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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收入惰性契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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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收入惰性契约分析

一、“惰性契约”模型

契约的不完备性使契约在运行的过程中经常会改变其正常的运行路径,我们称未按正常运行轨迹运行的契约为“惰性契约”,其具体表现为契约主体(委托人和人)的契约收益下降或其增长低于经济增长的平均水平①。当契约运行处于惰性状态时,委托人与人未能实现契约市场出清。契约的运行状态受契约主体、市场的供求关系以及其他不可预知的因素的影响。假定将市场的供求关系及其他不可预知的因素看作是契约运行的外生因素,将契约主体看作契约运行的内生因素。那么对“惰性契约”的分析就可以主要集中在契约主体即委托人与人的行为上。下面从委托人与人在契约中的地位、履约时的态度和面对契约信息时的态度三个方面来对其履约行为加以分析,进而明晰“惰性契约”中“惰性”产生的原因。委托人与人可分为三类:一是强委托人与强人;二是弱委托人与弱人;三是中性委托人与中性人。

强委托人指对契约运行具有较强事前与事后控制能力的委托人或人;弱委托人与弱人指的是对契约的运行具有较弱的事前与事后控制能力的委托人与人;中性的委托人与人指的是两者对契约的运行具有相对均衡的控制力量。这三类委托人与人的履约行为会形成不同类型的契约。委托人与人对契约控制能力的强与弱会影响契约的收益情况。具有强控制力的委托人与人会利用其强控制力来得到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履约行为,造成契约收益的下降或缓慢增长。凡因强委托身份所造成的契约收益下降或增长缓慢的履约行为我们称之为“强履约错误”①。同样,弱契约主体与中性契约主体的身份同样也会使契约收益下降或增长缓慢,这两类履约错误被称为“弱履约错误”和“中性履约错误”。总之,上述三类委托人与人在契约中的不同地位会造成契约出现“惰性”。进一步地,从契约的市场运行中我们可以观察到,契约的事前执行机制与事后激励机制往往表现得不尽如人意,但这些情况往往是在事后观察到的,当排除时滞的因素来使用新的执行与激励机制后,它们依然可能表现出不够合理的情形。

其原因是委托人与人在处理契约信息时因故意与无意而形成履约错误。在契约订立前,委托人或人会利用对方的信息不完备而采取有利于自己的履约行为,我们称之为“故意”履约错误。与“故意”履约错误相应的,委托人与人由于对自身、契约另一方或市场信息掌握的不完备,他们会做出有悖于契约运行的错误行为,影响契约效用的发挥,我们称这两类履约行为是“无意”履约错误。上述我们称之为事前的履约错误。此外,基于同样原因还存在着事后的“故意”与“无意”履约错误。委托人与人履约错误的存在使得契约本身会表现出“惰性”。由于委托人与人的履约行为与个人偏好有关,据此将委托人与人履约时的态度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契约主体在这两种态度下均有可能发出导致契约收益下降或增长缓慢的履约行为。凡是积极态度下致使契约收益下降或增长缓慢的履约行为我们称之为“积极履约错误”。消极态度下致使契约收益下降或增长缓慢的履约行为称之为“消极履约错误”。积极履约错误表面上表现为推动契约运行,实则降低了契约收益或延缓了契约收益的增长,消极态度下的履约行为则直接降低了契约收益或延缓了契约收益增长。无论委托人与人在契约中所处的位置如何,他们都会有积极与消极两种履约态度。这两种面对契约时由于个人偏好而产生的态度同样会使契约运行出现“惰性”。

综上所述,委托人与人在契约中的强中弱的地位、处理契约信息时的故意与无意及采取履约行为时的积极与消极三者致使契约运行偏离正常运行的轨道,即“惰性契约”会产生。当惰性契约出现时,我们便可根据契约委托人和人和履约行为判断出某一类型的惰性契约下导致其出现惰性的原因,即这种惰性契约下的委托人或人的履约错误属于哪种类型,进而“对症下药”,来完成惰性契约的治理,减少契约“惰性”,提高契约运行的效率。进一步地,在对委托人或人的履约错误进行纠正,尤其是纠正发生在委托人、人不了解市场环境而引发的履约错误时,需要充分了解不同类型的契约下契约实体②给契约主体带来收益的方式。一般地,不同的契约实体给契约主体带来收益的方式不尽相同。因此就必须对契约实体产生收益的方式有充分的了解。这样就可以将对委托人、人的履约错误的纠正与契约实体的特征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避免契约资源的无谓损失。

