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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可仲裁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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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可仲裁性管理

可仲裁性问题是涉及仲裁程序能否进行的重要问题,除了一些争议领域,各国对于可仲裁性问题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那些负隅顽抗的争议领域,表面看似将可仲裁性抵制于千里之外,实质上很难抵挡可仲裁性“润物细无声”的侵入。反托拉斯领域的变化即为明证。值得注意的是,一国之内对于可仲裁性“争议”基本上都是横向的,鲜有纵向的。因此,美国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就显得别有韵味。一方面,证券领域是传统抵制可仲裁性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美国国内法中先后出现了两种对于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不同态度,而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因此,美国证券争议可仲裁性的发展可谓是内外交困,一波三折。不过美国对于“内外交困”的突破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先在国际领域取得胜利,再慢慢由国际而延伸至国内。

首先对于可仲裁问题作出规定的就是《联邦证券法》。1929年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以后,美国国会于1933年出台了《联邦证券法》。该法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谈判能力的差异,授权投资者将其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联邦法院。除此以外,与可仲裁性问题联系更为紧密的是《联邦证券法》规定,联邦法院对于此类争议的管辖权是排他的。排他不仅是排除联邦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更是排除了当事人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能性。然而,这种本是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规定并没有博得投资者的欢心:此种排他管辖权规定出台以后,很多证券交易合同中仍然订入了仲裁条款。出现这种态势兼具内发和外推的因素:内发是由于证券领域争议所涉数额相对较小,当事人希望快速便捷地解决;外部推动力量就是联邦支持仲裁政策的影响以及对仲裁认识的不断深化。这种态势表面看来是立法和实践的矛盾,实质上是主观可仲裁性对客观可仲裁性发展提出要求的外部表现。正是由于主观可仲裁性对于客观可仲裁性的渴望及召唤,《联邦仲裁法》应运而生。《联邦仲裁法》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最大的贡献在于:该法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可推翻的和可执行的。至此,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就出现了两种并行的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联邦证券法》着眼于稳固整个美国证券市场以及保护投资者的需要,禁止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放弃司法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联邦仲裁法》是支持仲裁政策的产物,赋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同等效力。

面对并行而又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威尔可案件中首次就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论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将仲裁协议视为一种“约定”,而司法诉讼权利则是不可放弃的“规定”。以“约定”放弃本不能放弃的“规定”被法院视为规避国会立法行为。可见,美国最高法院当时的态度是《联邦证券法》优先适用于《联邦仲裁法》。但是,该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联邦证券法》和《联邦仲裁法》之间的冲突。虽然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联邦法主张不能提交仲裁,但对于附属主张以及州法主张和普通法主张(该州法主张和普通法主张与联邦法主张源于同样的事实)能否提交仲裁并没有论及。此点遗漏导致巡回法院对此问题产生了“同一论”和“二分法”的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州法主张和普通法主张应同联邦法主张一起归于联邦法院。如果与联邦仲裁有关的事项通过仲裁或在州法院处理,将会剥夺联邦法院的排他管辖权。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在联邦法主张经过司法解决后,附属主张应归于仲裁。这就使暂时归于平息的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仍然留下了悬而未决的问题。

随着证券业的发展、证券自律性组织的增强以及仲裁产业的勃兴,美国率先在国际商事领域取消了对仲裁解决证券争议的限制,这一态度转变的标志就是硕克案。该案中的仲裁协议是一份彻底的国际协定,这一点完全有别于威尔可案。面对这样一份国际协定,法院指出,要实现国际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序性,当事人争议前的法律选择和法院选择条款必须予以尊重。可见,从威尔可案到硕克案法院不自觉地穿插了一种利益分析方法:在威尔克案中法院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高于一切;而硕克案中虽然也涉及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此时保护国际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序性的重要性显然超过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硕克案标志着证券争议至少在国际领域取得了可仲裁性,由此开始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区分。

硕克案之后,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仍然在进一步发展。发展的趋向就是由国际引至国内。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谢尔森案中认定,依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提出的请求即使在纯国内案件中也可以仲裁;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又直接推翻了1953年威尔克案的原则,认定依1933年《联邦证券法》产生的请求在国内案件中也是可仲裁的。至此,美国的证券争议无论是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内领域都具备了完全的可仲裁性,遗留的悬而未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继续探讨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