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经济宏观调控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宏观调控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主题。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由冷到热、由非理性到理性的过程。与此同时,宏观调控法领域的研究成果也不断涌现。本文称不上研究成果,只是简单地从对宏观调控法的概括论述入手,在经济学理论、社会结构和法学原理三方面分别论述了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基本理念是市场和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互动和协调,以及社会中间层在其间的政治功能和监督职能,从而克服各自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使宏观调控依法进行,达到各主体利益的平衡。论述的同时对当前我国宏观调控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也提了一些诸如加快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宏观调控权力行使程序等方面的意见。
[关键词]宏观调控市场失灵社会中间层政府失败
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
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它自20世纪后期开始才迅速发达和日趋完善,尤其在中国。80年代以后,中国发展市场经济要求国家经济职能活动方式的转变,宏观调控也受到高度的重视并得到发展。但往往在事物蓬勃发展的时候,它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对宏观调控进行立法,以法律来规制和保障宏观调控也势在必行。追根求源是对事物进行研究的第一步,法学也不例外。所以对宏观调控原理作学术上的研究必将对宏观调控立法产生根本性的推动作用。本文是对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原理的一些浅薄认识。
一、宏观调控及宏观调控法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
“宏观调控是指政府从全国经济整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规范经济行为规范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金融、制裁等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整体上调节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管理行为。”归根结底,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调节国民经济的一种方式,是国家职能的一种。其实在历史上,统治者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引导和促进的情形早已存在,只是在19与20世纪之交及其以后,国家的这种宏观经济职能才逐步从国家职能体系中突显出来。这主要是由于在这个时期,生产不断社会化,而单个生产经营者对社会信息的掌握不足和滞后,经营决策常常同社会供求不一致,并不能适时调整。当其发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想采取对策已经为时已晚。经过一次又一次的周期性经济危机后,人们迫切希望国家出面搜集了解社会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做出科学分析和预测,并运用政策手段,引导经济发展。特别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期间,以美国罗斯福新政为代表,作为危机政策,各国实施了一系列调节经济的措施。其中包括运用金融、财政、产业等方面的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调控。也是在此及以后,各国都开始注意以经济计划、经济政策为主要方式来指导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也由原来的零散的政策逐渐向体系化发展。
(二)宏观调控法概述
前面是对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一些简单论述,但涉及到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则另当别论。宏观调控法的产生有另外一个理论基础——政府失败理论。这是基于法治平衡理论而生的。在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同时,也要对这个权力进行约束和规制,防止权力滥用。就是在这种授权和限权的牵制和衡平中,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它除了要规定市场主体配合国家宏观调控应如何作为,还规定政府调控的权限、范围、程序、措施以及责任。目的是要为政府干预立章建制,实现政府干预法制化。“因为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如果“沿着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像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一样,经过一定时期都要崩溃”。“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
1、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国内学者有比较的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但对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作何解释却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它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并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2、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也有颇多论述,也存在巨大分歧。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笔者认为,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也是最没有争议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理应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3、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因此,“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以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的实施。
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学理论基础
1、市场失灵理论古典经济学认为,价格机制的完全性、市场主体决策的完全性和市场信息的充分、对称足以使市场价格机制实现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有效调节。在这一前提下,市场经济应是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决策,政府干预愈小愈好的自由经济。因而,在古典经济学看来,政府对经济的基本态度应是自由放任。但也就是在自由放任鼎盛时期,西斯蒙蒂就认为有必要重新检查亚当•斯密的理论。“商业财富的发展不需要政府干预的说法是绝对不正确的”,“我们绝对不要相信平衡会自动恢复这个危险的学说”。市场经济始终不能自动平衡,这是由市场的自身盲目性决定的。因为市场中的每个人都只能按自己的极大化私人利益各自为政。这种各自为政导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如需求和供给的不平衡就会导致失业或者通货膨胀。因此说市场调节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失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的自发性必然导致垄断和寡头,从而导致市场的低效或无效率。物极必反,垄断主体对竞争优势的滥用破坏着正常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竞争关系,市场调节机制内在的调节功能和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外部经济导致投资者缺乏经济性,而外部非经济性又导致污染,影响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市场不能提供发展所需要的经济结构变化,比如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夕阳产业的调整等。
