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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施28年的标准化法,经过15年修法工作的推动,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国务院常委会审议,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标准化法历经从无到有、巩固提高、转型升级、谋求突破四个阶段,标准制定范围、标准性质分类、标准实施监督等重要制度发生变迁,促进了交易费用降低,实现了帕累托优化。标准化法变迁中,标准主导权不够明、管理权不够硬、著作权不够清、落地性不够强等问题逐渐凸显,进一步完善对标准产权的规制,打造一部具备市场品格、产权清晰、统一管理、闭环运行的法应成为修法宗旨。
关键词:标准;标准化法;新制度经济学标准化法
1989年正式实施,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巩固提高、转型升级、谋求突破的四个发展阶段。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中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201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常委会审议通过标准化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自2002年启动标准化法修法工作以来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标准化法的修订工作又迈出了坚实一步,这一步来之不易。标准化法是全国标准化工作的根本大法,涉及面广、影响深刻,标准化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标准化法的修订应当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去研究和规划。学界对标准化体制改革和标准化法修改已有的研究观点至为精当。李春田认为[1],《标准化法》诞生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发生巨变的年代。它是中国经济改革的产物,它及时地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改革,从而为我国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金光认为[2],《标准化法》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初期的产物,它既表达了发展商品经济的国家意志,也残存了一些计划经济的思想痕迹,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已经无法满足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刘三江认为[3],标准化体制改革的时间窗口已经到来,由政府主导或者垄断标准供给的体制,将无法满足标准实际需求的快速增长,必须对标准化体制进行改革。刘瑾等认为[4],标准化法修改过程中是否确立协会标准(团体标准),表面上仅是一个标准类型的确立及标准结构和体系变化的技术问题,实质上则是推行市场为导向还是继续实行政策为导向的指导思想问题。本文拟从不同于上述学者的研究角度,以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深入挖掘标准化法制度变迁的背后逻辑和推动力量,以期对标准化法的修订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标准化法的历史沿革标准化法
从国务院法规变为国家法律,创制方式和效力等级逐步升级,标志着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程中,标准在改进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接轨国际技术规则中工具作用逐步凸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快速发展,标准缺失、老化、滞后现象严重,标准供给渠道单一,标准有效供给不足,标准化体制急需改革。改革需要于法有据,因此标准化法的修改更加急迫。沿着从政府到市场这条主线,标准化法修改工作主要经历了四个历史阶段。(一)从无到有———1962年《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我国的工业生产比较落后,标准化工作没有被人理解和重视,标准化工作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能够确认、促进标准化工作法规未被国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工业生产和工程建设成为我国20世纪60年代初的经济工作重点,标准化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1962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20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准化办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规范标准化工作的行政法规。从此,我国的标准化工作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标准化办法》有着深刻的计划经济的烙印,是学习苏联模式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技术标准实行强制性管理,由国家统一制定、统一、统一实施,技术标准成为政府的事情,企业必须、也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二)巩固提高———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期间,标准化法规的实施成为空白。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措施,经济社会发展走向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与此同时,我国标准化工作也开始了新的转折,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条例》),标志着标准化工作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标准化条例》比《标准化办法》更加全面和严格,恢复了我国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对80年代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促进企业标准化工作,有效地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引入外资和生产技术设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标准化条例》依旧保留了计划经济的痕迹,也没有突破1962年《标准化办法》的立法思路。
