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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续债权益工具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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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续债权益工具确认问题

摘要:随着我国永续债资本市场近几年蓬勃发展,永续债的“亦债亦股”混合属性,成为会计确认的难点。绝大多数永续债被确认为权益工具。本文通过分析、比较我国内地企业与香港地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永续债条款,探讨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的相关会计问题,并给出改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永续债会计准则及财税法规。

关键词:永续债权益工具会计确认

自从2013年武汉地铁集团发行国内首单永续债以来,我国永续债资本市场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永续债作为一种融资创新工具,其补充资本金、降低资产负债率等功能,颇受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等资金需求大的企业欢迎。永续债的“亦债亦股”混合属性,成为金融工具会计确认的一个难点。财政部2014年3月印发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首次规范了永续债、优先股、可转债等创新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与计量。由于财会[2014]13号文并非专门针对永续债,而我国永续债条款也在不断创新,出现一些相关文件未能涵盖的新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内企业与香港上市公司永续债案例,对我国永续债权益工具确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永续债会计准则与财税立法提供相关参考。

一、永续债概述

永续债指没有明确到期时间的债券,具有长久性、发行人有赎回选择权而无刚性兑付义务、高票息率、利率跃升机制等特点。我国永续债品种主要包括四种:一是由国家发改委审批或证监会核准的“可续期公司债券”;二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并发行的“长期限含权中期票据”;三是通过信托机构发放的“可续期信托贷款”;四是香港上市公司发行的“次级(或高级)永续证券”。我国永续债的主要条款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债务可续期:发行人在每个约定周期的期末,有赎回选择权或续期选择权。其二,利息可递延:发行人有权选择不予付息,且次数不受限制,这种递延付息行为不属于违约。其三,利率跃升约束:一旦发行人选择债务续期或递延付息后,永续债的利率将会提高。其四,破产受偿顺序:内地企业的永续债清偿顺序等同于普通债务。而香港上市公司的永续债清偿滞后于普通债务,优先于初级普通股。根据笔者对中国货币网(www.chinamoney.com.cn)公告的2015-2016年可续期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不完全统计,内地绝大部分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只有南昌轨道交通集团、贵阳城市轨道交通公司、温州铁路与轨道交通集团等三家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

二、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永续债清偿顺序与准则权益工具定义矛盾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58条有关权益工具的定义,权益工具指“能拥有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剩余权益的合同”。在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的发行人中,其永续债募集说明书均写明:“本债券在破产清算时的清偿顺序等同于发行人普通债务”。在永续债发行人破产清算情况下,永续债持有人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进行清偿。而按会计准则定义,权益工具持有人在发行人所有债务清偿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剩余资产主张权益。从清偿顺序与身份上分析,我国现有的永续债因不符合会计准则有关权益工具定义,均不能确认为权益工具。要想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永续债可借鉴我国金融机构和香港地区上市公司的作法:一是参照金融机构次级债的清偿顺序。以证监会2012年颁布的《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为例,证券公司次级债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作为企业净资本。二是香港上市公司如绿城地产发行的永续债中,明确其清偿顺序劣后于各类债权,优先于初级证券(即普通股)。在我国未来永续债立法中,应允许发行人自行选择永续债的清偿顺序,既可等同于普通债务,也可在普通债务之后、普通股权之前。只有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永续债,才有可能确认权益工具。

(二)永续债复合金融工具属性问题根据中金公司王瑞娟等人2015年对国内永续债券条款特征研究及国际三大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方法对比:“目前国内发行的永续债的‘股性’特征都相对较弱。首先,几乎所有债券都明确破产时没有次级属性,在破产清偿顺序上等同于一般高级债。其次,不赎回的惩罚都较强,因此债券的实际有效期并不长。最后,出于成本、条款限制、资本市场形象等角度考虑,发行人主动选择利息递延的可能性较低。”由于永续债兼具债券与股票两种特性,国际三大主要评级机构在对这种复合金融工具评级时,对其“股性”强弱进行分档。“股性”强弱分档的结果会影响评级机构对发行人相关财务指标计算。即永续债的一部分可以确认为股权,剩余部分确认至债权。如:标准普尔评级公司将“强股性”的复合金融工具全部计入股权,“中等股性”的50%计为股权、50%计为债权,“弱股权”的则全部视为债权。我国永续债因具有“股性弱、债性强”属性,属于复合金融工具范畴。按照财政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要求,“企业应对发行的金融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根据笔者查阅已公开的资料,内地永续债绝大多数都确认为权益工具,初始计量按原始发行金额,没有按财会[2014]13号文要求拆分出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与权益工具成分的公允价值。笔者建议,在未来永续债立法层面,对拟公开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委托评级机构对永续债条款与发行人资信状况进行评估。发行人按照股性与债性强弱的评级结果,将永续债对应比例拆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并在财务报表上分别列示披露。