第四、市场规则是一种“丛林规则”。无情的竞争必然导致弱肉强食,最终出现两极分化。如果任凭市场竞争必然导致社会不公平,也根本不可能促进公共利益。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社会呼唤另一种机制和力量介入经济,以配合市场机制共同调节。政府是代表整个社会的,具有的认识能力和预测水平比任何人都远为高明。政府处于中央地位成为信息中心,可以总揽国民经济全貌,为人们提供实质公平的竞争法则和环境,扶持弱者,把市场自由竞争社会共处共荣结合起来,使各种利益在市场参加者之间合理分配,而不允许市场调节渗透一切。当然,这时候会有人提出政府调控失败的问题,但这不是拒斥政府宏观调控的充足理由。正如市场失灵不是否认市场调节的充足理由一样。我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才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这个过渡期是漫长而曲折的。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经济建设在改革开放以后取得的巨大成就。然而,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诸如长官意志,行政命令决定经济政策、国有企业中政企不分(即使现在已经进行了公司化改革)等一系列有着深厚传统但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遗毒我们也不能视而不见。宏观调控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必须要求有充分、完全、自由的市场竞争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价格机制完全发挥作用时,政府的一系列宏观经济管理政策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然而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状况并不容乐观。因此有必要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加重对市场体系培育和完善方面的笔墨。比如政府要在市场可以调节并且可以调节的很好的领域尽多地给与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权利,同时宏观调控也要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方面多做努力。
2、政府失败理论国家的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之不足,克服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然而国家调节亦非万能它有许多缺陷。最早对政府失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是公共选择派。其代表人由布坎南和纳特他们认为,如果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最符合全民福利最大化,也无法保证政府行为的结果符合政府的初衷,那么政府的公共政策失效不仅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反而会加剧市场失灵,甚至会引发社会灾难。政府失败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公共物品的受益者和支出者的分离,造成低效益、高成本、甚至负效益的运行,形成外部负效应。第二,由于政治家的短期行为,为了竞选或显示辉煌政绩、官场升迁,往往夸大近期成本和利益,而忽视未来成本和效益。第三,寻租与腐败。寻租的字面意思是寻找利润,是为了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而付出的代价,它完全是一种“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在政府管制而市场主体又想进入的领域,往往会出现权钱交易,这是导致腐败的根源。因此说,政府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应该树立一种观点,不是任何市场缺陷都可以由政府来弥补的,政府干预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效的。因此,有必要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及范围在法律上进行规定,坚决杜绝宏观调控政策以党的会议纪要以及领导人的指示等形式出现,把公共决策和政府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这也是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又一个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法可以看作是规制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之法。因此应该对宏观调控的权力主体、权力主体的权限以及行使宏观调控权的程序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使宏观调控有法可依。
(二)社会结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基础是当今社会宏观调控法的社会结构理论基础。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英、美等一些国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运动,也有人称之为“结社革命”。成千上万的涉及环保、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第三部门”组织应运而生。“第三部门”运动的发起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二战以后,福利国家政策成为资本主义世界发展的主流模式,到70年代,执意这一政策是国家社会福利开支日益增大,损害了私人投资。“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政府作为发展的推动力是有限的,而第三部部门机构有其优越性。”20世纪末,“第三部门”已发展成为力量不可小觑的社会中间层。这些组织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指向,以保护人类整体利益为宗旨,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唤起民众的公共意识,影响政府的公共决策,使其免遭少数人的控制而为大多数人服务。“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阐述了一个重要思想就是:以社会制约权力。”社会中间层的崛起一个显著的结果就是政府职能的弱化。政府职能的弱化是政府权力的转移过程,政府将部分职能转移给社会中间层。在有社会中间层加入的社会结构中,政府可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制约社团的不正当的利己倾向,而社团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制约政府,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
