥有其外国的商业秘密(配方)和商标;另外前几年我国引进日本许多条彩电生产线技术,但其中有的专利是属于美国的,致使我国生产出的彩电出口到美国和西欧时,就造成对美国公司的侵权等。如此种种,不胜枚举。
2.为了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而损失本国的知识产权。近几年我国在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中出现一种不良倾向,就是只要吸引外资和获取经济效益,而不惜以损失本国的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和产品市场为代价。尤其是在汽车、电冰箱、化妆品、饮料等产业,为了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合作生产,不惜“改名换姓”,摘下本国的商标,而使用外国的商标,什么“大众”、“奥迪”、“夏利”、“标致”、“依维柯”等外国商标的汽车到处可见到在国内大街上“奔驰”,而我国原有的“红旗”、“上海”、“解放”、“跃进”等等商标的国产汽车消声匿迹。上海“美加净”产品在与外方合资后,其商标被外方以300万元买断,岂料改用商标后,厂方仅在第一年就损失了300万元。这种作法,不仅损失了本企业的声誉,严重地是以我国的知识产权和民族工业作为代价,长此以往,中国的自主技术和民族工业还要不要发展?南京“熊猫”无线电集团公司就弘扬了民族精神,宁可不与外商合资生产,也不愿更换该公司无线电产品的“熊猫”牌商标。
3.引进技术是为了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和产品结构,而不是为了暂时的经济利益而侵犯别国的知识产权。近几年我国南方29个厂家引进了许多条激光唱盘生产线。由于在文艺创作著作权、技术制作水平和原材料生产的种种制约因素,这些生产线不能生产拥有本国著作权的激光唱盘,而被国内外的一些不法厂商,为了暂时的经济效益而复制生产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激光影视、唱盘,侵害了外国公司的经济利益,引起了知识产权所有国的指责,成为中美两国知识产权的新一次争端导火线。为了维护我国的政治声誉,保护知识产权者的利益,我国政府不得不下令查除和关闭这些生产激光唱盘的盗版的工厂,以杜绝这类现象再次发生。
4.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同时,要注重保护本国的幼稚工业及其产品。随着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和生物技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同发达国家在这些领域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我们在引进这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时,要注重保护本国的这些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市场。但是最近有一项统计反映的情况值得引起我国各界的重视。该统计表明,目前国外生产的许多高新技术产品几乎垄断了国内市场或占据国内市场的50—80%的份额:外国产传真机和摄像机分别占98%和99%,移动电话机占80%(主要是摩托罗拉公司和瑞信公司产品),大中小型计算机占75%,微型计算机占60%,录象机占60%,电子元件占70%,轿车占70%,机床占63%,局用数字程控交换机占50%。这些严峻的数据给我敲响了警钟。
我国的对外开放度在不断扩大,并不等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外依存度越来越大,而是应通过对外开放,通过引进技术、引进外资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学习、了解和借鉴外国先进和发达的东西,运用外国的资金和先进技术,促进发展本国的科学技术和工业,研究开发本国的知识产权及其产业。否则我国广大的市场就会在引进外资、技术,寻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情况下,舍弃本国产品的商标,在本国生产和使用外国商标的产品,出现万国牌汽车、万国牌冰箱、万国牌饮料食品、万国牌电视机。如此下去,我国的民族工业就会衰落,我国的科学技术就会永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的产品就缺少竞争力,我国的市场就成为外国产品市场。
四、维护国际贸易中科学技术的公平竞争
处于“冷和平时代”的世界各国经济技术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各国科学技术及其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商品占有国际市场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商品拥有的技术含量。商品的技术含量越高,其附加价值就越大,商品的竞争力就越强。因此科学技术既是第一生产力,也是商品拥有的第一竞争力。要保护商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就要保护商品负载的科学技术的先进性及其知识产权,但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国际贸易中科学技术的公平竞争。
无论是科学技术领先的发达国家还是科学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在国际贸易中争夺商品市场,都会采取不同形式的不公平竞争方式。这些形式表现为:
1.技术贸易标的物(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和技术秘密)的所有人滥用法律上享有的独占权或垄断权,而在技术转让中采取限制性贸易惯例。这些限制性贸易惯例表现为:①限制对引进技术的研究、修改;②不平等地回授改进技术;③限制技术买者的产量或销售量、产品价格和品种;④限制技术买方出口产品;⑤限制买方获得类似的或竞争性技术;⑥强制技术买方从技术供方或指定方购买原料、设备或零部件;⑦搭卖行为;⑧限制技术买方在转让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先进的技术;⑨对专利权的不等议条款,⑩要求引进方支付失效专利的费用;⑾过长的合同期限;⑿对技术买方的经营和管理的限制。发达国家往往采取这种不公平的竞争方式。
2.技术贸易标的物的非所有人采取侵权、盗版、窃取商业秘密、假冒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技术贸易标的物的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作法。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会发生。
