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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上的生态安全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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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上的生态安全观

社会法对社会安全的保障

(一)社会安全之确立社会安全(SocialSecurity)概念的提出,最早见于《人民、国家和恐惧》一书。基于立法层面对社会安全予以的保障,则最早出现于美国1935年制定的《社会安全法案》(SocialSecurityAct),1938年新西兰通过的社会安全保障立法案中,也使用了社会安全一词。1942年国际劳工组织(ILO)发表了题为“走向社会保障的途径”的报告,此后,社会安全一词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使用。“作为法的价值,社会安全通常具有下述几种含义:其一,相对交易安全而言,是指整个社会总体的安全状态。其二,相对国家安全而言,是指在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安全在内,即整个人类社会的安全状态。”⑧事实上,生活于社会之中的社会成员必然会遇到普遍存在的生活风险,这些风险具有广泛性、社会性,是公民基本生活的主要威胁,诸如自然灾害、年老、疾病等生活风险,都是难以预料的纯粹风险,都可能威胁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只有消除和化解这些威胁和风险,才能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我国选择的外源性经济发展模式和社会转型加速等历史与现实原因,我国社会安全存在着诸如社会保障体系脆弱、信任危机加剧、突发公共事件增多等诸多社会安全问题。⑨这些社会安全问题显然单单依靠民商法已经无力解决,这就需要我们借力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运用社会调节机制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社会安全之不足尽管社会安全理论对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的均衡发展以及增强社会合作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却缺少了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必要关注。“社会本位强调‘人类利益’至上,主张以人类为中心,在立法上把自然界及其生物作为权利客体,即使法律规定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也是着眼于人类的功利主义立场,这最终导致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的不可持续性,导致生态危机的加剧。”瑏瑠毫无疑问,环境问题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从经济分析的视角看,导致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市场失灵、外部不经济、产权界定不清晰、规制成本的代际分配等方面;从社会分析的视角看,帕森斯所创建的结构功能主义学派认为,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价值观的扭曲,转变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对于促进环境保护和维护社会安全有着重要意义。但显而易见,这些理论模式的核心都是社会系统本身的安全而忽略了生态系统的安全。因此,“社会安全观为回应环境和安全问题,必须继续展开,考虑环境问题所提出的挑战。”

生态安全的提出

生态安全(EcologicalSecurity)概念,最早于1989年由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所(IASA)在提出建立全球生态安全监测系统时首次使用,目前国际上尚无公认的概念。根据国际生态安全合作组织(IESCO)的界定,生态安全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自然生态安全,包括火山、地震、飓风、海啸、极端天气等;二是生态系统安全,包括森林、海洋、湿地、微观生态系统安全四个组成部分;三是国家生态安全,包括非传统安全、环境安全、物种安全、生命安全、城市安全、核安全与辐射、自然遗产安全、资源安全八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生态安全理论的提出,实际上是社会安全理论的继续展开,使得人们从一个新的视角来审视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促使人们重新考虑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理论的‘妥当性’,重新考虑其制度安排,由此形成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与生态安全的交融状态,使法的安全理论与安全秩序更好地回应现实社会的挑战。生态安全的‘基线’基准主义与合作主义是社会安全理论的基线,仍然是生态安全理论的基线,只不过进行了拓展。”在全球化的今天,生态安全作为一种新的安全观念,已经同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一并成为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安全原本为生态学概念,随着国际与国内生态安全问题的日益凸显,生态安全逐渐纳入了法学调整的范畴。如果说,生态学语境下生态安全的强调的是生态系统自身健康、完整和可持续性,社会学语境下生态安全所关注的焦点是与人的生存与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那么法学视野下的生态安全则既强调生态系统自身的安全,也强调人的安全,强调用法律的手段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并试图将生态系统方法(TheEcosys-temApproach)运用到环境资源管理与生态法治建设领域的产物。因此,环境法语境下的生态安全,指的是生态系统自身健康、可持续发展与人的生态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受到环境法律保护,相对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一种状态,是由自然生态安全、经济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组成的一个复合安全系统。这个定义函摄了“生态安全”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出生态安全乃是生态系统自身的可持续性与人类生存环境或人类生存条件的一种状态;其二,是说明生态安全是法律实现环境权的一种标志和状态。生态安全的提出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正如交易安全的提出映衬的是当事人对交易予以法律保护的渴望,社会安全的提出反映的是社会群体对社会保障予以法律界定的诉求,生态安全的提出则表征着全球环境变化对人类社会的冲击和我们对更高层次安全状态的需求。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凸显,面临着诸如国土安全、能源安全、生物安全等诸多生态安全问题。典型的实例如2007年太湖水污染蓝藻暴发事件,2008年云南阳宗海砷污染案事件,2010年福建上杭县紫金山铜矿污染汀江事件。脆弱的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严重障碍,对现代化建设构成了严峻挑战。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的政治诉求。而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委员会提供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无疑将生态安全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该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技创新、完善制度、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生态安全的原则。”