(三)转型升级———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确认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入80年代中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标准化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无标生产、有标不依、标准实施的监督不到位、企业标准化意识淡薄等,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内外贸易的扩大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为此,当时的国家标准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并于1988年12月29日,获得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从《标准化办法》到《标准化条例》再到《标准化法》,法律效力不断升级,我国标准化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标准化法》仍然具有浓重的时代特征,第一条就写到“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制定本法”,标准主要还是表现为政府治理市场秩序和贯彻国家质量方针的手段。
(四)谋求突破———2002年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从2002年起就启动了《标准化法》的修订工作,并于2006年8月、2011年1月、2015年7月三次向国务院报送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在此期间,修法的思路也不断调整,直到最后一稿,得到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基本认可,并于2016年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法草案》)。此次《修法草案》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肯定,得益于标准化改革工作的整体推进,2015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推进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措施,并于3月印发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了标准化改革的思路和方向,为修法奠定了坚实基础。新的《修法草案》,明确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目标,扩大了标准范围、扩展了标准种类、优化了标准体系,是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法。图1标准化立法工作演进图
二、标准化法的制度变迁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笔者通过选取我国标准化法中重要制度的演变,可以勾勒出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轨迹,梳理出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脉络。
(一)标准制定范围不断扩大《标准化办法》中标准的制定范围包括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等方面。《标准化条例》在此基础上有所拓展,“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标准化法》对工业领域标准的制定范围进行了分解和细化,并规定“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不难看出,《标准化法》并未突出农业标准、更未涉及服务标准,这与当时人们的认识和社会发展水平有极大的关系,当时认为农业对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依赖较高,不能搞统一标准,服务业在国民经济所占比重较低,服务业标准的概念还未形成。实践证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业领域和服务业领域都需要标准。目前,农业和服务业领域的标准总数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总数20%。《修订草案》将制定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
(二)标准性质分类不断扩展《标准化办法》和《标准化条例》都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类,其中国家标准、部标准都是强制性的,《标准化条例》更是直接指出“标准一经批准,就是技术法规。《标准化法》对标准的分类有三处修改,一是将部标准改为了行业标准,明确了各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部标准之间的交叉矛盾。二是增设了地方标准,使标准由三类变为了四类。由于我国地大物博,不同地区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地方标准有利于满足各地的特殊需求,但也有人对地方标准造成的地方保护主义提出了质疑。三是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了强制性和推荐性,“就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把该管的管住,该放给市场、企业的把它放出去,推荐自愿去选用”[5],可以说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我国标准体系最重大的调整。《修法草案》对标准分类的有两处修改,一是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取消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进一步与WTO/TBT协议规定的技术法规五项正当目标相一致,将强制性标准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二是增设了团体标准,突破了以往标准主要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体系,为自愿性标准体系的建立打开了政策空间,将标准制定的主动权交给了市场。
(三)标准实施监督不断完善《标准化办法》和《标准化条例》中关于标准的实施都有专章进行规定,称作“标准的贯彻执行”,那时的标准就是法规,没有自愿采用的说法,企业必须遵守,没有选择权。当时强调的不是如何实施而是执行力度,《标准化办法》规定“必须贯彻执行”,《标准化条例》更进一步规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此外,依照当时国家标准总局的职能,《标准化条例》还增加了一章“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形成了以标准为龙头的监管体系。《标准化法》第三条规定了新时期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分别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但仅有前两项任务设立专章予以规定,最后一项任务在《标准化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很多内容被写入了随后出台的《产品质量法》,这背后是管理部门职责调整和国家对质量与标准的定位发生了变化。《修法草案》增设了“标准化工作的监督”一章,明确了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明确了建立各级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并建立标准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强化了监督范围和监督力度。图2标准分类演进图
