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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杜绝歧视,恢复农民工的国民待遇
长期的歧视心理一时很难使中央善待农民工的政策法规得到落实。因此,为尽快让农民工获得公正待遇,就要求国家司法、行政的刚性保护。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欠薪逃匿列罪,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可判7年。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的第五次农民工工作督察,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列为重要督察内容。此外,各地还因地制宜,采取相关措施。例如,浙江加强对重点企业的实时监控,包括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目前已监控5000多家;广东尝试行政司法联动追偿农民工工资;深圳建立“欠薪保障基金”,通过统筹资金,垫付破产企业或业主欠薪逃匿企业拖欠的工资。
(二)健全企业责任制度,防止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
现实中,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管不力,企业责任不到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成本低,而农民工公力救济高成本使得企业敢于铤而走险,不断发生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事件。因此,必须健全企业责任制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1.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各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仅是对农民工基本人权的冒犯,更是一种藐视法律权威的表现,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了停止侵害,恢复补偿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另外,为了进一步约束用人单位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负有相应责任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侵权行为的用人单位,责令其支付一定的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侵权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措施,借以确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
3.刑事责任:据新华网报道: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刑法》中应该增设“拖欠工资罪”,对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于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严厉处罚。工资权是农民工劳动权益中最重要的权益,它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生存问题。然而,至今用人单位仍大量拖欠工资。从刑事立法上加强对侵权单位的制裁力度,实属无奈也确有必要。
(三)畅通维权渠道,消除司法保护障碍
现阶段,由于司法成本高,诉讼环节多等原因致使司法维权脱离了广大农民工。司法部门为适应农民工维权需求,应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减少诉讼环节,简化审批程序,使农民工能够真正用得起法律武器。在消除司法保护障碍的同时,逐步完善法律机制。这是使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由“应然权利”变为“实然权利”和“刚性权利”,不断加强执法力度,杜绝“法律白条”现象,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
(四)建立农民工的工会和维权协会
长期以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托提保护缺失。由于农民工作为个体,实力悬殊,在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谈判中总会处于被动地位。这就要求有一个农民工团体与用人单位能在力量平衡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从而达到使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目前,随着户籍制度的松动,农民工可以加入工会。但能加入到工会的农民工并不多。而且由于工会的人员构成、经费安排等方面依附于用人单位,使其在为农民工利益与用人单位谈判时具有了妥协性。因此,建立农民工的工会和维权协会,形成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力量,实现农民工的话语权,才能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劳资双方的共识。
(五)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在遭遇侵害时,诉诸法律,坚持合法维权,防止非法维权
农民工在遭遇劳资纠纷时,他们的维权行动往往具有盲目性。而且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产生劳资关系多是建立在良好的诚实信用的愿望基础之上,缺乏有力的劳动关系约束。这就使得他们的司法维权之路显得十分被动。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规范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减少维权障碍。同时,农民工的普法工作需要司法部门的努力,使农民工了解法律知识才能减少他们的非法维权行为。
二、结语
农民工不是“现代包身工”、“劳动的机器”、“工作的奴隶”,他们一样需要人道地劳动,企业主的功力价值观不能与以生存为核心的价值观存在对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只有不断健全完善社会法治建设,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社会歧视和“法律白条”现象,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尊重。
作者:王丹云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