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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高校内部审计问责直接影响着审计效果,目前高校审计问责在具体实施环节存在着诸如问责主体单一化、客体不清、依据不足、范围过窄、信息不透明等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主要围绕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高等学校;审计问责;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依据
当前,高校已非昔日中所说的“一块净土”,其面临着权力腐败滋生、经济案件不断等现实问题的考验。高校审计问责无论是在改进和强化高校治理上,抑或是在加强和推进领导干部廉政建设上,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细心观察就可以发现,目前高校审计面临着“屡审屡犯”、“审计执行难”、“年年审计年年忙”、“审不审,惯例干”、“只审计而不问责”、“只问责而不究责”等困惑与困境,这直接影响高等院校审计的效果。
一、问责主体过于单一
审计问责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发起主体和决定主体。结合审计问责机制及高校审计现状发现,这两大主体都存在单一化的问题。审计问责的发起主体是指建议或是申请审计问责的部门或个人的统称。所以,问责线索的来源及事实证据通常由发起主体给出。然而,调查发现高校审计问责发起主体往往是内部审计部门或是内部审计人员,问责发起主体单一,缺乏更为清楚事件实际情况的其他职能部门、广大教职员工甚至学生群体等等。审计问责的决定主体是指在接受问责发起主体的问责申请之后,对是否需要正式启动审计问责程序,并作出问责决定的机构和人员的统称。总结高校审计问责现状发现,现行的审计问责体制主要采用“同体问责”的模式,“异体问责”相对薄弱。问责主体主要为上级机关及主管领导,他们主要采取的是上级向下级问责的方式,高校内部其他相关部门很少参与问责,而那些体制外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甚至几乎都参与不进来,或者说参与到审计问责中来有很大的被动性。在这种上级问下级的问责体制下,很可能导致有责不想、不愿甚至有意包庇护短的现象,很难保证问责的公开公正性,从而大大降低了问责效率,达不到预期的问责效果。高校审计问责制应该是一个共同的问责体系,而不应该简简单单地局限于上下级之间,应该扩大“异体问责”的力度。虽然有调查数据显示近几年异体问责作为问责主体的比率成上升趋势,但还未达到主体地位,从而导致高校审计问责乏力,很难实现问责的真正目的。
二、问责客体不明晰
问责客体是指向谁追究责任,即“应该向谁问责”。我国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定》等对高校审计监督的对象进行了界定,指出审计监督的对象指本单位所属机构部门及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对应的审计问责的对象也应该既包括“机构部门”也针对“个人”。然而从目前我国审计问责实践中可以发现,问责客体还是以组织为主,很少涉及对责任人的审计问责。因此,问责客体不清楚、不具体往往造成“法不责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出事大家担责任”等状况。从近年来的审计报告中我们更多地看到某某高校私设小金库、某某学院挪用资金等等。虽然是以某某组织的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具体实施中却是个人,所以,个人才应该是真正的问责客体。虽然近些年来追究个人责任的比率在上升,但在实际中对于责任的承担很少涉及违纪违规的“机构部门”和“领导”,承担责任的往往是级别较低的人员。试想一下,要是没有上级高校领导的默许或者同意,下级单位怎么能拿到这份资金。有些上级单位领导说自己不知情,即便如此,不承担直接责任也该有主管责任。由此可见审计问责客体不应是组织或单位而应具体落实到个人,从而避免出现扭曲事实、审计问责效果不佳等现象。
三、问责依据不充分
问责依据即凭什么问责。目前针对高校审计的国家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包括《省内部审计规定》、《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高校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高校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等等。然而,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情况来看,当前还没有建立针对高校审计问责的专门性法规,相关内容(如审计问责的主体、客体)等都没有进行详细界定。即使某些关于高校审计的法律法规对审计问责有所提及,但是对于重大损失及恶劣影响多见于定性描述的方式,很少有定量标准的界定,对于不同违纪违规表现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现有关于高校审计的法律法规在审计问责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兼容性,可操作性较差。目前构成审计问责依据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使得我国高校审计问责的推行面临极大的困扰。问责依据的不足一方面导致没有充足的理由来问责,使得审计问责工作难以实施,另一方面导致很多高校领导干部利用问责依据不足这一弱点来“钻空子”,由此产生问责不充分、问责不公正、问责不全面的问题。由此可见,对于审计查出的问题不能依据法律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就达不到审计在高校治理方面的作用。
四、问责范围过窄
从问责的广度方面来看,多见于“过错问责”,缺少“无为问责”。问责的角度侧重于欺诈、舞弊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对于领导干部执政不严、政策执行不力、决策失误、隐形失职、疏于管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很少追究责任。一般情形下,先有决策而后执行,执行的失败有一定程度上是决策的失败所导致的。既然执行被问责,决策也同样要被问责。目前高校审计问责中的侧重“有错问责”,忽视“无为问责”的做法导致某些领导干部形成“做多错多,做少错少”、“无过便是功”、当“太平官”、“混事官”的错误观念,履职期间得过且过、碌碌无为。高校审计问责体系中的“无为问责”的缺失不能不说是高校审计问责制的一大漏洞。从问责的深度来看,重视认错态度、轻视处罚力度是当前我国高校审计问责处理过程存在的较为明显的缺陷。在我国传统文化中,“重教轻罚”一直是比较流行的观念,当该观念运用到行政权力中时,就演变成了在追究责任和处理处罚时感情化和非程序化。在对审计结果进行问责时,通常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避重就轻,消极的责任追究和严厉的处理处罚被良好的主观愿望和象征性的批评教育取而代之,最终导致领导干部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时,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显然与审计问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背道而驰。
五、问责信息不透明
问责体系中,问责主体问什么责,为什么问责,他们发现了什么问题,怎样发现问题?这一系列都涉及信息渠道、信息公开的问题。当前缺乏对审计问责信息公开范围及时间等方面的规定,高校对于审计问责信息的公开决定权较多掌握在领导层面,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使得审计问责信息不透明,公开度不高。问责信息的不完整,导致了有的被问责官员下台后悄悄转岗,职务待遇不变,有的辞职下台后,淡出公众视野,借此逃避法律责任等现象发生。高等院校在整个运营过程中是否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是否合理履行自身的职责,这必须要求把一切的问责信息公开,让公众去监督、去制约,否则高校所谓的内部问责体制便丧失真正的意义和功效。因此大力推进审计结果公告以及审计问责结果公告,接受广大师生的监督。要建立多渠道、高效率的投诉体系,使广大师生的声音能尽快进入监督机构的视听范围,提高师生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师生的普遍参与以及积极回应,形成互动的动态问责,保证问责制度的全方位执行。
【参考文献】
[1]姜滢.“和谐审计”与“审计问责”辩证思考[J].财会通讯,2008,8
[2]毛玉.刍议完善我国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J].财会月刊,2011,5
作者:张世敏 刘海霞 焦丽宁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