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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基金管理人向关联人输送利益、基金经理人为自身谋取利益、操纵基金账面价值等恶性行为层出不穷,从而严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关注对这一群众利益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和未来意义。
[关键词]开放式基金投资利益
一、基金持有人的自我救济
在我国,包括开放式基金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基金法》详细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受益权、知情权、表决权、民事赔偿请求权及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对基金持有人的自我救济来说,较为重要的是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虽然《基金法》明确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信托法》也规定了信托受益人(即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基金持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撤销权。然而,直到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同意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诉讼方式、举证责任、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等的认定作了详细规定,这对于保护以股票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的持有人的利益无疑是好消息。除虚假陈述行为外,法院对于其他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违反信赖义务导致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诸如基金管理人利用旗下基金或与其他基金管理人合谋“操纵市场”、利用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行为,也应予以受理,以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
1.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要求股权结构安排较合理,必须坚持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和提高公司效益为基本原则,因为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股权结构的性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运行机制、经营目标有着重要影响;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严禁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的权益。
2.强化内部监察稽核制度。公司应当设立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督察员,督察员需经董事会聘任,报证监会核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公司设立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经营层负责,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公司应当保证监察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3.制定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不得从事规定禁止的基金投资业务;坚持独立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和基金财产必须相互独立,分账管理,公司的会计和基金的会计严格分开;加强内部信息控制,实行严格的授权制度,各部门有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实行空间隔离和门禁制度。
4.投资管理业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控制措施,主要包括研究业务的控制、投资决策业务的控制和基金交易业务的控制。要求必须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建立研究报告质量评价体系和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自己直接进行交易。
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信息技术系统控制、会计系统控制、信息披露控制等内容,在此不再赘述三、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
1.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日常监管。市场准入监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首先必须满足《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刽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纪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2.对基金活动的监管。基金活动主要包括基金的销售,信息披露,投资与交易行为等。我国关于基金活动的监管内容主要有:(1)投资范围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资产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载明基金的类型,并要求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2)投资行为的限制。《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承销证券;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出资或买卖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3)关于巨额赎回的规定。《基金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巨额赎回的定义以及避免巨额赎回导致流动性风险的机制,仅要求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付赎回款项。在相关规章中对巨额赎回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的,为巨额赎回,这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是相同的;除特殊基金品种外,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之内的政府债券,以备付赎回款项;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在开放式基金发生连续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应承担通知基金持有人和及时公告的责任,并且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以上的规定主要是避免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厉以宁曹凤歧:跨世纪的投资基金业[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何得旭:中国投资基金制度变迁分析[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