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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票据立法对世界经济贸易具有重要作用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日益增多,统一票据法是世界各国的共同需要,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就是适应多数国家这一要求产生的。我国票据法在立法形式上采用的是制定票据单行法规,与英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是相同的,在结构和内容上也参考了世界各国的立法特点。同时,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需要,专门设立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一章,对世界票据规范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票据法发展到今天,不仅在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之间使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就是未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票据法是跨地区、跨国界,适用于各种社会制度的国际性统一法规。TRIMS协议下的商业信用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最为重要的信用形式,其存在和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前提。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是保证商业信用发挥经济作用的重要手段,已成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运行不可缺少的杠杆,其运用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人世界经济、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运行过程中,正确发挥票据法的作用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票据法是我国经济贸易的客观要求
我国加入WTO后,世界各国经济组织将会大批进入中国市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将会得到迅速发展,同时各企业之间及其内部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所存在的货币资金需求矛盾越来越突出,经常发生商品运动和货币资金运动严重脱节的问题,国内企业靠国家财政和行政手段已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国际企业、国内与外国企业之间靠银行结算方式也很难解决这些矛盾。随着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的广泛,其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清偿问题也不可能单凭国家行政手段和银行结算方式来处理,从而使得商业信用的开发和票据制度的推行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以往经济生活中所采取的“挂账”方式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所产生的企业滥用银行信用,购买购卖不讲信用,任意拖欠货款等弊病只有通过票据的使用,通过商业信用的票据化才能得到有效消除。
(三)认识和发挥好票据的功能
票据是市场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工具,它起着加强商业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的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票据的使用相当广泛,而对票据作用的认识也较深刻。国外有的学者,把票据比喻为“交易活动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能够带金钱的魔杖”、“商事活动之需要票据,如同船之需要水”。对于票据的功能,不少学者认为具有四大功能,作者认为应具有五大功能,即:票据的汇兑功能;票据的支付功能;票据的抵销债务功能;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信用功能。
二、强化票据抗辩限制确保票据的安全流通
(一)限制票据抗辩的重要意义
票据抗辩限制也叫抗辩切断,是为了确保票据权利人真正享有票据权利,促进票据的安全性流通。在市场经济贸易中,票据转让可以任意进行,执票人取得有关票据时,只能依有关票据的外观,推定其有关形式上的票据法律关系,至于其潜在的、实质上的票据关系如何,一般情况下很难知道。如果像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样,允许债务人就其所能主张的所有抗辩对抗任何票据权利人,则任何人都无法安心地进行票据交易,不敢轻易地收受有关票据证券,以取得该项票据所表明的票据权利。所以,有必要对票据抗辩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对某特定票据关系人所能主张的抗辩对抗其他任何票据权利人,如不得以其对于执票人的前手所能主张的抗辩对抗该执票人。
各国票据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抗辩作了明确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有关票据债务人所能主张的人的抗辩的限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第17条明确规定,除执票人取得汇票时明知其对有关债务人有所损害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05条、306条也明确规定了对经正常程序取得票据的执票人,除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任何人都不得对该正常执票人主张抗辩,以利于票据的流通,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
(二)积极实施票据杭辩切断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人抗辩的限制。作者认为,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也应当对票据效力的抗辩进行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如票据债务人是承兑人时,汇票的承兑人之所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而予付款,就在于从发票人那里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其补偿方法可能是发票人曾供给资金;也可能是承兑人对发票人负有债务;还可能是发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有信用契约等。资金补偿若有欠缺,承兑人就可对发票人进行抗辩,但若持票人为发票人以外的人时,承兑人则不能以发票人未供给资金为由,而向持票人进行抗辨。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以票据债务人为承兑人,无论是承兑在先转让在后,还是转让在先承兑在后,承兑人均不得以前手之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承兑在先转让在后时,如甲发行汇票一张于乙,乙即提示给付款人丁,给丁承兑后,乙将该汇票转让于丙,丙向丁提示付款时,丁不得以自己与乙(丙之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丙。当转让在先、承兑在后时,如甲发行汇票一张于乙,乙转让给丙,由丙向付款人丁提示承兑,并经丁承兑后,丙于到期日向丁提示付款时,丁也不得以自己与乙(丙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丙。
3·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在票据实务中,对票据无权的抗辩也应进行限制,否则,票据法有关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既不能客观反映票据抗辩限制关系,也起不到客观调整票据关系的作用。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有重大过失,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若有重大过失,则不可免责。票据无权中的被人、伪造票据中的被伪造人等对造成无权或伪造票据的后果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或者说有重大过失时,应承担票据责任。如甲以乙之人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背书转让给戊。实际上乙并没有授权甲签发票据,乙原本可以甲无权为由对抗所有持票人,包括丙、丁、戊,但乙对丙如应负表见责任时,则乙对丙的抗辩应受到限制。
(三)正确认识恶意抗辩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中的例外,就是恶意抗辩的问题,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恶意抗辩的实质,才能分辨出票据实务中真正存在的恶意,有利于正确实施票据抗辩的限制,促进票据的流通。恶意抗辩是指在票据义务人得对持票人的前手主张对人抗辩场合,该持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义务而受让票据时,票据义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
1·基于对人抗辩中的原因关系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基于原因关系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是指在持票人明知票据义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时,所发生的恶意抗辩。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则在于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有害于票据义务人而仍受让票据,就构成了恶意。所谓明知有害于票据义务人,主要是指明知在票据债务人与转让之间存在着原因关系抗辩事由。
