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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商标解决策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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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商标解决策略研究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商标与商号的关系;商标和商号冲突的表现形式;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成因;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途径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商标和商号的冲突是有原因的、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存在产生冲突的条件、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冲突的重要原因、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等,具体资料请见:

内容摘要: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致使商标与商号冲突现象不断发生,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如何完善商标、商号立法及相互间的协调,寻求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途径,就成为重要问题。本文从商标与商号的关系着手,就两者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途径。

关键词:商号商标商标权商号权

商号是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文字构成的区别不同经营者的识别标志,也称字号。它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或是企业名称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但一般不宜把商号与企业名称或厂商名称完全等同。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除商号外,还包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两部分。此外,个体户、个人合伙也可起商号。然而,商号权和商标权都是标记类知识产权,而且跟商业又有密切关系,所以无论从保护方面还是从自身性质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实际应用当中,经常在一起使用,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利益冲突。分析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理性地探索解决冲突的途径,并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就成为重要研究课题。

商标与商号的关系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与商号本身具有的宣传和促销功能所发挥的效用不可低估。然而,商标与商号在许多方面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二者都属于识别性商业标志,都蕴含着一定的经济商业价值;二者的构成和使用是相互关联的;均适用登记注册制度等。

但从法律角度看,商号与商标还是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首先,标志的使用对象不同。商标的使用范围是以商品为核心的;而商号的使用则是以商事主体为核心的。其次,功能或作用不同。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同种或者类似商品的来源渠道;而商号则是用在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此企业或彼企业。再次,权利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在我国,商标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注册和使用。商号按照《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登记注册。最后,效力范围不同。在我国,经注册核准的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完全的专有权,而且这种权利效力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而商号仅在其有效的登记范围内有排他效力。

商标和商号冲突的表现形式

许多国家的法律条文,一些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外的学术专著,往往对“商标”与“商标权”不加区分地交叉使用。这一用法也在知识产权协议中多次出现。如协议第21条所讲的“商标许可”、“商标转让”,显然都是指商标权的许可及转让。这是因为,在商标领域中,权利与权利保护的客体在主要称谓上是大部分相重合的(即“商标”)。以“商标”代“商标权”,引起误解的可能性不大。同样,以“商号”代“商号权”,通常也不会产生误解。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conflictsbetweenintellectualrights)实质上是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对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同时存在商标权与商号权,且这两项权利又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人的法律现象。实践中,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以下两种形式: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且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商号予以登记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冲突,表现为在后取得的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从而产生的权利冲突,表现为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号权相冲突。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大多会对在先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造成损害,使得拥有在先权利的企业面临一定风险。如果不能阻止其他企业以其商标登记商号或以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其经营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而其他企业的风险却可能自已承担。竞争各方力量对比被扭曲,造成一方的不当得利。权利冲突同时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误导消费,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成因

商标和商号的冲突是有原因的。在我国,由于立法形式、行政管理方式及权利来源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商标权与商号权成为冲突最为频繁的两项知识产权。二者冲突的成因主要有:

(一)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存在产生冲突的条件

1.法律地位的不同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必然。在我国,商标主要受《商标法》调整,我国民法明确将商标权列入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加以保护,商标法也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商号主要受国务院于1991年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调整,至今还没有一部独立的部门法来明确商号权为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显然,该规定的法律效力是低于《商标法》的。这些做法违背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也与理论界将商号权划归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遍认识相背离,使商号权处在一种弱势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不同的必然结果是保护力度的差异。《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借助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惩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要给予何种形式的处罚。这样就会出现将他人在先登记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在这种背景下所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必然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号权遭受侵害。

2.确权主体的差异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可能。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权主体。这样就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完全排他性,即商标一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就在全国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而我国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实行的是“同行业、分级登记”管理制度,根据2004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而有关企业也可自行选择到哪一级机构登记其企业名称。但是,该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的区域范围。我国地域广阔,大部分地区还相对落后,这种确权主体的差异就可能会导致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甚至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或相同行业内部都可能出现一个企业的商号与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从而造成商标与商号的冲突。