尤其是纠正委托人与人的“无意履约错误”时更需要将两者结合起来,因为他们这种错误的发生与他们对契约实体的了解不充分有直接关系。与此同时,对惰性契约进行修正时,要充分了解契约运行的外部经济环境,对其修正如果离开了经济运行环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了。综上所述,我们给出“惰性契约”模型的基本模式。惰性契约的产生机理及治理过程,实线表示惰性契约及履约错误的识别过程,虚线表示履约错误及惰性契约修正的过程。在常态契约下,当契约主体的收益出现下降时,我们认为契约出现了与常态契约不一致的运行轨迹,即产生了“惰性契约”。当把影响契约运行的外部环境当作外生变量时,此时需要考虑的就是契约主体,即委托人和人的行为。假定影响契约主体行为的因素包括以下三点:契约主体对契约运行影响的强、中与弱,契约主体订立契约时的有意与无意,契约主体在契约中表现的积极与消极,之后便可以得到契约主体在惰性契约中的不同类型的“履约错误”。

然后结合契约特征和经济环境对契约主体行为进行修正,再将契约放置于经济环境中加以运行,以期达到常态契约水平。因此根据契约实体特点及契约环境从委托人与人的角度来治理“惰性契约”需要考虑:(1)契约收益的方式使用要多样化、合理化。(2)契约实体功能开发要充分。(3)委托人与人对契约环境及整体经济运行态势要有较准确的把握。(4)委托人人间要努力实现优势互补,避免出现契约控制力失衡。上述四步是需要逐渐实行的,这一循序渐进的过程会使各种履约错误得以修正,惰性契约的惰性被消除。

二、农民农业收入的“惰性契约”检验及“履约错误”的修正

中国农地契约30年的运行收益来看,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假定:农民收入的增长与国家和农民自1978年以来订立农地契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农地契约运行状态好坏直接影响着农民收益的多少。改革30年来农民收入尤其是农业收入的发展变化历程为我们提供了利用惰性契约模型对其进行验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此外,在中国农村农地契约中主受益体为农民的前提下,考察农民30年来的收入变化情况可以发现农地契约的惰性出现在哪个时期,进一步地对比农民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和农业收入可以得出农地契约惰性主要体现在农民农业收入的变化上。为了更好地理解农民农业收入与农地契约惰性间的关系,我们将农民农业收入变化情况与GDP的增长率加以比较。

显示了农民农业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更能表明农地契约是否存在惰性。从图2中不难看出,农业收入的增长率较长时期内都低于GDP的增长率,这表明制约农民农业收入的农地契约运行状态长期处于“惰性”状态。我们根据图2将农地惰性契约较为清楚地分成四个时期:1985—1989年、1991—1992年、1997—2003年、2006年至今,这四个时期都属于应该加以治理的时期。上述四个时期可以从委托人与人的角度来考察,以便找出履约错误,从而完成对农地契约的纠偏。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国农地契约关系中,国家或集体属于委托人,农民属于人。国家或集体是对契约有强控制力的契约主体,农民是弱地权契约主体。农地契约从委托人与人对契约控制度的差别上来看属于强委托人、弱人型。且改革30年来,这种强委托弱的关系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因此上述四个时期中这一契约类型是一致的。下面从农地契约委托人与人的故意与有意、积极与消极两个角度来分析他们在上述四个时期的履约行为,明晰履约错误类型,然后结合农地契约实体特点及农地契约运行的经济环境修正履约错误。

首先分析1985—1989年。国家方面:这一时期的市场粮食价格明显高于国家对粮食的收购价格,国家继续推行强制性的统购统派,粮食价格形成“双轨制”。这一做法使农民通过地权契约获得的收益减少,且一直延续到1989年。国家的这种履约行为属于运用自身的强契约委托人的身份故意采取的履约行为,因为当时的市场运行情况及农民的农地契约信息国家明确了解。并且这种履约行为是在市场粮食的供需基本均衡,甚至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国家采取的一种为保证粮食供应的“积极”履约行为,这种“积极”“故意”的履约行为造成了农地契约主受益体农民的契约收益大大降低。从契约最优的角度来说,此时期国家作为农地契约强控制力的、“积极”的、“故意”的委托人,其履约行为是一种履约错误。类似履约错误在同一时期国家的另一个履约行为中也有所表现。此时期,国家不断减少对农业的投入。所不同的是,国家明确了解降低农业投入会减缓农业发展的进程,从而会减少农民从农地中的收益。这一履约行为属于“故意”范畴。同时,这是国家作为强农地契约主体利用其偏好而采取的消极履约行为。国家这种履约行为的结果就是降低了农地契约的主受益体农民的收益。因此,减少农民农业投入这一履约行为属于国家作为委托人的“故意”的、“消极”的履约错误。可见这一阶段,国家作为委托人的履约错误包括委托人积极故意和委托人消极故意两种。

