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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基金业发展迅猛,基金规模已超过4200亿元,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与日俱增,但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措施的出台却相对滞后。从财税、会计政策方面看,主要问题是制度创新迟缓,对各种金融创新工具的核算缺乏统一规范,由此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税收流失等现象,并易滋生各种形式的腐败。调整、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财税、会计政策已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基金行业的深入调查,总结了当前基金业发展中财税政策、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以上问题分别从现状、存在问题、影响以及改革方案比较等方面展开分析。
【关键词】基金财税会计政策调查
近年来,我国基金业发展迅猛,截至2005年6月30日,中国大陆市场获准开业的基金公司合计47家,共管理190只基金,基金规模已超过4200亿元,基金业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正日益扩大。随着基金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对各种创新工具的税务处理与会计核算上,由于缺少统一的规范,使得各基金公司按照各自的理解进行处理,从而导致各基金公司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可比性不强。同时,由于恶性竞争,部分代销手续费和尾随佣金流人体制外,带来国家税收的流失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基金行业相关财税法规及会计核算制度亟待修订。
深圳市地处改革开放的前沿,各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国内运用较早,注册地在深圳的基金公司约占全国的1/3,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进一步了解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中相应的财税政策、会计核算方法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有关财税制度与会计政策,堵塞收入黑洞,维护财经秩序,保证基金业会计信息质量,深圳专员办于2005年9月,对深圳市基金行业执行财税政策及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形成如下报告:一、基金公司销售手续费的财税政策及会计核算
(一)现状:目前,国内基金市场已经进入到以开放式基金为主的时代,基金销售市场也进入到严重的买方市场阶段,基金公司向各销售商按基金销售规模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销售手续费。同时,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定条款的情况下,可以对特定基金投资人减免销售手续费。基金销售手续费主要包括基金交易时发生的认购费、申购费及赎回费,交易时由代销机构向投资人收取,由投资人直接承担,归代销机构和基金管理人所得。
目前,实务操作中这部分销售手续费绝大多数归代销机构所得。发生时有三种核算方式:
1.净额法。即基金公司将对客户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总额,减去属于代销机构应收取的费用部分(对代销机构应得部分作代收代付处理),剩余部分记入基金公司收入,这种形式用得较普遍。
2.总额法。即基金公司将收取的手续费总额确认为收入,将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部分作为费用核算。
3.后端收费模式。交易时向投资人免收手续费,销售手续费以基金销售服务费或挂应收款的方式由基金资产列支,按日计提,按月由基金资产统一划给基金公司,再由基金公司按代销协议约定划付给代销机构。后端收费有助于鼓励持有人长期持有基金。实务中有的是先记入应收账款,待赎回时收到费用再结转损益,也有的直接记入当期费用,待赎回时收到冲减费用,还有的按比例逐期分摊但比例确定方法不明确。
另外,由于基金公司难以广泛设立自己的销售网络,绝大部分基金销售委托银行、券商或专业基金销售公司等代销机构进行。从现状来看,基金公司不仅要向代销机构支付基金交易时直接向投资人收取的手续费之外,还不得不将基金管理费收入与代销机构进行分成,作为代销机构获得的尾随佣金。
(二)存在问题分析:
问题一:基金公司销售手续费究竟是按总额法还是按净额法确认收入,在现有的制度中未有明确规定,甚至没有合适的会计科目反映和披露该项成本支出,这使得各基金公司根据自身的主观判断对这一相同业务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有公司认为,基金公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作为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应该全额记入管理人的收入,代销机构是人角色,其分成部分是管理人的成本。至于大家关注的可能存在的双重征税的问题,营业税是流转税,就是每个环节都要征税。
也有公司认为,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投资者存在事实上的三方法律关系,在代销方式中,手续费收入是由代销机构和基金管理人瓜分,而不是基金管理人先收后返(代销机构)的过程。基金公司支付手续费资金给代销机构,只是因为有清算便利而进行的代收代付,不应列为基金公司成本。另外,在很多情况下,基金公司只是得到了一个打包的资金,客户资料根本无从拿到,客户还是代销机构的客户。可见代销机构是和基金公司平等地服务客户,一方抓客户资源,一方管理资金,各司其职,是“合作伙伴”关系,而不仅仅是“”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更应根据各自份额分别确认收入。
