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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原则,是英美国家票据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票据上所记载的重要事项,即金额、时间和当事人,应当确定。确定的依据在于票据记载内容的本身,需要借助于票据记载以外的资料或证据加以补充、印证或计算的,不构成票据记载的确定。这项确定,在适用上不求绝对,但求合理。一项记载内容,是否已合理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个案原则,分别认定。
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时间或当事人不确定,将对票据的基本属性即流通性构成破坏,从而使票据从根本上丧失其法律效力。
一、金额确定
金额确定,这是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金额不确定,收款人无从明白其所享有的权利,付款人无从知晓其付款责任,第三人更不知能否或怎样接受这样的票据背书。
票据金额的确定,首先是标的物的确定,票据是金钱证券,因此,票据上所记载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任何货币以外的标的物如商品、劳务等的记载,都将构成票据金额的不确定,从而使票据无效,即使是在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支付1000元或与之相当的物品”,仍将构成票据金额的不确定。
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早期法律,通常对货币作窄义定位。美国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对货币的定义,甚至将金币也不包括在内,1926年的纽约州ManhattanCo诉Morgan一案,又将债券排斥在货币之外,但1933年的国会立法,将货币的外延放大,货币中包括了金券、国库券、联邦储备银行本票等。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第1-201(24)更是将货币覆盖到了“本国或外国政府认可或采用的作为货币组成部分的各类清偿工具〔1〕。”
票据金额的确定,其次是要求记载金额的文字与数字保持一致,票据上的金额记载,在法律上只需要有一次,也就是在票据中进行文字性表达。但习惯上,在文字之后,通常再旁注数字。旁注数字,目的是为了参考,便于操作。二项记载应保持严格的一致,但是,这项要求,在法律效果上并不具有绝对性。二项记载倘若有不一致时,票据并不无效。法律规定,文字与数字不一致,以文字记载为准。不过,在银行实践中,付款银行只有在持票人提示以较小或最小记载金额付款时,才会予以给付。持票人以较大金额或最大金额提示付款,即使这一金额为文字所记载,付款银行也会予以拒付,并在票据上注明金额书写不一致〔2〕。澳大利亚基于普通法国家票据法执行的这一实际,在1986年票据法中,一改过去的传统,规定当票据金额文字与数字不一致时,以最小或较小的记载金额为准。
票据金额的确定,再次是要求每一项记载,无论其为文字抑或还是为数字,都应明确、具体。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支付”500元或1000元“,或者票据上作一定幅度的浮动记载,如支付1000元-2000元”,均构成票据金额记载的不确定。“将我录音机卖掉的钱款付给来人”,这样的委托付款,虽然其结果金额能够确定,但现在仅凭记载本身,根本无法确定支付金额为多少,因而也构成记载金额不确定。英国1818年的Smith诉Nightingale一案,票据上写着“付……65英镑以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这一概括性的指示,被认为是不确定记载。
然而,票据金额确定的要求,并不排斥一些看似影响金额确定。实际并无妨大局的事项记载。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利率、分娖诟犊詈突懵剩挥跋炱本萁鸲畹娜范ㄐ浴0拇罄牵保梗福赌昶本莘ǖ冢保*条第1项,除重述上一内容外,增记了“银行费用”这一项。美国19世纪中期,十分流行在本金之外,加记利率、汇率、税收、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收款费用。这些事项的记载,被许多法院认为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但也有一些法院并不支持这一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了或否定之,或肯定之的混乱局面。“统一流通证券法”结束了这一混乱局面,明确规定票据上允许加记利率、汇率、律师费用以及其他收款费用,但未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统一商法典”延续了前一规定,并且同样未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这样,税收加记就成为适用上的问题。按照解释,票据记载税收,构成金额不确定,票据无效。
利率,在票据上是一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不记载利率的票据,为无息票据。利率记载,从理论上讲,既应表明利息之有无,也要表明利率之多少,但在适用上则作从宽解释,只记“利率”或“利息”字样,而无具体数字记载的,可以以法定利率适用之。在美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以违约发生日作为分界点,前后适用二种不同的利率。但是,票据上不允许记载适用现行利率,因为现行利率是个变化着的概念,作这样的记载,为不确定记载。
