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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55个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由于自然地理条件及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差异,产生了大量不同的民族民事习惯。这些习惯有些带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如云、贵、川、桂、渝等大西南地区的众多少数民族大多以他们的习惯法和习俗为行为规范。这些各具特色的民事习惯,甚至是同一民族在不同的地区由于历史发展进程的不同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如云南与四川凉山的彝族民事习惯就有明显的差异。有些还与宗教信仰联系在一起,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如西部的藏族信仰藏传佛教,而西北的维吾尔族、回族、哈萨克族等民族绝大部分信仰伊斯兰教,《古兰经》是他们的宗教经典。这些产生于自然经济时代的民事习惯在历史上各个时期,对维护民族地区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至今,还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里,由于国家权力向社会基层的强力渗透,风俗习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被压缩到了最小的范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环境的宽松,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村民自治制度的深度实施,民族地区的民事习惯大有复兴之势,即少数民族在民事交往中习惯遵照民族风俗习惯而不采用民事法律,发生民事纠纷往往由宗族或者民族传统习惯权威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而不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习惯与民事法律发生冲突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对民族地区民事法治的统一建设产生了较大的负面作用。正基于此,本文定位在少数民族民事习惯法治化的路径探析,意在为少数民族的民事习惯法治化寻找到合适的国家制度化路径,从而更快地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
一、法治化的前提与路径设计
(一)法治化的前提:民事习惯的定期规范化整理制度
1.整理的意义由于民事习惯所具有的民族性、地区性和流变性,各民族地区应当建立起民事习惯的定期规范化整理制度。这也就意味着通过对民事习惯的大量调查与汇编,建立民事习惯法治化参照体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习惯整理的科学性、权威性、时代性和针对性,是法治化路径设计中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民事习惯在法治化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对其进行规范化整理的需要。首先,众多的少数民族决定了众多的民事习惯,即使是同一民族由于地区及经济发展不同,民事习惯也呈现明显的差异性。其次,民事习惯伴随着现代化的推进,一方面以其形式上的灵活性在自我调适中更紧密地契合于社会外,也在整个社会价值紊乱、缺失的转型期有恶性流变的趋势,又具有变化性。再次,民事习惯具有地方性特征,而地方性的标准非常难以确立,到底是多大的地理区域合适,结合目前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以自治州、自治县两级自治区域作为地理范围较为恰当。通过民事习惯的规范整理,一方面为民事习惯的立法化、司法化提供参照依据;另一方面也对“良俗”和“恶俗”进行了初步的识别,便于在司法、执法中的正确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民事习惯在法的原理和精神指导下向良善的方向流变。
2.整理的组织机关对民事习惯的规范化整理,可以通过建立地方人主导,地方司法机关与高校专家学者和地方传统习惯权威协助的专门整理小组。充分发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人士之间的知识互补与资源共享,相互配合完成民事习惯的规范化整理工作。一方面为立法上制定出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提供立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机关在出现制定法的漏洞和法律调整不能时,寻找裁判的习惯法源提供标准;同时也有利于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国家法治意识的形成。就中国目前情况而言,民族自治地区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鉴于自治州在其中起到了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加之自治州的技术和力量相对较强,因此,这种整理工作应以地区一级的人大负责领导开展较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典型的个案有:四川民族调查组会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整理的《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共6章135条中,属于民法、婚姻家庭法方面的占了4章103条,其他许多条款中还有刑、民交错的内容,可见,民事习惯规范所占比例是很大的;[1]西南政法大学调查组在田野工作基础上,参照古彝文典籍和已有的研究成果,按现代法的形式将彝族习惯汇编为一部习惯法典,共计20部分431条,其中民事习惯法及与其密切相关的习惯法占据了16个部分283条。[2]还有目前学界讨论较多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自2004年到2007年间对本地民俗的规范化整理,并最终由审委会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将善良风俗引入到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去,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事习惯的司法化,以上这些理论和实践的经验值得深入探讨和借鉴。
