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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特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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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特点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犯罪主体特征;犯罪主观特征;犯罪客观特征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来看、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等,具体资料请见:

【内容提要】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境外公司、企业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本罪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第195条规定的4种情形;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信用证……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诈骗这一国际贸易欺诈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呈日益猖獗之势。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围绕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的一系列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目前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虽然不依附于国际贸易合同,但又必须以国际贸易合同为基础和前提,而在我国境内,能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以及能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上利益的人,都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注:参见王前生、徐俊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3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第195条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自然人单独实施,因而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于法无据。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存在,而由外国企业、公司及国际欺诈团伙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更是屡见不鲜。这些外国企业、公司、团伙精通信用证业务及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手法巧妙,极具欺诈性,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急于想扩大出口创汇,而又缺乏国际贸易的成熟经验和操作方法,加之一味盲从的心理态势,决定了他们常常成为国外企业、公司、团伙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对象。因而将自然人排除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无疑与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相脱节,不利于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惩治与打击。

再次,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来看,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不仅要参与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必然会参加一些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在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彰显的今天,这种情形会越来越多。由此决定了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完全有可能在贪财图利动机的驱使下,通过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在我国刑法中,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实施的犯罪,显然属于自然人犯罪,而不可能是单位犯罪。

最后,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应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罪为主要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单位,自然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同样可以论之以本罪。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境外公司、企业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前述4种行为之一,能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换言之,境外公司、企业能否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如果能,对其应按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境外公司、企业对我国的银行以及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在法律对此类“单位”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境外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但量刑却应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注:参见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2~1313页。)显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境外公司、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由于境外公司、企业是在我国境外依照外国的法律所设立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因而其并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由此决定,境外公司、企业不属于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其针对我国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单位信用证诈骗罪。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第6条第3款以及第8条的规定来看,外国人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却是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195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所以,对于境外公司、企业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定罪的观点,是比较符合我国刑事管辖权以及单位犯罪的相关刑法规定的,因而也是较为可取的。但其关于量刑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的主张,笔者却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既以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当然也应依照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裁量,否则,既自相矛盾,又与法理不合。

二、犯罪主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上是否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则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为故意,但是本罪不像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那样,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注:参见宣东:“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7日,第2版。)第二种观点主张,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个人,多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因为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可能存在着非法占有信用证款下的货物或者货款的情况下,还存在着为非法融资、偿付债务的目的,即“拆东墙补西墙”,强调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注:参见李恩慈:“论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效力范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性是信用证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349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页。)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因为:

首先,从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来看。众所周知,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目前的通说只承认包容竞合这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因而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也必然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显然,作为特别法条规定之罪的信用证诈骗罪,应为作为普通法条规定之罪的诈骗罪包容。由此决定,信用证诈骗罪不管在具体构成特征上与诈骗罪有何差异,但在本质上与诈骗罪却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虚构假象或者隐瞒真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则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诈骗”一词从何说起?

其次,从罪状的规定方式来看。诚然,具体犯罪构成须由刑法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各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均须在刑法典中得到明示,未予明确规定的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方式,在我国就有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除叙明罪状外,其余三种罪状对各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完整。其实,即便是叙明罪状,也并不是将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厌其详地一一列举出来,而是只列举其主要要件。例如,对于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现行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上述各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一致认为,上述各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简单地以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确定某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罪状的立法技术要求。

再次,从刑事立法技术来看。现行刑法典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规定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突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规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是为了强调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违法行为的不同等等而对于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目的,由于其与诈骗罪在本质特征上的共同之处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故从刑事立法简明性的要求出发,无需在法条中反复强调。

最后,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的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是骗取信用证的;四是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

此种类型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规范的信用证有其固定的标准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的行为,包括从格式到内容的全部伪造,也包括将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格式化信用证,伪造填充虚假内容的部分伪造。伪造开证行时,诈骗行为人编造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银行,或者假冒一个有影响的银行开立假信用证。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信用证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只有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的来源,可能是自己伪造的,也可能是他人伪造的。对于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证的,必须是明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有意使用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使用伪造的信用证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证与其他单据、文件相配合,向议付行议付、承兑、取款、诈骗议付行的资金;二是进口商假冒开证行,向其通知行传递伪造的信用证,进而骗取出口商发货,诈骗出口商的货物,或者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伪造的信用证诈取佣金、质押金、履约金等;三是内外勾结、诈取出口公司和国内的供货厂家的预付贷款或购货款;四是利用伪造的信用证作抵押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的资金、财物。