2·基于对人抗辩中的票据行为瑕疵抗辩和无权的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基于票据行为瑕疵及无权的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辫,是指持票人明知其前手系以诈欺、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应知而未知该票据系依前述手段而取得票据,但仍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时,所发生的恶意抗辩。
恶意的判断标准,通常认为得知存在有害于票据义务人的情况即为恶意,而无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害于票据义务人的通谋,也无须票据受让人对票据义务人存在害意。对于恶意的认定,须依受让人在受让票据当时的情况为依据。只要在受让票据的当时无恶意,即不成立恶意的抗辩,即使在其后发生恶意的情节,票据义务人也不得主张恶意的抗辩。否则,对于票据取得者来说,就过于严苛,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票据受让人有重大过失,应当知道存在对人抗辩事由而未知道的场合,不能认定其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因而也不成立恶意的抗辩。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票据立法
(一)关于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问题
世界各国在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上,归纳起来应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限制主义,一种是消极限制主义。我国《票据法》第13条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借鉴了大陆法系票据法消极限制的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既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票据法消极立法主义,也没有采取英美法学票据法积极限制主义,是一种不限制主义。为此,我们在研究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立法时,不能只从票据抗辩限制立法的形式上考虑,也应从票据抗辩限制规定的实际所起作用上来研究票据抗辩限制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就使我国《票据法》第13条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无法得到实现。其理由为,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处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则票据债务人就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1款的规定取得对持票人所持票据的审查权,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是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需要一定的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这种时间上的拖延,实际上已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即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得很快,由于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二)应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付款请求权。各国为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促进其流通,均在票据法中借鉴了这一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人因任何原因丧失其汇票时,其已依前款规定对该汇票证明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汇票的义务,但该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本、德国、英国的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地保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使人们能够放心地使用票据,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我国票据法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从反面规定了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问题,这并不能真正说明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特定的人,只要法律未规定有其义务,也就没有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为此,我们在票据立法时,应考虑从正面明确规定这一制度。
(三)应设立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
世界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设有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德国、法国、日本和英国的票据法中都有详细的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的规定。香港票据法对参加承兑及参加付款制度作为第八节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票据法》未设定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
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是保证持票人票据权利必不可缺少的两项制度。汇票的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承兑人破产、死亡、逃亡或有其他原因而使持票人不能请求承兑,付款人拒绝付款,都会使持票人权利暂时难以实现,此时,持票人虽可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权的行使须具备法定要件。设立不让持票人行使追索叔就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方法,是我国票据立法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持票人遇有法定事由难获承兑时,由票据上记载的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为承兑行为;在持票人遇拒绝付款时,付款人之外的人参加付款,这样就使特定票据债务人免遭追索,票据信誉得以保全,持票人也免受追索之累。为此,我国票据法应增加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这两项制度,有利于票据在世界经济贸易中发挥更好作用。
(四)应积极参与国际票据立法
票据法是世界各国立法最统一的法律。我国加入WTO后,在票据立法上不但要搞好国内立法,还应积极参加国际立法。
1·积极参与国际票据立法是发展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客观要求。我国加入WTO后,参与国际经济贸易与合作的范围和规模都会越来越大,票据的使用就会变得更为经常。而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由于其社会、政治、经济及历史传统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国际社会为消除各国票据立法中的冲突作出了很大努力,已取得了一定成果,制定出了一些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和统一票据法。所以,我国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与合作,就必须在建立健全国内票据法律体系的同时,更为积极地参与国际票据立法。
2·票据法具有高度的国际统一性。目前,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都在向国际统一票据法的方向发展,国际社会所存在的两大对立的票据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趋于统一。我国入世后,更应该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尽力使我国票据法规范同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统一起来。
3·参与国际票据立法不会影响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法同样具有阶级性,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法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而我国票据法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两者很难相统一,所以参与国际票据立法很可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不良影响。作者认为,就各国有关票据法本身的内容来说,具有极强的经济性和技术性,其本质就是经济贸易的重要工具之一。为此,票据法的统一不会与我国的立法原则相冲突,也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