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建筑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研究论文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建筑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研究论文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建筑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研究论文

一、引言

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国著作权法对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设计,没有提供明确的保护。自该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权能力规定的立法开始实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下称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权法,以满足美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义务的要求。这部新法创立了受保护对象的独立类别,限定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解释建筑作品法提供保护的范围的判决只有少量报道。到目前为止,法院一直适用有效性、侵权及损害的传统理论处理关于建筑作品的案件。虽然如此,鉴于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限制,从业者应当认识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以预测在第102条(a)款(8)项下建筑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

二、对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

在著作权法的前200年和伯尔尼公约的前100年间,美国不承认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790年的著作权法对地图、图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权保护。至1870年,受保护对象的目录已被扩展至意图作为纯艺术作品被完成的图案、模型或者设计。1909年著作权法将受保护对象重整为十一类,包括“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模型或者设计”以及“具有科学性或者技术性的设计图或者塑造作品”。1976年的著作权法进行了整体修订并创设了七类符合保护条件的法定对象,且为列举类别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义。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施行法对“图画、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条“建筑设计”的附注。不管怎样,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那样在联邦著作权法下被明确地保护。

解释著作权法下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的第一个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审理的Baker诉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决。2关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种忧虑: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扩及于作者著作中表达的思想,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将会重叠。法院解决这一问题是借助现在众所周知的“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分立理论实现的,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只能扩及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运用。任何过大的保护将会侵犯专利权法替思想与方法的保护所建立起来的独占领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师的建筑物设计将不能满足专利权法所强调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thedemandsofnoveltyandnonobviousness)。相伴而来的是,建筑师转而求助于著作权法来保护他们思想的表达形式。对建筑师们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问题是,建筑方案的经济价值不在于复制和出卖该方案的排他性权利,而在于以表达在该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尽管1909年的著作权法承认建筑方案与方案中描绘的结构在法理方面的区别,前者是受保护的,后者则不受保护,但法院继续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预言的“思想/表达”分立主张。

在ScholzHomes,Inc.诉Maddox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以正式意见宣告,如果严格地解读,Baker一案“看来允许(同样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也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原告Scholz在广为散发的小册子中公开了一种水平分离式住宅的设计,并且在建筑商大会上展示了其模型。Scholz对涉及其住宅的小册子和建筑方案均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在该诉讼中,Scholz声称被告住宅主从其小册子上复制了设计图而生产出侵权的设计方案,然后将该方案用以建造房屋。作为回应,被告方声称其建筑师只是使用了与Scholz的设计相似的一张粗略草图来为其房屋准备方案。审理Scholz案的法庭通过找出小册子登记的目的-在于“作为广告媒介来保留(小册子的)价值,因此不是给予(Scholz)复制其方案的独占权”,从而避开了在此种场合判定Baker一案的效果。法庭关于Baker案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的建议,借助于其发现没有证据表明Scholz登记的方案在被告房屋的设计或者建造中被运用-与此相反,登记了的小册子含有被复制的设计图-得到了解释。3

甚至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法院-尤其是第六巡回法庭-继续寻求Baker一案中宣称的“建筑方案存疑”(“Problematicforarchitecturalplans”)原则。在RobertR……JonesAssoc.诉NinoHomes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阐明:

如果Baker一案被加以严格地适用,并且(1976年的)著作权法被解释为只是禁止他人出卖享有著作权的方案,而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案建造其他建筑物,那么,法律将不能提供下述目的所要求的必要保护,即给予建筑师充分刺激以创造新的建筑设计。反之,给予在建筑方案中享有著作权的人阻止他人建造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建筑方案所描述的建筑物实质相似的建筑的权利,而不要求其证明其设计不只是原发作品而且是新颖的,那么将给予建筑师没有正当理由的垄断权利,结果是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将会不必要的上升。

虽然1976年的著作权法全面地修订了1909年的著作权法,但在以下问题上并未做什么事情,即解决建筑方案本身与方案和设计图所描绘的构造物之间的区分问题。因此,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在提供给建筑方案保护的正当范围问题上,法院是不太有把握的。按照1976年的著作权法,提供给建筑方案的著作权保护是受限制的,因为“此种保护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作品形式的某种特殊资格”。限制之一是:

[第17条]对在描绘有用物品及此类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人,在描绘的有用物品的制作、发行或展示方面,不提供比197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下所给予此类作品的更大或更小的权利。

