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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股东权利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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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股东权利范围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瑕疵出资的含义与表现形式;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定;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等进行讲述,包括了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股权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共同构成的权利束,以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为准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权利限制

论文摘要: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程中,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993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修正三次。2005年大幅修仃后的《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允许股东分期级纳出资,客观上加剧瑕疵出资的风险,又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芬不齐,无论在货币出资还是在非货币出资领域,都存在大量的瑕疵出资现象,本文从瑕瘫出资的意义及表现形式出发,探析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及其权利限制问题.

一、瑕疵出资的含义与表现形式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股东瑕疵的表现形式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出资时间的瑕疵(不及时);二是出资财产的瑕疵。后者既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额,也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质量瑕疵,尚包括非货币出资的权利瑕疵,但不包括完全不履行即股东根本未出资一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具体说来我们大致可以把股东瑕疵出资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延迟出资或不及时出资即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额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出资不足瑕疵,即股东只足额缴纳了前期出资,而以后各期均未交纳或只缴纳了部分,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第三,出资价值瑕疵,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的情形。第四,出资权利瑕疵,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如将已出卖给他人或己抵押给他人的财产用于出资等。第五,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违反以上规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资,即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二、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定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采用何种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受到限制,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股东资格的取得要比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多,尤其是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资格显得尤为重要。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导入了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使得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这样实际出资和股东资格的取的与存续之间没有了必然的因果关系。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出资与否,而在于其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是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公司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一般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被推定为拥有股东资格,但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只能证明向公司出资而不能仅凭出资证明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第三人。当然,也不排除股东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

在公司设立具备其他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因公司的依法创设,出资人的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股东身份对内来讲,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认可,对外则予以公示,故出资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否则,将会导致公司股东的缺位,而危及到公司的法人地位或法人资格。因此,瑕疵出资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是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还有可能要向工商行政部门承担罚款、责任改正等行政责任。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

从股权的性质考察,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成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其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三、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

出资义务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上述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受限制地享有股东权利。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是相一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资格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完成二入社“程序即可获得的一种资格,’.入社”程序有签署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的机关登记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拥有股权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而股东权则是在这个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各项全能的总和。只要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即可行驶股东权利,而出资并不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也就是说股东权利是以其股东地位为前提而产生的。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虽然取得了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

股权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共同构成的权利束,以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为准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瑕疵出资人不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获得全部经济权利,否则,不但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还会出现鼓励其他出资人瑕疵出资,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设立或经营等。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主要变现为非财产性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瑕疵出资人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人的权利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当然,瑕疵出资人既然签署了公司章程、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并且客观上又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排斥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及其相应权利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