农民方面:农民对农地的投资大量减少,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乡镇企业。农民对耕作土地获益失去了更大的兴趣,认为从农地使用中不能获得更大的收益,这两种履约行为均属于“消极”态度下的选择。同时通货膨胀的发生和乡镇企业的兴起使得农民“故意”减少投入和“故意”离开土地去务工。因而这一时期农民的两种履约行为客观上使农地契约的收益下降,是两种履约错误,其类型是人消极故意。综合委托人国家与人农民的履约错误,这一时期农地契约的履约错误类型为:强委托人积极故意弱人消极故意和强委托人弱人消极故意。在明确了1985—1989年农地契约主体的履约错误后,需要完成对它们的纠正。在这一时期内,农民通过农地获取收益的手段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耕作农地来获得报酬。农地的流转、抵押等其它获益的手段并未得到充分利用。农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其市场价值的实现只是建立在部分功能开发的基础上,因此从农地契约实体来看,农地契约的价值只取得了部分的实现。当时国家和农民在形成履约行为时并未充分意识到这一点。此外,当时经济环境是粮食的供需基本平衡,乡镇企业发展迅速,但同时发生了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

在这样的基本事实下,国家作为农地契约的强委托人,其履约行为对农民这一弱人有着较大的影响,委托人的履约行为对人的履约行为客观上会起到引导的作用。因此对这一类履约错误的纠正必须认清这一关键。对于委托人积极故意人消极故意这一情形而言,国家积极保证粮食供应的行为却使得农民收益减少,这就使得农民产生消极的履约行为。国家就需要在市场基础上降低其制定政策的随意性,减少这种“积极”的履约错误。同时要指导农民发现并使用农地契约收益的其他方式来减少农民履约中消极故意履约错误的产生。对于委托人和人消极故意型这一情形而言,国家减少对农业投入这种消极履行农地契约的行为客观上刺激了农民对农业资金及劳动力投入的减少。两者的消极程度越重,其故意履约错误越大。因此,国家就需要在照顾到其他领域发展的同时,努力制定相关政策来避免因消极投入而带来的农地契约收益损失。比如可以对农民减免税收,支持农民将其他途径的收入用于农业开发等。这样农民就会降低其消极态度,将其收入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其故意履约错误就会减少。总之,这一时期履约错误的纠正以纠正国家的履约行为为先导,农民的履约行为会自然得以纠正。在纠正国家的履约错误时既要照顾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也要充分利用经济运行的特点及契约实体的特点来保证农民的契约收益得以实现。

1991—1992年是农地契约惰性运行的第二个时期。这一时期,从委托人国家的角度来看,其履约行为表现为缓慢增长、甚至下降的粮食收购价格。这是消极履约行为,不去努力消化契约所产生的对农民良好的激励,并且粮食价格的制定是在一种明知农民投入增长等外界因素不利影响前提下的故意履约行为。因此,国家履约行为属于委托人消极故意类履约错误,它降低了农地契约可能带来的收益。对于农民而言,农民积极将资金及人力投资于农地,这是积极的履约行为。但农民同时又没有意识到市场对粮食的需求情形及国家可能出台的粮价政策,这又属于履约行为中的无意。因此,这一时期农民的履约错误类型为人积极无意。综合来看,这个阶段契约主体的履约错误类型为强委托人消极故意弱人积极无意。对这一时期履约错误的纠正也首先要强调强委托人国家的履约行为对弱人农民履约行为的制约作用。此时对农地利用手段的开发依然未能正式纳入到履约行为中来。经济运行中农业生产徘徊,通货膨胀形势较严重,乡镇企业发展陷入低谷。此时国家作为强委托人就需要提高价格或在保证收购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对农民种粮给予相应的补贴,保证契约收益得以实现。

从而提高其履约能力,减少“故意”。同时,国家需要加强对农民的指导,使其具有更多样化的种植选择,避免粮食供大于求的局面产生,这样就可以保证农民对农地契约收益的信心及热情,既避免“积极”的错误,又可能帮助他们减少因不了解市场而产生的“无意”履约错误。在1997—2003年这一时期中,委托人国家的下面两类履约行为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没有继续提高农民产品的收购价格,降低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这两类履约行为的实际结果是人农民的契约受益下降。分析这两类履约行为,委托人国家在通货紧缩的经济形势下认为不提高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及适当减少对农业的投入是顺应市场的规律。从这一点来看,国家在试图使契约运行顺应经济规律的前提下来保证农民的正常契约收入增长水平,但实际上农民这一时期的契约收入水平是下降的,因此这两类履约行为属于委托人积极履约错误。另外这两类履约行为都是发生在国家对市场的农产品的供需情况有了比较充分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履约行为。委托人履约行为是明知降低市场农产品收购价格和降低农业投入会减少农民农地契约收入情形下的故意的履约错误。因此,这一时期国家作为委托人在惰性农地契约中的履约错误是“积极故意”的履约错误。同一时期,作为人的农民的履约行为主要是受上一阶段国家提高农产品价格的激励,继续加大对农业的投入。