3.整理的分类形式由于民事习惯大多是成文与不成文的混合体,除了少数民族神话史诗、典籍、碑文石刻外,还有格言、谚语、俗语等形式流传于社会。因此,习惯内容广泛,对其的分类整理和研究可以通过两个层次进行:
(1)第一层次的分类:我们可以借用现代民法学基本体例把各少数民族民事习惯分别归纳到一般原则、土地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债、婚姻、家庭、继承、常见礼节等类别之中。然而,这种对少数民族民事习惯研究的视角是否妥当,笔者并不进行评价。但它对于我们整理和研究少数民族习惯的内容极为便利。另外,我们也可按照各个民族固有的民事习惯体例进行整理。
(2)第二层次的分类:在上面的每一种分类之下可以按照法之正义、公平等价值标准,进行良性、恶性与中性民事习惯的区分整理。对此,中国已有学者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如梁慧星教授以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为准将民商事活动中的恶性民俗习惯归纳为十种类型。[3]于飞先生则以此原则为准归纳为八种类型。[4]但上述类型化研究成果在民族地区基本没有开展,严重滞后了民族地区民事习惯的法治化进程。
(二)法治化的路径设计
1.法治的目标法治,是指一种治国的方式或被治理国家所处的状态。从法社会学的意义上理解,法治的目标是通过民主科学的立法、良好的执法与司法,以及立法与司法的制度互动和多元化的规范与纠纷解决机制,不断适应冲突与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发展。它是一个包含了立法、实施、监督等内容在内的有机统一整体。因此,民事习惯的法治化应当从以上环节分别展开,限于篇幅和选题,本文主要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对民事习惯法治化的路径进行探析。
2.法治化的进路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事习惯的法治化大致有两个路径:一是把民事习惯设法导入民事立法活动中,从而使民事习惯进入国家正式法律体制中;二是把民事习惯导入司法活动中,从而使民事习惯以辅助的方式进入国家秩序的构造中。通过立法活动将民族习惯转化为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这的确是习惯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要作用方式。然而,民事习惯的自发性、潜在性、弥散性及流变性的特征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有效地发现民事习惯带来很大的难度。另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化性的内在矛盾无法仅仅通过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来实现,因此,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一定的进路和机制将民事习惯纳入国家法律体系就显得十分必要。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了适合于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备的开放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完全能够适应不同区域和不同民族的风土人情、习惯传统。我们所要做的只是根据这个法律体系约定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把良性或一些中性的习惯归引在此法律体系中,并把一些消极的习惯排除在外以约束民族习惯可能带来的对整体法治秩序的妨碍,最终培育起民族地区民众的国家法治观念,从而实现整体统一的法治秩序,这才是民族地区学者更应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二、民事习惯的立法化:法治化的基础
(一)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习惯立法化
1.少数民族民事习惯的人大立法化
(1)民事习惯总括式的立法承认即承认在特定的条件与场域下可以适用民事习惯,但不具体列举民事习惯的内容,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这让习惯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可变化的部分,让法律渊源具有相当的开放性。这在中国民事领域的主要实践有:《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诚信原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物权法》第85条规定相邻关系的处理可以依据当地习惯,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的取得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合同法》第22条、26条、60条、61条、92条、125条、136条、193条关于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做出某种行为或如何认定效力的习惯等。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民事习惯归入国家的立法主要采用概括认可方式,这与中国国家政权的单一制和中央政府的立法权的统一有关。但这远远不够:《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把民事习惯上升为一般法律渊源,这有待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予以改进。而《物权法》与《合同法》仅是对有关相邻习惯和交易习惯的规定,规定的民事关系单一狭窄。
(2)民族地区的立法中可以把民事习惯作为立法渊源,直接予以立法化中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构建是“一体两级多层”,承认民族地方的自治权,即制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的变通权。通过这两项,完全可以实现民事习惯的立法化,这在各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中都能找到实例,只不过民族地区运用并不充分,具体笔者不再展开。只是强调民族地区民事习惯立法化中需要注意克服两点问题:其一,是立法技术水平不高,逻辑性不强。为此,民族地区可以建立和完善立法顾问制度,在民族地区高校和司法机关中聘请相关专家,让专家学者们为加快“良俗”入法的步伐和提高立法质量出力。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采用在全国或全省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立法。其二,是因为习惯具有地方性、时代性、民族性、文化性等特点,对习惯的认定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要及时,紧跟上时代的步伐,以避免习惯法条款的滞后和脱离社会实际。
