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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诞生于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风行全球,引来众多的效仿者。美国和日本在发展风险投资方面几乎同时起步,在初期的规模大致相似,以后又大致走过了相似的技术创新阶段,但最终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两国在发展风险投资上的制度差异以及最终形成的经济增长潜力上的差距是研讨上述观点的极好案例和参照,本文的研究也将由此展开。
一、初始的和表层的制度条件分析
风险投资在一国的兴起与发展,除了中小企业本身创新的初始要求外,政府持续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模式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并将最终影响企业的创新结果和新的经济增长因素在一国的形成。适宜的制度安排,包括既有经济制度环境对风险投资的接纳程度和弹性大小,以及政府在其中的鼓励与推动作用。这样的基本条件应该包括法律制度、技术观念、金融结构、对风险投资者的激励等主要方面。美日在发展风险投资上的不同效果首先就反映在既有经济模式的差异上。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它的弹性很强的劳动力和产品市场、低税、激烈的竞争和股东资本主义,股东资本主义对管理者施压,要求他们使利润最大化;缺点在于收入差距悬殊,低福利经济、“公共物品”——比如初等和中等教育——质量差、低投资率和很低的储蓄率。日本模式的优点是它的终身雇佣促进了忠诚和高熟练度,公共物品(特别是教育)质量高,银行和其它工商企业关系密切,公司交叉持股使管理者受到保护,这可以免遭失去耐心的股东影响,从而对投资采取长期观点;缺点是大股东没有高效率利用资本的压力,终身雇佣制极大地阻碍了人才流动,企业间相互持股虽然有效地阻止了外资收购日本企业,但却人为地抬高了股价,使日本的市场经济扭曲成大财阀垄断的畸形市场经济,大股东不注重投资回报,而只是一味地追求相互间发展业务关系。在日本,大企业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主要对象,而作为大企业供货单位的小企业往往受制于大企业,基本上被镇定在经济链条的最低端难以自拔。大企业要求为其供货的小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供货,大企业还千方百计地压低价格,使小企业经常面临破产的威胁。近年由于日本经济持续低迷,日本国内大公司纷纷转向开发国际市场,也引起了日本国内产业空洞化,中小企业大批破产,使日本经济元气大伤。从简单的模式比较来看,风险投资对美国模式具有更强的适应力,而在日本模式下则很容易受到非市场力量的排斥和抑制。但这仅是初始状态的判断,而不是决定性的。从风险投资的兴起与前期的发展规模来看,美日并没有太大的差距。
从比较的结果来看,制度空间的持续拓展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即更重要的是一国对发展风险投资的态度和对制度条件进行改善和调整的能力。美国在发展风险投资上采取了十分积极的态度,并显示出制度调整的迅捷与灵活,在历经半个世纪的经验积累和法律规范后,美国的风险投资活动已经成为美国国民经济运行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形成了经济制度层次的管理程序和管理效率。美国风险投资的制度框架可以概括为:以民间资金为基础、以私人风险投资公司为主要投资主体、以高新科技领域为主要投资方向、以股票上市为主要退出方式、以高预期回报为激励动力,市场交易自由化与外部环境支持相互配合的多层次的综合体系。关于该体系的内部结构,可归纳为图型(见图表1):而日本则更多迁就或迫于既有制度的压力,面对风险企业发展的要求反应迟缓。
图表1美国风险投资制度框架的简洁表述
二、持续的和深层的制度安排差异
现在我们深入到风险投资内部的制度框架及运作层次,比较两种不同制度安排下的效率差异。
1.法律制度方面。日本没有对法律条文进
行必要修改,原有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主体的
创新。以SBIC(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自由度
为例,日本《小企业投资法》规定SBIC必须投资
经过审计的企业,而通常情况下每半年才能收到一次企业报告,只有出现问题才能要求企业提供每月或每季的管理报告,并且日本是不鼓励企业家主动提供创业计划的。这与美国不只SBIC而是所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可以自主评估筛选项目从一个新产品的构想或新服务的发明设想,形成天壤之别。卡尔·考普顿在筹组ARD公司之前并没有企业家的经历,但他后来成为风险投资业的第一位成功实践者。被作为案例广泛引用的美国波特公司那位发明人,凭着数枚小电池样品的展示被评估价值30万美元并很快获得5万美元先期投资,这时发明家本人也就成为雏形企业的创业者。相比而言,美国的风险投资孵化新型企业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对专业投资家传业管理者进行优胜劣汰的过程,日本则是按既有的标准审查既有的符合这一标准的旧企业。旧人员使其进入创新过程,二者创新的内生动力和创新品质肯定不会一样。2.对风险投资者的激励方面。日本没有给风险投资者提供获得高利润回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方面的保证。这只要列举两点就可以看清楚:第一,直到1995年8月以前,日本《反信托法》都是对风险投资的持股比例加以限制的,即规定风险投资者最多只能持有风险企业49%的股权,并且不允许其人员进入风险企业的董事会。这不仅限制了投资方协助改善雏形企业经营管理的努力,而且也剥夺了投资方关注资金安全、掌握资金流向以便相机决策的监护人的权利。而在美国的投资活动的合作过程中,表现为投资方与用资方完全不受外界限制的谈判达成谅解的过程,并且投资方的权利是首先得到尊重的;第二,日本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门槛高,风险投资公司蜕资困难。举例说,按1983年11月以前的旧标准,要获准在TSE(东京证交所)上市交易,必须是:(l)发行1000万股份;(2)2000个外部股东;(3)净资产15亿日元;(4)上市前3年每股5日元红利;而获准在OTC(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必须是:(l)从成立起有2年交易;(2)每股5日元红利;(3)每股税后利润10日元。1983年11月修改后的新标准如规定TSE交易必须发行500万股份,1000个外部股东,净资产10亿日元,上市前支付过红利、上市后达到每股5日元红利;OTC交易不设最低交易期、不设红利要求、每股税前利润10日元等。一般认为,日本的风险企业从创业起成功运作不出任何差错,至少也要15-12年才能达到上市标准。以上所说OTC(柜台市场)即1983年日本政府在大饭、东京和名古屋设立的“第二证券市场”,它设立后对于日本风险资本撤出渠道的畅通起到良好作用,但与美国纳斯达克二板市场相比,显然门槛还是高了一点。
