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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创制基本经济法的评估
(一)创制沿革
我国现有创制基本经济法之路,最早应上溯至1980年北京的一次学术研讨会。早在那时,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杨紫烜就率先提出要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倡议,并极具远见地强调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典》。1985年,杨紫烜、刘文华、徐杰、李昌麒等联合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建议,以作为能够对大量经济法律、法规起纲领作用的基本法,之后该建议公开发表于《法制建设》1986年第一期。1986年1月6日,在由杨紫烜教授起草、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45位教师和研究生签名的一封信中,杨紫烜等人再次向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建议,这一次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关注,并委托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考虑落实。1986年2月25日至3月3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中共中央党校召开了《经济法纲要》起草工作会议,全国近20位经济法学专家共同草拟了10章54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堪称我国经济法典创制之路上率先进行(民间)专家草拟的重要的阶段性成果。1999年在《湘江法律评论》(湖南人民出版社)第3期上,全文刊载该《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并发表了杨紫烜,李昌麒,徐杰、刘俊海,史际春,漆多俊,程信和,陈乃新,王全兴,单飞跃、袁玲,陆三育、李德庆,程宝山,何文龙等有关创制《经济法纲要》的论文。同年,在第七次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七人小组(程信和、王全兴、张守文、单飞跃、陈乃新、孔德周、何文龙)提交了《〈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一文。这是自1997年郑州年会上发起,经1998年湘潭年会上讨论,并刊载于2000年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治研究》(1999年卷)的又一项我国民间草拟经济法典历程中的重要理论成果。进入21世纪后,2009年6月20日,陈乃新在北京参加庆祝杨紫烜从教五十周年会议上发表《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建议及其重要意义》的论文,并刊载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的《“国家协调论”与经济法学———杨紫烜教授从教五十周年暨学术思想研究文集》一书中。我国创制基本经济法漫漫之路,从有学者提出倡议算起,历经三十余年,经济法学者、专家们始终不遗余力,矢志不渝。
(二)对两项主要成果的评估
1、两项成果体例与内容概述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在结构上分为10章,下设节、条。第一章为总则性质的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包括主体的分类以及主体资格的取得等;第三章涉及经济权利与义务,主要分为法定与经济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权利义务;第四五章分别以国家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发生的不同社会关系分为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第六章为经济责任制主要包括形式的分类;第七章主要为包括计划监督、市场监督、财政监督、银行监督在内的经济监督;第八章针对我国的涉外经济活动单设1章;第九章则是经济法的奖惩制度;最后一章为附则,关于经济法的解释、修改、公布施行等规定。1999年《〈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想》首先以“献给20世纪最后一次中国经济法年会”为副标题,展示了“以《经济法纲要》去谱写中国经济法学21世纪的序曲”的决心。接着对《经济法纲要》过去的创制历程进行简单回顾,进一步阐述《经济法纲要》制定的目的与指导思想,并认清在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种种难题,以及所担负的历史使命。之后,总结了历经多年经济法学者们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介绍《纲要》名称的确立以正其名,辨其性以确定《经济法纲要》在经济立法中的地位,以《经济法纲要》的调整范围和方法以及界定基本范畴定其界、识其广。最后对《经济法纲要》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提出方案和设想,将经济法纲要的主要内容设想分为总则、国家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宏观经济调控、国家与地区、地区与地区经济关系的规定、市场规制、对外经济关系和活动的特别规定经济调控、规制程序规定、附则8个部分共62点内容。
2、两项成果评估
首先,《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与《〈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两项重要成果,虽然是民间草拟的经济法典,但也不失为是我国创制经济法典的最初尝试,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尤其是第一项成果更是在中央领导同志的关注下,并接受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的委托孕育而出的。从世界范围的立法史来看,迄今除了德国于1919年制定了《煤碳经济法》、《钾盐经济法》,以及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之外,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没有制定过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而上述法律也早已成为历史。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我国经济法学者们草拟的《经济法纲要》,这也就成了当今中国和世界法制实践中的浓墨重彩的一笔。其次,两项重要成果既是我国经济体制变革的产物,同时也对经济体制变革起着积极的反作用。我国1979年开始的市场取向的改革,至今已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9年至1991年,强调计划调节为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辅助性作用的阶段;第二阶段是1992年至2012年,强调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阶段;第三阶段是从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强调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阶段。以此看来,两项成果具有与前两个阶段相适应的特征,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我国创制经济法典的阶段性成果,这些成果连同经济法教学与研究的展开,对推动经济法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了重要作用。同时,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竞争法治化汹涌澎湃,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我国经济法学者草拟《经济法纲要》,积极参与创制经济法典,也顺应了世界发展的潮流。