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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证券市场特有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只有将两者相结合,才能从源头上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违法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切实利益.
[关键词]投资者集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比较
1、引言
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形式有多种,包括投资者集团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投资者个人诉讼、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和政府诉讼等,其中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主要的诉讼形式.我国证券法因诸多因素影响,虽然到目前为止没有真正确立起集团诉讼这个概念,在有关的法律条款里,还只是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这两个名词,但我国目前所发生的诸如红安科技案、银广夏案等实质已具备了集团诉讼的特征.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证券市场特有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
2、诉讼目的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派生诉讼.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当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上,被称为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其对应于派生诉讼,是一种在于自益权而产生的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关联企业及其他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而可以行使诉讼的公司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对应于直接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派生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股东自身的利益,
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一开始只是针对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后来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监事、经理人员和外部其他人,有的国家的立法甚至规定可以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代表子公司等提起诉讼.
3、意义和性质.投资者集团诉讼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切实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在于充分发挥违法行为的抑制机能
美国的投资者集团诉讼一般都有专业的诉讼律师牵头召集,从开始策划到诉讼结束,律师几乎全程包揽,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丛签署全权委托协议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要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支付一定的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在协议中有免交费的条款.因此,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形成了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该制度已成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极其有效的法律制度.
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在于将众多纠纷一次性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解决,避免了重复诉讼以及可能出现的相互矛盾的判决,既维护了社会稳定,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受理和审理,不仅有利于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公告、权利人登记、诉讼代表人的推举和对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诉讼参与人各方而言,还节约了诉讼成本.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具有代位诉讼后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其机能可以概括为二点:损害赔偿机能和违法行为抑制机能.所谓损害赔偿机能,是指董事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担补偿和赔偿,是公司损害的回复机能.所谓违法行为抑制机能,是指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令董事有所畏惧,而不致实施使公司受损的违法行为,是抑制董事违法执行职务、确保公司健康经营的机能.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和最终目的,不仅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赔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告公司的经营者,使之不致在将来实施同样的加害行为.换句话说,违法行为抑制机能的发挥,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所在.
4、主体.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具有投资者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被告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当事人则是特定的
投资者集团诉讼中的原告投资者(俗称股民),不同于<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他可能已不在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可能继续持有;但一定是在某一特殊阶段曾经持有并遭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另外,律师也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作为不特定投资者的委托人而参与到诉讼中.与原告投资者相对应的被告,通常是上市公司(发行人),但根据<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的规定,被诉对象还可以包括证券承销商及上市公司、承销商的富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公司外部人员机构、危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有其特定性,(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东,并且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2)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可是他在代表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法院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
5、受辖法院、判决效力及赔偿.投资者集团诉讼中,具有受理法院的选择性、判决效力的扩展性和案件审理的复杂性等特征;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应具有管辖法院的专属性、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的唯一性、诉讼标的巨大性及诉讼赔偿的特定性
在投资者集团诉讼中,受诉法院除了被告所在地外,侵权之诉的受诉法院还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对被告而言)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原告而言).为了避免出现同类诉讼案件遍地开花、以及可能出现的判决不一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投资者集团诉讼采取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就某一个案而言,考虑到这类诉讼案件主体的广泛性和审理的专业性,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指定有条件和有经验的中院以上(包含中院)的法院受理.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并无扩张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已经作出的受害人胜诉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无当然适用的效力,这些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受害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则以裁定方式裁定适用以做出的判决.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已无法适应现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了,建议赋予判决适用的扩张效力,使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完善而成为国际通行的集团诉讼制度.另外,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除诉讼程序适用上存在难点和容易造成混乱外,在实体法的把握上更是如此,<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有侵权的事实、主观有过错、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赋予被告以免责抗辩权.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方面,与投资者集团诉讼的相同点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不同点是被告所在地就是公司侵权损失结果地,鉴于被告所在地与侵权损害结果地的一致性,应规定此种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具有唯一性,公司而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主体;另一方面,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公司及社会具有判决效力,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新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决的诉讼案件,应当算做同一诉讼直接加以受理.诉讼赔偿中,要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
6、结语
通过对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诉讼的诸项比较,可以发现,在一般情况下,投资者集团诉讼将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富有戏剧性的是,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权产生的诉讼,而后者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诉讼.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对侵犯投资权益的行为与公司(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是承担民事赔偿的第一人,董事等责任人员也是被告,但若投资者败诉,其原告胜诉部分的利益往往是通过公司而非董事等责任人员实现的,因此,董事等责任人员实际上变成了陪衬而已.然而,作为虚拟侵权主体的”公司”,其侵权行为并非由公司所为,而是由董事等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对于公司向投资者支付赔偿的部分,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负有侵权责任的公司经营者和监督者进行追偿.如果没有这种追偿制度,将使”投资者”和”股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竟合,限于自己告自己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这一尴尬,有效的办法是,当投资者通过集团诉讼或个人诉讼获得胜诉赔偿后,如果是通过上市公司向投资者赔偿的,则公司有权利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追偿,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追偿,则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对公司(实质为全体股东)所受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追回由公司”代付”的损失.
只有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违法行为,并使上市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