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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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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建设

在上市公司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开庭后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东方电子及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负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涉及2亿元,由此案例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凸现。

在了解注册会计师责任险之前,先来了解一下责任险。一般来说有四类责任险,即公共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就属于第四种,主要针对医生、会计师、律师等存在职业责任危险的技术工作者提供的职业责任险。它是指保险公司承保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推行现状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中介行业,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要业务——审计业务内在的性质、审计对象的复杂性及执业职员的水同等客观因素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审计失败的风险。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导致第三者出现经济损失,法院将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旦引发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赔付金额将会相当大。按照国际上惯常的做法,会计师事务所往往通过投保注册会计师责任险来分散审计失败带来的风险。例如,1999年英国永道会计公司支付麦氏公司10810万美元的赔偿,BDOSeidman会计公司支付亚特兰大一家私人投资公司4400万美元赔款。尽管赔偿数额巨大,但他们并没有因此而倒闭,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他们通过执业责任险有效地规避了这些巨额的赔偿,使其机构继续正常运营。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在西方出现的比较早,1923年就出现了第一份会计师责任险。而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险起步比较晚。我国第一例就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1998年深圳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全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一样被要求与原来的挂靠单位进行脱钩改制,独立出来的深圳注协意识到,一旦出现审计失败事务所将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因此,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决定共同研讨和建立此项保险业务的条款。2000年7月14日,深圳注协和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我国保险业第一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

但运行几年来,购买该险种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全部会计师事务所中所占的比例很低,2001年底,全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保费收进只有1800万元,国内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也只有1000万元,承保面只占全国46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总量的5%。其次是地区分布严重不均。目前,深圳、上海、北京、广州等大城市的为数未几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额占全国保费收进的90%,而其余为数众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额只占全国保费收进的10%。所以总起来说,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责任险,无论从保险意识、业务数目、保费收进和保险技术上说都处于较低的水平。

2注册会计师责任险推广难的原因分析

(1)民事赔偿机制的缺失。注册会计师违规执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行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专业或职业责任,是某一行业为了规范专业行为而制定的一种内部规则,只要加进这个行业,就必须遵守行业规则,以保持行业的工作质量和声誉。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公共责任,它是以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为出发点的一种公共责任,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民事责任是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责任关系,这种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除了依靠经济规律来运作外,主要是依靠法律手段来维系和调节。因此,一旦这些主体应有的利益被虚假会计信息所误导,遭受经济损失时,其违法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分析表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责任分别属于不同的范围,调节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换,不能由于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就可以减轻或消除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碰到题目时,大多都是通过刑事责任来追究,很少通过民事诉讼来索赔。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题目的通知》,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给出了四项条件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分做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条件;只受理在信息表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团体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其中,第一条大大限制了被诉讼的对象,第三条又极大地限制了赔偿的额度。这些都大大降低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所承担的民事赔偿的风险很小,当然也就没有购买保险的必要了。例如,美国安然事件发生后,其签字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最***烦就是团体诉讼,也就是承担巨额的民事责任。而中国“银广厦造假”、“郑百文造假”风波后,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职员更多面临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基本没有提及民事赔偿的题目。

(2)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上来看,目前我国有46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制的占84.1%。固然中注协早就把推动事务所向合伙制转变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但到目前为止还是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占尽大多数。现在的大部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仅为法律的最低限额,即30万元,而法律法规对其能够承接的业务量却无相应的限制,事务所往往以极小的资本额承接大量的业务从而也承担了极大的潜伏的赔偿风险。但由于有限责任的规定,赔偿额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为限,对于相关责任人和事务所的从业职员并不造成直接的经济负担,抑制了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险的热情。

(3)注册会计师责任险难于推广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很多会计师事务所以为,对审计失败的原因——“过失还是故意”很难判定。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中明确表示,在下列情况下,不论被保险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均不予赔偿。其中第一种情况就是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或犯罪行为。一些没有购买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会计师事务所表示他们感觉过失和故意的界定轻易出现纠纷。比如由于审计任务重,会计师往往不会审计全部的数据,往往根据以往的经验省略部分程序,有可能正是这些忽略了的程序导致审计失败,但是在理赔中很难区分是“故意”还是“过失”。此外,由于会计师水平不高,查不出会计造假引起的失误,责任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呢?总之,对过失的林林总总很难给予一个明确的定论。这就为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实际操纵带来很大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发展。

(4)国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过分保护也是造成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在我国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情况不仅助长了注册会计师舞弊现象的发生,而且增强了注册会计师实施造假的胆量。一旦某个公司以及承担该公司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暴露出其造假丑闻,往往只采用行政手段,实施政府或行业主管部分监管,而不夸大市场自律,有些监管机构表面上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急忙对失事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实行处罚、撤销、合并,看似十分严厉,实际上是变相保护了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即以稍微的行政处罚替换巨额的经济责任赔偿。这样一方面使注册会计师以为造假本钱很低廉,另一方面使他们对风险意识不足,从而造成注册会计师责任险难以在我国推广。

(5)由于目前我国很多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的意识非常淡薄,只有当被要求承担更多责任的时候才会寻求保险公司为其分担风险。这是造成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在我国发展缓慢的一个主要原因。

3对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几点建议

(1)建立民事责任赔偿机制。任何职业责任险都与法律息息相关,没有法律制度的配套就会碰到题目。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我国必须尽快出台有关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法律条文。笔者以为,我国在修订有关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该考虑以下内容:首先应鼓励民事诉讼,确立“民事在先,行政、刑事左右开弓”的原则。法院应积极受理投资者诉讼案件,使众多投资者成为自发监视市场的一股自律性气力,这比仅仅依靠政府监管的力度要大的多;其次是明确民事诉讼的主体。针对中小投资者由于在自身经济实力、诉讼本钱以及信息搜集等方面存在劣势,法律应答应采用团体诉讼和诉讼形式。由于公道的集合组织以及选举合适的代表或机构进行诉讼,是投资者在状告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关键的一步。只有集和分散的气力进行团体诉讼,在诉讼中才不至于处于劣势。因此,我国在修订法律程序时,应明确规定答应采用团体诉讼的形式。

(2)大力推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惯例,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其运行本钱低,而其审计结果却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性,为了有效地进步其本钱,故而国际上几乎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负有无穷责任的合伙制。而我国尽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采用有限责任制,法律规定的出发点比较低,这与其收进和责任是极不相当的。一旦遭遇民事诉讼,会计师事务所仅以其有限的净资产为赔偿限额,而这一数额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重新倡导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合伙制形式,应明确规定:“只有合伙制事务所才有资格负责上市公司的审计”,以增加会计师事务所的危机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3)大力加强风险观念教育,进步会计师事务所对风险的意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事务所的形式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存在对风险意识不足的情况。目前,随着外国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不断涌进,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竞争,因此必须进步风险意识,才能在现代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

(4)保险公司应结合中国国情,不断完善保险条款。目前我国出现的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多为舶来品,甚至连文字规定也带有直译海外文本的痕迹。这样就使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责任险脱离国情和实情,可操纵性大打折扣,具体操纵时有轻易引发较大的争议。大多数的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需求者以为它在关键时候不管用,有“画饼充饥”之感。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一些条款进行完善,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理赔职员相关会计知识的培训、进步保险职员的理赔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