三、标准化法的新制度
经济学分析标准是一种技术制度[6],标准化法是一种法律制度,两者都是一种制度形式。对于标准来说,标准化法是制度环境,对于标准化法来说,标准是制度工具,两者相辅相成。诺斯认为:“制度环境是指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7],而对于标准化法这种法律制度本身来说,政治经济管理体制就成为了它的制度环境。因此,研究标准化法的发展历程,就必须将其放入特定的制度环境和特殊的历史环境之中。
(一)标准化法的变迁促进交易费用降低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科斯提出的,是新制度经济学具有理论基础意义的最基本的范畴和分析工具[8]。交易费用就像自然界的摩擦力一样,可以尽量减小,但不能消除。标准本身就是为促进互换交易、降低交易费用而生的。《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0.1-2014)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标准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科学、技术和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固化,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标准化法不断扩大标准制定的覆盖范围,从工业拓展到农业和服务业,为降低国民经济运行成本,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学习苏联模式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面对当时百废待兴的局面,如何多快好省地推动社会主义建设是当务之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统购统销,虽然减少了合同签订环节,但合同的落实和执行同样存在交易费用问题。标准化工作的滞后造成了生产秩序的混乱和产品质量的下降,影响到了产业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共同发展。1962年《标准化办法》在第一条中就指出,“加强技术标准的管理工作,对于保证产品和工程的质量,增加产品品种,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节约原料、材料,便利协作配合、使用维修,巩固、推广广大群众革新创造的成果,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都具有重要作用”。同期的人民日报社论《加强生产建设中标准管理工作》中指出“标准化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重要技术政策。加强标准管理工作,是生产建设中的一项根本性的措施”。1964年全国计划会上,李富春副总理也指出,要加强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为大规模专业化生产服务,并将标准化列入1965年国民经济发展计划[9]。
据统计资料显示,上海市化工局1963年制定了607个产品技术标准,并把质量要求与工人的生产岗位责任制相结合,使产品质量明显提高,一类品从年初的16%上升到年底的48%。可见,当时标准化工作为社会生产力的释放与提升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经历了“”的跌宕起伏之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标准化工作逐步恢复。1978年,国务院成立“国家标准总局”,统管计量、标准、质量监督和检验等工作,对标准化工作的重视达到新的高度,但当时的标准化基础仍然薄弱,当年组织的技术标准进行大清查大整顿工作中发现,全国仍然有大约20%的产品没有技术标准。1979年《标准化条例》明确了标准的法规地位,由政策上升为法规,标准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在当时我国产品较为匮乏、科技水平较为落后的背景下,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技术制度体系,为产品从无到有提供了技术指导,成为降低生产经营过程中协调运行费用的最有效模式,为我国工业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坚实基础。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逐步过渡,标准数量少、覆盖窄、质量低的问题逐步凸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搞活企业”的方针政策,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企业创新产品种类的欲望更加强烈,而政府对标准的供给就越发显得力不从心。与此同时,国务院启动了第二次政府机构改革,撤销原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家经委质量局,合并成立国家技术监督局,并开始了《标准化法》的起草工作。《标准化法》的最大亮点就是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提出为丰富商品种类打开了空间。结果是,短短几年之间,市场上的商品琳琅满目、应有尽有,服装鞋帽等日用消费品的花色品种达到了无法统计的程度,当时的报纸用“铺天盖地”来形容[10]。可以说,这项制度创新适应了生产力提升对生产关系的新要求,顺应了当时经济发展的大势,降低了制度僵化带来的潜在交易费用的增加。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也坚定了标准化法满足市场需求、增设“团体标准”的信心。《修法草案》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标准化法》给了企业自由选择标准的权利,《修法草案》给了企业主导制定标准的权利,这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虽然之前企业也可以自主制定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仅适用于本企业,并非协调一致的产物,不是真正意义上通行的“标准”。社会团体主要由企业组成,团体自行标准,为企业共同协商制定标准、充分表达企业意愿提供了有效的平台。标准的提供者真正从政府拓展到了市场,意味着标准制定主体将呈几何数量级的增长,标准化工作将迎来新一轮的蓬勃发展。基于相同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制度下交易费用的差距是巨大的,赋予团体标准明确的法律地位,将充分释放市场主动参与标准化工作的活力,促进标准优胜劣汰,不断提升标准质量,降低交易双方的成本,满足和引领市场创新的需要。