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这个等差有序的社会调节的权力结构中,政府适当地分一部分权力给社会中间层,既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调控负担,又可以充分发挥中间层私立性仅服从于法律、公共利益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优势而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力或称职能进一步弱化。宏观调控法也因此更“宏观”、更“间接”。源于二次“社会契约”缔结的社会中间层-接受了一次契约中让渡给政府的部分权力和原先保留在个人手中的权利,而使其在政府和市民之间的活动更加游刃有余。反映在宏观调控的立法上也必然使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更加粗泛而不是具体,更具有间接指导性而不是直接参与性。也必然是立法中对社会中间层(主要是各种社会团体)这一经济法主体的规定不能再像从前模糊简略一带而过而必须对其成立、职能、活动方式及法律责任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先前传统地认为市场解决不好的有政府管理和政府解决不好的交给市场的做法在三元的社会结构中已行不通社会中间层的崛起及其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已经不允许“非此即彼”地来解决宏观调控问题。此外,在宏观调控法中设立公益诉讼机制也势在必行。以团体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援助计划来抵御政府行政机关和厂商的不法行为,也正是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的最佳体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来布置宏观调控法体系是新时期宏观调控法立法的必然要求,理所当然是当代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法学理论基础
当某一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调整地对象从而产生了以调整该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时,立法者往往考虑最多的是如何衡平各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真正调整该社会关系而使各关系主体普遍认真遵守而真正达到由法来治。这大概就是法治平衡原理最直观的阐述了。宏观调控法亦是如此。如何使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互动中达到利益平衡是整个宏观调控立法的核心所在。虽然表面看来在夹杂有隶属性质的宏观调控关系中并不存在双方主体讨价还价协商一致的迹象和可能,但实质上立法中如果不设置相关的用于或有利于协调双方利益的机制或制度就很难说这部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而只是行政命令了。宏观调控由原来仅作为国家经济职能而存在和发展到现在相对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并不是或者说并不仅仅是为了让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更有法律保障,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使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相互约束相互牵制的互动中达到利益平衡。即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被更好地执行的前提是它能反映最大多数的受控主体的最大利益,并且这些政策的制定有科学依据,其运行成本最小。同时,在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结果与初衷相悖,而给信任政府的受控主体带来损害时,政府要承担相应且相当的法律责任,比如在指导性计划中,由于长官意志,官僚主义造成失误时,要有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来约束。利益平衡原理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出发点,只有这样才会产生宏观调控关系协调和稳定。
法治平衡原理表现在立法上即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设置的平等和合理,在宏观调控法中要求:
第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对应与宏观调控失利的法律责任。
政府要行使管理经济的职能配置需要赋予政府以一定的权力,与此同时,也必须使政府负起相应的责任,使权力与责任相符(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政府行使宏观调控的过程,同时又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是政府职能实现的过程。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体制下的公共行政过程中,权责脱节的现象却时有发生。由于强调国家的管理性特征,在政府职能配置过程中,常常是赋予行业或产业主管部门以管理权,却没有相应地为职能(权力)机关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管理目标(责任)。结果,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同部门都争着当婆婆,而当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又找不到婆婆。从总体上说,中国政府机关并不缺少权力,而是缺少责任,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一方面容易导致权力的异化,另一方面又会使权力失去应有的权威,所以,在界定政府职能,配置宏观调控权力的同时,更要唤醒宏观调控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因为宏观调控事关全局,牵一发则动全身,决策的失误往往造成整体经济结构失调,引发全局性的经济动荡。
第二、受控主体遵守配合宏观经济政策或法律实施的义务应当对应于受控主体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宏观调控的相对人基于被管理、被调节的特殊地位,相对于拥有宏观调控权力的政府,事实上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若不赋予其足以制约政府的救济权利,其自身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赋予受控主体向宏观调控的监督机关提出申诉或请愿的权力以及调控主体对受控主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防止政府宏观调控权力滥用之最为实际、最为有效的途径。因为作为一个“经济人”,其维护自身利益而抗衡政府宏观调控权力之滥用的勇气和精神比负有监督与评估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比,要热切和执着得多。
三、结语
如何实现国家的有效宏观调控,一直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如何在法律上对宏观调控进行最优的制度设计也是法学理论研究者一直探讨的课题,然而也就是两两平衡的事物往往最难以平衡。市场和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究竟谁更多更重,也许永远也说不清。因为时代在变,经济环境也在变,宏观调控也只有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为经济发展引航指路。关于宏观调控原理的研究也必将不断深化和细化,必将对立法和实践提供最可靠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刘定华肖海军等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研究》刘定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3、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4、邱本著:《宏观调控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5、《宏观调控法论纲》王全兴管斌
6、《公共行政的责任和民主》王运生
7、《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原理》桁林
8、《经济法对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陈行龙秦晓红
9、谢岳:《后现代国家“第三部门”运动评析》,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4月。
10、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1、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