汇率的记载,并未有如此严格的限制。适用现行汇率是被允许的,即使票据上未记载这样的语句,也是如此。美国有一判例,A签本票给B,票面金额为5万瑞士法郎。A承诺出票后6个月在纽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B或B的指定人。出票当时的市场汇率为1美元等于1.75瑞士法郎。B转让票据给C,C到期提示,要求A以美元付款。而此时美元与瑞士法郎的比价已改变为1∶1.5.A拒绝付款,理由有二条,其一,C要求支付的是美元,而不是票载货币瑞士法郎,其二,票据上无汇率记载,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其可换算所得的美元数,无论于出票时,还是付款时,都不能通过票据记载本身加以确定。法院逐一驳斥了A的拒付理由。第一,除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特别约定以瑞士法郎支付,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用美元或瑞士法郎进行支付。第二,票据没有记载汇率,依法可适用现行汇率进行折算,这一适用,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性〔3〕。
分期付款,对金额确定性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分期付款记载,分几期付款,每期什么时间,多少金额,都应具体化、特定化,如记载“分期付款。一期为500元,在6月1日付清。二期为1000元,在12月1日付清”,仅笼统地记载分期付款,而无具体安排的,不但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而且事实上还影响了票据时间的确定,因而,应视为票据无效〔4〕。
二、时间确定
时间确定,是票据权利和责任确定的先在条件,第一序位债务人,如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需要从票据记载中知道,他什么时候有责任付款。第二序位债务人,如汇票出票人和背书人,也需要知道什么时候会发生追索。持票人则需要知道他何时有权请求付款,在遭拒付时,何时可以开始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进行追索。而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权利行使的时效都与之有着息息相关的利益。票据在金融市场的价格,部分是由票据的到期时间所决定,票据适用的利率和贴现率,要根据长期票据还是短期票据而变化。所有这一切,都使得时间确定成为票据确定原则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所谓时间确定,主要是指付款时间的确定,付款时间确定,并非数学意义上的确定,而是商业意义上的确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固然是时间确定,即期付款,虽然并无特定时间记载,法律仍视之为时间确定。即期付款的时间确定,是一种先在的确定。以即期本票为例,出票人和持票人彼此都事先明了,持票人可以随时提示付款,而出票人也可选择有利时机进行付款,即期的含义是双向的,既赋予持票人以权利,也赋予出票人以权利。票据上记载某一事件发生后多少时间进行付款,也构成确定。如记载“乔治死后二个星期付款。”但这一所记载的事件,应当是肯定会发生的,只不过发生的时间不定而已,而不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是后者,并以此作为付款时间确定的标准,在法律上构成不确定。
在“某日或某日之前”(onorbefore)付款,如记载“10月10日或10月10日之前付……”,这一记载,是否构成时间确定,认定不一。英国上诉法院在1963年Williamson诉Rider一案中,确认“onorbefore”之记载,为时间不确定。南非1972年的WeszackBeleggings(Edms)BK诉Venter一案,与英国上诉法院保持同一立场,但加拿大1968年的JohnBurrows诉suburbanSurveys案以及爱尔兰共和国1973年CreativePress诉Harman一案,确认“onorbefore”的记载,为时间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9条更是明文规定这一记载有效,但是,在对这一记载有效后的法律效果问题上,加拿大、爱尔兰与美国存在着分歧。前者认为,这一记载,付款时间仍相对固定在某一特定时间,只是付款人有权提前付款〔6〕。后者认为,这一记载,使得票据实际成为即期票据,不但付款人有权选择提前付款,就连持票人也可随时提示付款〔7〕。
时间加速条款(accelationclause),不影响时间的确定,票据分期付款,第一期违约,以后各期加速到期,这一约定,为有效约定。在定期付款时,约定如发生某一事件,票据提前到期,这一约定,也被确认为有效。与时间加速条款相同,展期条款(extensionclause)也不影响时间的确定。展期条款,一般有三种写法:①由持票人选择,持票人到期可以自由展期;②出票人或承兑人有权选择展期到特定时间;③根据某种特定事项,自动展期到某一时间。后二种展期后的时间都是确定的,第一种展期,时间虽然未定,但在适用上,如无特别约定,展期时间不得超过原来时间的一倍,这一限制,无疑是给票据时间以相对的确认(8〕。
出票时间,并非票据必备。但如果是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则这一时间必须进行记载,而且必须明晰、具体,否则票据无效。在未记载出票时间的票据中,持票人可以加注真实签发时间于票据之上,这种加注,即使出现错误,也不影响票据的法律效力。
出票时间,可以倒签。倒签有二种,一种是票载出票日早于实际出票日(ante-dated),另一种是实际出票日早于票载出票日(post-dated),前一种倒签,只是缩短了持票人的实际持票时间,无论从何一角度观之,都不失其有效性。但后一种倒签,争议较多。法律禁止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到来之前提示付款,也禁止付款人对持票人作早于票载日期付款。新西兰1901年的Pollock诉BankofNewZealand一案,银行在票载日期到来之前付款,付款人不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所有人的再付款责任。但是,这种票据可以在票载日期到来之前进行背书转让。由于这一票据容易被人用来套取他人资金,故而有学者指出,这样的票据,对于银行来说,是一个陷阱,应从法律上禁止这种票据的签发〔9〕。
三、当事人确定
出票人是通过其签字于票据之上来加以确定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签字,有着三重意义。一是使票据生效,二是使签字者承担起票据责任,第三也是转移票据权利的必备条件。出票人签字,形式上允许多样,本名、笔名、假名、手印等,都构成有效签字,即使是用符号签字,在一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实下,也可以构成有效,英国1830年的George诉Surrey一案,一个妇女用符号票据将背书于人,但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这个妇女在其他场合也是用这个符号签字,法官接受这一证据,认定签字有效。
