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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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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垫付责任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前言;垫付资任含义的界定;垫付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对论垫付责任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垫付责任的发生以被垫付人负有侵权责任为前提、垫付责任的发生以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条件、垫付责任的承担者是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垫付责任是一种特别法定责任、垫付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人依法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与侵权损害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乃共同责任的一种,指两个或两个以_L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具体材料请详见:

一、前言

在民法通则当中未对垫付责任作出规定。然而在一些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却对其作出了规定,相关民事主体实实在在的将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受着,这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垫付责任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种类及承担方式相比有着自己显而易见的特点,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理基础,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民事责任,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之,笔者认为对其作些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二、垫付资任含义的界定

所谓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此种责任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垫付责任的发生以被垫付人负有侵权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不应负侵权责任,如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抗辩事由时;或在行为人负有违约责任时,均无垫付责任的适用余地,而应该由相应的当事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垫付责任的发生以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条件。首先,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存在,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没有赔偿损失的必要时,侵权行为人可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就会因为缺乏物的代位性不可能适用垫付责任。其次,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实质上为代他人受过,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侵权行为人,所以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由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否则,一方面垫付人对侵权责任的发生没有过错,而要求其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有悖公正,另一方面,也有纵容行为人之嫌。正基于此点,有人认为垫付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才产生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样由垫付人负垫付责任的结果。[①]笔者亦认为应严掌握,应由行为人对无力偿还负举证责任,有垫付责任关系的相关人如有反证,则应先就侵权行为人财产为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才能考虑垫付责任。

(三)垫付责任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定。认定垫付责任既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不是惩罚垫付人,而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在侵权责任场合。尤其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财产乃至人身常遭到惨重打击,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的话,很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如重伤会因无钱医治而死,所以才由本与侵权事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第三人来承担垫付责任。由是观之,垫付责任系“以伦理为出发点,为法律道德化的具休表征”,更多带有英美法上的“衡平责任”的味道[②].

(四)垫付责任的承担者是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为垫付人不是侵权行为人,由其来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出于对受害人及时保护的考虑,这对垫付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所以,不宜将垫付责任扩大化,应有严格的限制。这首先表现在主体方面限于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抚养人、驾驶员所在单位、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五)垫付责任是一种特别法定责任。也就是说,除非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责任的场合,否则不产生垫付责任的问题。

(六)垫付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人依法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三、垫付贵任是一种新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分一般规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三节规定了民事责任。在第一节中的第106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种类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所造成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有人认为还存在第三种无过错责任,将其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列。[③]笔者认为不妥,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只不过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与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在过错方面有差别而已,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表述来看,第3款的规定是与第2款相对应的,是对侵权责任在“过错”上起限定作用的。

垫付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显而易见,无庸赘述,与侵权责任相比亦有很大差别:

(一)与侵权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即奉行“无过错即无责任”、“自己过错自己负责”的原则,责任人以自己对损害事实发生负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在垫付责任场合,垫付人并非侵权行为人,对侵权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二)与特殊侵权损害民事责任。(1)与传承责任不同。转承责任系指雇佣人对其所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负有如同自己行为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本上相当于转承责任。企业法人或国家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为行为,因为此时是为其服务单位尽责。垫付责任是垫付人对侵权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承担先偿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人为垫付人尽职的因素。(2)与无过错责任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2,123,124条等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垫付责任虽然也是垫付人对侵权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垫付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讲其不是责任的最后承担者,而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在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其要对自己行为负最终责任。(3)与公平责任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致害人尽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他们主观上并无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损害的后果实际上就由受害人自己全部承担,让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何方受益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分担责任。垫付责任虽然也有基于垫付人有财力上优势的考虑,但与公平责任的法理考虑则不一致。首先垫付人不是侵权损害责任的当事人,而公平责任的双方均为损害之债的直接当事人;其次,垫付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迫偿自己的垫付费用,公平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只能自己承担;最后,作为垫付责任前提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可能均有过错,如驾驶员有过错的同时受害方也有一定过错,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四、垫付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计有十种:(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垫付责任除与赔偿损失同属金钱责任外与其他方大难相混淆。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差别,赔偿损失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不可能采取其他方式(如恢复原状等)弥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赔偿损失的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垫付人则不是导致损害事实的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垫付人则与损害事实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赔偿损失责任人基本上为最终责任人,垫付人则不是;赔偿损失责任范围与实际损失相等,垫付责任范围则为侵权行为人无力负担的部分。

五、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责任乃共同责任的一种,指两个或两个以_L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也就是连带债务人间互为担保。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务可因任何一个债务人全部清偿而消灭,承担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应担份额。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品性也有差别之处:首先,垫付人与侵权行为人并不是连带债务人,受害人并没有向垫付人和侵权行为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只是在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才由垫付人负责垫付;其次,垫付人自己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因此他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自己的全部垫付费用,并不像连带债务人那徉有自己的应担份额;再次,垫付人只是垫付侵权行为人无力负担部分,并不像连带债务人那样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总之,垫付责任有自己的独特法律特征,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种类和承担方式显有区别,在设定上亦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实为一种新型、独立的民事责任,尽管其在立法上的妥当性、可操作性、公正性等方面大有可商榷之处。

注释:

[①]参见马士明《再谈车辆买卖不过户出了事故怎么判?》,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6期。

[②]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年版,第11页

[③]参见刘恒林等主编《民法通则释义》,河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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