3.确权环节的制度缺陷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现实。我国《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范围。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只有第9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因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商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成为合法的商号权;另一方面,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因其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不应给予注册,但却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前既不与商标实行联检,在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商号登记的情况,也就“合法”地产生和存在。不过,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冲突的情形,但也只解决了其中部分问题。

(二)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冲突的重要原因

主要表现在:第一,存在搭便车思想。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有些企业看到了商标与商号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于是在商标注册和商号登记时大做文章,搭便车,以节约大量的广告和销售费用,分享他人的商业信誉及其开拓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巨额利益。第二,缺乏应有的自我保护意识。有些企业为了尽快地能从事生产经营,习惯于随便设计一个商标就使用,也不注册登记,后经广泛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此时才想到登记,结果发现已被别人注册了。第三,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有些企业在设计商标和商号时,追求各自的新异,这样不利于商标与商号的双重保护。第四,缺乏积极的解决途径。有些企业发现自己的商标或商号与别人商标或者商号发生冲突时,不及时加以解决,反而任其自然。以上都是一些企业在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结果造成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

(三)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低。由于目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商标与商号冲突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参照”适用,而非“依照”适用。

2.现有的具体责任方式,法院无法直接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侵权企业名称及侵权注册商标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变更名称、撤销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无权力直接实施。如在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允许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商号的判决,而很少会作出变更名称的判决。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立法层面上

西欧各国均通过明确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及不得相互冲突的权利范围的方式以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重在事先规范;美加等国则更经常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类似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结合我国现状,在我国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在立法上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至今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商号权利的保护问题,甚至没有把商号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这与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的规定是相悖的。商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保证,商号权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商标权相比,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法律地位的不对称性是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一大障碍,所以应当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

统一确权方式以保障效力范围的一致。登记机关的级别直接影响着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有效,这样取得的商号不仅很难对抗由国家统一注册、效力及于全国的在后注册商标,甚至不能对抗与其相同或相似且在其他地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在后商号的冲击。因此,尽快改变目前商号确权程序的混乱状况,把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权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现商号与商标的效力范围的一致性,以减少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发生。

明确商标权与商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原则。我国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得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但又都没有明确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权”范围,使得许多权利冲突难以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明确商标权和商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具体范围。同时附加一定条件:被登记注册的商号或商标不会与他人在先注册登记的商标或商号在公众意识中产生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

完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在建立企业名称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同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冲突的商标或商号取得注册或登记。

(二)微观层面上

作为商事主体,企业是商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商标与商号都与企业存在紧密的联系,两者的冲突直接关系到该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对商标与商号的冲突理应给予高度关注,这样对于解决该冲突具有切实的意义。具体来讲,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一是在设计商标与商号的时候,要注意尽量避开已有的知名商标和商号。二是对于商标和商号,要及时注册和登记,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三是当发现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与别人商标或者商号发生冲突时候,应该及时加以解决。四是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实行商标和商号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另外,在处理商标与商号冲突问题上,企业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保护合法在先权和避免混淆等基本原则。

(三)司法层面上

应建立一套针对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被侵权者的合法权利,最大程度地减少该类侵权案件的发生。对于商标与商号冲突解决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002年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可依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将与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参照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登记注册并禁止使用。对此,可参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将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可参照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不予登记注册并禁止使用。对此,可参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4.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有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商标使用者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二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要求登记机关给予纠正。登记机关不纠正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5.将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登记者可依据商标法第31条以及第41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不服裁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责任方式,在处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时,行政执法部门主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侵权企业名称及侵权注册商标作出变更名称或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理方式。而法院是否可以判令字号登记者撤销其企业名称的登记目前尚存争议。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四:观点一认为,不可判令被告撤销。观点二认为,判令被告变更。观点三认为,判令停止使用,或者限制其使用方式和范围。观点四认为,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如果该被告逾期不变更的,则由法院责令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观点四是一种较为可行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