法律的“有用物品”除外条件,使其被排除于享有著作权的“具有一种固有实用功能而不只是仅描绘物的外表或传达信息”的图画、地理或雕塑作品之外,除非物品的设计“结合了图画、地理或雕塑特征,此种特征可与物的实用性方面分离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4虽然建筑物方案在法律之下不属有用物品,但由这些建筑方案所描绘的建筑物明显是有用物品。

1976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发现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及于阻止暗含构造物的复制是困难的;无论如何,他们倒没有发现这是不可能的。尽管Baker一案和第113条(b)款的限制(为此种扩展保护)设置了障碍,然而甚至在建筑作品法之前,有的法庭已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展至暂时地禁止基于侵权方案的房屋的建造。Demetriades诉Kauffman一案的被告与建筑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建造与原告的设计属“实质相似设计”的房屋,并提供给建筑师一套未经授权的原告的建筑方案。该建筑师完全追随该方案制定了被用来建造房屋的方案。

认定侵权存在,审理Demetriades一案的法庭试图形成一项有意义的禁令,但却被原告可得禁令救济的程度难住了。(如果)法庭

反对认定以未经授权建筑方案的复本为基础的房屋建造构成侵权,随之而来的那就是拒绝禁止该房屋的建造。取而代之,法庭禁止被告进一步地依赖任何侵犯原告方案的复本并且没收了被告占有侵权方案。当然,此项判决的真正重要意义是有效地阻止房屋的建造,直到由被告设计出新的方案并且该方案得到地方政府建筑当局的核准。有了适当的建筑作品法,著作权法现在就能为法庭永远地禁止侵权建筑物的建造提供机会。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历史

在伯尔尼公约施行法的制定中,国会关于加入伯尔尼公约采取了一种“右倾”(“minimalis”)的态度。5来自受人敬畏的版权当局的证据表明,在右倾态度之下可能不强调对建筑作品的法定保护。专家们辩称,明文保护建筑作品是不必要的,因为著作权法为建筑作品提供了伯尔尼公约第2条(1)款要求的充分保护。

为评价专家的建议,众议员卡斯塔米(Kastenmeier)请求版权局研究情事并报告其对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在1989年6月,版权局提出了一项长达226页的报告,在报告中其总结道,对建筑作品的明文保护是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并且著作权法应被修改以使明确地提供此种保护。6

在1990年2月7日,作为对版权局报告的回应,众议员卡斯塔米引介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来修改著作权法,该议案将建筑方案作为一种独立对象类别包括在内。认为对建筑作品的特殊保护是确实必要的,以便“将美国法放在不容置疑的与我们对伯尔尼公约义务一致的位置”。众议员卡斯塔米提出该法案为“重要的立法,因为建筑作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中心作用,它不仅是遮风挡雨的手段和发明,而且还是艺术作品”。他进一步解释道,该法案“意图涵盖建筑师的艺术表达”而不“包括建筑的手段或者由标准特征构成的纯粹功能性要素,比如平常的入口、拱廊、窗户或者屋顶。”不管怎样,众议员卡斯塔米离开了确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能力保护范围的问题,而转到“版权局或者法庭”将会“对由特殊构造物展现的建筑作品中创造性的特殊性质进行股价的讨论。”

由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最早提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造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该项定义清楚地表明,受保护的对象是被建筑的设计,而不是在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或立视图中描绘的设计,通过在第102条(a)款下创立一类新的对象,国会意图在于使建筑作品不在适用于图画、地理或者雕塑作品的区分标准下被衡量。

无论如何,众议员卡斯塔米和委员会告诫道,在评估著作权能力过程中,版权局及法庭不应忽略功能性。一项两层步骤的功能性调查应予考虑。第一,考量一项建筑作品,以确定授权保护的整体外形体现了原始的艺术因素与否。如果是这样,将作出第二步调查,也就是说,艺术因素的体现是否是功能性拘束的要求在作品设计上的表现。如果要保护的艺术因素不是由“纯粹的功能性所要求的,作品应受保护。”

在1990年3月14日,众议院下属委员会-知识产权及行政司法委员会,在议会举行了法案听证会,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被政府听证人和建筑师们很好地接受并且被认可。著作权登记人罗尔夫。欧曼(RalphOman)赞同支持者们的意见,但尽管如此,他还是列举了存于立法中的大量模棱两可之处,包括:(1)什么是保护的标准?和(2)思想、方法以及程序的著作权法例外如何适用于建筑?美国建筑师协会(AmericanInstituteofArchitects)极力主张仔细地考虑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中的术语“设计”。“建筑师”,美国建筑师协会解释道,“应当从未经授权地复制他们的全部设计方面受到保护,包括建筑物的形状、空间安排以及要素的特殊选择和安排,……(但不包括)建筑自身应当具备的标准特征。”