2.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之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其信用证来源一是使用人自己变造的;二是他人变造的。对于使用他人变造的信用证,必须明知信用证系变造而故意使用的,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至于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使用”诈骗方式,与伪造的信用证的“使用”诈骗方式基本相同,没有什么区别。

3.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

信用证按其使用时是否需要附随必要的单据、文件,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两种,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信用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都使用跟单信用证。对于这种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信用证交易实际是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买卖合同规定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显得十分重要。

正是由于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和文件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也就成为比较常见的信用证诈骗形式。其中,既有受益人(即出口商)自谋诈骗,据此诈骗银行(包括议付行和开证行)和进口商的资金;也有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特别是一些国际诈骗集团,他们一部分人充当“进口商”,另一部分人充当出口商,编造两个公司,伪造公司的有关法律手续,签订根本就没有交易的买卖合同,由“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得到信用证后,又伪造、变造提单等单据,向议付行索款,议付行一旦未识破伪造、变造的单据而付款,他们就卷款而逃,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

根据UCP#500的规定,所谓附随单据、文件,是指附随于信用证的有关单据、文件,通常是作为受益人的出口方在装运完货物后,必须按信用证所要求的种类、份数,在规定的日期内向有权办理保兑、议付、给付等业务的有关银行提交的那些单据、文件。具体而言,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三种;信用证附随的文件则主要包括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书)等。而其中最主要的则莫过于提单了。

所谓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在实践中,以伪造、变造的提单实施信用证诈骗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利用空头提单进行诈骗;(2)利用伪造、变造的提单行骗;(3)使用预借或倒签的提单进行诈骗。所谓预借提单,是指货物还未到装货港,船东或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人虽已接管了货物,但未将其装上船,或正在将货物装船,但还未装完,在明知货物没有到港,或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却应托运人(受益人)的请求签发已装船提单,以满足受益人在信用证最迟有效日期前如期办理结汇手续的行为。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虽已将货物装船完毕,但仍超过了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期限,而在签发提单时,让托运人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以便于受益人如期向银行结汇,从而逃避违约责任的行为。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是指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的行为。所谓作废的信用证,简单地说,就是指已经失效的信用证。具体来说,它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过期的信用证。UCP#500第42条对信用证的有关日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到信用证的开证日、通知日、装船日、提示日、到期日等。其中,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应当注意的是,开证日即为信用证的生效日,如果开证日晚于有效日,则信用证自开出之日起即为无效信用证。所谓通知日,是指通知银行在接到开证银行发来的信用证后,以通知书的格式全文复制通知受益人的日期。所谓装运日,是指卖方为将货物运往信用证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的日期。所谓提示日,是指受益人为收回货款,于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货运单据向银行提示的日期,提示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所谓到期日,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及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则自动失效,对银行不再具有约束力。如果信用证未标明有效期或到期日,则该信用证自始即属无效;(2)使用完毕的信用证;(3)因开证失误,如笔误、内容条款与申请人要求的不相符合等原因导致作废的信用证;(4)法院发出禁付令后的信用证;(5)被撤销的信用证;(6)被拒付且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三)骗开信用证进行诈骗

所谓骗开信用证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开证申请人,使其开出信用证,并以之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对此,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行为人在开证时使用虚假的开证申请资料,例如使用虚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是否构成骗开信用证?对此,人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实际上,骗开信用证类型的信用证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虚假的开证申请资料,而是在于开证行是否因这些虚假的开证申请资料上当受骗而为其开立信用证。这是因为,尽管信用证诈骗罪已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在本质上与诈骗罪并无二致,即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而凡是诈骗行为,均须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并致其上当受骗。申言之,凡是诈骗犯罪,均须有被骗方存在;否则,诈骗一词无从谈起。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当然也不例外。由此可见,骗开信用证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二是导致银行发生了错误认识,开立了不应该开立的信用证。前者是骗开信用证的方法,后者是骗开信用证的结果,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骗开信用证无从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编造事实与隐瞒真相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共同构成骗开信用证的方法。其中,编造事实一般表现为以下形式:一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主体,如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等外贸企业;二是编造根本就不存在的买卖交易合同;三是虚构投资事实;四是编造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资信担保;等等。至于隐瞒真相,一般是隐瞒不具备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如隐瞒企业没有进出口权的真相、隐瞒企业履约能力较差、资信度低的真相等。

