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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者治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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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者治理问题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利益相关者治理的“不可行论”;对“不可行论”的质疑;我国国有企业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设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在“股东至上主义”治理下,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有效的公司治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是产权明晰、利益相关者治理的本质是减少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等,具体资料请见:

内容摘要:学者们大多从理论上赞同利益相关者治理,但对其现实可行性提出了质疑。文章批判了这种对利益相关者治理的“不可行论”,认为利益相关者治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中国国有企业利益相关者治理的实施机制。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治理股东至上主义治理可行性

时下,利益相关者治理已成为公司治理的热门话题,其必要性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赞同,但其可行性却遭到不少学者的质疑,认为利益相关者治理不具备嵌入的可行性。果真如此吗?

利益相关者治理的“不可行论”

不少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治理只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主要原因有:

利益相关者治理意味着只要与公司利益相关,就要参与公司治理,按此逻辑,那么公司治理将是一个无法确定边界的结构,因而也是一个无法稳定和行使职能的结构。如果根据与公司利益相关度的强弱来确定利益相关者是否参与公司治理,那么怎样来确定相关度?如果能够确定相关度强弱,又怎么来确定哪一个度(80%或90%)是参与和不参与公司治理的边界?如果确定了这一边界,实际上就否定了“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这一结论,只能说利益强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

在“股东至上主义”治理下,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因为在进入公司以前,专用性资产所有者是能够意识到自己进入公司所面临的风险的,在由资产专用性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得到补偿以前,他不会进入公司;即使进入,他也不会有足够的激励去有效率的运用自己所掌握的资本。因此,为吸引专用性资产进入公司,公司会给予其所有者一定的剩余收入索取权,所以说,在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治理下,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可得到保护,根本用不着所谓的利益相关者治理。

即使能清楚准确地界定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但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在他们之间的分配将是一个很难准确衡量的难题。

再进一步,即使能在利益相关者之间有效地分配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但分散的控制权却又极易导致公司决策制定时的拖沓和僵持的局面,严重影响公司的运作效率。

利益相关者治理的观点有待商榷。

对“不可行论”的质疑

对第一点质疑,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人都能被称作利益相关者,都要参与公司治理。虽然西方学者关于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形式多样,“没有一个定义得到普遍的赞同”(多纳德逊、邓非,2001),但目前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将利益相关者界定为那些与企业有一定的关系,并在企业中进行了一定的专用性投资的人(Clarkson,1994;Carroll,1994;Starik,1995)。可见,并非所有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人都能称作利益相关者,而是特指那些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主要包括债权人、股东、政府、客户、管理人员、员工、供应商等。不仅如此,美国学者米切尔和伍德(Mitchell&Wood,1997)提出的“米切尔评分法”还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大大改善了利益相关者分类的可操作性,极大地推动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应用,并逐步成为利益相关者分类最常用的方法。所以说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已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解决的问题

对第二点质疑,虽然公司为吸引专用性资产进入,会给予其所有者一定的剩余收入索取权,但这种剩余收入索取权所得到的远不能补偿他们的损失。比如债权人,公司为吸引他们进入,会给他们承诺:当公司破产或清算时,首先补偿他们,但这种补偿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种“承诺”带来的是更多的“套牢”。因此,在“股东至上主义”治理下,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对第三点和第四点,如果利益相关者治理是建立在分散的控制权基础上,那么这两个问题是明显且严重的,但利益相关者治理并不必然建立在分散的控制权基础上,我们可以设计这样的控制权结构:控制权仍掌握在经营管理者手中,其他利益相关者无控制权。这种设计虽然有利于监管和决策制定,但这种决策可能是有偏的(偏离于其他无控制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控制权的集中可能导致对部分利益相关者的负的外部性。因此,这种设计还须有其他配套措施来保护无控制权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一种是通过排除那些有较大可能给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负的外部性的行动,对有控制权的一方的可行性决策进行有效的限制,达到保护无控制权利益相关者并提升整体福利水平的目的。这即是通过赋予各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的权力,制约经理层及其负外部性行动。另一是构造无控制权利益相关者“要求权”的结构,使“有偏决策”的影响达到最小。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给予债权人合理的“退出权利”:一些短期债务契约的持有者可以持有债务直到到期日,也可在坏消息出现时,要求提前支付。这即是利益相关者相机治理机制。对国有企业而言,这两种配套措施都应该有,一方面让债权人、员工、客户和供应商有权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监督制约经理人的负外部性行动;另一方面又要设计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相机治理机制。

我国国有企业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设计

产权改革

有效的公司治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是产权明晰,而国有企业恰恰是产权不明晰,因此,塑造国有企业治理必须进行彻底的产权改革,塑造有效的股权结构。但要塑造何种类型的股权结构,才能既符合中国实际,又能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呢?