(三)不设置递延付息条款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问题永续债是否设置递延付息条款,是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主要区别之一。财政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以举例形式强调:“发行条款规定强制付息,将导致发行人承担交付现金的义务,则该义务构成发行人的一项金融负债。”武汉地铁集团、贵阳城市轨道交通公司、温州铁路与轨道交通集团、南昌轨道交通集团等四家发行人的永续债因未设递延付息条款而承担了强制付息义务,均确认为金融负债。在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香港上市公司中,递延付息条款分三种情况:一是可以递延,如中国金茂:发行人可自行决定选择延期分派息。二是不设递延付息条款,如绿城房产:应每半年于分派付款日按适用分派率支付。三是不设递延付息条款,但允许拖欠派息,如雅乐居:发行人在选择赎回永续债时,应赎回“包括任何拖欠的分派款项”。综上比较,内地企业将未设递延付息条款的永续债视为金融负债,而香港上市企业对此相对灵活,不设置递延付息条款的永续债,只要符合发行人以后可选择赎回,且清偿顺序次于普通债务等条件,亦可确认为权益工具。

(四)设有担保或增信支持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问题国内主流观点认为,永续债若设有担保或增信支持,属于金融负债,因为只有债务才可能需要担保或增值支持,股权不需要担保或增值支持。因此,内地永续债在其募集说明书中,均明确无担保。只有个别企业设有增信支持条款。例如,在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的南昌轨道交通集团、温州铁路与轨道交通集团中,其永续债不设置担保,但设有“流动性支持”条款,即:在发行人对本息偿付发生流动性不足时,相关银行经评审合格或符合银行信贷条件下,将对发行人提供不低于本期债券本息偿还金额的流动性信贷支持。笔者认为,对设有担保或增信支持的永续债,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金融负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决于是为何种义务设置担保或增信支持。在香港地区上市公司的永续债,较多地设有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如在将永续债确认于权益工具的香港上市公司龙源电力、中国金茂、绿城地产、恒大地产,都对下属全资子公司发行的永续债提供担保。其中:龙源电力承诺,将促使子公司拥有充裕的流动资金,以确保子公司能及时支付与永续债相关的应付款项或债务;中国金茂为子公司应付之到期款项(包括子公司选择不延期而应偿付的永续债本息)提供担保;绿城地产承诺,在子公司清盘时,为子公司永续债持有人的清偿提供担保。在发行人做出到期赎回本金、如期支付利息的选择后,为了履行此承诺而设置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不能与“为债务到期后必须履行偿付本息义务而设置担保或增信”相混同。前者是发行人在行使选择权后,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才被激活,即发行人若选择续期或递延付息,此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没有触发。而后者是对发行人无法选择、无法避免的刚性义务进行担保或增信支持,两者适用条件有明显不同。因此,龙源电力、中国金茂永续债的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仅适用于发行人一旦选择赎回或付息的条件下,不影响其确认为权益工具。绿城地产为子公司永续债提供的清盘担保,适用发行人“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交付现金”的担保,在清盘之前,发行人仍可始终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义务。因此,绿城地产永续债的担保条款,亦不影响其确认于权益工具。综上分析,永续债如设置或有事项下生效(如选择不续期而清偿永续债)的担保或增值支持条款,或破产清算时提供担保条款,不能一概确认为金融负债。只要发行人理论上可以始终避免交付现金来履行义务(即一直续期或递延付息),仍可能是权益工具。