人出票人签字,应当在票据上显示本人的姓名,并表明其权限及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人签字,而无本人姓名显示的,由人自负票据责任。虽然本人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对人甚至第三者负责,但在票据上,他并无任何责任。人签字,并表明,但没有写明本人姓名,允许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证明其权,并对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进行抗辩。但这一抗辩,不能用来对抗其间接后手。对于后者,人仍应自承其责。*一种情况相同。但本人是公司时,其效果如何,有着二种不同意见。一种否定人的签字是代表公司所为。一种从公司不能自己签字出发,肯定人的签字,在同时有公司名称附记时,构成有效的签字。大多数美国法院持后一种观点〔10〕。
出票人可以有多个,其所负之责,是共同的,还是连带的,视具体记载内容而定。多个出票人时,不允许在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我A,或我B,承诺付……”,这样记载,为无效记载。出票人的名字不一定写在签名处。英国1720年Taylor诉Dobbins一案,票据上记着“我,约翰·史密斯,承诺付款给……”。法院认为,这样的记载,等同于“我承诺付……,约翰·史密斯”,签字有效。
付款人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是对持票人而言,他必须弄清楚,他应该向谁去提示付款。这一确定,只要构成合理就可以。英国1936年Ⅱaseldine诉Winstanley一案,票据上并未记载付款人姓名,但在付款人处记载了付款地址,而付款人就住在那里,并且对提示的票据也作了承兑,法院认定,这一票据中的付款人记载,已合理地得到确定。
付款人虚构,不影响票据的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选择票据种类的自由,或视其所持票据为汇票,或视其所持票据为本票。但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虚构之人,则第一个于票据上背书之人,为票据签发人〔11〕。澳大利亚1982年KnightbridgeGamingandCenteringServicedSuppliesLtd.诉Aziz一案,被告签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换取赌筹,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埃及银行。结果证实,这个付款人是虚构的。法院认定,支票有效,由出票人也即是被告负责票款的支付。
付款人可以有多个。英国法律规定,多个付款人时,不能作选择性记载,如记载“由A付或由B付”,更不能作连续性记载,如记载“由A付,A不付,由B付。”美国法律也不准对多个付款人作连续记载,但它允许票据上对多个付款人作选择性记载,美国一些大公司签发支票时,详列了散布在全国各地的付款银行的名称,以便于客户或消费者提款。
收款人的记载应该合理。来人式票据,虽然收款人姓名空缺,但因当事人事先明了,也不失为合理确定。收款人处写着“来人或其指示”,“A或来人”,“现金或指示”,“工资或来人”,均构成来人式票据。但如收款人处仅写着资金用途,如“工资”,则为无效票据。收款人处所记之人,如果为杜撰之人,或为已死之人,或虽有其人,但与票据根本无关,可视为来人式票据〔12〕。
收款人可记为特定时间内定职位之人。加拿大1833年的Magginson诉Harper一案,票据记载“付给根据W遗嘱管理其财产的受托人”。1871年的Downer诉Read一案,票据上写着“付A、B或C、D的受托人。这些记载,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但如票据上仅写着付给某一时间某一办公室的秘书这类话,被认为其所记载的收款人没有达到足够合理的确定〔13〕。
收款人有多个时,其记载要求与多个出票人和付款人不同。多个收款人,可以在票据上作选择性记载,如“付A或付B”。澳大利亚法律甚至进一步规定,多个收款人时,可以作连续性记载,如“付A,A不在,付B.”〔14〕。
注:
〔1〕WilliamD.Hawkland,CommercialPaper,p.ll,8th.ed,1971,philadelphia.
〔2〕DenisV.Cowen&LeonardGering,TheLawofNegotiableInstrumentsinSouthAfrica,p.75,4thed,1966,
〔3〕〔7〕CharlesM.Weber&RichardE.Speidel,CommercialPaper,P.62-64、65,1982.
〔4〕JamesMcloughlin,IntroductiontoNegotiableInstrumentsLaw,P.42,1975,London.
〔5〕WilliamE.Britton,BillsandNotes,P.52-53,2nded,1961.
〔6〕〔14〕BrianConrick,TheLawofNegotiableInstrumentsinAustralia,P.27、33,2nded,1989,Sydney.
〔8〕〔10〕WilliamD.Hawkland,CommercialPaper,P.25-26、45,9thed,1979,Philadelphia.
〔9〕IanF.G.Baxter,TheLawofBanking,P.84,1981,Toronto.
〔11〕DavidA.L.Smout,ClaimersonBillsofExchange,P.19-20,19thed,1964,London.
〔12〕T.N.Bright,BankingLawandPracticeinNewZealand,P.147,2nd.ed,1969,Wellington.
〔13〕FrederickRead,Maclaren‘sBills,NotesandCheques,P.63,6th.ed,1940,Toron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