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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风险
金融衍生产品涉及多个金融领域,是一种“零和”游戏(即高收益与高风险)的相互渗透产品,其主要动因是规避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即以最少的资金成本取得较多的投资。这种“以小博大”的交易方式给交易者带来可能的高收入,也可能带来巨额损失。随着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加快,我国金融衍生产品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带来了与市场相关的各种风险。因此,金融衍生产品又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具有降低、分散市场风险的功能;另一方面,在转移风险的过程中,也可进行冒险式的投资,即投机。因此,在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中潜藏着巨大的风险。
金融衍生产品的运作较之一般商品市场和金融基础产品的运作更为复杂,风险更高。它不仅要承受一般商品市场的影响因素,而且还会受到大量的其他商品市场没有的、不确定因素和投机行为的干扰。如果没有一套规范的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就不可能正常、有序地运作。金融衍生产品风险主要来自于市场基础不完善及监管失控,特别是对衍生产品的滥用和监管不力。究其原因,主要反映在宏观与微观两个主体层面:
就宏观而言,监管不力是金融衍生产品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以巴林银行倒闭案为例,英国和新加坡的金融监管当局事先监管不力和未协力合作,如果英格兰银行、新加坡和大阪交易所之间能够加强交流,充分共享信息,就会及时发现巴林银行在两个交易所持有的巨额头寸,或许巴林银行不会倒闭。
就微观而言,主要是内部控制薄弱,对交易员缺乏有效的监督。如巴林银行倒闭的主要原因就是内部风险管理混乱到了极点。另外,过度的激励机制激发了交易员的冒险精神,增大了交易过程中的风险系数。1995年2月23日我国发生的“327国债”期货风波,除当时市场需求不强、发展衍生工具的条件不够以外,过度投机和监管能力不足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
(二)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的分类
1.市场风险
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风险,是指由于金融基础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的价格波动所造成的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人的亏损。当市场运作正常时,投机者的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是分散的、平缓的。反之,一旦市场处于非常状态,即当市场份额较为集中在少数投机主体时,其投机者就会利用控制市场资源来控制交易品的价格波动,造成市场的风险。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国际炒家操纵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最典型的一例。
2.管理风险
管理风险是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是管理出现漏洞等不确定因素所造成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的损失。管理风险可以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交易风险和结算风险。1995年2月27日,新加坡国际货币交易所出现的英国巴林银行交易员越权违规交易股指期货造成巨额亏损,导致英国巴林银行破产,就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中最典型的操作风险的事例。
在现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中,其各种风险交叉反映,相互作用、互相影响,使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加倍放大,给交易个体造成重大损失。
二、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产品监管体系的基本设想
我国目前采用的监管模式是一线多头监管模式,即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政府一级,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中央级的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实施监管。我们认为以美国为代表的“三级监管体制”模式,即由政府监管、行业协调和内部自律的三级共同监督管理体制,应是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最合适的选择,将有利于实现维护我国金融安全,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更能发挥有效监控金融系统风险的作用。但是也应根据我国实际在一些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第一,内部自我约束机制方面。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通过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金融企业内部的制约机制,有效地控制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部门应将金融机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作为批准该金融机构开办金融衍生产品和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首要条件。
第二,行业自律方面。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中主要是依靠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监督,而行业协调组织的管理比较弱,这是我国今后需要重点发挥的方面,并且必须要从目前政府监管机构领导下分出来,真正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通过行业协调组织的管理,提高市场参与者的总体素质,有力地约束交易者的非法活动。
第三,政府监督管理方面。我们应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政府监管经验,围绕维护金融稳定和确保金融安全这一监管目标,参照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模式,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产品的“金字塔”监管结构。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监管体制,甚至我国的整个金融监管体制可用图1表示。
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体制为:银监会负责金融机构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机构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人民银行依法对各监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与此同时,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中还应担当监管信息中心、情报中心和金融监管委员召集人的作用。由人民银行建立信息共享资源系统和监测中心,由监测中心对各种信息进行跟踪和监测,并将有关异常情况报告各政府监管部门。这种模式能保持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的连续性。
三、建立完善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制订金融衍生产品监管法规
一是尽快制订《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监管法》,明确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职责及范围、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二是建立有效的监管实施规则,保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监管框架的稳定性、持续性和一致性;明确规定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额与风险承担限额,形成有效的控制与约束机制。三是建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结算制度并明确结算机构。结算机构直接介入交易,从整体上充分发挥结算系统的机制功能,防止亏损的累积,控制风险。四是明确各金融衍生产品监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交易所、登记公司、协会业务的权力和职责。五是创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健全的交易制度体系,包括合理设计并严格执行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制度,建立持仓限额制度和大额定单(或指令)报告制度,建立逐级担保的清算会员制度以及大户大宗交易报告制度等。
(二)制订《金融监管合作法》
制订《金融监管合作法》,包括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和国内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一是明确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性质、责任、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合作的稳定性。二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情报中心和监测中心,各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央行之间以及与被监管机构之间需要建立高效、及时的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对经济、金融形势的全面分析和监控,及时发现影响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及时向各监管部门及国家有关部门通报,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合作的有效性。三是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实现信息共享、调查协作和相互援助,制约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波的跨国界蔓延。
(三)建立和完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完善的风险揭示机制,使客户充分认识金融衍生产品的功能和风险。如加强对中介机构风险揭示义务的监督,增强风险披露协议书的法律保障,强化对公众衍生产品风险意识的教育等。二是构建有效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和防范机制。如成立由董事会、高层管理者组成的风险管理系统和专职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全面、准确、及时的测定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评估系统,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系统,实施全面的内部控制和审计稽核等。三是完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活动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市场运行的透明度。四是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于从事金融衍生产品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预警,避免巴林银行新加坡分行和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超规模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建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救助机制。在某个金融机构因突发事件发生危机时,中央银行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挽救措施,迅速注入资金或进行暂时干预,以避免金融市场产生过度震荡。
(四)建立金融衍生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体依法受到严格限制。根据银监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减少因不具有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形成的风险,必须建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许可证制度;必须对进入相应交易所的交易进行许可证验证;为客户提供场外交易(柜台交易)的,其许可证必须在其营业场所公示,其管理类似现行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五)修订完善《破产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法律
一是进一步补充完善《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条款。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如果发生交易合约规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交易双方将提前终止所有未到期的交易,并进行“终止型净额结算”。因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未到期前合约终止的金额不确定性,给破产时债权申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何行使对保证金的抵消权有难度。因而有必要对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完善,明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清算的债权债务以及保证金如何处理。二是修改完善《担保法》。明确担保协议的性质、范围和义务。三是修改完善《合同法》。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合同履行的对象是合同的标的,但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对象是合同本身,而最终履行合同的对象并不是合同的标的,而是现金。因此,需要法律对其合法性予以明确。
(六)完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
进一步修订《证券法》、《保险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为金融衍生产品创新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发展留足空间,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