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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政策应服务于会计目标,而税收政策则服从和服务于税收目标。从两者的相互关系看,税收政策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环境因素,它制约和影响财务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披露方法;会计政策则是税收制度的实现基础,它决定或影响税收政策的实现。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基本关系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基本统一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基本保持一致甚至完全统一。实行“两则两制”前我国基本上采用这种模式。二是基本分离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有统一性,更有独立性,针对具体的会计(涉税)事项,分别规定不同的具体处理原则和方法,使两种政策之间保持一定的甚至大量的差异。现阶段我国采用这种模式。下面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几个主要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我国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进行比较和探讨。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
放弃债权。指债权人主动或非主动放弃应收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就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申报纳税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大致有三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情形,因债权人破产、撤销等原因,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转入资本公积。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纳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后,债务人少支付的债务,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支付债务账面金额与实际清偿债务之间的差额,应转作资本公积,现行税法对该项差额明确规定应并计征税。国家税务总局的2003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次性并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1个纳税年度内债务重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主动宣布放弃债权,债务人转为资本公积或长期挂账,对此应否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尚无明确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已有相应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字[1999]195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应付未付款规定:“企业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的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讼诉、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按或有事项准则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指可能性超过50%、小于或等于95%);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如果企业清偿因或有事项而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可能性大于95%小于100%),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且确认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会计上针对或有事项确认负债的概率较大,确认资产的概率较小,这也是稳健性原则的体现。而税收上针对费用和损失,通常坚持实际支付(发生)原则,不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般都不承认预计负债。
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制度》第77条规定:“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3条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的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对借款费用的定义,这两项规定基本一致。从理论上说,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摊销额也属于借款费用。财政部在财会[2003]1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为了便于比较,这里重点讨论长期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长期借款费用的政策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资本化的范围不同、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资本化的计算方法不同三个方面。第一,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只有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的借款费用才有资本化的问题,而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为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都有资本化或成本化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对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处理作了修改,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和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财政部财基字[1999]74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财会字[1998]66号《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关键性差异在于购置无形资产的借款费用是否需要资本化。第二,就借款费用资本化(成本化)的确认标准而言,会计上强调“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对“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即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就资本化或成本化的计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然后还要通过计算非正常中断时间(暂停资本化时间)、加权平均支出、加权平均利率,最后再计算出应资本化的金额。而税法并未作出类似具体的规定。对不能准确划分用途的借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所占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应交增值税。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的征收制度,即确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后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应纳税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会计确认同税法确认产生差异,必然影响到应纳税额。销项税额的确认差异缘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有关收入的确认差异不再探讨,这里着重探讨进项税额的确认差异。按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企业外购货物,不论货物是否验收入库,也不论货款是否实际支付,凡符合权责发生制规定的交易成立条件,均应确认为采购业务成立,相应的进项税额均记入“应交增值税”借方进行抵扣。而税法出于加强征收管理考虑,对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时限。在取得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1995]15号文件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意味着工业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外购货物和商业企业尚未付款的外购货物,会计上当期抵扣的进项税额,税法规定当期不能抵扣。在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这项规定虽然不再强调货物验收入库或货款支付要求,但对于逾期认证或认证通过后未及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核算与税法要求之间仍然会产生差异。因此对购货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认证和抵扣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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