农民这一履约行为试图来继续提高他们的农地契约收益,但由于他们对市场信息了解的不充分,致使其农地契约收益不升反降。因此农民的履约错误属于人积极无意型,即“积极无意”型履约错误。可见,1997—2003年间惰性农地契约的履约错误类型为强委托人积极故意弱人积极无意型。在这一类型的履约错误下,结合当时农地契约的运行环境及农地契约的契约实体特点,可以说这一时期对农地契约履约错误的修正首先要认识到以充分发挥国家强契约委托人的作用为这一轮履约错误修正的开始。国家要加强对人农民及农地契约市场运行环境的研究,然后再制定相关履约政策。在受经济环境制约不能继续提高收购价格及增加太多投入的情形下,应引导农民去完成农业结构的调整,即提高农民的信息完备程度。与此同时,国家尽量使农产品价格的变化与对农业投入的减少与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步调保持一致。这样就可能因积极有意的履约错误而产生契约收益损失。对于农民而言,国家履约行为的调整也会适当降低农民对农业投入的“积极性”,减少其“无意”履约错误。国家在做好委托人与人的符合经济环境的协调的同时,要充分认识到农地这一契约实体功能的开发单一,其他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开发,因此这一时期国家对契约实体农地的其它获益手段的开发是保证农民农地契约收益不变进而加以提高的关键。

上述措施可以对强委托人积极故意弱人积极无意型履约错误加以有效的纠正。2006年至今属于农地契约惰性运行的第四个阶段。这个阶段中农民的农业收入增长率为年均4•8%,低于工资性收入增长及GDP的增长水平,虽然较上一时期惰性程度有所减弱,但依然存在,农民依靠农地契约来增加收益还未能充分实现。这一时期内国家作为委托人积极主动地减免各种税费、增加补贴,但自2006年以后,这种履约行为并未给农民的契约收益带来持续增长,与国家的初衷并不完全一致。而农地契约惰性的存在也表明这一时期委托人的履约错误是委托人积极无意型。而同一时期作为人的农民,他们只是在接受国家所给予的政策性的优惠,并没有将更多的资金及人力投入到农业生产中来,这一点从其工资性收入的增长即可看出来。因此对农民来说这一阶段导致农地契约收益增长较慢的履约错误是人消极故意型。这一时期惰性农地契约的委托人与人的履约错误类型为强委托人积极无意弱人消极故意。基于委托人与人的履约错误类型,这一时期纠正其错误时要考虑国家积极的履约行为所产生的对农民的激励作用在逐渐消失,如没有新的更为有效率的对农民的激励行为,农民必然还会处在消极与有意的履约状态之中。因此,国家需要在对农地契约实体的收益功能做出全面开发的同时,加强对改变农业投入的使用方式,在减免、补贴的同时加强扶持农业科技进步。这样就会充分发挥国家强农地契约委托人作用,减少积极无意契约错误的产生,也会降低农民消极有意履约错误的形成。从而完成这一时期履约错误类型的纠正。

综合上述对中国农地契约惰性运行四个时期惰性履约错误的分析,在农地契约实体的基本特点未变及农地契约运行的经济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履约错误有以下几个共同点:(1)国家强委托人的契约主体身份致使其在履约时的积极故意履约错误发生的频率偏高。(2)国家和农民均对农地契约运行的市场环境缺乏准确的认识,这种信息上的不完备使得国家和农民身上产生积极无意的履约错误。(3)委托人与人,主要是委托人对农地契约实体土地多种功能开发的缺失使得履约行为单一,国家积极无意与农民消极有意履约错误发生的可能增大。(4)国家对农业投入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农业生产的方式与结构,这就致使本来国家的正确的履约行为在一段间后变为积极无意的履约错误。相应地农民身上的消极有意履约错误就会随之增加。因此,纠正及避免上述履约错误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1)加大国家农业投入中的科技投入,以提高农地契约中农民收益的持续性。(2)努力开发农民契约收益,如对农地进行流转、出租、抵押等。(3)委托人与人均要加强对农地契约市场运行环境及整个经济运行态势的研究。(4)加强国家作为强委托人对农民弱人能力的培养,指导其做出符合市场规律且能开发出农地契约收益的履约行为。(5)逐步改变国家与农民强委托与弱的契约主体状态,使契约履约行为更合理,更合市场经济规律。上述五点是按照从低级到高级的顺序来修正农地契约主体履约错误的。只有循序渐进地修正地权主体的履约错误,才能保证农民农业收入在长期内持续稳定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