2.行为人是否只要实施了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就可构成此种类型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证,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对其使用。对于骗取信用证后又使用,当然构成该罪,且认为情节严重。(注:参见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另有学者认为,骗取信用证并加以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纯粹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本身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注:参见叶良芳:“信用证诈骗罪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4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道理很简单,现行刑法第195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表明,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成立,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是法定的4种情形之一,二是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易言之,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法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骗开信用证,但并未用之进行诈骗活动,是不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否则,既曲解了立法精神,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不合,从而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是指利用前述三种手段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软条款”信用证,又称为“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使开证人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定金、违约金的目的。可见,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实质在于,开证人在骗得预付的履约金、佣金、质保金以及开证费后,利用其“软条款”中所拥有的主动权、决定权,故意阻挠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信用证的正常运转,故意拖延时间,无端挑剔质量问题等,其目的是使出口方不能如期发货,支付不能,从而使信用证无法生效。在外贸实践中,常见的此类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生效时间由开证银行另行通知。而开证银行的决定往往是受开证申请人及进口商的影响,故此类条款使得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而出口商则处于非常不利和被动的地位。

2.信用证规定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生效,或须由开证行核实,与开证行存档印鉴相符,或规定商品检验采用买方国家(或地区)标准等等,从而设置了质检方面的障碍,以诈取出口商的质保金和其他费用。

3.信用证中对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许多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完全背离了信用证以确定交货的单据为支付依据的原则。尽管受益人完全做到了单证一致还是得不到收款的保障,不可撤销信用证完全成了一纸空文。

4.信用证规定,船只、装船日期及装卸港等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为准。

5.对一票货物,信用证要求就每个包装单位分别缮制提单。这种情况在实际业务中并不多见。

6.规定冲突条款,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

7.规定有以下内容的信用证,也属“软条款”信用证:使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当买方不派船时,买方就不能议附;规定受益人必须履行存在显著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履行的义务,如提交不易取得的单据、文件,货物的数量、质量及规格等要求难办到,装船期、交单期、有效期极短等。

此外,利用远期信用证“先取货,后付款”的特点,取货后迅速转移资产,在付款之前宣布企业或者银行破产,以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四、犯罪客体特征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对于这一复杂客体的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9页。)另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和金融法规;(注:参见侯放、柯葛壮主编《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也有学者认为是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公私的财产权益;(注:参见王前生、徐振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9页。)还有学者则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多层次的复杂客体,具有多重性,其主要客体是信用证制度,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从次要客体是商业信用制度;(注:参见杨阳春、沙君俊:“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5页。)不过,多数学者主张,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85页。)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或者说金融秩序,是金融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而非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将金融秩序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直接客体,不仅混淆了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区别,而且抹杀了信用证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故而不妥。第三种观点则过分强调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将正常的信用证制度与国际贸易秩序简单地等同,未能从根本上反映信用证诈骗罪与国际贸易中的其他形式的诈骗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也不尽合理。至于第四种观点,表面上看来较为全面,但却忽略了犯罪直接客体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区别。众所周知,犯罪直接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危害结果则是危害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而造成的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的结果。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商业活动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规则,因而任何一种商业犯罪的实施,都必然会对商业信用造成破坏,但这种破坏实际上却是因损害了商业活动中的某项制度而造成的。易言之,侵犯某项商业制度是因,损害商业信用是果。而正是侵犯的具体商业制度的不同,才使得不同的商业犯罪之间有了本质上的区分。所以,第四种观点将商业信用这一所有商业犯罪的实施,都必然会造成的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直接客体,自然有失科学。相较之下,第五种观点不仅看到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本质上属于银行信用,因而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实施,必然会从根本上损害国家的信用证制度,而且注意到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故这种行为的实施,还必然侵犯到他人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