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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安全权是消费者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文首先对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进行界定;其次分析了电子商务环境下实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再次,归纳总结了我国电子商务行业中消费者安全权保护存在的普遍问题;最后,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安全权;消费者;途径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涵
消费者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享受相关服务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保障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根据其定义可知,消费者安全权主要包含财产安全权、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等内容。在日常生活中,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行为普遍存在,例如在食品中添加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物质、制造销售假药、出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产品中存在重大设计或者质量问题、化妆产品中含有有毒物质等,这些行为都会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所以都属于消费者安全权的范畴。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特殊性与必要性
所谓电子商务,就是指依托互联网、内部网或者增值网而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活动,是对传统贸易的电子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近几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迅速壮大,但其中产生的贸易纠纷也随之急剧增加,广大消费者的安全权遭到严重侵犯。安全权是消费者最根本的权益,是消费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该权益都无法得以保证,那么消费者其他权益的保护也就无从实现。所以说,维护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安全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
当前,我国并没有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能够介入的现行法律法规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管理条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安全权的有关规定比较笼统、模糊,缺乏具体明确的细则,使电子商务行业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援引。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根据传统交易的特点而制定的,如果将其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中,不但适用性不足、针对性差,而且由于大部分条例属于建议指导性质,所以法律约束力比较弱。由此可见,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仍然存在大量法律空白急需填补。
(二)监管缺失
我国电子商务贸易活动的准入门槛非常低,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就可以在该平台上开网店或者以其它形式从事网络交易活动,而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商品质量检查书等重要资料。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不良企业通常会绕过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或者国家质量管理监督局等机构的监管,在缺乏相关手续的条件下违法进行网络经营,进而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安全权构成巨大威胁。
(三)救济途径缺失
在传统交易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之所以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主要是因为传统交易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健全、救济途径比较完善。与之相反,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活动不但相关法律处于一片空白,而且对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也缺失,使得消费者不能借助相关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背景下,大多数电子商务消费者会因为法律意识和网络证据保存意识的薄弱而不能很好地举证,进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国际纠纷案件中,电子商务消费者也面临着语言不通、法律差异或经济条件拮据等问题,维权困难。由此可见,我国电子商务行业中法律救助途径的缺失已经严重影响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可知,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认主要遵循三个原则:第一,被告居住地管辖原则;第二,合同最密切地管辖原则;第三,合同执行地管辖原则。然而,上述原则在解决具体的电子商务案件纠纷时却遇到了法律适用性问题:首先,与传统贸易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居住地和经营地通常不具备明确的物理场所或者固定地点,甚至还会经常发生变化,所以,消费者很难对其进行确认。其次,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上存在较大差异,对最密切联系地的认定也不同,所以最密切地管辖原则在涉及多个国家的电子商务纠纷中也无所适从。最后,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中,只有商品的运输才是依靠实际的物流形式完成的,其它事项诸如交易合同的履行等都是通过网络虚拟平台进行。因此,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四、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保护强化途径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要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必须以实现和维护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标,根据电子商务虚拟性和无边界性的特点,制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要遵循的责任条例和细则,切实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意识。第二,要积极向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借鉴立法经验。一方面,在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中,要赋予消费者一定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时间内撤回自己的交易活动,避免冲动性消费。另一方面,要制定电子商务保证金制度的实施条款和细则,明确相应的赔付标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前,必须向相关保证机构预缴一定的保证金。当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保证机构可以用其缴纳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系
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准入原则主要遵循《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要求在网络上从事贸易活动的申请,相关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对申请者的身份、公司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直接决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否从事网络贸易活动。然而,这些网络交易平台通常是由民间机构或者企业经营的,缺乏对申请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等信息的审核权利。而且,不同交易平台由于自身情况的不同,制定的准入标准自然不同。这些都导致了电子商务贸易活动在监管上的缺失与混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一定的威胁。对此,必须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一方面,制定多部门联动的全方位监管体制。在准入申请的审查上,工商部门、国家税务机关、质量监管局等行政部门必须配合网络交易平台,对申请者各方面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而在执法上,如果电子商务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安、司法和银行等机关要密切合作,及时冻结经营者账户,并及时对其进行传唤和审查。另一方面,由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统一的准入标准。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准入标准混乱不堪的情况,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及时介入并制定统一的准入标准,同时还需要依靠自身的行政权力来保证标准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
(三)拓宽法律救助途径
首先,建立完善的网络投诉、网络调解、网络仲裁和网络诉讼制度。针对传统司法途径效率低、成本高的缺点,必须建立网络投诉等完善的网络司法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加经济、快捷和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使消费者更愿意主动地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建立电子商务贸易纠纷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该机构主要负责给电子商务消费者普及法律常识,同时帮助其树立维权意识。除此之外,还负责给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或是给予经济条件较差的消费者一定的经济补助,解决其在维权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对电子商务贸易中的管辖权加以明确:首先,被告就原告原则。《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当被告是法人或者团体组织时,其公司的长期经营地点、营业执照登记地点或者纳税注册地点为所在地;当被告是个体自然人时,其长期居住地点、户口登记地点为所在地”。然而,涉及电子商务纠纷的经营者大部分为自然人,再加之在网络交易虚拟性的影响下,其所在地通常不具备明确的物理地址,所以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往往难以确认被告的所在地,进而无法由被告所在地进行管辖。对此,可以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当被告所在地难以确定时,由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管辖。其次,事先约定原则。除了被告就原告原则之外,还可以采取事先约定原则来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各交易主体可以事先约定解决纠纷的地方,并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予以说明。当纠纷发生时,由事先约定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最后,电子合同执行地管辖原则。与被告所在地一样,电子合同执行地往往难以明确,甚至存在多个执行地的情况,进而导致合同执行地管辖权原则无法适用。针对这样的问题,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可以事前在电子合同中明确说明合同执行地,当发生交易纠纷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地管辖原则进行。另一方面,如果交易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执行地,而司法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界定或者有所争议时,则可以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果原告所在地也是合同执行地之一,则规定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参考文献:
1.温蕾.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J].中国流通经济,2016(2)
2.张雅静.“一带一路”背景下电子商务发展创新模式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6(2)
3.陈艳.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安全权[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5)
作者:龚丽 单位: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