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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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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管理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是道德责任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奉献论是一种狭义的、有着严格限制的道德责任概念、以策略形式体现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以慈善形式体现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界定为道德责任等,具体资料请见:

内容摘要:以往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的探讨,常常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和表现形式混为一谈,并以后者代替前者。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无论是以营利策略、法律法规,还是以慈善事业的形式体现,都涉及企业这一特定组织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对之进行道德评价,在本质上都属于道德责任。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本质表现形式道德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学术界的争论不断。本文在梳理和评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揭示出企业社会责任实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的观点

在认可“企业社会责任”这种提法的前提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的理解,往往蕴含在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说之中。本文概括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的几种立场。

策略论。这种立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或应对外部压力而采取的一种策略。由于履行社会责任会获得政府的支持、消费者的信任、投资者的青睐,从而提高企业的美誉度,获得良好的广告效应。所以,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经营和发展的一种策略,是一种“开明的利己主义”或“明智的投资”。

奉献论。这种立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基于道义感而对社会做出的无偿奉献。它的特点就是经济上的牺牲,而不应该有任何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有人提出,惟有本着提升公共福利之主观愿望而牺牲经济利益者,才能归入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甚至可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必须是完全自愿性的,而不能是由法律或者外部经济压力强加的。

综合论。这一立场拓宽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形式或外延,其代表性观点有两种。一是以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Carroll为代表,认为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另一种则把经济责任清除出去,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由其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构成;或认为它包括“强制性表现形式”(法律责任)、“自觉性表现形式”(道德责任)、“诱导性表现形式”(受利益诱导机制采取的通过利他而利己的策略)。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本质的探讨之所以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原因是它们都犯了同一个错误: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和表现形式混为一谈,并以后者代替前者。实际上,企业无论是把社会责任当作它的获利策略、道德义务、法律义务,还是这几者的混合,都只是履行社会责任的形式差别,而非实质差异。

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是道德责任

奉献论是一种狭义的、有着严格限制的道德责任概念,即要求动机必须是道德的。综合论所说的道德责任外延稍广,但也只是指未上升为法律、但必须履行的责任。与二者不同,这里所说的道德责任是一种更为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属于道德范畴的责任,即对履行它与否可以进行道德评价的责任。这种基于学科属性理解的道德责任概念,能使我们在理论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归属进行正确的判定。

以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可知其本质是道德责任。本文不同意把经济责任(追求利润最大化)归入企业社会责任。因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提出的初衷,就是要探讨和强调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所负的义务。把经济责任置于社会责任之中,改变了企业社会责任应有的和本来的意义,背离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建构的初衷,模糊甚至掩盖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济责任的冲突,也使解决这种冲突的努力可以轻易被忽略。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济责任应被视为两个全异关系的概念。如此可以清楚地看到,企业社会责任所要求实现的是企业自身经济功能之外更广泛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期望和要求,就是对企业的道德期望和要求。

以策略形式体现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正如企业履行其经济职责可以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手段一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路径也不是单一的。从动机角度来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首先不具有操作性,因为无法了解每个企业的真实动机。其次,如果A、B两个企业对社会事业做出了同样的贡献,则A由于出于道德动机,B实际上履行的只是其经济责任,无所谓道德。这既导致了对企业评价的不公正,也造成了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狭隘理解。最后,这与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初衷相违背。强调社会责任的目的是增进社会“公利”,因此,只要一个企业的行为产生了这种效果,就是履行了社会责任;而增进了社会“公利”的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道德责任。与纯粹出自道德动机的情况相比较,以策略形式体现的企业社会责任当然不是最高尚的,但这只是道德境界的区别,而非道德属性上的本质不同。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社会责任同时能成为盈利策略,正是许多企业愿意履行的最大动力。

以法律形式体现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有一部分是与法律法规重合的,正因如此,有人将企业社会责任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认为企业无需承担法律之外的任何责任;有人则反对将这些责任称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前者把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完全等同,后者则把两者完全对立,都具有片面性。其实,企业所担负的责任是否属于社会责任,不是根据其是否具有法律形式,而只能看这种责任是对股东的,还是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从根本上讲,法律法规就是以强制力保障的道德要求;从具体内容看,很多道德规范、道德责任同时就是法律规范、法律责任。企业与劳工、消费者以及环境等方面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企业的行为会增进或损害它们的利益,这就使二者的关系具有了道德属性,可以对之进行道德评价。而之所以只将这部分道德责任法律化,是因为这种利益关联的直接性导致了二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直接性和对等性,这部分责任乃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需要有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可见,以法律形式体现的企业社会责任,实质上仍是对企业的道德要求。

以慈善形式体现的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在前述美国学者Carrol的分类中,企业的慈善责任是与伦理责任并列的,它是指企业参与非强制性的或者非由法律和伦理所要求的社会活动的义务;企业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仅有细微的差别:后者在道德或伦理意义上的强制性不如前者那样明显。将道德责任(即所谓“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并列,表明Carrol认为后者不属于道德责任范畴,这实际是把概念间的种属关系当成了并列关系。在伦理学中,道德义务分为两类:完全义务(强制性义务)和不完全义务(非强制性义务)。前者是道德上必须履行的,否则就应受到道德谴责;后者是道德上提倡履行的,不履行一般也不应受到道德谴责,即它得由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但如果履行了,则会得到积极的道德评价。因此,可以按照强制性的强弱,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三种:有些具有底线性质的需要最强的强制力保证其践履,这体现为法律责任;有些处于法律规范之外,但也具有“道德强制力”,如不履行社会就可以对企业进行指责,此即Carrol所谓“伦理责任”(道德责任);还有些是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如社会捐助,此即Carrol所谓“慈善责任”。可见,慈善责任实际也是道德责任的一种存在形式,它与法律责任、“伦理责任”的区别,仍然只是道德层次上的区别。

总之,无论以何种形式体现出来的企业社会责任,由于都涉及到企业这一特定组织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因而都具有道德意味,都可以对之进行道德评价,在本质上,它们都属于道德责任。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界定为道德责任,不仅有利于企业正确处理其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德福一致”的道德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