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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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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现实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象普遍存在,而目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着诸如审批管理不严、交易纠纷不断等问题,增加了依法管理的难度。本文通过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因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所裨益。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对策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成因分析

(一)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农村的耕地逐步减少,加之农民的收益甚微和我国目前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情况下,许多农民将自己住房的一部分用来出租获取租金。农民通过宅基地流转的方式为有效利用农村的闲置土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受农民进城发展需要的影响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影响,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发展迅速,而城市各方面的优越条件使得进城农民大多不愿再回到农村,而想在城市发展并定居,然而城市的高额房价却是其存留产生的最大障碍,于是想在城市定居的农民就把闲置在农村的房屋及土地出售或转让来缓解进城发展所需的资金困难。

(三)受城市退休人员休闲养老需求的影响

很多市民厌烦了喧闹的城市生活在其退休以后则向往农村的田园风光。在退休后城市居民想在农村购买一套住宅用作休假和养老。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形成了利益互补,达成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且有关规定滞后

一是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近年来,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内容上的不统一,且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不够规范,加上各地管理力度上的差异,宅基地管理效果差异很大。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

二是我国的《物权法》仅在第十三章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但只有四个条文,相对比较简单。从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来看,《物权法》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这和以前草案中“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这一规定明显为制度的变革留出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从《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来看,又是明显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在合法流转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农村宅基地和住宅的非法交易禁而不止,交易数量日益增多。这充分说明当前有关宅基地的法规政策己很难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宅基地流转将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如果法律不加以系统规定,必定会引起各种纠纷,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性障碍

由于有关流转的法律法规滞后,对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方面缺乏规范和指导,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突出的表现为:当有关的宅基地、房屋碰到征地、拆迁补偿时,由于缺乏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强制登记制度,转让方凭建房申请表和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仍向有关拆迁部门主张征地的补偿费用,纠纷便由此而生。有时卖方在城里生活困难,回村里再要批地;有时势力强大的村落强行收回已被村民卖掉的宅基地,买方损失严重。这些纠纷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来判,对买方不利。由此更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会酿成重大案件,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需要规范

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一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放程序仍未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地区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滞后的情况,这一状况既不利于农民明细产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利于宅基地建档造册影响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流转的监管,同时也是宅基地在流转过程中造成农村宅基地纠纷发生的潜在隐患。

(四)审批管理不严

尽管《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划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要经乡(镇)政府审核,并最终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于土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但实践中宅基地的具体分配基本上是由村干部把握大权,很多地方的宅基地管理村级民主程度较差,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或村干部不经过村民会议,自己行驶宅基地报批决定权,村干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越权划拨的现象严重。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村级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中的权责缺乏明确界定,农村法制教育宣传措施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村委会和村干部依法管理的责任不明确,对超标用地、宅基地流转、乱建乱盖等违法使用宅基地放任不管,造成集体土地权益的损害。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中,房地产及其产权产籍管理至今不明,导致许多地方一户多宅、超面积住宅、违法建房、占地建房等现象普遍。

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立法并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每个制度都作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比较原则,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应当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规范宅基地管理。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转让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转让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一整套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二)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定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种规定基本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原则。据专家估计,到2020年,我国城镇居民总数要增长3亿人以上,同时,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这种趋势将引致不断增加的非农建设用地需求。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将导致空置住宅的不断增加。在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下,农民进城后宅基地将会成为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客体,这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将促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进一步开展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发达经济带周边的农村宅基地流转研究,探索建立与农村宅基地合法流转相配套的财税体制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等。

(三)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I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Ⅱ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四)加强农村宅基地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的多少将直接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为防止少数乡、村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宅基地,各地必须加强对现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彻底的清查,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给予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或按临时用地予以处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当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之际,利用现有人、财、物资源,兼顾做好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地籍调查工作。开展对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可为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打下良好基础。

(五)建立农村宅基地有期限与有偿使用制度

《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理论上讲,他物权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无期限将造成只要房屋尚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就一直存在,一个农民可能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几处房产,一直延续下去,这不利于节约土地,而建立起宅基地有期限使用制度就完全可以对期满不再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收回,避免浪费土地。

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眼也应规定为70年,自农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之日起计算,同时建立配套的一定条件下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表现为:农民经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70年内可以无偿使用。70年届满后,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只有一处宅基地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自动延长70年;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后,可再次取得为期70年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则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如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为无偿,受让方享有剩余年份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仍有权再次申请取得宅基地。通过继承或受赠与而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参照上述构想执行。

参考文献:

1.张奇.农村宅基地法律问题探析[J].财贸研究,2005(2)

2.许建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探讨[J].河北法学,2006(11)

3.郭青霞,张前进.关于建立农村宅基地市场的思考[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