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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公司法》设置了许多约束股东权利的机制,其中连带责任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机制。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到底有没有道理,到底应不应该不区分过错而一概要求守约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文章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连带责任;责任制度;守约股东
前言
新《公司法》已经施行两年多了,它推动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作为公司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公司法》此次在全部的二百一十九个条文中,用了七个条文规定连带责任1。它们依次是转投资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分立公司的连带责任。2笔者对这七个连带责任里的其中两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产生了疑问,并认为不应该简单的要求其他及时足额出资的守约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守约股东的连带责任——可怜的无过错守约股东
资本是一个公司的血液,如果股东的出资不足,就可能会导致一个公司的血液流通不畅,甚至可能使公司成为一个病态的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立法例与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相类似。3笔者的疑问就在于此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要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笔者的观点,公司法应该取消第三十一条中无过错的守约股东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对有过错的其他股东可以苛以连带责任。
(一)从侵权责任法中无法类推出无过错的守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虽然公司法属于商法领域,不宜简单套用侵权责任法的原理,但笔者认为二者同属于民商法范畴,特别是对侵权这部分内容而言,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法的理论亦应对特别法产生影响。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有着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等理论。4虽然现在在探讨公司法的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借鉴并类推适用于公司法。而无论我们采用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等学说中的哪一种,都无法得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结论。首先,就意思联络说而言,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而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即守约股东可能并不会积极主动的希望违约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其次,就共同过错说而言,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这个道理同上述意思联络说,此处不再展开了。可以看出,公司法毫不区分守约股东的过错程度而直接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再次,就共同行为说而言,如果守约股东和违约股东间不具有使“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共同行为时,那么要求守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合适的;最后,就关联共同说而言,它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道理同上。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司法不区分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过错程度而直接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应当对之改正。
(二)监督义务不能成为要求守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借口
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应当对其他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充足性等互负监督义务,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即守约股东因未尽到监督义务,就应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违约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就算守约股东负有监督义务,但也不应该完全对其苛以连带责任。因为首先,守约股东毕竟不是资产评估机构,对违约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充足性等监督能力较弱。其次,公司的各个股东之间应该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股东都具有独立性,立法者对之设立连带责任可能会破坏这种独立性。5监督义务不应该成为此股东干预彼股东的长枪。再次,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可能会不断变化,尤其是其中的股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都可能具有升值的潜力,如果后来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一路狂涨,使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高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时候,那么公司是否还应当追究违约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守约股东的连带责任呢?因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可能会不断变化,所以笔者认为这导致了守约股东不便也无法很好的监督违约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充足性。
(三)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应该对守约股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区分其他股东的主观状态,表明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对于无主观过错的股东来说,无疑过于苛刻……”。6笔者主张,如果《公司法》要对守约股东苛以连带责任,那么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如守约股东帮助其他股东使之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或者守约股东明知其他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却放之任之等情况均可要求守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知道,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所负责任甚重,立法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受害人,7但我们不能完全为了保护受害人,就滥设连带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守约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无奈的无过错守约发起人
和日本《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相类似,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道理同上,笔者仍旧认为,《公司法》应该取消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无过错的守约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对有过错的其他发起人可以苛以连带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日本《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还有一处和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发起人及设立时董事,对该股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该差额的义务。”。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对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除了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外,还要求“设立时的董事”对该股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该差额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合理吸收采纳此规定,但仍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即我国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有过错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虽然新《公司法》中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实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但我们应该维护连带责任的纯洁性,不宜扩大它的适用范围。笔者不赞同现行《公司法》笼统地不区分过错而一概要求守约股东和发起人就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不足的违约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希望下次《公司法》修改时,会对这一问题进行考虑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守约股东(发起人)和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期待着!
【参考文献】
[1]陈卫忠.澳门公司法比较研究[M].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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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安健.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