生态安全的法律意蕴

“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注入当时社会所特有的元素,体现一定阶段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和政策导向,反映政治、经济及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当前,面对我国乃至全球生态环境急剧变迁的自然事实,以及生态安全受到威胁的社会现实,法律必须通过不断地变革来适应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生态安全的逻辑起点———人与自然生态安全所强调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将人还原回生态系统之内,强调生态安全是自然与人类社会两者的安全,它们是一个统一、和谐、有机的整体。可以说,人与自然之间的多维关系是维护生态安全的根本基础。生态安全并不是空洞无物,不可捉摸的,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益保护对象。例如,日本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建立了以环境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系统安全为内容的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俄罗斯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将生态安全保障确定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防沙治沙法》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也都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立法宗旨。生态安全主要指的是人类生存环境或生态条件的一种必备状态。生态安全“从生态系统的角度说明了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安全基础。它的这种整体性特征,使生态安全成为人类与自然更基础和根本层次上的安全关系。它是人类生存、活动空间永远处于第一位的问题,因而是人类社会的最终安全。”瑏瑥生态安全强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里的“人”是一种共时性与历时性共存的人,即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在生态安全的语境中,所谓的“人”的指的并不是个体的人而是一种人的模式,一种“生态人”模式。因为,“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已从‘经济人’塑造模式发展到‘社会人’塑造模式,现在已经进入‘生态人’塑造模式。”而所谓“生态人”模式,则指的是基于生态契约理论主体假设下的一种“理想类型”。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处于生态系统中,具有生态风险意识和生态品格,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种效益协调、和谐发展、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理性人。

(二)生态安全的媒介指涉———社会技术“所谓社会技术,乃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涵盖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以及法律、政策、制度等。”在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中,民商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等“社会技术”更多的运用于传统法的技术手段,然而传统法律制度设计的技术手段用于环境法的规划设计中,其弊端和不足已然凸显。这需要我们在民商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制度之间进行一种所谓“制度利益的衡量”,即“通过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冲突的利益达成平衡,从而构建恰当的制度利益。”在风险社会与生态时代的语境下,“我们感觉到了作为近代法或现代法的前提的人类观、自然观、人的意思论、交易和民事责任等的法律结构的局限。对环境法的问题如果只从法上是难以找到法的理想状态的。为探索法的理想状态,就需要动员与环境问题相关的领域,不管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因之,我们需要运用生态科学、环境科学的有关技术手段型塑环境法律制度,确立生态安全观念,保障生态安全价值,使它具有别样的性格与特征。最终目的在于完善环境法律体系,使其能够更加契合我国环境、社会、经济“三位一体”的可持续发展的夙愿。对于生态安全社会技术的认知,我们需要吸纳环境科学、生态学、系统论等新兴“社会技术”,恰当的运用风险评估方法、瑏瑩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手段瑐瑠及生态安全指标体系,遵循生态规律,形成系统的生态理念、生态法律、生态政策和生态标准,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建构生态安全法律秩序,这对生态安全的不断认识深化具有重要的制度支撑功能。

(三)生态安全的实践载体———环境权利法律视野中的生态问题需要通过新型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形式和规制机制来实现,重构权利的基础和构成要件使新型权利的出现成为可能。生态安全的核心要义是人类生存环境的一种状态,一种必备的生态条件和生态状态。而环境权则是自然人(包含当代人与后代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法律属性是一种公权力,其所保护的法益是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所保护客体则可以定位为“环境生态功能”。所谓“环境的生态功能,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由是观之,两者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一方面,依法确立相关主体的生态安全保障责任,运用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等管理手段,构建生态风险预防体系和制度保障体系,才能更好的应对生态风险,维护生态安全,为实现环境权奠定坚实的基础,亦表征着环境权实现的标志和状态,毕竟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护是环境权保护的客体,也是环境保护法立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之所在;另一方面,环境法律通过确立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以及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在实现环境权的过程中,必将直接或间接的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两者的积极互动。故此,环境权的确立对生态安全的实现与法治保障极为重要,它能有效避免生态安全概念的虚无化,为构建生态安全的信息制度、风险评价制度、生态安全保护区制度、生态安全事故应急等制度谱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环境法对生态安全的反思与回应

