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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转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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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转化管理

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我国审计机关将“严肃查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和真实性审计、效益审计共同作为国家审计的主要任务,形成了中国审计的特色和亮点。但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审计机关在审计中收集到大量涉嫌犯罪的证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利用这些现成的证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结果是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成果水平的提高和审计职能的发挥。鉴于此,本文提出了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①

一、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

(一)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概念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也列举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发现,刑事诉讼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司法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在主体、效力及一般属性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二)刑事诉讼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差异

1.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审计证据由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调查收集,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刑事诉讼证据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和收集,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审计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只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一个来源,为其提供原始的材料和有关线索,基本上要经过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后,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2.调查和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审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证审计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是为了给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提供证据支持,使得刑事诉讼活动能顺利地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个阶段,最终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评判,决定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此外,刑事证据还具备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能。两种证据的最终目的不同,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程序的严格性要求也不同。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有更为严格的调查和收集程序,对刑事诉讼调查和收集工作有许多严格和特殊的规定,这些都是审计法规中没有的。

3.调查和收集证据的途径不同。审计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主要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进行。相比较而言,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途径更多,更富有国家强制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等)来限制和暂时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侦查中可以搜查涉案的物品、有关人员的住所和身体,扣押书证、物证,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4.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同。审计证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才能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有本质的不同,审计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形式。

审计中,有关审计人员通过一系列的调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一般均可作为审计证据。判断这些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调查活动只要符合这些法律和规定的要求,就认为通过这些调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在司法机关查处的刑事案件中,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些证据尽管已经符合了相关审计法规的规定,但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形式,也不能认为是刑事诉讼证据。两者相比,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更为严格,也更为全面、细致。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审计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它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所决定的。

(一)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经济领域内,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活动有愈演愈烈之势。被激发的个体利益与公共权力相结合,致使借公权获取私利的职务型经济犯罪急剧增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已成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愤慨。但是,不管犯罪分子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通常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司法实践提出的崭新课题

从理论上讲,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但中国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使理论和实际有所错位。

习惯上,人们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称为初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一强制规定迫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将查办案件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阶段。通过初查,解决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能否立案的问题。对于能立案的案件,初查必须收集到相当数量和质量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时至今日,在司法实践中,初查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导致初查不是一个独立的办案程序,而是一种非诉讼性质的调查研究活动。用普通的调查手段,而不是诉讼的手段去调查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技术性等特点的经济犯罪事实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解决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中初查发现犯罪事实和立案之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就必须突破案件的问题,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进行了各种艰难的探索,其中与审计机关联合办案,借助其手段和措施搞初查和突破案件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不认可审计证据的法律效力,这就提出了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崭新课题。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需要

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价值目标,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发展趋势。它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但在目前我国的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审计机关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有罪证据之后,司法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还必须重复调查取证。其弊端在于,一方面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本来就十分紧缺和有限的办案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增加了被调查单位和证人的负担,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人员采用不同的方式重复调查同一问题,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推翻已经作出的供述。

事实上,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调查取证带来的负面影响,必将成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和最佳选择。而优化办案资源配置的关键,就涉及到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换言之,解决好证据转化问题,有利于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有理论、现实和事实依据。

(一)从证据特点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基础

从证据学理论上讲,作为定罪依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而证据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有了合法性,才能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并因此而具有证明案情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律上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综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不容置疑,它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它是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事实,而非与后者毫不相关的。审计证据既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具备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和相关性,就应当也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因此,审计证据具备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实现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理论基础。

(二)从实践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基础

就目前查办经济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我国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但不可否认,由于实践中诸如证据转化等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工作上强调协作和配合,可办案成果上难以衔接和统一,这无疑不利于形成合力,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

目前,在公安部机构调整与改革中,专门设置了经济犯罪侦查局,有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也建立了专门的经济犯罪侦查处(或经侦总队),或者其它相关的经侦机构。经济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正规化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经侦部门却大多沿用一般的刑侦技术手段,是很难适应当前的经济犯罪侦查要求的,从而时常出现侦查成本太高、协作不足、效率低下等侦查局面。

在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查证中,也存在取证难度较大的问题。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据相比,此类案件证据具有直接证据少且多为言词证据,易变不稳定;间接证据多但异常复杂特殊,缺乏连贯性的特点。直接证据大多表现为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而以言词证据为主。但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多数情况下,关键证人不愿作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依靠直接证据突破案件非常困难。而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间接证据中,书证大多为犯罪手段所掩盖,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隐匿、销毁或涂改账证,使其变得异常复杂特殊。特别是一个案件的书证,往往分散于数百上千的账册中,需要查阅大量的凭证、票据、账目等会计资料方能获取,但专业性强,涉及学科多,查证难度大。物证多为种类物,赃款经常会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收入混在一起,而无法分清;赃物具有不确定性,既使通过搜查等手段收集到,也无从辨别,并且去向多元化,便于转移和隐匿,难以查清。上述特点,决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证据难,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难,证据效力差且易反复。

作为诉讼措施的司法会计鉴定,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在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如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技侦手段,更强调技术性,侧重于对被鉴定事项作真与假、是与否的判断;而审计证据通常能够较为全面直接地证明涉案事实。

总之,如何有力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证据最为关键。目前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都归结到证据问题上。因此,妥善地解决好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有利于将查处经济犯罪大要案的工作引向深入。

四、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是,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内容上讲,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从程序上讲,涉及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技术上讲,涉及到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此外,还涉及到法治精神、执法思想、司法体制、社会评价、监督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格外严谨和慎重,切忌草率行事,轻举妄动。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考虑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客观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自身存在的内在本质属性不同,受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程度不同,在进行证据转化时,应当分类进行,区别对待。因此,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转化

首先,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转化。由于物证的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当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在具体的操作上,转化证据的司法人员只需对审计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对于审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复印、复制的,需要注明证据来源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收集证据单位的印章。

其次,对审计结论的认定可以明确“审计结论的证据优先原则”,确立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在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

(二)间接转化

言词证据原则上只能间接转化。言词证据的存在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环境下取证,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司法机关在办理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但对审计机关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写出的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经过严格审查,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只需对这类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只要其出自当事人真实本意,在书写时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不能因其收集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予以排斥。

(三)授权委托

如上所述,从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考察审计证据,如果要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还必须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使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解决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关键要解决收集证据主体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的国情,可通过法律授权,或者司法机关以聘请特约检察员、侦查员的方式,赋予查办具体案件的审计人员,有收集经济犯罪证据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其收集证据的主体身份合法。只要其收集到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这种以授权委托解决审计证据法律效力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惯例,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加以规范,并进行严格限制。如授权委托应当在查办具体的案件之前,并规定明确的期限;被授权委托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等。

(四)完善法制

站在法治的高度看待问题,从技术上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只是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和特殊历史背景下作出的一种选择,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同时又是一种实事求是和灵活、明智的选择。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为了从法治的角度解决根本性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完善法制,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专门法律,就审计证据作出特别规定,只要审计机关在依职权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经过特定程序严格审查,并查证属实,就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最后要强调的是,审计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只是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的途径之一。在现行法制环境下,审计机关应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以促进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注释:

①按照审计主体分类,审计可分为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其中,国家审计属于行政执法,履行行政监督的职能,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鉴于其权力性质、职能任务,本文仅对国家审计机关所获取的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