(二)标准化法的变迁实现帕累托优化制度变迁的实质是低效率制度被高效率制度所替代的过程。诺斯认为一旦制度被创新并实现了帕累托最优,则新的制度均衡就出现了,制度变迁的过程也就完成了[11]。林毅夫进一步将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是自上而下依靠政府强制力推动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是自下而上依靠社会自发形成的。我国缺少产生诱致性法律供给的背景和习惯,一直以来不存在诱致性法律供给模式。强制性法律供给在中国目前的法制建设中仍占据主导地位[12]。我国标准化法的不断完善就是政府主动推进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在变迁过程中,始终保留了原有的利益格局,并不断推出适应新形势的制度创新。首先,在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推荐性标准,又在二者的基础上增加了团体标准,标准的制定范围和标准制定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展,在推出新的标准类型的同时,并没有影响原有标准类型的巩固和发展。从1989年《标准化法》实施到2016年底,国家标准的数量从16000余项增长到了34000余项,同时通过标准不断修订推动标准质量提升。虽然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变迁通常具有滞后性,但能够保证相关制度得到迅速有效的实施,既兼顾了存量,又做大增量,实现了帕累托优化,增强了标准供给能力。我国标准化法的制度变迁坚持了继承创新的原则,保持了制度“惯性”,这也符合诺斯和戴维斯提出的路径依赖理论,历史上一旦形成某种制度体系,就会沿着既定方向前进并不断得到自我强化。2000年,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过程中,WTO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与国际相对应的“技术法规+自愿性标准”体系。为了不修改我国现行法律、维持我国标准体系稳定,我国声明中国的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约束力,相当于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体系与国外的“技术法规+自愿性标准”体系完全可以匹配。在我国的坚持和努力下,这一主张也得到了WTO和ISO、IEC等国际标准组织的认可。虽然我国的标准体系不如国外体系更为科学和灵活,但是我国选择的这一路径已经进入了良性循环的轨道,产生了巨大的规模效应和示范效应,这种适应性预期减少了制度持续发展的不确定性,带来了投入的不断减少和“报酬”的逐渐增加。同时,由于不断推进改革创新,我国的标准体系并未被“锁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自愿性标准(团体标准)”体系将不断优化,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
四、标准化法变迁中尚待完善的问题
在标准化法变迁不断带来制度红利的同时,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和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标准产权的规制不足。产权理论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产权是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前提和基础,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不同的产权实施,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果。产权的不稳定性是阻碍社会财富增长的主要因素[13]。标准产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标准主导权,二是标准管理权,三是标准著作权,四是标准落地性。产权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是标准化工作内在驱动力的源泉,解决不好产权问题,就无法建立起有效的标准化工作约束和激励机制,无法推动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标准主导权不够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当前,我国的标准体系仍然是以政府标准为主导,真正的市场标准才刚刚起步,截至2016年底,378家社会团体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公布了451项团体标准信息,与政府标准的数量还相差甚远。在《修法草案》中对团体标准的规定仅有一条。如何在修法过程中以及在未来政策制定过程中,引导团体标准发挥主流作用,引导政府标准逐步瘦身,让团体标准走向台前,政府标准退向幕后,而不仅仅是让市场成为“配角”和“补充”,真正让市场的力量成为主导标准化事业发展的力量,是今后立法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课题。
(二)标准管理权不够硬由于我国标准层级多、主管部门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标准的交叉重复矛盾,加大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协调难度,增加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交易费用。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之间标准管理权限的划分,是影响标准化工作统一管理的最大因素。制定部门的不统一,势必造成标准的不统一。早在《标准化条例》中,工程建设、环境保护、药物和卫生防疫标准就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单独管理,《标准化法》的实施条例继续对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标准的管理做了例外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效力是等同的,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两者在实际工作中定位存在交叉,影响了标准的系统性。俄罗斯2002年出台的《技术调节法》就对原有的标准分类进行了调整,出台前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协会标准,出台后的标准只包括全国标准和组织标准两类[14],取消了行业标准。此外,国家与地方之间也存在协调难度。例如,2013年,农夫山泉“标准门”引发口水仗,就是由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的[15]。
(三)标准著作权不够清长期以来,我国的标准主要由政府制定,是作为“政策”和“法规”存在的,因此,忽视了对标准著作权的研究,默认标准是政府所有,也不存在著作权的保护。从《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之后,标准著作权问题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指出,推荐性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答复虽然没有指明强制性标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显然包含了这个推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标准著作权的归属仍有争议,有的认为属于政府管理部门、有的认为属于标准起草专家,还有的认为属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四)标准落地性不够强标准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标准本身仅仅是提出了制度要求,要使其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关键在于标准的实施效果和与相关配套措施的衔接。在《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颁布之前,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以及认证认可工作的相关要求都是包含在标准化法之内的,作用是贯彻落实标准要求,形成了一个闭环运行的体系。随着国家对质量工作和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视,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一方面强化了这些领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保障,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质量技术基础各要素之间、质量闭环管理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与合力。
