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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注册会计师承担着评估企业经营状况、评判企业资信实力、提供资信证明等责任,以给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决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政府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因此,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涉及面广,风险率高。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就是除会计师职业风险基金之外,又一转移和分散注册会计师职业风险的有效渠道,既可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又可保护注册会计师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利国利民的好事。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20年的发展,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数量,还是审计业务的数量,都具有了一定的规模,迫切需要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保障他们在面对可能发生的巨额索赔诉讼时,不必独自承受巨大的风险。
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风险
注册会计师职业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向社会公众承担责任,包括现有的和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雇员、政府等。与其它职业相比,西方注册会计师行业称社会公众是他们的唯一委托人,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涉及面之大、风险率之高是众所公认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与风险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密不可分,其承担着评估企业经营状况、评判企业资信实力、提供资信证明等责任,将给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决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政府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必须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客观性。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保险法所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关系,因此,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在进行审计业务中,由于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由于注册会计师服务不当对委托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可以依据委托合同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必须按时按质的完成委托业务责任。会计师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的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所受托的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使得他能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大量的资料和信息,这些机密一旦外泄,就会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因此,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委托人的机密情况泄漏给第三者或用于私人目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
3.疏忽责任。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工作和审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准则工作,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疏忽责任。
4.失查错误和舞弊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会计师要承担失查错误和舞弊责任。
5.对第三者的责任。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会计信息的中介机构,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经审查后,并非自己专用,而是成为公众投资人判断投资决策的依据。那么,第三者因依据会计师审计失误的会计报表作出决策而导致投资失误时,也可以要求会计师赔偿经济损失。虽然会计师与第三者没有任何形式的契约,但会计师提供的审计结果和有关信息,应该具有公正性、真实性。正因为如此,才有“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真正的委托人”的说法。与此相伴的是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扩张,这种对第三者经济利益的侵害不是直接的,而是一种间接的原因。我国现有的民法中没有对此类侵权作出规定,因此,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责任的判定,只能追究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责任,并看成是一种准契约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范畴,职业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对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致害人)对第三者(受害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必然是民事法律最健全、最完备的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按照国际惯例,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疏忽、过失造成他人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损失金额和法律费用)。这里的责任不仅指被保险人自己的责任,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被保险人的雇员及该雇员的前任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
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1)因被保险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索赔;(2)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引起的索赔;(3)被保险人被控对他人进行诽谤或中伤而引起的索赔。
根据以上定义,具体针对前面谈到的注册会计师所承担的五项责任风险,我们分析一下保险公司能够承保哪些责任风险,不能够承保哪些责任风险,依据是什么。
首先看注册会计师的第一项责任风险,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按时按质的完成委托业务,保险公司是否会代替注册会计师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意外突发事件如战争、自然灾害或注册会计师的疏忽、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承诺。若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所至,则因为其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不予赔偿。再看第二项,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的资料、信息在没有得到委托人的允许和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情况下,将其泄漏给他人或为己所用,是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行为而非疏忽、过失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疏忽责任显然属于注册会计师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委托人的损失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工作中的疏忽造成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经济补偿。第四项,当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查单位财务帐目中的错误和舞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只对其原因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疏忽、过失行为所导致而非故意行为的情况,履行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对第三者的责任。若第三者依据注册会计师失误的财务报表(非故意误导)作出决策而导致投资失误且蒙受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保险公司将面临的风险面很大,需采取必要措施如共保或规定40%左右的免赔额等,以约束注册会计师的失误行为。这样,既可以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又能够使第三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以上分析是依据可保风险的四要素原则,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性质必须具有偶然性、意外性、非投机性和风险单位大量性。即风险事故必须是偶然发生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不能是人为故意制造的、风险事故的发生只会给风险标的的利益人造成损失而非获得收益的、面临同一风险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足够的数量。从国际通行的做法看,保险只能对注册会计师的部分纯粹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包揽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风险。对由于其它原因产生的风险赔偿责任,只能由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基金或其它自保方式解决。
三、国内外注册会计师资任保险的发展与现状
早期的责任保险出现于19世纪中期的英国。20世纪初,在欧美国家,已形成独立的会计师责任保险。虽然,属于无形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比有形财产保险晚了几百年,但在目前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业务已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的50%左右。其中,注册会计师保险已被许多国家列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我国的责任保险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发展的。主要险种除了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还有产品责任保险、公共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餐饮业责任保险等险种。职业责任保险的推出,仅是最近两年的事情。而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则是在1999年12月31日全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脱钩转制工作结束,事务所的所有制性质变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其民事责任加重,要求事务所必须将风险转嫁的情况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结合《注册会计师法》,经保监会批准,于2000年年中推出的。该险种的出台,在我国开创了会计师责任保险的先河,但存在保险范围窄及保险责任界定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该保险只承保审计业务的风险。而在会计师的业务工作中,除审计之外还有如办理投资评估、资信评估等其它业务量占相当大的比重,就其风险而言,其民事责任并不低于审计业务,因此,可以在适当提高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将其纳入保险范围之内。再如,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2条“……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其它利害关系人”没有作明确地范围界定,如若不对该概念作出清楚的解释,不仅妨碍会计师的正常工作,还会使保险公司背上无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