问题二:向投资人收取的基金销售手续费减免时,基金公司先收后返的手续费是否确认收入并缴纳营业税。
对特定基金投资人减免销售手续费有两种操作方法,一是直接减免,不收取;二是先收后返。对前者,实务中的争议不大,即减免了就无需在账面计量和核算了。但对后者,在税务处理和会计计量上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收了就应确认收入,返还时作为费用,并且要对方提供发票才能计人费用,否则就只能税后列支。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交易时达成了协议,并且是合法合规的,则先收后返时,应将返还作为正常销售折扣,直接冲减收入。
问题三,后端收费模式下,基金公司预先给代销机构的销售手续费应如何列支,待收到手续费时,基金公司又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涉税问题如何界定,核心问题在于是否确认为基金公司收入,是总额法、净额法之争的极端情况。
问题四,基金公司将代销机构分成的管理费收入即尾随佣金往往通过挤占其他费用科目来列支,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同时,尾随佣金由于均在代销机构总部入账,缺乏有效监管。对此,现行制度尚未明确规定有关各方如何确认和核算。
以上问题对整个基金业、相关企业和个人乃至整个经济秩序都产生一定的影响:一是客观上为企业设立小金库提供了便利。一些基金公司将销售手续费支付给代销机构后,往往难以获得合法单据,甚至一些基金公司将款项汇至对方指定账户后未能获得任何单据;二是无法按统一标准反映经营成果。不利于掌握真实的信息;三是引发了恶性竞争,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内控制度相对较松,行为不够规范的基金公司所采取的业务处理方式则较为激进,不利于平等竞争。同时,随着竞争趋于激烈,将迫使原来采取谨慎处理方式的基金公司不得不向其它基金公司靠拢,进一步加剧竞争环境的恶化;四是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存在潜在风险。由于缺少规范统一的代销手续费处理模式,基金公司内部存在的重销售轻财务现象,弱化了对关键环节的管理和监控,使得基金公司处理此类业务的内控风险人为增大。五是国家税收出现流失,净额法由于少确认了一部分收入,少征了流转税,流到体制外的收入也造成所得税流失。
据统计,仅2004年全年累计新发行基金就达1821.40亿元,股票型、债券型、货币型基金的比例大约为75:10:15,直销、代销约为3:7,而实务中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手续费计提比例一般分别为1%、5‰和0,再考虑到对大客户所采取的手续费减免因素,由此测算2004年各基金公司新发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应收取数近10亿。而存量基金申购、赎回时发生的手续费金额更大。2004年基金新发规模超过过去三年的总和,增长速度惊人,相应地,应收取手续费的增长速度也相当惊人。由于此类问题所涉金额较大且呈不断增长之势,对基金公司会计报表造成巨大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尽快制定统一政策,保证会计信息的可信、可比、可用,保证基金业健康发展。
(三)解决方案:不管是采用“总额法”或“净额法”,都应尽快明确,使基金业有个统一的规范。
对于问题一,有以下方案供选择:
方案一: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设计理念,采纳“总额法”核算方法,将对客户收取的基金申(认)购费,全额记入基金公司收入,支付代销机构应收取的费用部分作为费用支出,并索取正规票据。此方案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积极的意义。
方案二:基于基金管理人、销
售渠道、投资者之间事实存在的三方法律关系,考虑到基金销售的行业特性和现状,比照电信、旅游行业等行业按净额征收营业税的做法,确认基金管理人、代销渠道分享投资者支付的手续费,并根据实际分享额分别确认收入。如代销渠道可提供正规发票,基金公司可直接以净额入账;如代销渠道在其经营范围内不能提供正规发票,则由基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备(证明该笔返还的对象和用途)后以基金销售手续费净额入账,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不得扣除。此方案更符合业务现状,体现政策扶持倾向,也更易于被业界接受。同时,由于此方案将代销机构手续费分成收入直接确认为代销机构的收入,也从制度上加强了监管,规避了这部分资金转为代销机构“小金库”的风险。
对于问题二,比照对电信业销售折让的处理方法,对符合条件的特定投资人,且在交易时达成了合法协议并经披露的,则在返还时就应该作为基金公司正常的销售折扣,允许作为核算收入时的直接抵减,即允许其在税前扣除。为慎重起见,可要求返还时必须提供与交易付款时相同的收款人及银行信息。
对于问题三,对后端收费模式,从简单核算和保证税收收入的角度,解决方案是基金公司当期记入费用,日后收回时再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应流转税、所得税,这种极端稳健的做法虽然会导致当期税收的减少,但在以后年度会补回。
对于问题四,建议对管理费收入分成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则根据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各自取得的分成部分分别确为管理费收入、中间业务收入,据以进行有关的会计、税务处理。无明确约定的,全部确认为基金公司的收入,发生管理费收入分享时,也即意味着基金公司为营销而增加的费用,应允许基金公司作为正常的销售费用予以列支,在一定比例限额内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限额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基金销售手续费的财税处理关系到基金公司的主要财务指标,关系到基金公司的营业税、所得税乃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处理,关系到基金业的市场环境,是目前全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应早日出台相应明确的政策,以规范其行为。
