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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环境权实体性权利生态性权利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的品质,而在经济日益腾飞的今天,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凸显,也逐渐成为了威胁人类生活健康的一大因素。在面临环境问题的情况之下,人们希望诉诸法律得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可却因为法院的不予受理被拒之门外。这种矛盾激起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批评,同样也促使人们对公民环境权作进一步的思考。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工商业的急剧发展,人类对环境野蛮的、掠夺式的开发和利用,致使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泛滥。面对逐渐减少的能源,不断恶劣的生存环境,人们开始清醒地认识到,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有限性的环境资源,一经破坏便不可恢复。如何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避免人类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使整个地球遭受覆灭的劫难,环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而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环境权这一概念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公民环境权的由来
在生产力极其低下的情形下,人们关注的仅仅是生存的问题;而现在,当人们在具备相当能力满足温饱的情况下,大家关注的焦点逐渐转移到生活的质量方面。而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权的提出绝非偶然。
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到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公开讨论关于人类生存环境问题,在各成员过充分发表意见之后,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的会议研讨关于环境保护的会议,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1970年9月,在新泻市召开了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会上,大阪律师协会的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争议点”的报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他们认为,支配环境的权能应属于居民共同拥有,谁都可以自由且平等地加以利用,环境权是以《宪法》第25条中生存权的规定为根据的基本人权之一,应把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来加以把握。
这一新的权利概念的提出,成为了公众瞩目的焦点,引起了居民运动的负责人、法学界等各方面的极大反响。然而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①甚至,日本著名学者松昌悦曾指出,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里程碑。
二.公民环境权的界定
对于环境权的定义众说纷纭,其中为大家广泛接受的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公民良好环境权(对应于自然环境)和公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权(对应于工程环境)两个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指公民享有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笔者认为,环境权应该定义为公民在优良环境中生存繁衍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
1.环境权的主体:其主体仅为公民,不包括国家。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或者主权单位,无需享有也不可能享有诸如“通风权”、“清洁空气权”等类似权利。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法律主体,其是一个职能单位,对于环境权这类生态性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
2.环境权的客体: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
3.环境权的内容:
(1)环境权是一种生态性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排污权等早已被法律所确定,其实质是属于物权、人格权以及经济自由权的调整范围。环境权所要保护的仅是一些生态性权利,例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环境权本质上是对于环境资源的质量或品质的享受,是对其生态价值的利用和享受。而对于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利用和享受,则是物权的内容。
(2)环境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不包括程序性权利。程序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环境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与环境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它们本身不是环境权,而是为保障环境权的实现所设置的权利。权利的保障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属于事前保障,环境请求权属于事后保障。对于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全可以纳入一般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范畴,无须在环境权中对其特别加以规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当然包括环境信息,公众参与权的对象当然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定的过程。对于环境请求权自然也属于一般请求权的范畴,梁慧星教授曾指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通常情形,凡请求权均伴有诉权,在对方当事人不依请求履行义务时,请求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②(3)环境权仅是权利,不包含义务。对于这一观点,多数学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共同存在的,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但是,环境权是对于良好环境品质的享受,公民环境保护的义务并不是构成环境权的内容,也不是有的学者所谓的对环境权的限制。在现代社会,环境权的威胁既可能来自国家,也可能来自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因此,要保障国民的环境权,就必须要对国家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限制,也要对公民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限制。至于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并非是环境权的组成部分,应将其归入他人权利的范围之内。
三.环境权法律化的必要性
1.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属性决定其必须法律化。公民在健康优美的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这种基本人权的存在对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影响显得十分重要,将这种人权纳入法律规制与保护范畴对“人”的重要度不言而喻。
2.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也决定了应对其法律化。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因而认为它不应该法律化的原因在于可能通过其他权利的规范来涵盖的看法也是错误的。公民在要求获得优良生活环境的过程中没有权利是不行的。
3.环境权的实质是一种公权利。环境权事关公共利益,而对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无法通过约定来实现,因为约定有可能会损害公共集体的利益。对于此种无法通过约定来得到保护的权利,对其进行法律化是最好的出路。
4.公民环境权不能通过其他权利来实现其功效。环境权对于保护人类健康生活有着重要作用,并且其对于此种权利的维护不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加以解决。有学者提出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健康权的诉讼加以解决。可是在现实中,法院却常常对此类案件拒之门外,其原因就是还未对人们造成实质损害。在此种情形之下,对环境权加以规定就显得刻不容缓。
5.对环境权加以规定是顺应时展的要求。如前所述,早在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就对其加以了规定,其后也相继有53个国家对其加以了规定。而我国,在如今如此强调人权的年代,对于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加以法律化是顺应时展的要求。
环境权是公民对健康、清洁、良好环境的享受权。但是,何谓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其判断的标准是什么?这常常是对环境权持反对立场的人所要发问的,他们认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从而难以承认环境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而存在。环境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固然因其具有一定模糊性而存在缺憾,但是,这种缺憾并非不可克服。就像可以计算出特定地区和时期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样,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可以通过一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一系列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予以具体化。总之,判断良好环境的标准应该是动态的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的标准,是一组多层次的而不是单一的标准。③所以,以无法衡量何为舒适环境的借口来阻挠将环境权进行法律化似乎显得有些单薄。
参考文献:
①参见《环境法新视野》,吕忠梅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第105-106页;
②参见《民法总论》,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③参见《环境权内容之辨析》,吴卫星著,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④《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徐祥民著,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⑤《论公民环境权法律化之必要——兼论公民环境权应确立为环境法基本原则》,黄翔著,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月第2期第8版。