(五)强制兑付事件触发的赎回义务问题证监会核准的首单上市公司永续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2016年可续期公司债的募集书中,设置了“强制兑付事件条款”,即“在每个周期末,如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人最近一期的信用等级评定为A+或以下,则发行人全额兑付本期债券”。浙江交通投资集团将其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而在设有类似“因信用评级下降而触发强制兑付事件”的贵阳城市轨道交通集团、温州铁路与轨道交通集团的可续期公司债募集书中,均将其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这就出现了永续债同一事项(强制兑付事件)的两种不同确认结果(浙江交通投资集团确认为权益工具,其他企业确认为金融负债)。因强制兑付事件而触发的赎回义务,涉及财政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或有结算条款”。“或有结算条款,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条款”。按财会[2014]13号文规定,设置或有结算条款的永续债,发行人应将其归类为金融负债,除非该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或几乎不可能发生)。对设置强制兑付事件条款的永续债而言,确认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取决于这种未来不确定事项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该强制兑付事件不是“极端罕见或几乎不可能发生”,则发行人就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合同义务”。浙江交通投资集团在永续债募集书中,披露了公司部分业务一直呈亏损状态、财务费用对利润侵蚀大、债务负担重等风险。因此,其未来信用评级下降是有可能的。为了保护持有人在此潜在不利情况下的利益,浙江交通投资集团才承诺全部兑付全部永续债。因此,笔者认为,浙江交通投资集团的永续债,应属于金融负债,而非其募集书自行确认的权益工具。

(六)可续期信托贷款持有人宣布提前到期权利问题可续期信托贷款是传统信托贷款的一种创新: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将委托方资金设置为集合信托产品或资产管理计划,发放给指定的借款人,由于借款人可以选择到期归还或续期,并可选择递延付息,借款人可将该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可续期信托贷款由于可改善资本结构、不公开发行、不录入央行信贷查询系统等特点,深受处于高资产负债率困扰、资金需求大的地产类企业欢迎。恒大地产近几年的快速扩张,得益于可续期信托贷款补充的大量资金:恒大地产2013年起与民生银行合作发行永续债产品,由民生银行下属的民生加银基金公司设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然后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给恒大地产的项目公司。恒大地产在年报中披露,“由于该等工具并无到期日,且派付款可由本公司酌情递延,递延分红次数不受任何限制”,恒大地产将其确认为权益工具,截至2015年底,其永续债余额757亿元,高达净资产的54%。由于恒大地产为“非股价敏感信息”为由,没有披露其永续债的具体合约条款。笔者以一份某知名信托公司的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为代替,分析这类永续债是否符合权益工具要求。在这份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存在多项潜在不利条件下的义务。与此对应的是,在这些潜在不利条件发生后,贷款人拥有较强的救济权利,笔者认为该可续期信托贷款不符合权益工具的要求。具体说明如下:该可续期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永续债持有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布永续债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永续债发行人)清偿本息。一是借款人触发强制付息事件后,未能按要求付息的;二是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三是借款人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停业、解散、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根据财政部《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在破产清算之前,“发行人如果不能无条件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在贷款人拥有“潜在不利条件下,提前宣布永续债到期”的救济权利下,借款人不可能无条件的避免清偿贷款本息,存在“潜在不利条件下”向贷款人立即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设有贷款人在“潜在不利条件下,可提前宣布永续债到期”条款的可续期信托贷款,借款人随时面临清偿本息的压力,应确认为金融负债。

(七)永续债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我国内地首单永续债—武汉地铁永续债2013年发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当年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于兼具权益与债权双重特性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在同时符合五项条件下,被投资企业确认的利息支出,可以进行税前扣除。永续债利息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在其是否满足第41号公告的第一、第二项条件:“第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第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一种观点认为:其一,永续债利息虽有递延的可能,但现实中,发行人出于自身形象考虑而没有选择递延付息,而是定期付息(目前内地企业还没有出现递延付息的案例),因此符合第41号公告“按约定定期支付利息”要求。其二,永续债到期后,如发行人选择不续期而如数归还,符合第41号公告“满足特定投资条件,被投资企业需要偿还本金”条件。因此,永续债发行人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一,确认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其前提是不存在强制付息义务。而第41号公告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是“按约定定期支付利息”,即强制付息义务下的利息。其二,确认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没有明确的投资期限,不符合第41号公告“有明确的投资期限”要求。

