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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公开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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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公开性原则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公开性原则,作为基础原则的基础,又尤为重要。

证券法的公开性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有利于约束证券发行人的行为,改善其经营管理;有利于证券市场上发行与交易价格的合理形成;有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行证券监管,提高证券市场效率。鉴于此,证券法将公开性原则渗透至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信息及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特别在证券交易的环节,证券法作出了一系列必须保持信息公开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证券管理机构的某些管理信息的公开化,以促进有效监管。

公开性原则是建立在证券发行制度基础之上的。现实生活中,就公开性原则而言,其制度基础大体有两种,分别为注册申报制与核准制。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适用的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不同,并由此引发了公开性原则在立法内容上的差异。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

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单纯的法律约束不足于使公开性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便转而求助于行政力量,这是法制不健全的典型表现。行政审批,不同于行业自律的监管,它不应是市场内部的必要因素。但因我国的法治水平及证券市场都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力量过于悬殊,容易发生欺诈,所以需要政府加以规制和引导。

公开性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信息公开制度,二是管理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开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财务、经营状况方面),以使投资者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便于作出投资判断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配合信息公开制度,更好地体现公开性原则,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管理公开制度,以有效防止管理部门的失职与舞弊行为。管理公开制度,又称为管理披露制度,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报告或公告与证券监管有关的管理信息,以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

为了有效地保障公开性原则的实现,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公开资料签证制度。公开的信息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文件以及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必须由独立的会计师、律师机构签证。(2)审核监管制度。证券发行无论是采用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均要对信息资料的公开进行必要的审核监管,只是不同的制度对信息资料公开和监管采取不同的方式,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采用证券发行注册审核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监管,其信息的真实与准确性往往由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咨询行业的高度自律性组织来保证;而采用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主要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管,是因咨询业的执业水平与素质往往不能满足监管的完全需要。(3)法律责任保障制度。如果公司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应公开的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充分,以及作误导性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证券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开性原则也有自身的衡量标准,在信息公开制度中必须做到的基本原则有4项:(1)真实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具有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不得作虚假陈述。证券投资者将公司信息作为对公司证券进行投资判断的依据,必然要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能够真实地反映其经营状况。证券投资者判断的准确性,首先以投资判断的依据的真实性为必要条件。没有真实的公司有关信息,投资者就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公开性原则便是一纸空文,毫无意义。(2)准确原则,是指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公众对其公布的信息产生误解,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在此特别强调的是信息者与信息接受者以及各个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一个虚假的信息固然是不准确的信息,但不准确的信息未必是虚假的,因为对不准确的信息人们可依表面文义作出多种理解。而只有一种解释的不准确信息,则构成违反真实原则。(3)完整原则,是指公司必然依照法律规定或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的指令将有关信息予以公开,不得有重大遗漏。如果公司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公开的各个信息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信息的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4)及时原则,是指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可能迅速地公开其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有迟延。无论怎样正确的信息,如果其公开的时期迟滞,作为投资判断的信息的有用性将必然减退。所以,公司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具有现时性的要件:首先,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即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后,应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其次,公司所公开的公司信息应一直保持最新的状态。法律应根据所公开信息的性质确定是否是及时的、合理的时间标准。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立法有关公开性原则应进一步完善:(1)注重管理公开制度。我国市场体系的不完善,要求我们必须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予以格外的重视,尽量寻求一种既适合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需要,又能对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完善起到指导作用的管理方式;寻求一种既可借助行政力量来加强自身的监管,又可具有某种独立性来避免不合理的行政力量干预的管理方式。这有赖于我国管理领域的理论突破及制度学的进一步发展。其中,管理公开制度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大体可以包括4个方面: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内幕交易人员、直接行政政策指导和各种违规事件的公开制度。(2)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笔者建议应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逐步完善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即:信息标准的公开制度、信息抽样的公开制度和信息公开标准中补入“及时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