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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证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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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证券金融

一、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

(一)公司的外部纠纷就公司外部纠纷而言,主要针对的是隐名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要处理这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即保护真正投资人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体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形式的纷繁复杂和对迅速交易的要求,使得交易当事人在每件交易之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交易对方的真实情况已经变得不可能因此,民法中已逐步确立了很多关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如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商法中也采纳了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可见,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则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公司的内部纠纷就公司内部纠纷而言,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这类纠纷的关键,这一关键问题如能解决,那么其他如红利分配股东转让等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股东资格取得应具备一系列的法律条件,而隐名投资关系中,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名义投资人都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征那么,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究竟该以何为据呢?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意见不一,有出资说章程记载说工商登记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属私法调整范畴,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在公司内部应具有约束力若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执,可按照当事人双方对隐名投资的约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民商事主体是否实施了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为前提条件,隐名投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要看隐名投资这一行为的有效性

二、隐名投资方式的产生原因

隐名投资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不确定的有失实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特别是其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性,使公司存在发生纠纷的隐患但就是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却在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大量存在,究其缘由,笔者认为有多重性

(一)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像一块磁石,吸引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使其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增值的过程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由此,投资主体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就决定了市场不会嫌弃以隐名这种形式所吸引来的资金此种情况下,部分资金或其他资源得以“隐名投资”这种方式进入市场这就是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当然,隐名投资者主观上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害怕“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亦有可能会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人尽管各种原因导致投资者选择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根本上还是由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主旨所决定的(二)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各种原因影响,该次修订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均予解决,譬如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股权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对于隐名投资问题,也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难度,为隐名投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土壤《公司法》对股东名义有着严格的记载和登记制度要求,这些规定使得隐名投资走向畸形,即投资主体并非进行真正的隐名民事行为,而是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投资,以迎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义的严格规定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隐名投资行为是投资者竞相规避法律的结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利润而使用的权益之计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和某些行政法规具有浓重的管制色彩,对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股东的出资手续等均采取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程序,这就使部分投资者向“隐名”方式考虑(隐名至少可以省去部分繁琐的政府干涉)例如,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即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

三、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原则

隐名投资在繁荣市场拉动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隐名投资现象为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也不能忽视,对隐名投资法律规制原则的确定是解决隐名投资问题的首要步骤,所以,对隐名投资进行法律调整时,必须有一个法律规制原则,以兼顾隐名投资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一)以维持公司的资本不变为首要原则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经济组织,公司资本是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各利益主体权利义务共同依托的平台出资人一旦将资产缴纳给了公司,此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公司就拥有了所有权,与此同时,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必须维持其稳定充实的状态无论何种原因使公司的资本予以减少,都将会危及公司的存在,危及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如果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要么被国家没收,要么被出资人收回,这种结果对公司来说无疑是釜底抽薪,造成公司物质基础的破坏,动摇公司的根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隐名投资无效认定的最大受害者是公司,而非隐名投资人因此,从经济成本的角度考虑,若在隐名投资效力问题上有必要在有效和无效之间作一选择的话,应当倾向于有效认定为原则,以保持企业的稳定,避免给社会带来过多的动荡

(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实现“独立与自由的意志是人类最基本的动力之一,我们必须维护它,并且一天天地巩固下去”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路德维希·艾哈德的话是发人深省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私法的传统,这就在客观上弱化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积极意义,否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地位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范围过于宽泛,会压制民商事主体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隐名投资的存在既然给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式开拓了更为灵活更为便利的投资渠道,为一些拥有资金又不愿亲自经营或不愿露富的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隐名投资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和扩张法律行为的目的就是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行为自由隐名投资人通过其实际出资的行为表明了其与公司有建立长久投资关系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如果该投资是不违反法律的情形性规定的,则可以认定该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承认隐名投资有效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并且也是完全符合民商法所提倡的私法自治精神的

(三)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原则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当代公司法的保护功能是平衡公司与公司股东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等例如,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

我们要有效遏制隐名投资就必须从法律上对其加以调整和规制,通过法律规制使隐名投资走向规范化的道路,减少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变形的隐名投资现象,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摘要:隐名投资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在繁荣资本市场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其本身的不规范性也给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所引发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关于隐名投资问题尚未制定正式的法律规范,立法规制势在必行,故从隐名投资所引发的纠纷入手,着重对隐名投资立法规制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隐名投资;成因;法律规制

公司在设立和运作的过程中,除了大多数普通股东以本人名义依照法律规定出资外,还有部分出资者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或不便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出资的情形存在,这种以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在学理上被称之谓隐名投资作为出资特殊形式之一的隐名投资行为,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大有发展蔓延之趋势,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法律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律的回避不但没有截断隐名投资出现的源头,反而变相的刺激了该现象的蔓延和繁殖,这种缺乏立法规制的行为严重困扰着司法审判人员的视线,使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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