3.金融结构方面。日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主流资金没有受到风险投资创新机制的激励和约束从而产生高能量聚集和整合生产要素的效用。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可能使其中一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这需要列表加以比较(见图表2、图表3):
由于风险投资的资金运用方式的特殊性是较长时间难以流动,因此是否有一个稳定的并且不妨碍普通投资领域资金运行的风险资金来源,或表述为不因普通投资领域资金运行的牵扯而妨碍风险资金自身运行的资金来源,就显得至关重要。从图表3可以看到,美国风险投资所依凭的资金渠道中,个人及家庭占了一个相当稳定的份额,退休基金、有实力大公司创办的基金、捐赠基金构成其中的主体,而普通投资领域常规投资者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一开始比重就不大,并且从1996、1997年降到5%、1%的情况看,表现为逐步从这一领域撤出的趋向。而图表2所列示的情况与此相反,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是由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财团发起,个人鲜有出资,退休基金(在日本称为年金)因政府历来就有限制它投资于风险类型企业的规定,至今未能在风险投资领域涉足。据调查,由上述发起者所组建的风险投资公司所使用的资金中,3/4属于这些机构原来的自有资金,以基金方式新募集来的资金仅占1/4。这意味着其中3/4的那一部分资金,具有不稳定性.有可能因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团经营的困难或需要而从风险投资领域抽离,回到传统投资领域,不再具有孵化新型企业的职能。问题还不仅于此,我们再引申一下,简单说说风险投资业的整体风险与不同金融结构的支持能力的关系。先来看一道模拟的算式:
500×0.80×(-0.70)=一280亿美元
这道算式所表示的含义是,在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全部风险投资公司中,limitedPartnerships(有限合伙制)类型的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公司占80%,1999年度美国风险投资业实际向风险企业投入的Capital(资本)总额为500亿美元,按“成三败七”的概率会有70%的投资出现Profitnegative(负利润),那么,这一年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公司账户上的capitalrewardsto(资本的报偿)科目记为一280亿美元。这里重要的不是数字的准确性,而是其背后隐含的可能发生的金融问题。假设该项资本金支出不是以私人权益资本的方式支付,而是以别的方式例如韩国的财阀投资背后实际是政府担保的投资,例如中国传统计划体制下政府通过计划、财政部门统收统支所构建的投资体制的投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等国家发生金融危机前的金融体制下的投资,这个负利润带给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后果。进一步带给整个国民经济宏观层面的后果会是怎样的?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层面的影响又会是怎样的?况且(capital×O.80)×(一0.70)这样的后果是一年累计一年的发生着,不过是capital的投入者的具体投资人有了变动而已。答案是不难给出的:企业财务问题——信贷清偿问题——银行坏账问题……信用问题的累加,终归要由金融系统来承载的矛盾集中爆发了。日本金融结构的缺陷带来了风险资本分布结构的不合理。据日本研究开发型企业培育中心调查,由于投资主体的避险行为,日本风险投资业的资金投向分布越来越向即将上市、风险很小、相当成熟的企业集中:投向设立未满5年的企业的比例仅占16%,而设立5—10年的占21%、设立10-20年的占27%、设立20年以上的36%。后面两类总计占63%的企业肯定不属于风险资本所要孵化的雏形企业,设立5一10年伪21%比重的企业中也并非全部属于雏形阶段的新型企业。这个折扣一打下来,日本风险投资对技术创新、新兴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就很有限了。
4.技术观念即技术革命的理念方面。近年来美国有一批经济学家注重从技术革命的理念上阐述两国经济在竞争层次上的差异。莱斯特·瑟罗(LesterThurow)教授认为,“日本有很好的研究能力,就是拿到一样成熟技术,然后每年把它改善1%,他们只是没有能力发展全新的东西……他们开创新事物,尤其是全新的事物很慢,他们擅长于把旧事物改进一点点。他们擅长利用成熟的技术,但很不擅长发展革命性的技术。”
日本自己好象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作为主动调整、大力推进风险投资业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日本正在采取新的政策措施推进日本第一部有关科学技术的根本大法——《科学技术基本法》和新通过的《科学技术基本计划》,其中科技政策的三大调整,即从“科技立国”向“科技创新立国”转变、从“工业化社会”向“信息化社会”转变、从发展“工业化社会技术”转向发展“信息化社会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