二、关于基金公司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列支问题
(一)现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每年在税前用于广告宣传的费用为营业收入的2.5%。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基金公司实际开支的广告宣传费远远高于此。比如,据某基金公司2002年至2004年财务报表数据统计,三年合计营业收入63939万元,按2.5%标准可以税前列支的广告与宣传费1.599万元,实际支出为2520万元,超过920万元,因此进行纳税调整补缴所得税165余万元。
(二)存在问题分析: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基金销售买方市场的现实,基金公司为不断扩大基金销售规模,在市场推广方面必须增加大量的广告宣传支出,以保证公司产品顺利售出,同时按证监会现行规定,基金发行阶段的招募书与发行公告费用也必须由基金公司承担,这对基金公司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负担。按基金管理费年费率1%计算,管理一只年平均规模40亿元的基金,年管理费收入为4000万元,据此提取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2.5%)仅100万元,而在证监会指定的三大报刊登初始招募书就需用120万元左右,在其他媒体发行广告与印刷业务宣传册则要根据设定基金销售市场范围的大小有不等金额的支出,按一般水平估计电视与媒体广告年200~300万元,宣传册年100—300万元不等,而2005年以来的市场状况是基金平均首发规模在10亿元左右,按上述计算方法,公司可提取的广告宣传费用25万元还不够在一家指定报刊刊登招募书的费用。
由于广告费为基金公司基金发行费用中的主要项目,在费用总额中占有较高比率。税前扣除比例过低,体现不出对基金业的政策扶持,不利于其大力发展。由于受广告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的限制,一些公司将一些广告宣传方面的费用挤占到其他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带来了核算上的一些混乱。可见,目前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并不适合基金业。
(三)解决方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还规定,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从目前基金业的行业特点来看,其广告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偏低。建议对基金公司的广告与宣传费列支标准提高到营业收入的5%,可基本满足业务实际需要。
三、基金取得的股票红利、债券利息、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
(一)现状:财税[2002]128号文中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自2005年6月13日起,减半征收)。此规定并未区分基金持有人是个人还是机构的情况,由此造成基金持有人为企业时,也要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一些理解上的混乱,而又未见其他明确解释,从而引发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是否代扣相关个税执行不一。目前,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在支付此类分红或利息时,就存在有的代扣有的未代扣现象。而基金存款作为银行的同业存款,一直未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存在问题分析:
基金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利分红、债券派息或银行结息时,由于不少公司理解个人需纳个税而企业不需纳个税,所以,存在有的代扣有的不代扣现象。虽然各基金公司根据谨慎性原则,对未代缴部分由各证券投资基金补提后挂在基金会计的应缴税金上,但由于税务部门在征管中,并未把基金这种虚拟体当作纳税人,也无具体规定由基金公司代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导致基金会计中该科目的余额长期挂账。据调查,不少基金都有代扣税款挂账无法缴出,一些基金公司旗下各基金代扣税款累计超过千万元长期挂账而不能处理。
事实上,对这部分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在理论上也颇值得商榷。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合同对基金收益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在来源处扣缴个税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存在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第三,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第四,基金作为一个资金集合体投资于股票、债券、银行存款等,基金投资者不只包括个人,还有机构、企业,代扣代缴单位根本无法划分投资于本部分的基金,哪些资金来自个人,那些资金来自机构、企业,如果统一代扣20%(或10%)的税金,相当于对机构、企业的资金所得也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就显得名不符实了。
