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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业建立在分散的、个体农户小规模经营的基础之上,农业保险是日本政府为了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后果,以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使之适应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而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支持形式。早在1888年,日本政府的一位德国顾问保罗•迈耶特在其著作《农业保险论》中,就曾建议日本政府开展农业保险,然而直到20世纪20年代初,有关开展农业保险的提议才第一次在日本议会得到正式讨论。1928年政府开始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搜集实施农业保险所必须的统计资料,经过长时间的辩论之后,日本《农业保险法》于1928年获得议会通过,1939年4月正式实施。1947年,《农业保险法》又与1929年颁布的《牲畜保险法》经过修订合并成为《农业灾害补偿法》,该法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后又经过多次调整修订,终于使整个日本农业保险制度渐趋统一和完善。
日本的农业保险采取的是共济组合形式,它是根据《农业灾害补偿法》建立起来的。农业保险以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为基层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相互合作组织,直接承办农业保险,县级机构(都、道、府、县)成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承担共济组合的分保,以政府为领导的农业保险机关承担共济组合份额以外的全部再保险额,形成政府领导与农民共济组合相结合的自上而下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保证《农业灾害补偿法》的实施。根据立法规定,凡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的稻、麦等粮食作物,春蚕茧及牛、马、猪等牲畜列为法定保险范围,实行强制保险。对果树、园艺作物、旱田作物、家禽等,实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日本政府对投保人实行保险费率补贴,如水稻为费率的58%,小麦为费率的68%,春蚕茧为费率的57%,牛、马为费率的50%,猪为费率的40%。县以上联合会的全部经费和共济组合部分费用由政府负担。政府作为农业保险的后盾,接受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再保险。一般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为:共济组合10%~20%,联合会20%~30%,政府50%~70%,遇有特大灾害,政府承担80%~100%的保险赔款,这样就保证了共济组合的经营稳定性。
二、几点启示
1•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体作用农业
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风险高、赔付率高,经营者往往收不抵支,日本政府仅1985年对农业保险的拨款就高达1600亿日元。因此,在没有政府财政支持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经营它。二是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在我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目前仍以“剪刀差”的形式每年为国家作出1000亿元以上的贡献。同时,农业又是弱质产业,受自然灾害的影响很大,每年成灾面积约占农作物播种总面积的15%。由于农业保险对分散风险、促进农业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农产品总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对保障农业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有着重要的意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服务农业、保护农业和保本经营作为开展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目标,通过为农业保险提供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来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保障农业的发展。中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被长期禁锢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无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是现在的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其主体机制都是商业性的。这种商业性的保险公司除了向社会提供保险服务之外,主要经营目标就是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而这恰好是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目标相悖的。因此,我国应及时筹集资金、组织机构,建立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除经营一般性业务外,主要为农业提供再保险,充分发挥政府在农业中的主体作用,强化农业保险业务的政策性。
2•农业保险的法制化法制建设是农业
保险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制定了农业保险的法律规范,农业保险才能依法经营。现代经济学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看作是“游戏规则”,只有先制定了“游戏规则”,才能开展“游戏比赛”。又由于农业保险实践总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这就要求农业保险法律必须与之相适应,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保障农业保险的健康运行。日本正是根据实践提出的问题对农业保险法律进行了多次修订,才使农业保险的效能和效率不断得到提高的。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规范,政策上又不明确,农业保险的性质得不到界定,加之有关部门任意干预,致使农业保险的供给难以满足农业对保险日益增长的需求。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已不能适应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进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保险的法制建设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只有加快其法制建设,使农业保险活动真正有法可依,才能促进农业保险稳定健康发展,也才能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为保障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作用。
3•农业保险组织的多元性借鉴日本的
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及农业保险自身的特点,我国应建立以合作保险组织为主体,以农业保险公司为主导,其他保险公司作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合作保险组织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其合作范围可以乡为单位,保险对象直接面对农户。第二层次,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保险对象为互助组织,合作范围可以县为单位。第三层次,区域性保险合作联合社。其保险对象为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保险范围可以农业经济地理区划而成的农业区域为单位,以起到充分发挥地区优势,促进区域农业保险发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