故永续债利息不可税前扣除。以上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却又相互矛盾。造成这种不同理解的根源是,第41号公告的针对性不强。第41号公告是我国目前唯一涉及永续债的税务规范,根据国税总局办公厅的该公告解读,该公告初衷是解决信托公司开展的混合投资业务,而难以涵盖公告后各类纷繁复杂的永续债业务与条款创新,其前瞻性有限。按财税立法经验,立法往往滞后于经济现象:新的经济行为最先出现,会计规范其后,税务规范最后出现。建议国税总局针对目前国内永续债发展现状,对第41号公告与永续债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在国税总局暂未明确永续债的所得税处理之前,笔者认为应根据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有关“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原则,对永续债的利息支出进行涉税处理:“对于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的支出,凡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税前扣除”。因此,如果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其利息支出已在会计上作为利润分配处理,故不能再作为财务费用而税前扣除。这就避免发行人“鱼和熊掌兼得”:既通过永续债做大净资产、拉低资产负债率,又享受利息税前扣除的税盾效应。

三、对永续债发行人的相关建议

(一)发行人应重视提前赎回选择权条款永续债发行人有两种途径可赎回本息:一是在每个周期期末,选择赎回全部债券本息;二是通过设置提前赎回选择权条款,在约定事项出现后,选择提前赎回本息。目前,只有少数永续债发行人设置了提前赎回选择权条款,如:浙江交通投资集团因税务政策变更造成额外税费的,或因会计准则变更影响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时,发行人有权赎回永续债。中国金茂因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资信评级下调的,发行人可自行选择赎回全部永续债。提前赎回选择权是赋予发行人在潜在不利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利,而非强制赎回义务,对发行人更为有利。由于我国永续债资本市场尚在起步阶段,永续债的会计规范、税务规范尚在完善中,一旦后续财税政策变化造成发行人融资成本增加,或达不到确认为权益工具的初衷,发行人可以提前赎回,而非等到该周期期末再终止永续债。因此,发行人应重视因会计规范或税务规范变更等不利条件下的提前赎回选择权。

(二)发行人应重视永续债持有人的救济保护机制近年来,我国公募债券违约事件屡有发生。2014年,“11超日债”成为国内首例因无力付息而违约的公募债券;2016年,东北特刚多只债券因不能按期偿付,再次引发市场对债券持有人救济保护的关注。永续债的“非债非股”属性,造成持有人既不能像普通债权人那样通过起诉要求发行人按期还款,又不能像股东那样享有重大事项表决权。因此,永续债持有人的救济保护机制更为急迫。目前,只有中期票据永续债设置了持有人救济条款:即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发行人若向股东分红或减少注册资本,则以后不得递延付息)后,发行人应付息而未能付息时,由主承销商召开持有人会议,由持有人会议达成相关决议。但是,后续的深层次问题尚未引起重视,例如: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发行人若不执行持有人会议决议,持有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如果发行人主动设置以下持有人救济保护机制,将大大增强永续债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并实现双赢。一是在发行人选择到期赎回或不递延付息后,通过预先设置的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来保护持有人利益。如前文第五部分所述,这种情况下的担保或增值支持,不影响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二是借鉴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有关做法,发行人公司章程增设特殊事项的永续债持有人表决权,或者在发行人连续多年递延付息后,持有人自动获得特殊事项的表决权等。我国内地永续债自2013年诞生以来,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绝大多数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以改善资本结构。然而,内地永续债的清偿顺序等同于普通债务,这与权益工具的“扣除负债后的资产剩余权益”定义矛盾。永续债属于“亦债亦股”的复合金融工具,可由评级机构对其股性与债性的强弱进行评级确认,发行人按评级确认结果将永续债分拆列示。对于确认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香港上市公司可不设置递延付息条款,同时允许设置特定条件下的担保或增信支持条款,后者大大增强了永续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如果永续债设置了强制兑付事件下的发行人赎回义务,或者赋予持有人在潜在不利条件下的宣布永续债提前到期的权利,则该等永续债不能确认为权益工具。永续债发行人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在国家相关税法明确之前,应按其会计处理同等对待。发行人方也应重视特定不利条件下的提前赎回选择权,并完善持有人救济保护机制,实现发行人与持有人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胡昆:《对具有双重属性创新型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问题研究》,《财政研究》2015年第7期。

[2]王瑞娟、姬江帆、许艳:《基于国际评级经验的国内永续债条款分析及信用评价方法》,《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第7期。

作者:罗勤 单位:中航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