生态安全不仅仅要求对传统法律部门进行生态化变革,更需要反思其核心法律保障基础———环境法的观念和制度。具体地讲,生态安全的实现,需要合理地把握其法律意蕴,建构以内在关联性、有机主义、整体主义、践行生态系统安全与人类社会安全为内核的环境法观念及其法律制度。

(一)生态安全的环境法反思纵观人类历史对安全的认知历程,经历了所谓的“对象的观念化”和“观念的对象化”这一辩证的过程。“在对象的观念化阶段,发生着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变化,而在观念的对象化阶段,则发生着由理性认识到实践的变化。”在环境法的视野中,更需要全面检视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之不足,确立新的生态安全观,即将人还原回生态系统之内,强调生态安全是自然与人类社会两者的安全,它们是一个统一和谐的整体。“我们必须创建一个更为协调的世界观,它应该既包含自然世界也包含人类世界。这种自然观能够将把我们的科学理解有机地融合在一起,而不只是简单地聚合在一块,这种世界观也应该能够在我们实践中实现以上融合。”如果说“契约的死亡”到“契约的再生”彰显了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从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的变化,那么,生态安全的提出则进一步拓展了传统部门法的安全观念内涵。由于“传统法律已经无法应对社会的急剧变迁,特别是地球超负荷运转所致的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混乱、失序的全面生态危机所造成的剧烈冲击”,生态安全“呼唤一种回应生态秩序现实,反思生态秩序重构的新的回应型与反思性的法律范式的出现,一种融合了回应型法、共同体法、程序正义法和反身法的反思性法律范式。”为此,作为保障生态安全最为重要的环境法,必须进行哲学层面的反思,探索环境法的代际更替与功能嬗变,回应生态安全法治保障之诉求。面对生态安全的挑战,环境法需要从哲学高度检讨其认识论(如生态整体论、生态契约论、生态资本论、生态责任论的提出)、方法论(如后现代主义研究范式的引入、方法论上的多元性、主客一体的新视角等)、本体论(如环境权、生态权等概念的提出)、价值论(如生态主义、生态本位等),并由此拓展传统法哲学的疆域,推动着法哲学领域的变革。在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更加需要从哲学的高度反思环境法的安全观。因而,生态安全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概念创新,它更是落实我国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生态安全促使我们重新思考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理念,思考环境法如何通过制度创新保障生态安全,践行新时期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诉求。

(二)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随着风险社会与生态时代的到来,“环境法存在的目的不再是配合财产法去实现社会和个人财富的增值,而是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制手段,降低社会的风险,增强社会乃至整个生态的安全。”显而易见,环境法所保护的法益已不再仅仅是是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而是人在生态系统上的利益,“包括环境本身,确保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的健康与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良性循环,以及维护当代和未来世代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与生态的可持续性。”因此,环境法正面临着代际更替问题。“环境保护法要从以污染防治为重心向以生态维护为重心转移,自然资源法要从开发利用资源向资源保护转移。从法理念来说,整个环境法必须以代际平衡、可持续发展为价值重塑环境法新理念。”我们认为,实现环境法的代际更替,根本途径还在于生态化变革。环境法的生态化将使环境法置于可持续发展理论与生态主义法哲学的背景下,促使环境法实现从第一代环境法向第二代环境法的代际更替。环境法必须将生态系统方法运用到环境资源管理与法制建设当中,积极寻求着自身的功能嬗变。Nich-olasA.Robinson教授认为,第二代环境资源法需具备以下七个特征:(1)基本价值观和环境伦理准则应当是所有环境法的基础。(2)环境法由众多法律关系构成,环境法必须要有关联性以反映自然规律。(3)环境法是法律与科学的结合,环境法要以科学技术为基础。(4)环境法涉及众多领域,同一原则和法律手段应当可以同时适用于不同领域。(5)必须尊重不同社会的文化传统。(6)应当建立有效地机制消除废弃物。(7)应当制定新的并且实用的社会模式来管理我们共同的环境。第二代环境资源法超越了传统的“围栏公园”(parkswithfences)模式,取而代之的是“生态系统”(ecosystem)模式,核心是“以人为本”(peoplecentred)。事实上,在环境法生态化的过程中,俄罗斯率先提出生态法概念。生态法一词是在前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法学界广泛使用的一个词汇。“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俄罗斯生态立法运动,将传统的以‘人与法’关系的调整作为逻辑起点的法律观逐步地向以‘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调整为价值本位的现代型法律观过渡。它不仅仅立足当前人利益的保护,更着眼于人类未来的发展。”瑑瑠由于“生态法”主要在俄罗斯使用,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冲突,我们更愿意使用“环境法的生态化”这样的表述,而尽量避免使用“生态法”。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环境法的生态化还是第一代环境法向第二代环境法的转变,抑或是生态法概念的提出,他们的核心观念都是强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强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强调生态安全、生态正义、生态公平与生态秩序,强调环境立法、立法、执法价值评判标准的“生态性”,最终要实现的诉求,可谓殊途同归。

