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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保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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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保障论文

一、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保障法制的契合关系

1.半熟人社会的农村社会保障及其法制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单个家庭就可以承担起原来集体才可以承担的生产任务,原来的集体组织逐渐解体,家庭成为基本生产单位,人与人之间的熟悉程度下降,开始以家庭为边界进行利益划分。尤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被解放了的大量劳动力进城务工,农村社会逐渐向半熟人社会转化,此时的保障主体也因集体自保解体,取而代之的是家庭保障。而家庭的保障能力毕竟低于集体保障,需要在家庭保障作为主要保障主体的前提下辅以国家保障,此时的国家保障程度高于集体组织结构下的国家保障。改革开放后的我国农村主要处于这样的一种结构中。此时通过国家立法规定了家庭的保障义务,比如《宪法》、《婚姻家庭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有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抚养子女等家庭保障方面的规定。同时因为传统社会文化的遗存,加上民间熟人结构的残留,民间风俗等习惯法仍然发挥作用,所以此时的社会保障是家庭保障为主,国家为辅,保障法制体现为国家成文法与农村社会地方习惯法等同地发挥作用。

2.原子化社会的农村社会保障以及法制随着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加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全职务农的人进一步减少,大量农民转移到城市。一个家庭中的人可能分别在不同的城市务工,家庭中有一个人或者半个人(城里农村往返的农民工)从事农业生产,家庭已经不再是基本的生产单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陌生,甚至家庭成员之间都变得陌生,每个人分别于不同的工作单位工作,人与人之间处于一个相互关联不大的原子化社会之中,工作单位成为主要生产组织,原来以家庭为主要保障主体的存在基础逐渐消失,家庭保障功能消弱,取而代之的是个人自保和工作单位通过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组成的社会保险。个人的自保能力最低,随着生产力的提高,整体保障水平也要相应提高,所以此时国家在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方面的保障力度不断加强,国家保障义务增加。原子化社会陌生人之间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低,成本高,并且缺乏基本信用关系,所以他们之间难以达成协议,相互监督成本很高,国家统一的制定法更适用于原子化社会。社会结构与农村社会法制契合关系理论第一,社会保障主体与社会生产基本组织形式密切相关,熟人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是集体,保障主体也是集体;半熟人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是家庭,保障主体也是家庭;原子化社会基本生产单位是工作单位,保障主体也是单位。第二,国家的保障义务与社会发展程度以及主体保障能力密切相关,社会越发达,国家的保障义务和能力越强;保障主体能力越弱,国家保障义务越重。第三,不同社会结构下社保法制对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需求和依赖程度不同。越是熟人社会对统一制定法的需求越弱,对地方民间习惯法的需求越强;越是陌生人社会,自保能力就越低,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强制性统一立法需求就越高。

二、当前农村的社会结构及农村社会保障法制的不足

1.当前农村社会结构具有农工混合性和多元性特征工业化下的原子化农村。小部分农村土地流转率高,开始规模化经营,农业已经实现机械化生产,农民收入由地租和农业工资收入组成。这种社会虽然实行的是农业生产,但是已完全不同于传统的农业生产,它已经成为工业化的组成部分。社会结构与城市相差很小,社会保障水平与城市职工差距不大,从大类上可以归结为已经工业化的农村。熟人社会下的传统农耕的农村。小部分农村属于极不发达地区,社会结构与传统农村差异很小,土地依然是其生存的主要依附,家族或者家庭是主要生产单位,家庭依附关系强烈,养儿防老意识强烈,以家庭养老为主导。半熟人社会的半工半农的农村。大部分农村处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阶段,农民部分拥有土地,但是土地已经不是他们收入的主要来源,很多农民外出打工,过着半农半工的生活,家庭结构开始松动,家庭的流动性增强,收入结构一部分来源于农业,一部分来源于务工的工资收入。