另外,基金存放在银行中的款项,是按照同业存款核算的,其利率高于一般储蓄存款,而银行对同业存款是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这也使财税[2002]128号文中规定银行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对基金的储蓄存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流于形式。
(三)解决方案:算改革大账,建议取消对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或债券派息银行结息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基金业做大以后给国民经济
所带来的贡献,远比这部分个人所得税要大。
否则,建议由基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也存在操作中的难度,因为上市公司分红或债券派息时与基金分红时的投资者已发生了变化,无法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所以,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对基金已代扣下来的个人所得税,应明确相应处理原则,尽快将这部分长期挂账的税款收缴入库,减少国家税收的滞压甚至流失。同时,应注意基金会计在核算科目上的规范问题。由于目前基金不是纳税主体,通过基金公司上缴该类代扣税款时,会计核算上应作统一规定。
四、关于基金公司“基金投资减值准备”问题
(一)现状:
目前基金公司的基金投资包括两种:(1)作为封闭式基金发起人认购一定比率的封闭式基金,该部分基金投资又包括可流通部分和持有到期部分;(2)部分基金公司认购了一定比率的公司自己发行的开放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普遍存在较大幅度的折价,最近的加权平均折价率达到了30%,少数基金折价率甚至一度超过40%,这与国外平均10-15%的折价率相比处于非正常状态。
从会计核算上看,基金公司对基金的投资采用基金市价法,而由于封闭式基金处于高折价状态,使基金公司投资封闭式基金从账面上看,显得损失惨重。
(二)存在问题分析:
选择市价法而非基金净值计价是封闭式基金高折价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重要制度原因。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封闭式基金的持有人,出于审慎原则,都采取成本与市价孰低原则计提减值准备,迫使投资者对基金市场价格变化的关注远大于对基金净值的关注,从而使长期持有的战略事实上成为短期的波段炒作,为维持账面利润而及时兑现收益。事实上,封闭式基金有其特定的存续期,基金管理人按此存续期进行资产投资管理,当前的折价并不意味着持有到期后的损失,从长期来看,封闭式基金净值才体现其真正价值,按净值进行会计核算更有实际意义。国际会计准则为体现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不同目的,将投资划分为交易和非交易两类,其中交易类按照市价估值,并记入当期损益;非交易类虽按市价估值但可不计入损益,因而可不考虑市价的影响。
(三)解决方案:根据长期持有部分按成本与净值孰低进行计价,短期持有部分按成本与市值孰低进行计价的原则,对于上述不同的基金投资,应采取不同的计提基金投资减值准备方法。
对于可流通的封闭式基金,如果基金公司计划在一年内卖出,则该部分投资应按照“短期投资”的方式进行核算;这部分封闭式基金投资应在期末按市价低于“短期投资”账面值的金额提取投资减值准备。
对于不可流通的封闭式基金,该部分投资应归于“长期投资”的方式进行核算;在期末按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值的金额提取投资减值准备。
对于开放式基金投资,减值准备都应该按基金投资账面值与期末基金总净值之间的差异作为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
对持有封闭式基金采取差异化核算标准,长期持有下按净值计价,短期持有下按市价计价,则使持有人可以按照购买基金时的战略资产方案进行合理配置,无需因短期价格波动调整持有规模,将显著减少封闭式基金高折价给机构投资者账面核算带来的巨大损失,稳定其持有基金的信心。
五、关于基金公司风险准备金问题
(一)现状: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从事贷款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和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准备金,但对基金公司未作相应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也未作规定。
在实务中应社保基金、保本型基金要求,基金公司按委托合同或担保协议在管理费中单独提取相当比例风险准备。目前通行的做法是鉴于合同条款还规定了这部分拨付的准备在规定时间内公司不能支配、以及回转支付给委托人、担保人等情况,将这部分收入在计提准备时作为负债,等合同规定的期限结束并正式支付基金公司时才确认收入,但制度并未规定。
(二)存在问题:
问题一:基金公司作为金融企业的一种类型,也存在亏损的风险;基金公司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采取资产组合方式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其运作和发展涉及到广大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不提取风险准备金,不符合会计谨慎性原则。
问题二:在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与金融保险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有着明显区别,此类风险准备在会计上应如何核算?