2.少数民族民事习惯的行政立法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3条和第63条第4款的规定:西部5大自治区政府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可以通过制定地方规章的行政立法形式将相关的“良俗”归入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但注意两点:第一,必须符合良俗标准;第二,必须符合《立法法》中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2)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的规定,即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民族地方实际情况”实际上涵盖了民事“良俗”在内,对此,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地方自治机关可将其范围内的“良俗”通过两种方式归入现有法律体系: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良俗予以行政立法化。西部5大自治区政府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而其政府部门及其下的自治州、自治县及政府工作部门不能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来推动和开展工作,贯彻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这些决议等一般都是抽象行政行为。这些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包含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了当地的生活实际,而通过下级对上级的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完全可以把一些本民族地方与行政交叉的民事“良俗”纳入,这实际上为民事习惯的行政化归引提供了较为广阔的路径。第二,民族自治地方可以通过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中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良俗归入国家法制体系,此时的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具有行政执法的性质,而不是立法权。当然,对于变通执行与停止执行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决议、决定、命令、指示的变通权属于行政性质的变通权。[5]另有学者指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是民族自治地方在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基础上,对立法自治权的延伸。因此,从广义上说,这项权利可以归属立法自治权的范畴。但同时又主张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严格意义上不是一种立法自治权,其中立法的成分较弱。作为变通执行的明显特征主要是一种行政意义上的自治权。[6]
(二)民事习惯法治化的进一步立法完善与推进
1.在实体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民事习惯的法源地位在以成文的制定法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源在理论上得到了一般性的认可,但在实践的处理上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在民事制定法上对民事习惯的法源地位做出了一般规定,使得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援用民事习惯于法有据,值得中国借鉴。而从前面的分析中看出:中国的民事制定法并未对民间法的法源地位予以一般性的规定,而是仅通过相应的列举形式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两部法律中将民事习惯法源地位予以个别化。因此,在民事领域,我们建议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明确规定民事习惯的补充性法源地位(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可以援引民事习惯),从而使得民事习惯的法源地位获得一般性的规定,这样为民事习惯的司法化扫除立法上的障碍,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民事习惯。
2.在程序立法上应进一步加强民事习惯运用的程序法建设虽然理论界针对民事习惯司法运用的程序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在实践上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当对民事习惯进入司法审判的程序过程进行完善,具体可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1)由谁主张某项民事习惯的存在:这是某项民事习惯进入司法审判的前提条件和启动环节。笔者认为原、被告都可以提起,只不过在时间上略有差异。原告可以在起诉时提出,如果此时没有提出,也可以在进入程序后提出某项民事习惯作为其权利根据或待证事实的根据。被告则可以在答辩或诉讼过程中主张某项民事习惯为其权利或待证事实的根据。
(2)由谁举证该项民事习惯:即由谁来承担该民事习惯是否存在以及其效力如何的证明责任。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民事习惯的证明责任一般由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若对方当事人反对该民事习惯的主张,即负有向法官证明该民事习惯不存在、不合法的责任。这里还要注意的是,由于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套收集证据”部分没有将民俗习惯列入其中。因此,如何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中进行妥善协调显得极为重要。[7]所以,建议在未来《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中应当注重二者之间的制度性协调机制,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主动适用民事习惯并依职权调查之。