2.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法制的不足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已经退位,而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的保障法制缺失。传统社会结构在逐渐消失,支撑传统社会保障的伦理孝慈制度在退位。半熟人社会以及原子化社会是目前农村社会的主流形式,与其相适应的是以契约为核心的法律,而目前这种法律没有及时补位,导致目前的混乱和缺位。对不同社会结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制没有区别对待。前边我们已经提到了,不同社会结构和生存结构对社会保障法制的需求是不同的。目前我国各地农村处于不同的生存结构中,社会发展差距很大,而农村的社会保障法制并没有对其进行区别对待,这会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农村社会保障法制滞后,保障水平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制整体上滞后于社会发展。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快速,社会转型面临极大的反差,即社会法律制度建设远没有和社会发展同步,整体处于滞后状态,尤其在社会保障领域。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只有一部《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只对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基本不涉及农村。农村保障主要是靠国家有关政策和各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大部分部门文件也是过时的。农村社会保障地方立法没有及时灵活跟进。农村社会结构差距很大,各地农村发展程度不同,国家统一立法不可能体现不同地区的不同差异,这正是地方立法发挥作用的空间。但目前地方立法迟迟不见有稳定性的较高层次的法规出台,仅仅是一些经常变动的部门规定,这导致地方保障预期差、不稳定。

三、构建与当前农村社会结构相契合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制的建议

1.制定统一而有差别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确定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保底标准。一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最低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根据社会结构与社会保障法制契合关系理论,鉴于目前农村大部分处于半熟人社会,少数接近原子化社会和熟人社会,国家应制定统一的最低保障标准。二是最低保障标准应该比先前的保障有大幅的提高。三是制定社会保障增长标准。社会保障是与社会经济发展一脉相承的,经济发展了保障标准就要水涨船高。中国经济近年来一直快速增长,这个成果必须在社会保障中体现,通过法律法规条款固定下来。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资源的承担能力以及配置意愿是法律实现的关键。对农村社会保障标准的确定以及对法律法规的需求,必须有相应的义务主体的供给才能变成有保障力的法律制度。国家在富裕起来后,应该改变二元社会结构,对之前的历史欠账承担起责任,配置给农村更多资源。国家保底基础上的差额保障。根据保障主体能力越弱,国家保障义务就越重的原则,针对上述三种社会结构,国家在基本保障标准之上应对不同社会结构下的保障主体给予有差别的差额保障。保障主体自保能力越弱,国家差额保障力度就应越大;保障主体自保能力越强,国家差额保障力度就应越小。国家的差额保障根据保障主体能力强弱实行差额分级,都要在国家制定的农村社会保障统一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具体来讲,对于原子化的农村,国家不需要给予差额保障。因为这种社会结构中的农民已经与城市就业人员相差无几,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他们有工作单位的保障,自我保障能力也比较强,只要参与就业就可以实现同城市就业人员一样的社会保障,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各种权益和保障。对于有一定原子化倾向但还未完全原子化的农村,给予国家统一的基本保障,但不再给予差额保障。对于那些仍处于熟人社会的落后农村,给予他们在基本保障基础上的最高等级的差额保障。对于处于半熟人社会的农村给予他们居中的差额保障。

2.加快地方立法,使地方社保法制更加契合当地农村需求地方社会保障立法更能契合当地农村保障需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下放公共事务、社会管理事务的地方和基层管理权,同时逐渐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城市的数量。在农村社会保障领域,地方要密切结合当地社会现实,制定符合当地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地方法的优势,使社会保障法制与社会实际需求进一步契合。重视农村社会保障民间法的转化和运用重视民间法的作用。国家和地方立法所提供的主要是政府层面的保障,而农村社会保障除了来自官方的保障,很大程度来源于农村社会的自保。现在的农村,人们之间的熟悉度和信任度有所下降,但还保留着一些互帮互助的传统,在不发达地区农村这种传统对社会保障发挥了很大作用。因此,应该重视这些民间传统和民间法的作用,使不发达地区农村在政府公共保障之外通过自保增加农村社会保障。引导民间法的运用和转化。一是引导当地优良民风,鼓励民间互帮互助传统。二是把民间保障传统融入到地方立法之中。比如把农村保留较好的家庭养老以及邻里互助通过居家养老或社区养老的形式传承下来。地方政府可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3.成立民间自保组织。民间向来有宗族、家族保障的传统。小范围内的自保往往比大范围的国家保障更有效,保障程度更高。小范围内监督成本低,透明度高,保障资源能充分用好。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下放公共事务、社会管理事务的地方和基层管理权”,要鼓励建立民间自保组织,发挥民间自助优势,提高自保水平,政府则给予支持引导。加快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精神,构建城乡衔接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形成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我们应很好地践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构建城乡衔接的社会保障法制,公平高效地分配社会资源,为农村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开辟道路。

作者:林雪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