最后,杨紫烜教授等先行者们草拟《经济法纲要》,在敢为天下先的同时并未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而是务实地提出先制定《经济法纲要》,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经济法典》。这为我们顺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创制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法典,预留了创意和深入实践的空间。另外,《经济法纲要》的两个成果都按照主体、行为、行为后果等所做的制度设计,也与基本经济法的创制要求相吻合,这就为我们草拟经济法典提供了较好的范本。两项成果虽然意义重大,但也带上其所创制年代烙印的局限。一是它们具有阶段性成果的特征。两项成果或是与改革开放初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相适应,或是与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对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相适应,以《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为例,在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三条中都明确规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这显然都已无法满足当下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二是偏重于对纵向经济关系的调整。两项成果都偏重于纵向经济关系的调整,而对横向关系的调整关注不够,这与政府应当减少对资源的直接控制,减少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的要求也不相适应;事实上,如平等主体的雇主(物力资本权人)与雇佣劳动者(人力资本权人)之间的劳资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资资竞争关系等也多有经济法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完善经济法绝不是强化国家行政干预经济的立法,恰恰相反,是弱化这种干预立法,使政府减少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减少对微观经济的直接干预,以便把国家对经济的超经济的强制,变成顺应个人可持续可普遍发展的利益最大化需求的立法。而政府恰好也可从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中解放出来,以自己的能力权从事市场经济治理,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而大有作为。所以,一方面我们不能对已有成果苛求,另一方面关键是我们要加紧创制出科学的基本经济法。这就是说,创制经济法,一是要通过确认、设定和保护劳动能力权,保障经济发展公平为我们全面发挥和提升全国各族人民创造财富的能力提供法制保障;二是要防范和消解市场经济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兴市场经济之利,除市场经济之弊,发挥其工具性价值。我国基本经济法的创制应力求更加充分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适应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需要,以利于我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争得全球增量利益同创共享的权益,以及调整好本国内部的民与民、官与民的增量利益的同创共享,更好地完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任务。
首先,我国编撰经济法典已有制定与实施的大量经济法律法规实践的支撑,还有了编纂经济法典的某种经验可供参考。其次,我们编撰经济法典也有了相当的经济法学理论的支撑。这正如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杨紫烜所说:“目前,从总体上来说,无论在发表和出版的经济法论著方面,还是在经济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中国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1979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发展中的独立而重要的学科,产生的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发展很快。
其一,在第一阶段即1979年至1991年强调计划调节为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辅助性作用的阶段,产生了以“纵横统一说”为主的各种经济法理论。
其二,在第二阶段即1992年至2012年强调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阶段,形成了“国家协调论”、“需要国家干预论”、“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论”等经济法理论,如肖江平所说:“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这些理论都体现了“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中的经济法的特征。当然,也有徐杰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及史际春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这些理论还兼顾了经济法对某些横向关系的调整。
其三,2013年以来,我们进入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阶段,这将是我们实行完全彻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阶段,从此,适应这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必将形成。应当认为,以往的经济法及其经济法学体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特征,从而带有转型经济法及其转型经济法学的特征;但是,我们也不难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发现经济法更为稳定的本质:“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増量利益(人工孳息)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确认、设定和保护主体的劳动能力权,规范主体的增量利益的同创共享行为,维护主体“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利益(也有人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权利是增量财产权,经济法也就是调整增量财产权关系,维护建立在增量财产权基础上的财富创造与分配秩序。”);经济法作为需要重新建立的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法律形式,它对我们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提高全国各族人民劳动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能力,顺利完成宪法规定的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任务,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比照历史,法国民法典是为了重建法国大革命推翻旧政权后的法律秩序、奠定新的秩序而制定的,其巩固了大革命时期留下的革命成果,促进了新秩序的形成,为新社会的发展注入了活力。这表明了法典化促进法律和政治的统一的功能。今天,我们编撰《经济法典》,其意义将更加重大而深远。如果说民法典使主体既有的财产权、人身权得到了系统的法律保障,从而为我们创造财富提供了基础性条件;那么经济法典将使主体的劳动力权(增量财产权)得到系统的法律保障,从而为我们创造财富提供了主导性条件。只有经济法典和民法典并举才能真正做到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梁中鑫单位:中国计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