(3)法官识别与适用该民事习惯的标准:在经过以上两步后,最后一步就是法官要查明该项民事习惯,决定是否确认以及确认后如何适用该项民事习惯。即所谓的司法识别。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两步:第一步要查明该民事习惯是否具有“惯常性”和“法的确信”两大要素,即这种反复从事的某种实践具有法的效力,并被人们所遵守,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性;第二步是该民事习惯具有“良俗”的性质并符合国家法的原则和精神,这个识别的基本原则应当在程序立法中予以规定。三、民事习惯的司法化:法治化的关键
(一)民事习惯进入司法的前提和场域民事习惯的司法化实际上是法外寻法的过程,必须符合一个国家法的传统。如果一个国家坚决反对司法在制定法之外援引其他规范解决纠纷,则此问题没有讨论的必要。中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民事习惯仅是非正式的法源。因此,在司法适用中选择民事习惯时,必须遵循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基本前提和场域,防止以民事习惯否定国家法的二元思维。
1.前提在笔者看来,“民间法活生生地存在着,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就是良法,也非意味着合法,在充分挖掘民间法价值的同时,还应注意克服其固有的弊端。”[8]因此,应当建立民事习惯的司法识别机制,严格习惯进入司法的标准,避免对它的滥用,这是首要的前提。对此,不同的学者对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但基本大同小异。比如谢晖教授认为,能被司法活动所援用的民间规范至少应具有活动性、可接受性、可诉性、权利义务分配性、合理性。并从反向的角度论述了民间法自身在裁判规范的形成中被排除的五个条件:无效或过期的民间法;不具有权利义务分配的民间法;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相排斥的民间法;反文明的民间法;反人道的民间法。[9]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该民事习惯现实有效;该民事习惯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配置功能;该民事习惯具有类似“良俗”的品质;该民事习惯符合国家法的原则与精神,不违背国家法的强制规定和政策。以上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是一个民事习惯司法化的基本前提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些前提条件,才能谈得上在什么样的场合下需要民事习惯的司法进入,即民事习惯适用场域与司法化的具体路径问题。
2.场域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场域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了深入的探讨,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况:
(1)法律调整不能时。调整不能就是法律的规定不能调整它所欲调整的对象(即主体交往的社会关系)时法律的一种病态形式。当出现法律调整不能,需要法官在和案件事实有关的其他社会规范中,寻求可以替代现有法律规定不足的规范来裁判案件时,民事习惯这种社会规范可能会进入司法。
(2)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律漏洞,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法律之有漏洞,有为立法之际疏未规定,是为自始漏洞;有为其后因社会变迁而产生新的问题,立法之际未见遇见而未设规定,是为嗣后漏洞。[10]修补法律漏洞的主要法律方法有:类推适用、法律发现和法之续造。其中,民事习惯作为法律发现的法源或者作为法官构造裁判规范中的参照资料,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民事习惯司法化的具体路径
1.在民族地区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框架下实现民事习惯的司法化2006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把依靠政治优势可以解决的矛盾都引向司法渠道”;发挥政治优势,要求各级党委、政府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11]因此,发扬中国民间调解历史传统,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实现民事习惯的司法化。
(1)在《人民调解法》的指导下归引民事习惯人民调解是国家的正式制度,遵循实体法主要是国家民事法律。民族传统习惯权威的调解是一种民间的调解,遵循的实体法主要是民族民事习惯。但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的一些新理念、原则和制度与民族传统习惯权威的调解有极大的暗合之处。因此,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对民族传统权威进行归化,从而使其由民族民事习惯的坚守者和执行人转变为国家民事法律宣传的代言人,实现民事习惯向国家民事法制的融合,具体的方式考虑如下:第一,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将民族地区习惯权威聘任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法》第3条在调解的原则上由过去的“严格适用法律”调整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实际上鼓励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可以广泛适用各种民事习惯。同时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3、14、15、16条的规定,可以建立严格、完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将那些政治思想坚定,能力强,德行正直公正、不畏权势、不分贫富,具备国家法与习惯法两种知识,热爱并志愿从事民间调解工作,能正确引导少数民族依法开展民事活动的传统习惯权威通过民主推荐、资格审查、组织聘任的程序选入人民调解员队伍,并进行定期的培训和组织考核。破除其旧有陋习、阶级痕迹和习惯观念,实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权威调解纠纷的实体依据由民事习惯向国家民事法律的转变。