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写环境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对环境法益进行分类细化的原因分析
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质方面的财产利益等;生命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应的环境方面的利益上升为刑法利益层面后,即应出现相应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刑法中关于环境方面的利益表达和实现,而我们现代社会,由于生活层次的不断提升,环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断变化。如传统型能源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中,会消耗大量的传统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术公关会使得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开发过度,导致能源危机;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时我们只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定性为环境法益,则无法明确使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具体侵犯的环境法益中的具体类属。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益进行细化,从而形成不同类属的具体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摘要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独立而有特色,不仅是环境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科学联系,区分开来的主要方面,更体现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总的来说,它是环境法理论基础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则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伦理价值观
THEADJUSTINGTARGET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
ABSTRACT
Theadjustingtarget’sindependenceandcharacteristic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arenotonlythefoundationofenvironmentallaw’sexists,butalsothemainaspectcontactedscientificallybetweenenvironmentallawscienceandotherlaws,themainaspectdistinguished,andhasreflected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andrulesoftheenvironmentallawevenmore.Generallyspeaking,ithasmuchacharacteristicpartinthetheoreticalfoundationoftheenvironmentallaw.Theenvironmentallaw’ssciencetheoryinadjustingtherelationbetweenpeopleandnaturalisdedicatedtoenvironmentallong-termandoveralldevelopment,whichplayingaguidingroleoflaw,combiningtheenvironmentalmoralsandenvironmentallegalconstructiontogetherinordertorealizetheenvironmentgovernedbylaw.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保护的压力也愈来愈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法》)也受到了更多的关注。总而言之,与其他法律一样《环境法》也有自身的立法原则。本文对希望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具备《环境法》原则的意识,更要将这些原则付诸于实践,以此来确保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法律原则应有的公平和效率。
关键词:《环境法》;原则;思考
一、《环境法》原则概述
(一)协调发展原则
这是《环境法》中的首要原则,根据常识我们可以得出,放在首要位置的原则必然有其重要意义。在以往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非常重视经济发展的速度,因此在某些方面付出了环境的代价。随着时间的发展,我们认识到这种做法是不可谋取的,所以《环境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也称之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本文作者:杜辉陈德敏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超越“主—客”的对立与一体:由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变
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因此特定的宗教信仰并不会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因为对特定宗教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其他价值观念和宗教信念的强制排斥。所以,“处罚不信仰某一宗教”保护的对象并不是一个适格的法益,它也因此失去了实质的合理性,即使它满足现代议会制国家的形式民主的要求,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无论是体系固有的法益理论,还是体系批判性的法益理论,它们在刑法教义学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前者主要便于对现行刑法规范的解释,后者则提供了一个标准,用于限制立法者刑事立法权的界限。关于这两种法益学说的划分,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可分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强调的只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4]“方法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从实定的罪刑规范中经由解释而得出的,它产生于现有的罪刑规范,因此,刑法规范是可能拟制某种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观念,是先于实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义在于能够说明是否有某种法益需要刑法给予保护。”[5]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就是Hassemer所谓的“体系固有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就是“体系批判性法益概念”,用语不同,实则殊途同归。
关于环境法益的几种学说———体系批判性法益的视角
本节所论述的环境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者某种价值状态。环境法益属于法益的特殊种类,自然可以在体系固有法益和体系批判性法益两种视角下展开论述。以体系批判性法益为视角,关于环境法益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是人类本位的立场,即认为只有侵犯传统法益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即是这种立场。第二是生态本位的立场,即认为生态法益既不同于个人法益,也不同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生态法益具有基础性和独立性,是与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并列的一种法益;任何对生态环境的侵犯最终会侵犯个人或社会利益,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三是折中的立场,即认为环境法益应包括人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两个方面;不仅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的破坏环境行为应受刑法制裁,而且没有侵犯人身财产安全但超越资源再生能力和环境自净能力的破坏环境行为,也应受刑法制裁[6][7][8]。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析。首先,法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拟制化的法人,环境本身不具有成为法益主体的资质。而且法律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行使权利、享受法律保护必须以承担相对的义务为前提。如果环境可以自在自为地作为法益的主体,那么它能够和需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因此生态本位主义的立场是不正确的。折中论和人类本位主义都强调环境对人类的基础性作用。然而单纯的人类本位立场实际上是将环境法益还原为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法益。而环境刑法只不过是传统刑法的特殊表现而已,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对于人类利益的基础性和非直接性。实际上,个人实现自己生活计划的基本前提不仅限于阻止对个人自由领域的攻击,也包括保障使切实履行个人自由成为可能的共同基础。保护基本的自然环境就是确保这一共同基础的重要体现。环境刑法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对象并不是具体的个人利益(例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等,这是纯粹人类本位主义的观点),而是为了确保这些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共同基础,它属于超个人的、集体法益。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即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起到的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性作用,而并不是个人法益的简单还原。因此折中说是合理的,它是确定体系批判性环境法益的标准。
我国刑法中环境法益保护的现状———体系固有法益的视角
从总的方面来说,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深深地打上了传统刑法保护的印记,即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而是将其看作是生命、健康、财产法益的另一种表达形式。接下来,笔者将对照我国“97刑法”中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一一检验。我国环境刑法是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并没有像其他国家(例如俄罗斯、德国)一样,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生命和健康,并非独立的环境法益。《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虽然目的在于保护土地资源从而实现对环境的保护,但由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耕地,而耕地更多地体现为经济利益而非环境利益,另外该罪仅包括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既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土地,又不包括污染和其他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就耕地而言,其体现的主要是农业生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其保障社会稳定的秩序利益,环境利益不是其主要方面[9]。第345条盗伐林木罪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作为构罪和量刑加重的条件,因此该罪仍然是传统的财产犯罪,只不过犯罪对象特别而已。当然我国环境刑法中也存在一些保护环境利益的犯罪。例如,第339条第一款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39条第一款保护的就是环境法益,但第二款传统保护思路又再次出现。第39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第34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保护的是生物的多样性,属于纯粹的环境法益。总体说来,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没有脱离传统法益保护的窠臼,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承认,而且存在保护范围狭窄,过于依赖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的缺陷。
环境法益刑法保护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