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被作为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第3条进行了重新修整,而且包括了大量重要的变化,以回应所收到的批评意见。“建筑作品”的定义被修改成“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修正过的定义还加上了“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点。”“三维结构”语句被下属委员会从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中删掉,因为考虑到该语句“可以被解释为涵盖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有人争辩,过于宽泛的定义会导致国家基础设施的成本增加。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建筑作品规定与像众议院第5316号议案的第7条一样的规定相合并,合并后的该议案作为1990年的司法改进法,于1990年10月27日由国会的参众两院通过,而且在1990年12月1日得到总统布什的签署。

版权局准备了指南草案,以便在新的登记程序问题上为审查者和公众提供帮助,颁布了推荐规则,而且征求批评意见直到最后的规则之时。在收到批评并对推荐规则修正之后,版权局了调整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声请登记的最后规则。与众议院下属委员会意见相一致,版权局拒绝了最早由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议的可受保护对象的宽泛定义。版权局还拒绝了一项会将可保护对象的定义扩大至涵盖下述创造性设计的提议,诸如鸟舍、狗窝以及动物园栅栏。取而代之,版权局坚决主张狭义的“建筑物”术语,这一术语包含“可居住构造物,诸如住房以及办公建筑”(与广义的“三维构造物”术语形成鲜明对照,该术语会包括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而且狭义术语“也涵盖被人类使用但并不居住的构造物,诸如教堂、(构成凉亭或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凉台以及花园建筑物”。

无论如何,版权局在意图澄清“建筑物”定义的推荐规则中,确实采纳了四项变化。第一,增加了术语“建筑物”适用于意图是永久的或固定的构造物的规定。第二,作出一项澄清,载明第202条第11款(b)项(2)目中受保护对象的例举并不是穷尽概括。第三,受保护对象表上增加了博物馆。第四,阐明了术语“人类的”是对短语“可居住的构造物”的限定。通过用“非建筑物构造物”来替代“某些功能性构造物”,版权局修改了第202条第11款(d)项中的除外作品表,增加了帐篷、娱乐车辆、活动房以及船只属于除外作品表之内的规定,并且还增加规定“空间的标准排列”属于关于标准特征的除外之内。

四、解释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判例

建筑作品法在ValueGroup诉MendhamLakeEstates一案中首次被法庭适用并表达自己的观点。ValueGroup在某地区提供定作的豪华住宅,被告是原告在该地区的主要竞争者。ValueGroup开发了建筑方案并发行了单身家庭住宅的销售小册子,这些住宅被标明为“住宅区1号”。该销售小册子包含有按比例绘制的楼层方案,还有住宅高度的三维艺术表现。超级秘书网

ValueGroup在1992年春天,完成了第一个“住宅区1号”的设计。尽管ValueGroup在同一项开发项目中接近建造第二个“住宅区1号”住宅,但它拒绝了,因为这样做将“损害该开发区的完整性并违反该城市的‘外观’协调性”。大致与此同时,被告Mend

hamLade与原告ValueGroup进行了联系,并请求得到“住宅区1号”设计的建筑方案复本,以便在邻近的开发项目中使用。7ValueGroup告知MendhamLade不能获得该方案的使用,因为MendhamLade建造“住宅区1号”,将在同一地理区域内造成对ValueGroup的项目的“竞争”和“不利损害”。

准备“住宅区1号”方案的建筑师提出为MendhamLade制作(与原告方案)不相关的方案,但MendhamLade拒绝了该项提议。此后不久,MendhamLade通知ValueGroup:借助修改和彻底重画“住宅区1号”方案,它已得到一项新的设计,并打算在修改的方案基础上进行建造。正当MendhamLade的住房仍处于“初步建造阶段”,ValueGroup提起了针对MendhamLade的诉讼,声称(被告)侵犯著作权并请求(法庭发出)一项临时禁止令以停止进一步的建造。

在回顾初步禁令的标准之后,法官贝斯勒(Bassler)认定ValueGroup的“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以及建筑作品的基础属于这样的方案和设计图”-被明确表达包括于17U.S.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