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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济学角度分析下的垄断与反垄断法
虽然经济学家在关于垄断基本方面取得了共识,但对于垄断的形成、垄断势力运作的效率及其对福利的影响方面,仍然存在广泛而深刻的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反垄断政策的不同倾向,这种分歧突出反映在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之争。哈佛学派认为,垄断地位的获得大都是通过策略性的行为,主要通过勾结、排斥两种手段获得。这些行为主要是损害了竞争而不是提高了效率。而芝加哥学派则认为,垄断主要来自于效率,垄断是一种组织市场运作的有效形式,它能够使整个产业的生产成本趋向于最低。哈佛学派主张对垄断进行严厉打击,而芝加哥学派则主张比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
那么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垄断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造成社会损失。要把所有因垄断使产量受到限制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是困难的,我们只能大体描述为:
首先,从分配上来说,产量的减少以及价格的提高使垄断者赚到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的购买力进一步降低,资源低效率地从消费者一方转移到垄断者一方。另一方面,较低产量水平意味着用于该行业的社会资源更少,因而本来会用于该行业的资源会被用于别处,资源不是按帕累托原理最优配置。除了无谓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垄断势力的社会成本。厂商可能会以一种对社会来说非生产性的方式花费大量的钱去获取、保持或实施它的垄断势力,这包括广告、游说和用合法的努力去避免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调查,或者它可以意味着装备但不使用额外的和产能力,使潜在的竞争者想念他们不可能销出值得进入市场的足够数量。总的来说,造成根本的经济根源是与拥有垄断势力厂商的得益有直接关系,从消费者转移到厂商的利益越大,垄断的社会成本就越大。
其次,由于缺乏竞争压力造成生产者管理上的松懈和低效。每个公司都想使其生产成本最小,而且任何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公司(不论是竞争行业还是垄断行业)都会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尽可能高的利润。然而,在现实中,那些不必经过激烈竞争就能赚到很多钱的公司常常缺乏足够的降低成本的动力。这种由于缺乏竞争压力而表现出来的公司的低效率称为管理松懈。竞争能够迫使经理们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经营,而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要判断经理们的工作是否有效率就很困难,资源往往不会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再次,垄断降低生产者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竞争促使公司去开发新产品和寻找降低生产成本的方法,垄断者则更愿意维持现状和坐收利润,而不愿主动去推动技术进步。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立的一些国有大公司就是这样。这种体制运行的结果就是这些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越来越弱。即使是在美国这样技术先进的国家,在一部分行业实行有限竞争政策也毫无例外地使其落伍。
由于垄断带来上述问题,绝大多数经济学家都支持反垄断,维护竞争,其中以前文提到的哈佛学派为代表。他们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垄断性的市场是无效的,垄断势力是强大且能够维持的,需要严厉的反垄断来打击他们,保护竞争。
而在芝加哥学派看来,他们更赞成垄断。在崇拜市场的芝加哥学派眼中,他们相信市场在长期而言是有效的,他们怀疑垄断企业在自由进入的市场中维持垄断的能力。如果市场上出现垄断,他们更愿意将其归结为效率的原因。因此,他们赞成比较宽松的规则,其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提高效率(利用规模经济降低成本、不断演化的产业组织结构等)的能力的干预。他们非常担心对市场力量的干预导致市场行为的扭曲,甚至担心正是这些干预维持了垄断。
经济学家普遍认为,由于资源配置的不当可能导致巨大的福利损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政策的目标是保持一个由独立和竞争性企业组成的市场经济。它通过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来达到目的。美国用于指导反托拉斯政策的三部主要法律是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以及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多年来,美国对这三部法律作了增补、删除和修正。美国的反垄断法为判例法,在司法活动中不断丰富和调整,构成了后来案件的判决基础。反垄断案件可以由联邦政府或者私人组织进行起诉。在反垄断的实施中,谢尔曼法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司法才是真正的核心,合法与否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美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判决一般遵循两个原则: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其中自身违法原则是指无需证明反竞争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实际效果,某些行为的出现本身就是非法的。比如前文提到的合谋行为适用该原则。合理分析原则,要求分析行为的实际动机和效果,而不能仅仅通过这类行为的出现就判定为非法。在实际的诉讼中,要证明被告非法,则必须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有非法动机,并且在事实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大部分的非合作性策略行为适用于该原则。近几十年来,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有如下两个变化:(1)缩小了自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大了合理分析原则。这意味着竞争政策比过去更宽松了,由于自身违法原则比合理分析还需要更多的信息和司法成本,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反垄断执行效率的提高。(2)相对来说,加大了对合谋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放松了对伤害性行为的打击力度。反垄断法在现实的施行中面临两难困境:管制过少将诱发不良的策略性行为和垄断力量,管制过严又妨碍厂商从事正当的竞争,而这恰恰是哈佛学派与芝加哥学派分歧的焦点之一。
而对于法制并不健全的中国而言,在反垄断政策上又该如何发挥其在经济上的有效作用呢?这一点将在下面的内容中进一步阐述。
二、众所周知,法律学与经济学属于两种不同的学科。制度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的重要发展,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主要是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分析法学作为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与经济学原理的发展更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经济学起源于1960年,由科斯所提出,其中法律经济学有关的是社会成本问题。法经济学是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运行状况,在法经济学中,经济学分析只是法学的工具,归根到底是落脚于法学,这也正是科斯所说的法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相行渐远的原因。在制度经济学下,分析的是包括市场、法律等在内的制度对经济系统的影响,根本的焦点在于经济学。笔者之所以在此阐述二者的区别,是为了指明,在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颁布的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该部法律对经济运行的影响,着眼于经济系统本身。
三、反垄断法与中国经济发展
中国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并且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根据美国、德国、日本、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
其次,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便是企业间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
在运用反垄断政策的运用于经济过程中,我国需要充分考虑到这种执行的难度衙可能犯错导致的成本。厂商伤害性、策略性行为在厂商之间的博弈中,往往具有内在的制约力量。在市场自由进入和没有行政力量大力干预的情况下,没有厂商能够在长期伤害竞争对手的战略下获益。由于缺乏法律传统和历史经验,我国要以法律来约束产业运行还要大量的努力。其中在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难度。我国是大陆法系,采取成文法,缺乏判例法随经济环境变化的灵活性。考虑转轨时期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应该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主,因此,我们主张在立法上按照芝加哥学派的立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立法。倾向上,应借鉴美国经验,对勾结合谋性反竞争性行为相对严厉,适用自身违法原则;而对伤害性的反竞争性行为相对宽松,主要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四、结语
本文尝试以经济学的角度去思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影响,在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与即将正式施行的背景下,这样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下,本文对垄断的类型与反垄断法的作用进行了探讨,并就中国在执行反垄断政策中所面临的问题。不论如何,我们都期待在立法路上的每一次努力都是有益的尝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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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是以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反垄断法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分别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法学的相关知识阐释垄断与反垄断的基本概念,并从正反面分析垄断的特征,就反垄断法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进行分析,最后就以中国为例,探讨中国的制度环境对反垄断法执行的制约以及提出相关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经济学理论基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