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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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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制度改革

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决定了它的双重性:一方面,在国家的经济运行中,它具有积聚社会资本、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转换企业机制等重要功能;另一方面,证券交易中资金的大规模流动和存在投机性,又具有高度的金融风险。因此,建立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对于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对于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已经形成一定规模,证券业也成为我国的重要金融行业。证券市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间不长,还缺乏经验,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部分上市公司质量不高,虚假伪装上市,或者重筹资,轻转制;市场运行还存在较大风险,证券业务机构和中介机构违规经营活动较多,资产质量不高,有的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内幕交易、操纵股市、欺诈投资者等违法活动时有发生,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力量尚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监管力度和效率有待提高;法制尚不健全,政府有关部门虽有不少规定,但不够统一,不够完善,也缺乏必要的权威性。

金融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要继续发展各类市场,着重发展资本市场和要依法加强对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精神,正确地指导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别是汲取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必要认真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经验和教训,并参考借鉴国际上证券活动的有效规则,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法,将证券活动纳入健全的法制轨道。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证券法,正是一部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的重要法律。证券法规定了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附则等十二章,共二百一十四条。通过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制度和基本规范。

证券法的规定着重体现了以下一些基本的、重要的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证券法的总则中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三公”原则作为证券市场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证券市场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和资本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其市场规模庞大,市场的参与者人数众多,流通的证券与资金数额巨大,各类机构的分工复杂,形成了复杂的证券市场系统。在这样的市场上,从事活动的当事人都处在激烈的、高度的竞争之中,客观上要求市场必须处于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规则和秩序之下,这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基础和条件。特别是对广大投资者来讲,证券市场上各方面的信息和规则的充分公开化和透明化,是他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同等程度的信息,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公平、公正竞争的最基本的条件。为此,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各个环节,都明确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大股东和有关业务机构必须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的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遗漏。特别是在证券交易环节,证券法作出了一系列必须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

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的总则还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证券市场活动的另一项基本原则。证券市场同其他市场一样,必须体现和贯彻民事商事活动的共同规范,即市场活动的主体之间,应当是法律上的平等竞争主体,处于公平的竞争环境之中;当事人之间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确立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活动必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证券市场活动缺乏基本的诚信约束,其欺诈性和风险性势必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此,证券法在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中,要求必须如实地履行客户的委托,依法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为组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资金,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出借他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登记结算的有关资料,不得欺骗和引诱客户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损害广大股民的利益等等,同时,对证券活动中的其他当事人,也要求其必须遵守交易规则和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不得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不得从事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三大证券违法行为的原则

各国证券法都把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和欺诈投资者行为列为证券活动的三大禁止行为。这三大禁止行为通过违法投机活动牟取非法暴利或转嫁风险,严重地损害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是证券交易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不仅在总则中对这三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在证券交易一章中专节逐条对哪些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哪些信息为内幕信息,哪些行为是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哪些行为是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对这些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严厉制裁措施。

有关机构和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证券活动是由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多个环节组成的,涉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多个机构和组织,同时,政府有关监管机构还要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为了保证证券活动的正常开展,防范风险,证券法针对各个机构和部门在证券市场中的各自职能和职责,分别作了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依法使用所募集的资金,如实提供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向投资者负责;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对受委托验证的各种文件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交易机构必须履行一线监管的职能,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及时纠正违规交易行为,监督证券业务人员守法经营;证券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会员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定条件核准或审批证券发行申请,严格审核程序,并增强审核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忠于职守,严格把关,严禁一切舞弊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通过确定各自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和划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力求在各个环节上杜绝证券违法活动,确保证券市场健康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对广大投资者负责。

投资者风险自负的原则

广大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发展和具有活力的重要基础。因此,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立法宗旨。证券法着重体现的“三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三大禁止原则”和“各负其责原则”等,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证券市场毕竟是一个高收益和高风险并存的市场,证券交易活动受到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有时出现剧烈的暴涨、暴跌,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需要投资者自身作出判断,如果预测判断不准,就会发生损失。因此,广大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和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必须树立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不能赚了钱是自己有本事,亏了本就埋怨政府。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许多股民尚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因此证券法专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对风险责任加以了明确的区分。法律的这项规定以提醒广大投资者在入市交易问题上,应当谨慎行事,消除盲目的投机心理,不作盲目的投资者,更不能去从事违法交易活动。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应当学会保护自身的利益,发现违法的交易行为,应当主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且不轻信利用各种信息而散布所谓利好、利空的误导性消息,理智地进行合法交易活动。

依法对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管的原则

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不受地域限制,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市场,且其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为了有效控制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近年来对证券监管机构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据此,证券法专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工作,当事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体现阶段性特点的原则

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运行,起步时间还不长,要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还需要有一个过程,有些问题还需要经过进一步的实践。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使我们看到,金融市场、证券市场的发展,既要借鉴国际上一切成功的经验,更要注意符合本国国情,善于保护自己。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和证券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是国外目前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都要有,不能不顾条件地与国际接轨。为此,这部证券法带有阶段性特点。对现阶段我们还不能做的事,有些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办法,如a股市场不对外开放,不搞证券期货、期权交易,不允许进行融资融券的买空卖空活动等;有些则采取回避的办法,如国有股、法人股暂不上市交易、暂不开放场外交易等。应当是将经过实践并有条件制定的规范加以制定,而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问题,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制定规章,逐步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于风险比较大的市场运作方式,暂不放开,避免因缺乏监管手段和管理经验而引发金融风险。在经过进一步的实践并具备相应的条件后,可以对法律逐步进行修改和补充。

保持政策和规范的连续性原则

证券法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实践和需要,认真总结国务院已有的规范证券市场的经验,对在市场运行和监管中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规则和管理办法,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使证券市场的重要规范保持必要的连续性,如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管理的规定,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证交所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任免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的规定等。同时,证券法也针对几年来陆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和管理上的漏洞,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复加以修改和斟酌,根据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实和确立了新的规范,如对证券公司实行综合类公司和经纪类公司的分类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风险基金,证券公司设立交易风险准备金,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等,并且,对能作出具体规定的,尽量作出具体规定,对因条件所限尚不能作具体规定的,也作出了原则规定。这样使证券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严肃性,有利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对证券违法行为予以严惩的原则

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严惩。为此,证券法作出三十多条处罚规定,主要是对违反“三公”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三大禁止行为原则、违反各负其责原则的行为,擅自发行证券、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或者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挪用、盗用客户资金和证券的行为,证券监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妨碍证券监管的行为等,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