(三)解决方案:
对于问题一,应在有关制度修订时,明确基金公司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并明确相应列账方式,即作为利润分配处理,提取时借记“利润分配”,贷记“一般风险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对于问题二,从基金公司角度来看,并不是会计制度中的风险准备,而是一种正常营销手段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并不影响其收入实质,如果该准备发生回转,也只是其正常的业务费用支出。所以,我们建议按照权责发生制,在发生时全额记入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款,贷记管理费收入,并依法纳税。收到风险准备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款,如果发生回转,则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收款。这种处理与通行的原则相一致,基金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中的一种,没有必要特殊化。
六、基金直销账户的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
基金公司为了顺利开展基金认(申)购和赎回业务,一般都以基金公司的名义开设有基金直销银行账户,部分基金公司自己开发使用了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还以基金公司自己的名义开设有基金登记结算银行账户。
目前,对该类账户是否纳入基金公司的会计核算范畴,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完全纳入基金公司会计核算系统中,该类账户的每一笔款项进出均予以反映;二是将该类账户单独设置一个会计主体,期末将其账户的余额合并到公司会计报表中;三是将该类账户单独设置一个会计主体,但不合并报表,只是在期末将上述账户中应归属公司的利息、手续费等款项划入公司账户,公司只在实际收到款项时进行核算。
由于上述账户以基金公司名义开设,从法律的角度,该类账户日常核算应该并入公司会计核算范围内,即采取第一种方式进行核算,否则,会形成事实上的体外循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合并到公司账上,表内反映,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会计信息扭曲,在新基金发行期间或大额赎回情况下,基金公司资产总额会出现虚增的情况(含部分客户的在途资金),此时,建议通过单设会计科目来进行调整,不影响分析。否则,表外同时增加资产和负债也仅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扭曲会计信息,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但这部分资金游离于正常监督之外,极易失控,带来的危害更大。
关于直销账户的利息收入,分两块,一块是时间差,是客户在途资金在申购和清算时滞留形成的;一块是利率差,是基金公司作为同业存款利率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形成的利差收入。利率差是依靠基金公司所拥有的同业资格才能取得的,因此,应属于基金公司所有。财政部应明确相关处理政策。
七、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货币市场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
目前货币基金的核算在很多具体细节上存在同为货币基金但核算方法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债券利息计提,特别是浮动债券利息和贴现票据利息计提、预提费用的核算(如:预提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时的调整)等。由于目前缺少针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核算和报表编制方面的核算规定,造成各基金在具体核算和编报时有不同的理解和
做法,影响了货币基金的可比性。
(二)买断式回购或准买断式回购的会计核算办法
目前关于这类业务的核算还没有正式的核算办法公布。只是有一份证监会的方案,但财政部还没有明确。同时,为了能顺利进行会计处理,此方案增加了很多新的科目,但新增科目还未得到财政部的确认。
(三)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债券的估值方法。目前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普遍按购入成本加债券利息估值,此种估值方法在市场利率波动较大时,债券市场价格与成本会有较大差异,按成本估值已不能反映债券市场价格,其溢价或折价平时未能估值,而在债券到期或买卖债券时一次反映,对投资者有失公允,建议明确该类债券的估值方法,或者可参考货币市场基金的影子价格来作为参考值。
(四)权证的会计核算办法
同“买断式回购会计核算”一样,目前财政部没有明确此核算的具体规定,同时新增的一些权证核算科目也没有得到财政部正式确认。
(五)关于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建议明确基金分红的登记日、除权日和实际分红日的规定,解决现行各家开放式基金在分红日方面的不一致。
(六)基金关联方的范围及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目前基金监管还比较严格,关联方主要包括管理人、股东及股东的关联方、托管行等,还缺少对关联方范围及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具体细则。
八、关于基金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格式和编制说明
目前,基金公司执行的是统一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但从没有专门法规规定基金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金融行业内部不同类型的金融企业之间,会计报表存在不小差异。基金业与其他金融企业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且基金公司作为后兴起的金融企业,其在管理模式、业务性质等方面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金融企业,在核算上也有自身的特点。目前,报表体系套用其他类型金融企业,针对性不强,造成基金公司财务人员在编制报表时由于理解上的不同,往往很不一致,也会使报表阅读者在理解上产生误差或错误等。为便于基金公司编制统一的会计报表,以便于充分、合理提供基金公司的会计信息,建议针对基金公司规定会计报表的规范格式和具体的编制说明等,从而完善基金公司报表体系。
九、结束语
基金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其规模正呈飞速扩展之势,由于其掌握着规模庞大的资金,广泛投资于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资本市场,深刻影响着资本市场乃至国民经济的结构及走向。从调查结果来看,基金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政策法规中的缺失,各基金公司在一些重要会计政策上按各自理解进行核算,导致恶性竞争、管理费收入手续费流入体制外、核算标准不一致、会计信息不可用和不可比等。
作为市场经济中一股辐射力极强的力量,基金业的发展需要政策扶持与正确引导,使其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站在高起点上充分运用各种新型金融创新工具,规范发展,从而带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由于对基金行业的会计核算、财税政策的规定关系到基金公司本身的业绩评价、扶持力度以及行业的规范发展,所以,财政、税务、证券监管部门应密切关注基金业的发展,注意金融创新工具与新出台监管措施在财务上的衔接,及时对基金业会计核算方法和财税政策进行调整,统一基金业的各种政策,使其提供的会计信息可靠、可比、可用,充分发挥其对经济的辐射作用,保证基金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