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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问题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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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问题对策分析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产品缺陷的含义;缺陷产品的认定;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相关问题等进行讲述,包括了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产品存在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一个必备要件。产品缺陷的相关问题,不仅是诉讼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法官关注的焦点,更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从产品缺陷的概念、分类以及认定的法理依据着手,我们可以逐步分析产品缺陷问题,这对解决我国产品责任法存在的问题大有帮助。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不合理危险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1.国外相关立法中的“产品缺陷”

有关产品责任诉讼的第一个案例发生在英国。从此以后,西方社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有关产品责任的完整法律。如1979年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典型,其他西方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双重标准。第一,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第二,生产标准。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形,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得并不明确。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

(一)产品责任认定的一般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依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二)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缺陷的判断标准。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即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入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愿意承担者,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3)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准所限,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之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或其他之替代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认定缺陷的另一个标准——生产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产品缺陷。这一认定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加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标准的客观性,对审理产品责任案件大有裨益,而且受害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从而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生产者可以根据这一认定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尽早预防或排除缺陷,避免承担损害赔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相关问题

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问题虽然有所体现,但略显单薄。首先,有关“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没有明确,造成实践中有所交叉,导致责任的归属采取不同的原则;其次,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我国在条文中采用双重标准,而对双重标准的理解在法律界又有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上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产品缺陷”我国没有具体分类,没有相对完善的理论指导实践。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经常与“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瑕疵”相互混淆,三个概念有一定相关性,但是又有一定区别。

“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一极其不规范的概念,致使一些学者将本应与“产品缺陷”相同的概念,解释为不同的概念。从而在法律责任的归责上采用不同的原则。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是针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加以分类,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产品缺陷”更注重产品的不安全性。从而在归责上应采用严格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产品瑕疵”侧重于违反约定,从而在归责上采用过错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该在实际中将“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等同起来,减少实践中的分歧。而“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则应该从立法入手,将二者的不同从法律上确立,从而将产品责任的归责与合同法的归责明确区分。

因此,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定义,笔者建议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去除有关标准部分的规定,只保留不合理危险标准。同时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产品缺陷的认定可以参照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得以产品符合上述标准为由排除“缺陷”的存在,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产品责任法的制定方面有着自己的特色,《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时采用了“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缺陷产品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另一标准即符合有关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法治资源来看,这无疑具有合理性,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为产品缺陷判断提供了可靠之依据,对防止主观武断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逻辑上又面临这样的一个问题:“不合理危险”与“符合安全标准”之间究竟有无交叉?当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是不得依据判例创制法律的。法官只能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而目前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缺陷。所以,消费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只能从法律的修订上着手,而不能仅仅依靠各种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只有在转化成法律时,才会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产品仍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并造成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仍须承当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

“产品缺陷”分类对于实践有重大作用,通过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可以更好地判断产品缺陷。笔者认为产品缺陷依其特征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经营缺陷。

1.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最终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这大体有两种情况:其一,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如小孩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制造不当,生产出有锐角的金属玩具,可能导致小孩受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二,产品本身如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制造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鞭炮本身属于易爆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符合有关安全要求,那么,即便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也不能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但如果生产、销售的鞭炮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如引芯过短,内装不容许装入的烈性炸药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的,即认为该鞭炮存在不合理危险。

2.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但当消费者依照卖方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仍造成损害,则此产品就有缺陷。一般情况下用上述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好似可行的。但是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产品的设计越来越复杂,产品的设计在满足人们需要的同时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过分依赖消费者期待标准难免抑制制造商的热情,阻碍新产品的开发。

3.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告与说明,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处置不当而使产品产生不合理危险。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者,也属于产品经营缺陷。正确区分这几种情形,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