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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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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管理

[论文关键词]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治理结构

[论文摘要]文章从对独立董事及其制度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及不足——股权结构相对集中、董事会职能受限等,进而从国有股减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等方面阐述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构想和期望。

近年来,公司治理迅速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公司治理健全与否,特别是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健全与否,是决定我国经济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是我国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企业的关键因素,也是迎接经济全球化和新技术革命挑战的前提。与外国成熟的上市公司治理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普遍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我们必须立足中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机制。

一、独立董事及其制度

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一员,一般是指非公司内部董事、经理或职员,与公司没有厉害关系且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联的董事。首先将董事划分为“内部董事(inside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或者“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s)”的是美国学者的习惯做法。他们认为,内部董事是指那些同时是公司专职雇员的董事,内部董事出席董事会是他们的义务,一般不能要求额外的薪金。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的,是指非本企业的职工与管理人员聘任公司董事的人员。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就是围绕独立董事这一中心法范畴而形成的、以规范为基础、由多种法的成分和要素相互联结的有机组合。具体来说,独立董事制度是为确保独立董事能够实现其功能而由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选任和解聘、职权和薪酬、义务和责任等一系列规则体系的总和。英美国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是其公司机关的构造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即英美国家公司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两个机关。公司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会的附属机构——审计委员会承担:审计委员会通常由外部董事组成,代表董事行使公司业务、财务监督权。因此,美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是针对内部人控制问题而引入的监督力量。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因而力图在现有的单层制度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通过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使董事会能够对管理履行监督职责。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独立董事的功能,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国家(除德国外)监事会制度功能相当接近。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

(一)股权结构相对集中

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成,股权相对集中。而国家关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的规定,更从制度上确保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由此,市场上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广大股东承担着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坏引起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却很难作为股东行使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而持有国家股、法人股的股东独揽公司大权却不必承担股票市场的风险。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易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而且,在股权高度集中于国有股的情况下,导致政府在行政上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企业目标政治化、无法实现企业运作机制的转换、大股东操纵公司一切事务、无法形成制约关系等等一系列问题。

(二)董事会职能受限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均按照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建立了一整套互相制衡的组织结构。但从实践情况看,董事会的各种职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公众股东过于分散,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而且,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而持股数又代表着所持的选票数,因此,控股股东通过推举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参加董事会的方式掌控着董事会。更为严重的是,目前我国多数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还是由控股股东委派而来,其代表股东行使的权力过大,甚至出现了不少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况,总经理取代了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将董事会架空,完全主宰一个公司,使得公司治理中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全丧失效力。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大股东自身的利益。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

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上说,尽管近年来已得到很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监事会未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监事会既无法独立于经理层,又缺乏专业知识和法律保障,难以胜任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职责,不能起到实质性的监督作用。二是法律法规缺乏操作性。如《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责,却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具体责任。现行的法规对董事、监事的约束是一种软约束,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和必要的警戒性,致使法人治理结构成员违规行为时有发生,而地位却没有丝毫动摇。同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对于经理人员的激励也表现出两种倾向:一种是继续由国家掌握国有企业经理的工资总额和等级标准。这种薪酬制度不能恰当地估计和确认经理人员的贡献,容易引发优秀企业家流失现象。另一种则是在年薪制、经理人员持股制的试验中,经营者自定高额薪酬,经理人员实行自我激励。在企业产权缺位的情况下,这样易造成把国有资产无偿地化给个人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构想

(一)完善公司股权结构——国有股减持

我国国有企业的数量多,国有经济在社会经济总量的比重过高,已经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必须以市场为基础、完善公有股权运作机制,降低股权集中度,积极推进国有股减持计划。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国企改革原则,为国有资本在部分领域的退出打开了政策通道。事实上,我国国有股的减持在较早以前就出现了,采取的第一种方式是公司回购国有股份。此时,公司必须具备雄厚的资金,显然这种方式很难实行。第二种方式是将国有股按一定的比例直接配售给其他股东,例如:黔轮胎国家股东向流通股东、国家股转配股股东及证券投资基金10配1.59097股,配股数量为1710.53万股,配售价格为4.80元,2001年1月12日上市流通。因价格设置不合理出现认购不足,配售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它表明这也不是行之有效的方式。2001年6月,国务院正式《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国有股减持进入了新阶段,即国有股存量发行方式减持国有股的阶段。这样,显然能促使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分散、加大流通速度,从而促使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优化。

(二)加强董事会的职责、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应该强化单个董事及整个董事会的责任,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避免内部人控制。为此,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必须立足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情。我们不能期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完成更多的工作,否则,他们便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我们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它的功能和使命的定位和制度设计应该与美国实行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照搬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这是因为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还没有受到挑战。如果独立董事能够对控股股东及其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使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价值提升和利润分配来体现,就可以使控股股东与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一致。因此,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应该集中定位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派任上市公司的股东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和审查。这一点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其他方面的设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其次,协调“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权衡两者的利弊。笔者认为,一是要对独立董事的职能进行合理的定位:使他们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防范和遏制“内部人控制”的局面,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的支持(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二是要对监事会的职能定位——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业务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同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当然,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的监事会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是客观事实。为此,我们必须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不可全盘照抄。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要期望过高;也不能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而降低或者放弃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关的关注和对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为此,我们必须尽快为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制订法律法规。事实上,我国的新公司法修订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也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这实际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说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完全有其生存的土壤,对弥补监事会的不足必然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再次,对独立董事的来源、产生方式、报酬问题要作出明确规定。其来源应从与公司无害关系的人士、专家中产生,特别是要注重商业、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产生方式必须经过正式的程序,而且独立董事的任命必须有特定的任期。报酬一般以年薪和会议费的形式获得,但如果在董事会中设立委员会时,独立董事还可以获得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等。

然而,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应该废除独立董事制度,其理由是: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是“二元制”,与英美国家的“一元制”有别,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有其运作的土壤环境,而这些制度运作的土壤环境在我国还未完全具备,从而否认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坚持“完善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霸的局面”,实施有进有退的“国有股减持计划”以及建立一个与公司治理结构相适应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市场机制、行政机制与社会机制”,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定会卓有成效,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定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