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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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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意义

[内容摘要]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平台。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只有坚持公正、人性、平等、理性等原则,才能使司法人员真正以人为本,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的目标。

[关键词]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司法伦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98%,基本信任的占31.6%,表示不信任的占16.6%,不很信任的占20.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76%。[1]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公平、公正和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重要的特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道德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学基础理论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我国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是由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的干扰。传统伦理文化中的人情交往强烈地涉入公共法律生活,许多人往往千方百计通过私人人情关系希望购买法律上的豁免,希望人为地干预司法判决,逃避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司法制裁,这些都会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而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所以,在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人员如何正确把握人情、权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尤为重要;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权力和金钱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走向司法清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一般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感知总是受一些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从而决定他们对法律是信任抑或不信任,是要遵从法律还是违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终裁判权,各类矛盾和问题只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形成案件诉至法院,一经法院裁判则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都无权改变。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因此,建设以法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司法伦理道德既是一定时代、一定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这种以“以人为本”为本质特征的社会对现代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科学合理、并富于人文精神的要求,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的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4],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5]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6]。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标,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7]。法与公正或者正义相联系的关系,自古以来即得到公认。世界上所有的宪政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都把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确认。这种平等原则,体现在法治上,就是司法必须公正——司法活动必须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司法活动中的执法人员是否能执法必严从而保障司法公正,成为司法部门是否能实践依法治国,保证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关键。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而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标准的宪法原则,则是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列举和说明了各项权利和自由,其中有在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以及享有司法补救和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这也是法治的最终目的。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人的本性趋向于过一种社会生活,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证人的这一本性,而所有制度设计的目的都是为了使人更能像人一样的生活且生活得更好。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以人为本的社会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他们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树立和贯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三)平等原则

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而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标准的宪法原则,则是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这些平等理念颠覆了以往不平等的特权观念和思想,成为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强大的精神推动力。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行为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这些都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社会,是实现人、社会、自然之间的良性互动的社会,是人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这要求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遵循理性原则。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之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再就是要求司法人员从业必须清白、廉洁,不贪私利,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处于执法的第一线,接触犯罪等社会阴暗面的机会更多,受影响和腐蚀的危险性也就更大。因此,司法人员不仅要善于同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作斗争,还要勇于同自己头脑中不良的思想道德观念作斗争。只有道德“堤坝”坚固有力,司法人员才能任凭各种诱惑渗透腐蚀、侵袭,做到“我自岿然不动”。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注释

[1]廖申白,孙春晨.伦理学新视点--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4.

[2]培根,水同天译.培根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3]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36.

[4]柏拉图,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6.46.

[5]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10.

[6]唐凯麟.《集体主义和社会公正论纲》[J].北京:道德与文明,2004(4).4.

[7]勒斯克(美).美国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