第二,根据该法第34条规定,在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在适当的民族地区建立专门的“传统习惯权威人民调解工作室”,并制定严格的调解室工作职责、调解纪律、调解员行为规范等。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案件和算历史旧账、讨人命金的纠纷严禁调处。调处纠纷中,禁止族内等级与族外民族歧视;在调处涉及群体性和门派纷争等重大民间纠纷的,要以维护稳定为前提,并做到及时上报。这样使得人民调解更加面向社区、面向基层,通过纠纷解决的专业化实现了公共服务的社会化。该法第31条还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样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使习惯调解的结果被少数民族群众承认,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国家的正式认可和接受,具有“双重合法性”,这样,在纠纷解决的动态过程中,通过传统权威的引导,使得民事习惯吸收并融合国家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这些变迁了的习惯又在调解中通过当事人的认可和选择得到确立,最终实现民事习惯的融合。
(2)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体系的指导下,建立“诉调对接”的平台来推进对传统习惯权威调解的归引,实现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少数民族族纠纷的案件时,可引入习惯权威参与调解工作,甚至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一些民事案件的审判。这种调解包括了民事案件法院调解中庭前调解和庭上调解。培养民族传统权威的国家法制意识,再通过他们宣传和运用实现民事习惯向国家法的靠近和融合。第二,规范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国家应当出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司法解释,积极探索适用于三大调解制度通用的调解程序,最终达到同一案件、同一程序、同一调解结果。探索法院委托调解和法院附设调解的做法,明确民族地区的家事纠纷(如婚姻、收养、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小额债权债务纠纷,邻里损害赔偿案件与相邻关系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立案前,委托较为专业化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综合调解办公室、人民调解窗口等常驻机构进行诉前调解,这可称为“诉前人民调解前置”。根据人民调解结果,法院进行是否继续诉讼或者法院调解的选择,从而使得人民调解嵌入到司法过程,具有一定的司法功能的延伸性,实现人民调解中民族民事习惯更深层次的司法化。当然,这需要较大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才能担当此重任。同时,要防止人民调解或混同或亦步亦趋于行政、司法调解的阴影之下,影响其功能发挥。
2.通过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实现民事习惯的法治化在定期整理汇编民事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可以建立民事习惯规则适用的案例指导制度,吸收判例运用的长处。在以判例为正式法源的判例法国家,案例的指导不存在任何体制上的障碍和问题。但在以制定法为正式法源的中国,通过案例指导的途径归引民事习惯,还需要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和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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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理论上,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涉及到法治建设中的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两种体制的激烈争论。笔者比较赞同的是绝对的司法克制或者绝对的司法能动都是不适宜的。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社会的急剧转型,地区之间、民族之间政治经济发展极大的不平衡,社会矛盾日趋突出,而制定法所具有滞后性和粗疏性往往难于适应复杂的社会实践,因此,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司法应当要有一定的能动性。但要注意这种能动应当是建立在对法治的完善与尊重的基础上,否则必然造成对法治的破坏。
(2)在实践上,案例指导制度已经走在前面。2009年3月的“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2008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要以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12]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民族地区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在其辖区范围内典型的民事审判案例,以指导民族地区的司法审判,而这些典型案例中形成的案例指导规则正是民事习惯司法化的最好路径。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对于民族地区的司法乃至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指导性案例,对于所涉及到的民事习惯法源地位予以明确,有利于法官参照适用民事习惯,防止同一民事习惯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不同的判决,并且为民事习惯的司法识别提供便利,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性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的效率。
总之,中国历史悠久,传统法律文化发达,民事习惯规则丰富多彩,民族地方特色突出,通过以上制度的建立能够充分发挥这些资源的作用,较好实现民事习惯的法治化归引,避免地方民事习惯与国家法治的背离,从而加速实现中华民族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一统”和政治文明的伟大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