如果股份过于分散,股东行为会呈现两个特征:一是“理智的冷漠”,即一个股东因做出理智的判断而付出的成本要大于因投票而获得的利益,对积极行使投票权持冷漠的态度;二是“搭便车”问题。这两个特征的后果导致股权分散下的“内部人控制”局面。如果股权过于集中,虽然有利于降低成本,但大股东很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较好的股权结构应是使股权适当集中于大股东手中。另据刘永祥、黄祖辉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绩效的研究:股权较集中,但集中程度有限并且公司又有若干个大股东的股权结构,不仅有利于权竞争,也有利于对经理进行监督(刘永祥、黄祖辉,1999)。因此,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应是:法人交叉持股,有一定集中度,有相对控股股东,并且有其他大股东存在的股权结构。目前我们应做的是:大力引进境内外合格的以非国有性质为主的战略投资者,并使战略投资者持有的股票能够流通。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内容很少,《公司法》只是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做出了一般性规定,至于其具体运行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则无任何说明。在这方面,应该强调对中小股东的平等待遇,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设立,主要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进入董事会,供应商和客户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强调与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

加强监事会建设

利益相关者治理的本质是减少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消减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保护弱势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达到这个目的,监事会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国有企业实施利益相关者治理,应将监事会变成利益相关者治理的主舞台。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员工结构不合理,知情权得不到保障,不能有效地行使建议权和财务检查权等问题导致的监事会形同虚设的问题,建议我国国有企业的监事会设计应做到:将债权人、客户代表引入监事会,改变监事会的来源主要是股东和员工的状况;引入独立监事,保证其超脱的身份和地位,发挥其专业监督职能;保障监事会足够的经费,在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不至于因经费问题受制于董事会和经营者;保证监事监督行动的自由性,监事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实施监督手段,不受董事和经营层的干扰;解决好独立董事与监事的功能分割与机制协调问题以及公司监督权力资源有效分配问题,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在监控功能上的互补性。

共同治理和债权人相机治理

共同治理要求利益相关者平等地分享企业所有权,即通过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强化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利益关系,通过控制权的分享形成多边制衡机制。相机治理则要求一旦企业业绩不佳,任何受伤害的利益相关者都有机会向实行机会主义行为的人施以确信的惩罚。两者相结合可以解决“股东至上”逻辑无力解决的问题。

共同治理主要包括:利益相关者董事(监事)制度。这是保证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平等地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举措,也便于加强信息交流,做出正确的战略决策。职工持股计划。董事会中的集体谈判制度。通过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协商,克服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保护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表决权信托与制度。前者指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将表决权交给其指定的受托人行使,股东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期间股东不可撤回其表决权。后者则指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予其他指定的人行使,这种关系是一次性的,关系结束后股东可撤回其表决权。设置这两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绕开证券业与银行业分离的障碍,为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创造条件。

债权人相机治理机制主要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策有: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造,真正使其商业化经营;同时,让商业银行更多地参与投资银行业务,例如,提供证券咨询和托管服务,实现银行的投票,进而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破产对债权债务双方都存在不可避免的损失,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合理设置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预防性程序。具体的办法有:建立完善的事前项目评估系统和信用评级机制,从源头尽量减少损失的发生;允许银行等债权人进入监事会,通过表决权代表制度,允许银行等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加强事中监督。

在企业破产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做到:加强立法,把纯粹行政性破产过程变为市场驱动的过程;企业资不抵债时,应本着和解原则,给予破产企业一段保护期,使债权债务双方能够对企业进行重组,达到挽救企业危机的目的;合理设置破产重组的程序。破产程序的重点是企业重整,即法院设置破产企业的重整权,并把它授予第一级债权人(职工),第一级以下的债权人拥有重整期权(即购买重组权的权力)。具体解释为:如果经营者或股东愿意重组企业,则从各级债权人手中购买重组权;若经营者或股东放弃重组期权,则转入第二级债权人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由它们行使重组期权,它们只要从第一级债权人手中购买即可;如果第二级债权人放弃,则转入第一级债权人手中,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