(三)环境法的制度回应在制度经济学派看来,制度既可以是指具体的制度安排,即某一特定类型活动和关系的行为准则,也可以是指一个社会中各种制度安排的总和,即制度结构。正如诺斯在《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制度是由一系列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及其实施机制所构成。正式约束又称正式制度,包括法律与宪法、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等。它由公共权威机构制定或由有关各方共同制定,具有强制力。非正式约束又称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价值观、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是对正式制度的补充、拓展、修正、说明和支持,它是得到社会认可的行为规范和内心行为标准。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按照这个逻辑展开,我们所谓的环境法的制度回应,主要指的是由众多环境法律规范构成的系统性制度框架体系回应,当然也包含具体环境法律制度的回应。

1.法律、规则、政策一体化的制度框架体系。“环境法必须将环境安全纳入其考虑范畴才能保证可持续的发展。从维护环境安全出发设定人类活动的底线和维护环境安全的底线。”因此,围绕生态安全设计环境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应涵摄生态文明建设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多个维度。《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坚持从源头预防,把环境保护贯穿于规划、建设、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治污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因此,有必要借鉴俄罗斯的生态安全保护法律体系,将生态安全保障确定为一切行政行为、经济活动与国际合作的前提,在宪政、经济、社会与国际四个层面构建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律规范系统性制度框架体系。此外,由于“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动态性,法律改变了其规制方式从而更好地管理生态系统。这就是从所谓的‘立基于规则的诉讼(Rule-BasedLitigation)’到‘后规则执行(Post-RuleEnforcement)’模式的转变。这样,从法律人原来喜欢的最理想的,统一的,永恒的,或者至少是清楚的、严格的和可强制执行的规则管理到持续实验、临时的政策制定、新的认知、动态的、适应的反应机制,法律以新的调整机制更好地解决了生态系统管理问题。”瑑瑤因此,有必要重新思考规则、政策在生态安全保障上的功效,恰当地运用各种生态环境政策工具,及时地总结环境治理由“环境规制”向“软性治理”的转型经验,重视通过“以一种软手段和硬法律相组合的政策模式,”实现环境法对生态安全的系统性、体系化保障。

2.立法、执法、司法一体化的联动框架体系。在生态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在核安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电磁辐射、光污染、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方面,还没有制定生态安全方面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应加强环保立法,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生态安全观、生态正义观、生态公平观、生态民主观等基本理念,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坚持空间、总量、项目“三位一体”的环境准入制度,从源头上保障生态安全,同时,尝试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生态修复制度、生态鉴定制度、生态监察制度、生态保险制度等制度框架体系。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要加大处罚力度,强化政府生态安全保障责任,进行环境保护的严格执法监管。《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明确执法责任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改进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持续开展环境安全监察,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深化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开展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察,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等诉求。在生态环境司法方面,尽管我国2012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方面却瑑瑧

结语

纵观安全观念的变迁历程,在不同部门法视域下经历了交易安全、社会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历史演变。这种安全观念变迁的研究意义,并不在于简单的概念转化或理论假设,而在于思考路径的转换和对现实问题的关切。可以说,生态安全正在成为以协调人与自然和谐为宗旨的环境法的首要价值。在环境法的视野下,生态安全已然超越了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成为法的安全秩序之“基座”。卡尔•波兰尼(KarlPolanyi)在《大转移: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一书中指出:“市场是必要的,但其必须嵌入社会之中。面对自由市场的扩张,社会将借助社会立法和社会政策等各种‘反向运动’方式推动和实施‘社会市场’向‘市场社会’的大转移。”毫无疑问,生态安全与环境法治都必须嵌入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之中,两者密不可分。在环境法中确立生态安全,无疑将提升公众对生态安全的认知,实现安全观念的加速转变;而生态安全的确立与发展,或早或晚都将引发环境法的“反向运动”,推动环境法的哲学思考、生态化变革和制度回应。

作者:马波单位: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