3.第三代实质或潜在的贸易扭曲措施。由于世界各国科学技术的差距,对知识产权保护表现不同的利益取向,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要求对知识产权提供全面、高标准的保护,以维护其经济、科技的领先地位和本国的贸易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则反对这种作法,更多地强调促进科学技术的国际转让。而无论是对知识产权缺乏有效的保护还是实行过度地保护,均会损害各国的贸易利益,阻碍经济、科技的进步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已被视为:继第一代关税壁垒、第二代非关税壁垒相继撤除之后的“第三代实质或潜在的贸易扭曲措施。”
4.将知识产权保护同贸易利益、经济实力挂钩,以贸易手段、外交手段将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法规来取代国际贸易准则法规,和世界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惯例和条约。
美国在80年代后期,为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利益,通过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不仅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科学技术的政策,而且使其在外交政策和贸易政策上也置于重要地位。美国几经修改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案》中的超级301条款和“特殊301条款”,就是将贸易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结合起来,在国际贸易中向许多国家采取了“葫萝卜加大棒”的政策和作法。
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政府在涉及我国民族尊严和立法、司法主权问题上坚持原则、决不退缩;另一方面在执法制度上,我们实事求是地看到我国存在的薄弱环节,接受了美方提出的那些有利于改善和加强我国执法制度和措施的合理建议,积极向关贸总协定TRIPS国际规范靠拢。同时从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全局出发,有尺度地承诺为外国知识产权产品提供有限度的市场准入,从而使谈判取得进展,最终以经过九轮会谈达成协议。
而美国在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又以强大的经济贸易实力为后盾,采取以“特殊301条款”为胁制手段,与双边贸易挂钩的谈判作法,促使我方修改执法程序,严厉查处违法侵权行为,并提出为部分美国知识产权产品提供开放的市场准入;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美国承诺对我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技术援助,宣布终止对我国的“特殊301条款重点国家”的调查和撤消实施贸易报复的命令。
由于美国通过双边贸易谈判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已经奏效,因此美国声称:杜绝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最大进展来自双边努力。那么,如何看待以“特殊301条款”为手段,在双边贸易中推行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呢?
1.美国“特殊301条款”的威摄力建立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国内市场接纳外国产品能力的优势上,同时也取决于各国产品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程度,两者缺一,就谈不上威摄力。中国正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美国是中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中美贸易额(据我方统计)自1989年以来,连续几年以中国贸易顺差为主,因此若美国“特殊301条款”的报复机制一旦实施,对中方贸易的影响无疑是重大的。
2.美国以“特殊301条款”为手段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实质是一种“美国利益至上”的、带保护主义色彩的贸易政策。表面上看起来“特殊301条款”,执行一套严格的程序,但实际执行往往取决于美国当年的贸易状况,对贸易伙伴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损害美国利益的判断,美国贸易代表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特殊301条款”对美国贸易伙伴中富有竞争力的亚洲等地区新兴工业化国家往往给予特别的“关注”。不难理解,由于中美贸易长期顺差,从美国利益至上的角度,美国终于对中国挥舞“特殊301条款”大棒,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突破口,力图达到重新调整美中贸易利益,改善美国贸易环境的目的。
3.美国运用上述策略虽然对维护自己有利的竞争地位取得了实际效果,但美国在此扮演了“国际警察”的角色:以美国标准评价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以“特殊301条款”贸易报复机制迫使贸易伙伴就范;不能令美国满意就单方调查、限期谈判、单方制裁,这种美国利益至上的作法并不符合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精神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原则。
4.美国在双边贸易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上述作法,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推行,已与贸易利益、经济实力挂钩,以贸易手段、外交手段推行,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这是当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动向。
综上所述,当今国际贸易中必须反对各种形式的不公平地竞争行为,维护科学技术的公平竞争,这对维护各国的经济贸易利益,促进各国的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维护科学技术的公平竞争,世界各国不仅要加快制定、认真执行与国际标准惯例相接轨的本国法律政策,而且要加强国际间的协调、合作、共同建立和维护一个有利于各国科学技术公平竞争的国际秩序,以促进全球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