五、标准化法的修法主旨
按照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新的标准化法即将出台。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标准产权的规制,才能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充分利用和开发标准的价值,实现标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从标准化法的历史发展经验可以得出,新的标准化法应当顺应时展的趋势,坚持市场品格;增进部门之间的协调,强化统一管理;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明晰标准产权;弥补当前薄弱的环节,实现闭环运行。
(一)突出主线,打造一部市场品格的法十八大报告指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作为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笔者认为,社会经济发展对标准日益增长的需求同标准质量效益不高之间的矛盾也没有变。这一矛盾集中体现在标准的滞后和与产业发展的脱节,企业参与标准制定的渠道不畅,而国家又没有更多的资源来完善产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体系。《修法草案》为解决这一基本矛盾,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标准的类型中增加了团体标准,赋予其法律地位,通过团体标准的形式打开了市场自己制定标准的口子,在标准化工作领域的意义不亚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因此,新的标准化法应当进一步突出市场这条主线,突出团体标准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市场标准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同时控制政府标准的规模、提升政府标准的质量。
(二)形成合力,打造一部统一管理的法标准化工作涉及承担标准化管理职能的上百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以及地方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涉及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如果不加强统一管理,势必一盘散沙。标准的精髓是协调统一,如果制定主体和管理权限都分散杂乱,标准体系势必混乱,工作动力势必减弱。《修法草案》在部门职责、标准整合管理和标准化协调机制方面应有强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完善管理权限设置,加强相互协调,减少标准层级,只有避免各自为战、避免九龙治水、避免体系庞杂,才能真正提升标准制定的质量和效益。
(三)加强保护,打造一部产权清晰的法标准本身权属问题不够清晰,导致标准相关权利在开发和利用上存在很多模糊地带,阻碍了标准价值的进一步挖掘。笔者认为,自《标准化法》开始,标准化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标准已经褪去了法规的属性,回归了标准的本质,无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都属于科技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从国际和国外对标准著作权的保护来看,标准著作权是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标准版税收入也是标准制定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笔者认为,新的标准化法应当从根本上解决确权问题,明确标准著作权的归属,特别是增设团体标准后,应当加强对团体标准著作权的保护,以及团体标准相关延伸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增加团体标准的含金量。
(四)注重实施,打造一部闭环运行的法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标准也要通过实践来检验。国际知名标准化专家桑德斯标准化理论明确指出,“出版的标准如果未得到实施,就没有任何价值”。然而标准化工作一直存在重制定、轻实施,制定与实施脱节的问题,直接影响标准制定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新的标准化法应当进一步加强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环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与配合,一方面明确实施权限,避免执法交叉和执法空白,另一方面明确法律责任,避免赏罚不明和轻重不一,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违标企业形成有效震慑。进一步加强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深度融合,运用市场化手段推动标准实施,淘汰垃圾标准。完善标准实施情况反馈机制,通过制定—实施—修订—再实施的过程,推进标准化活动实现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结语:标准化法在修订过程中的很多重要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但真正打破体制机制束缚,真正解决当前基本矛盾,依然重任在肩。无论如何,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是必由之路,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两种力量,把市场的主导作用和政府的基础作用紧密结合起来,把市场的动力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紧密结合起来,完善以产权理论为基础的约束激励机制,真正让标准有的用、用的好,才能从根本上推动标准化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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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蓝麒 刘瑾 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